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吳喜久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陳秋薇
被 告 曾令漢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附表㈠五筆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吳江龍所有,民國51年10月 6日吳江龍去世後,登記為原告、吳陳珠(母)、吳清源 (弟)、吳榮木(弟)、吳榮水(弟)、吳金榮(妹)等 6人分別共有,每人持分均六分之一,94年11月22日吳陳 珠去世後,其所遺留持分六分之一登記為原告、吳清源、 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等5人公共同有,97年3月19日吳 清源去世後,其遺產由女兒吳美芝繼承,故97年3月19日 吳清源去世後,附表㈠5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吳美芝、吳 榮木、吳榮水、吳金榮各持分六分之一及上述5人公同共 有六分之一持分。
(二)被告丙○○覬覦原告自父母繼承多筆土地,企圖接近原告 ,除認原告為乾媽外,並住進原告家中(註:原告已與夫 離婚多年,年邁頭腦不清楚,又未與子女同住),進而於 100年2月9日將原告於附表㈠每筆土地持分六分之一信託 登記為其所有,故100年2月9日後附表㈠5筆土地登記為訴 外人吳美芝、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被告丙○○各持 分六分之一,及原告、吳美芝、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 公同共有六分之一持分。
(三)附表㈡6筆土地原為吳陳珠所有,94年11月22日吳陳珠去 世後,登記為原告、吳清源、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等 5人公同共有,97年3月19日吳清源去世後,其遺產由吳美 芝繼承,故97年3月19日吳清源去世後附表㈡6筆土地登記
為原告、吳美芝、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等5人公同共 有。
(四)附表㈢13筆土地原為吳江龍所有,51年10月6日吳江龍去 世後,登記為原告、吳陳珠、吳清源、吳榮木、吳榮水、 吳金榮等6人分別共有,每人持分均六分之一,94年11月 22日吳陳珠去世後,其所遺留持分六分之一登記為原告、 吳清源、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等5人公同共有,97年3 月19日吳清源去世後,其遺產由吳美芝繼承,故97年3月 19日吳清源去世後附表㈢13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吳美芝、 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各持分六分之一及原告、吳美芝 、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公同共有六分之一持分。(五)吳美芝、吳榮木、吳金榮於101年間就附表㈠、㈡、㈢土 地公同共有部分聲請與原告、吳榮水分割,嗣與原告、吳 榮水達成調解,原告、吳美芝、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 均同意將附表㈡6筆公同共有土地全部辦理登記為分別共 有,每人持分各五分之一及將附表㈠5筆土地與附表㈢13 筆土地公同共有六分之一持分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每人 持分各三十分之一,以上有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新簡調 字第16號調解筆錄一份(証物一)及附表㈠㈡㈢土地登記 簿謄本24份(証物二)可資証明。
(六)吳美芝於102年間就附表㈣土地(即附表㈠編號3、4、5土 地及附表㈡編號4、5土地、附表㈢編號l、2、3、4、7、 10、12土地)對原告、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被告丙 ○○提起分割訴訟(註:因吳榮水已將附表㈠編號1、2土 地持分五分之一及原告、被告丙○○已將附表㈠編號1土 地持分各三十分之一、六分之一出售予被告乙○○而未一 併訴請分割該2筆土,第一審考量被告丙○○係因受原告 信託而取得附表㈠土地持分,乃將被告丙○○與原告視為 一體而將同一位置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丙○○按比例共有 ,嗣後吳榮水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丙○○則於 第二審自行委託律師並提出分割方案,不願與原告分得同 一位置土地及維持共有關係,顯見被告丙○○已將信託土 地視為其個人所有,原告始查覺其不法企圖,以上有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判決一份(証物三)及被 告丙○○於第二審所提出分割方案一份(証物四)可資証 明。
