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137號
TCHV,93,上,137,2005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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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苟蓉宜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
   上 訴 人
   (原審被告) 辛○○
   上訴人兼上
   訴訟代理人
   (原審被告) 乙○○
   被 上訴人
   (原審被告)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3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庚○○應與乙○○、辛○○連帶給付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萬元。
被上訴人丁○○應將車牌號碼Y3-9339號LEXUS、2995CC銀色箱型休旅車,於民國90年10月12日向台中區監理所所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所有。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辛○○、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辛○○、乙○○與被上訴人庚○○連帶負擔百分之50