(七)原告查覺被告丙○○之企圖後,於104年10月間聲請調解 請求被告丙○○返還附表㈠編號2、3、4、5等4筆土地( 註:附表㈠編號1土地被告丙○○持分六分之一及原告持 分三十分之一已於102年6月7日出售予被告乙○○),調
解時被告丙○○同意於104年11月15日前將4筆土地移轉文 件交付原告,由原告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於辦 妥4筆土地移轉登記後再由原告支付57萬元,以上有新市 簡易庭104年度新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一份(証物五)可 資証明。
(八)被告丙○○雖與原告達成調解同意於104年11月15日前將4 筆土地過戶相關証件交付原告並領取20萬元,惟104年11 月5日被告丙○○竟以其本人及原告名義寄發永康大橋郵 局第390號存証信函予吳美芝、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 ,告知將以3,000萬元出售附表㈠編號3、4土地持分各六 分之一、三十分之一予被告乙○○,及吳美芝、吳榮木、 吳榮水、吳金榮應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吳榮木接獲 信函後查覺被告丙○○係冒用原告名義發函,旋由原告於 104年11月24日以臺南東門路郵局第274號存証信函通知被 告丙○○、被告乙○○及永康地政事務所,要求被告丙○ ○於104年11月30日前出面收取20萬元並交付相關過戶文 件,及通知被告乙○○如繼續買受土地而受有損害應自行 承擔不利,詎料被告丙○○仍未於104年11月30日前出面 交付文件及領取20萬元,且於104年12月22日將附表㈠編 號2、3、4土地其受託登記持分六分之一連同原告持分三 十分之一均移轉予被告乙○○,致附表㈠僅餘編號5土地 (註:原告已於該筆土地上興建「天后宮」致該筆土地不 能做其他使用)被告丙○○受託登記持分六分之一與原告 持分三十分之一未移轉予被告乙○○(註:被告丙○○於 105年2月1日已將編號5土地受託登記持分六分之一移轉予 原告),以上有104年11月5日永康大橋郵局第390號存証 信函一份(証物六)、104年11月24日臺南東門路郵局第 274號存証信函一份(証物七)、附表㈠編號2、3、4即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謄本各一份(証物八)、附表㈠編號5即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一份(証物九)可資 証明。
(九)附表㈠編號1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1 年度新簡調字第16號達成調解將原告、吳美芝、吳榮木、 吳榮水、吳金榮公同共有六分之一持分分割為每人各三十 分之一後,被告丙○○即旋於102年6月7日將其受信託持 分六分之一及原告持分三十分之一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 乙○○,並僅日交予原告20萬元,而被告丙○○與原告持 分合計五分之一約8.89坪,嗣後原告得知每坪價格至少有 12萬元,則8.89坪售價應為106萬餘元,故被告丙○○實
係與被告乙○○串通,僅以日少許代價取得原告上開土地 ,使原告損失慘重,以上有附表㈠編號1即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謄本一份(証物十)可資証明。(十)如上所述,被告丙○○於104年11月5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吳 美芝、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表示將以3,000萬元出 售附表㈠編號3、4土地予被告乙○○,然實際上被告丙○ ○於104年12月22日係將附表㈠編號2、3、4每筆土地其受 信託持分六分之一及原告持分三十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乙○ ○,而嗣後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帳戶僅於104年 12月30日匯入9,871,320元,按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少得金 額達2,000萬元以上。原告女兒邱巧伶經其舅舅吳榮木告 知深入瞭解後查覺原告受騙,進而詢問被告乙○○及被告 丙○○何以價值3,000多萬元以上土地,卻僅付給原告987 萬餘元,被告乙○○辯解其為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達800 多萬元,被告丙○○則辯解該3筆土地30多年未繳稅,稅 捐當然很多,邱巧伶為求証而帶原告前往國稅局查詢,發 現該3筆土地於104年12月過戶時僅繳納土地增234,189元 ,足見被告丙○○與被告乙○○聯合詐騙原告,以顯不相 當代價取得該3筆土地各五分之一持分,以上有原告合作 金庫南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証物十一)、臺 南市○○區○○段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104年 度土地增值稅繳納証明書各一份(証物十二)可資証明。()原告與被告丙○○係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原 ,被告丙○○並於104年10月30日與原告在法院達成調解 同意將附表㈠編號2、3、4、5土地持分各六分之一移轉予 原告,且原告曾於104年11月24日以臺南東門路郵局第274 號存証信函將104年度新調字第173號調解內容告知被告乙 ○○,則被告乙○○仍自被告丙○○受讓附表㈠編號2、3 、4土地持分各六分之一,實為惡意侵害原告權利而不值 保護。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 得聲請法院徹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 為之。」、「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 託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上引規定 實得請求鈞院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就附表㈠編號 2、3、4土地持分各六分之一所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 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基於買賣所為之移轉登記。以上有原 告與被告丙○○所訂信託契約一份(証物十三)可資証明 。
()又被告丙○○於104年11月5日以原告名義寄發存証信函通
知吳美芝、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將以3,000萬元價格 出售附表㈠編號3、4土地與被告乙○○,嗣於104年12月 22日將附表㈠編號2、3、4土地移轉予被告乙○○,而僅 匯入原告帳戶9,871,320元,使原告蒙受極大損失。次按 被告乙○○於104年12月22日係受讓取得五王段148、l51 及仁愛段1031等地號每筆土地持分1/5,然被告乙○○、 丙○○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卻僅記載被告乙○○以 3000萬元向原告及被告丙○○購買五王段151地號土地持 分1/5及仁愛段1031地號土地持分1/5,並未記載被告乙○ ○向原告及被告丙○○購買五王段148地號土地持分1/5, 由此足見被告丙○○實係利用原告年紀老邁頭腦不清而任 意欺騙坑陷原告。又被告丙○○於104年11月5日以其本人 及原告名義寄函通知吳榮木等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承買標的為五王段151地號及仁愛段1031地號土地持分 各1/5,承買價金為3,000萬元,為使買賣合約與上開信函 內容一致,因而買賣合約記載買賣土地僅有五王段151地 號及仁愛段1031地號二筆土地,然卻將五王段148地號土 地持分1/5一併辦理移轉,足見原告確為被告丙○○、乙 ○○二人所騙。又買賣合約雖記載尾款為1,100萬元,然 分割共有物訴訟不可能於105年6月30日前判決確定,被告 乙○○能否分得特定位置土地更非原告所能決定,故該尾 款價金1,100萬元僅是裝飾,被告乙○○無意支付,原告 亦不可能拿到,由此益可証明原告完全任被告曾、陳二人 擺佈,致權益嚴重受損。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 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 銷。」,民法第92條第l項、第93條定有明文,則依上引 規定,原告實得以本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與被告乙○○就 附表㈠編號2、3、4土地持分各三十分之一買賣之意思表 示,並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就上述 3筆土地持分各三十分之一之移轉登記。
()綜上所述,被告丙○○顯係與被告乙○○共謀,由被告丙 ○○將上述3筆信託土地持分各六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乙○ ○,並由被告丙○○、乙○○共同向原告詐騙,使原告將 上述3筆土地持分各三十分之一賣予被告乙○○,由被告 丙○○104年11月5日存証信函記載附表㈠編號3、4土地各 持分五分之一將以3,000萬元賣予被告乙○○,則附表㈠ 編號2、3、4土地價值遠高於3,000萬元,實不待言,然被
告丙○○、乙○○將附表編號2、3、4土地各持分五分之 一移轉至被告乙○○名下,所得到價金不足1,000萬元, 可知被告丙○○、乙○○所為對原造成極大損害,故原告 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實為有理。
()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將吳 美芝、吳榮木、吳金榮所主張甲案,本件被告乙○○所主 張乙案,及吳榮水所主張丙案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進行估價,依丙案估價結果,仁愛段1031地號原告應有 部分1/5之市價為35,134,273元,五王段151地號原告應有 部分1/5之市價為10,563,648元,另五王段148地號雖未估 價,惟由該筆土地與五王段151地號土地均位於同一路口 之三角窗,則五王段148地號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市價應與 151地號相同,即均為每平方公尺51,809元,原告應有部 分1/5之市價為1,577,377元,故上述三筆土地原告應有部 1/5之市價合計為47,275,298元,以上有甲、乙、丙案之 估價報告書各一份(証物十六)可資証明。依被告乙○○ 所述,其取得五王段148、151及仁愛段103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5所付出價金為支付原告9,871,320元、代繳增值 稅7,130,095元及繳納印花稅70,407元,合計17,071,822 元,與前述市價為47,275,298元相差達30,203,476元,足 見原告主張撤銷買賣及塗銷移轉登記實為有理。()爰聲明:
⒈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152.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 一、同段151地號、地目旱、面積1019.48平方公尺土地應 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 目旱面積3390.7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成立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乙○○於民國 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⒉被告乙○○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 、面積152.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同段 151地號、地目旱、面積1019.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 十分之一,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 積3390.7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鈞院104年度新調字第174號調解成立後,原告甲○○想將 其名下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出售,遂委請被告丙○○代尋
買主,丙○○乃找乙○○價購,於是甲○○、丙○○二人 乃共同委託戊○○代書於104年11月5日從永康大橋郵局以 第390號存證信函寄給共有人吳美芝、吳榮木、吳榮水、 吳金榮,告知將以3,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6 及l/30給乙○○,要求吳美芝等四位共有人於函到10日內 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是丙○○冒用原告之名義發函 ,顯非事實!
(二)訴外人吳榮木想購買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想阻檔成交 及過戶,遂利用原告之名義(似未經原告同意),於104 年11月24日從臺南東門路郵局以274號存證信函寄給被告 二人及永康地政事務所,要求丙○○交付相關過戶文件, 並收取20萬元,另表示乙○○如與丙○○交易,應自行負 責。
(三)在同一期間,因五王段139地號土地(共有人為丙○○、 甲○○及吳金榮、吳榮木、吳榮水、吳美芝等人)阻檔到 鄰地五王段128-1地號出入,128-1地號之所有權人找甲○ ○商量買128-1地號土地,甲○○乃找丙○○居間,介紹 乙○○購買128-1及139地號土地丙○○、甲○○及吳榮水 三人的權利範圍,乙○○購得128-1地號土地與139地號甲 ○○、吳榮水之權利範圍後,訴請鈞院分割共有物,由鈞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71號審理,於105年1月7日達成訴訟 上和解,乙○○、吳金榮、吳木、吳美芝四人達成合併分 割之協議(證物一)。當時仲介費38,000元由甲○○全部 收取,丙○○未取得分文。此部分丙○○、甲○○、吳榮 水三人均是委請吳榮水所指定的戊○○代書辦理買賣移轉 登記,丙○○完全配合甲○○之指示辦理移轉過戶給乙○ ○,何況與甲○○一起出賣的,尚有吳榮水之權利範圍, 買賣價金、增值稅負擔方式等等亦經吳榮水同意,故甲○ ○非年邁意識不清,其意思表示亦無瑕疵,且當時乙○○ 以每坪約8萬元購買,並負擔增值稅數十萬元,符合當時 之行情。原告甲○○現卻又主張丙○○、甲○○二人持分 1/5約8.89坪,每坪至少有12萬元,售價至少106萬多,丙 ○○與乙○○串通謀詐云云,顯非事實。若賣得太便宜, 吳榮水豈會一起出賣?若甲○○意識不清,戊○○代書怎 敢代辦移轉過戶?又甲○○收取買賣價金後,預付90萬元 給案外人沈明動,作為宮廟廚房建造工程,後來沈明勳因 故停工未繼續施作,也未還款給甲○○,甲○○即對沈明 勳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勸諭沈明動還錢,雙方 因此和解並立有和解書(證物二)。可證明甲○○意識清 楚,否則如何委託沈明勳承攬工程、指示其管理之宮廟施
工項目,且後來又提出告訴,並達成和解,且親自簽名於 和解書上?
(四)至於本件系爭五王段148、151地號及仁愛段1031地號土地 ,甲○○及丙○○的權利範圍,甲○○也要一併出售,甲 ○○、丙○○及戊○○代書曾共同前往乙○○的辦公室協 商買賣價金及稅捐負擔,甲○○要求其土地賣掉後,讓其 繼續收取租金,乙○○暫不使用,經雙方談妥才訂契約, 但由於吳榮木的阻檔,用甲○○的名義寄存證信函給被告 二人及永康地政事務所,戊○○代書也被第三人騷擾,因 此婉拒繼續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丙○○、甲○○、乙○○ 三人於是另委請丁○○代書辦理移轉過戶,由丁○○代書 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帶甲○○、丙○○二人前往 永康地政事務所,由該地政機關之承辦人陳易誠親自詢問 甲○○,是否要將其名下系爭土地出售及辦理移轉,經甲 ○○本人向該管公務人員表明同意無誤,由甲○○在五王 段二筆、仁愛段一筆二分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8)簽 名欄、(15)蓋章欄均親自簽名,並由該管公務人員註明「 義務人(甲○○)親自到場辦理登記,經核對身分證相符 」,時間為104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8分,以上有移轉契 約書影本可證明(證物三)。
(五)至於上述三筆土地之增值稅部分,買賣雙方約定是由買方 乙○○負擔,五王段148地號部分,甲○○應有部分1/30 為9,377元,丙○○應有部分1/6為257,817元;同段151地 號甲○○應有部分1/30為60,487元,曾今漢應有部分l/6 為l,588,608元;仁愛段1031地號甲○○應有部分l/30為 165,740元,丙○○應有部分1/6則高達5,048,066元,以 上乙○○所代繳甲○○的增值稅總金額為7,130,095元, 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6張可證明(證物四)。乙○○ 並另負擔全部印花稅70,407元、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等等。 事後甲○○的女兒邱巧伶有疑問,楊代書亦曾帶甲○○及 邱巧伶到乙○○的辦公室瞭解狀況,得悉乙○○代繳增值 稅等七百多萬元,連同前揭五王段139地號之增值稅,實 際共八百多萬元,且土地過戶後仍由甲○○向原承租人繼 續收取租金,對於甲○○實得買賣價金9,871,320元即未 再齟齬(丙○○未拿到分文買賣價金)。原告主張乙○○ 代繳之增值稅僅有234,189元,未將其借名給丙○○,由 丙○○配合一併出賣部分計入,顯有錯誤!原告另主張被 告二人聯合詐騙原告,以顯示相當之代價取得該三筆土地 之權利範圍云云,更屬無據。
(六)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方式,說明如下:
⒈按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3,000萬元,此有買賣合約書( 證物五)可稽,且依該合約書第2條第l、3、4項分別約定 :「簽約金乙方(即被告乙○○)付款新台幣貳佰萬元予 甲方(原告甲○○、被告丙○○)。」、「增值稅單開徵 3日內乙方付款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整予甲方(甲方同意 由乙方代扣繳甲方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並由本期付款中扣 除,差額返還乙方)並辦理過戶,即甲方實收捌佰萬元, 多退少補。」、「雙方同意最遲應於105年6月30日完成按 後附件所示之共有物分割訴訟,且乙方取得圖示位置則同 時付清餘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如未能如期且如約定位 置取得,則雙方應就價金進行減價折讓。」但原告與被告 說前開第三期款1,100萬元另有協議數額(詳後述),故 前開買賣總價金已另有調整。
⒉經查,原告甲○○就前開第一期款200萬元,已於104年11 月3日收受同額之支票(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支票號 碼:BTA0000000)乙張,此有前開契約書之附件(詳證物 五)足資證明。
⒊次查,原告甲○○就前開第二期款1,700萬元,因依約須 扣除被告乙○○代原告甲○○繳納之增值稅9,871,320元 (證物四)及印花稅70,407元,且在多退少補後,原告實 領9,871,320元,此觀原告甲○○自承其合作金庫永康分 行帳戶於104年12月30日有匯入987,1320元自明。 ⒋再查,前開第三期款1,100萬元,由原告與被告乙○○另 行以由原告繼續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至西元2045年為條件 予以取代,此觀前開買賣契約之附件(證物五)載明:「 土地登記後原部分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其收入做為天后宮 寺廟之維持費,承買人同意登記後其租賃權之收益仍保留 出賣人收取,直到民國2045年。」自明(按戊○○代書於 簽約當時亦在場,其可證明原告與被告乙○○說前開特約 事項之真意)。準此可知,原告在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 告乙○○後,其仍可繼續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直到2045年 。而系爭15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出租華屋建設有限公司( 租金3500元/月)、蘇添財(租金:4500元/月)、車位(租 金6000元/月);系爭1031地號土地出租租金為3,000元/ 月;系爭148地號土地之租金為6,000元/月,以上租金共 計2萬3000元/月,若以現有承租人不變為條件基礎,從系 爭土地登記給乙○○後算至134年(西元2045年),原告 就系爭土地將來可收之租金利益至少有800,4000元(計算 式:23000x12x29=0000000),原告若提高租金或再多出 租他人,租金收益會再更高。
⒌綜上,原告因出賣系爭土地已取得之價金及將來可取得之 租金利益共計至少有1987,5320元(計算式:0000000+ 987132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亦確實同意以此條 件過戶系爭土地給被告乙○○。
(七)原告也同意在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乙○○後,不再對被告 等2人提出返還土地之訴訟,被告等2人也同意不要求原告 返還買賣價金。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無異議 ,絕不容原告以系爭土地在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所鑑定 之價值較高為由主張其遭詐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事 後反悔。
(八)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8日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仁愛段第103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1/6),與被告丙○○成立信託契約,信託目 的:管理、處分、共有物分割,信託期間自100年2月8日至 130年2 月7 日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得 將信託財產出租、出售處分、共有物分割,信託關係消滅 事由: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人:甲○○;其他約定事項: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 約,不得單方塗銷信託登記(見本院卷第85-88 頁,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
⒉原告、被告丙○○於104年10月30日在本院新市簡易庭調 解成立,內容為:被告丙○○願將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及同區五王段第129、148、15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丙○○同 意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前備妥前項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 件資料給原告辦理前述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 丙○○77萬元(見原證五,本院104年度新調字第173號調 解筆錄)。
⒊原告、被告丙○○於104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五王段第148、15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1/5(其中1/6原登記在被告丙○○名下、1/30 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乙○○(見本院卷第89-95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
⒋被告乙○○於104 年12月30日將系爭買賣價金9,871,320
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帳戶(見原證十一存摺影本 )。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及同區五王段第148、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6信 託予被告丙○○,惟被告丙○○於104年12月22日違反信 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被告乙○○,並 完成登記,原告乃依信託法第18、19條之規定撤銷該處分 ,被告乙○○應塗銷該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否有理由?(訴之聲明第一項)。
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4年12月22日就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五王段第148、15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均1/30),所為之買賣契約,係遭被告二 人詐欺所為,乃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乙○○應塗銷該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否有理由?(訴之聲明第二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及同區五王段第148、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6信 託予被告丙○○,惟被告丙○○於104年12月22日違反信 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被告乙○○,並 完成登記,原告乃依信託法第18、19條之規定撤銷該處分 ,被告乙○○應塗銷該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8日就其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仁愛段第103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均1/6),與被告丙○○成立信託契約, 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共有物分割,信託期間自100年2 月8日至130年2月7日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 託人得將信託財產出租、出售處分、共有物分割,信託關 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人:甲○○;其他約定事項: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 信託契約,不得單方塗銷信託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85-88頁),且為兩造爭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⒊又查,原告、被告丙○○於104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五王段第148、15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5(其中1/6原登記在被告丙○○名下 、1/30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乙○○,此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送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供參(見本院卷第89-95頁),兩造對 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雖原告主張被告丙○○將原告信託予丙○○之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五王段第148、15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1/6出售予被告乙○○,係違反信託本旨處分 信託財產云云。然查:
⑴系爭信託契約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方法,包括「出 售處分」,故被告丙○○出售系爭土地,難認有何違反 信託本旨之情事。
⑵又原告、被告丙○○於104年11月3日將其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五王段第148、15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均1/5(其中1/6原登記在被告丙○○名下 、1/30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所有權出售予被告乙○○ ,並於104年1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被告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82-184頁),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95頁)。 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訂定之經過,業經在場證人即代書戊 ○○到場證稱:「(提示被證五買賣合約書,問: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是否在證人的地政士事務所完成的?該 契約作成時,證人是否在場?)這份契約書是在被告乙 ○○的辦公室簽的,我有在場。(問:當天在場的人有 誰?)原告、被告乙○○、丙○○三人都在。當天是被 告丙○○跟甲○○一起到,沒有其他家屬陪同甲○○。 (問: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容,是根據何人指示草擬該 買賣契約內容?)是被告丙○○先用電話跟我聯絡。除 了標的以外,其他都是制式格式,金額都是空白,在現 場談完之後,才填寫上去。後來登記好像不是我們事務 所。(問: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價金,是否是兩 造在現場意思合致後才去制訂的?)是,當場談好才書 寫。(問:原告年紀已大,是否瞭解名下不動產、信託 登記在被告丙○○的不動產要出售給被告乙○○?)看 起來是能夠瞭解,而且契約訂完後,我們會再跟他陳述 一次價金、標的、期款都會說。(問:依照系爭不動產 買賣合約,其中有提及買方要支付支票號碼BTA0000000 號、面額200萬元支票給賣方,該支票由何人受領?) 簽約當場交付的支票,應該是有交付原告,原告也有在 契約上簽名。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我應該只辦理到簽
約部份,後面我就沒有經手。(問:辦理簽約過程中, 甲○○、被告丙○○其二人有無提到在本院新市簡易庭 有成立調解,被告丙○○要將信託之土地返還給甲○○ ?)沒有。……(提示原證六,見補字卷第89、90頁, 問:這份存證信函是否是證人在辦理完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後,發給其他共有人詢問是否優先承買?)是。是甲 ○○、被告丙○○委託我發出的。(問: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買賣標的包含三筆地號:仁愛段1031地號、五 王段151、148地號,為何在存證信函內通知共有人優先 承買只寫到1031、151地號,漏寫148地號?)我負責的 部份只有用電腦打字印刷仁愛段1031地號、五王段151 地號。我負責的部份就是契約本文、地籍圖、到支票影 本簽收,下半部手寫加註不是我負責的。當天簽署系爭 買賣契約一式兩份,只到支票簽收為止。(提示系爭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附件地籍圖謄本,問:五王段148地號 土地用虛線表示,意思為何?)148地號土地的虛線不 是我畫的,當時那些手寫的簽名我不記得,我畫的虛線 只有1031、151地號,蓋章是我蓋的,分割取得也是我 寫的。我在打這份買賣契約時,不知道有148地號土地 的買賣。……(問:當時簽約時,3000萬元沒有包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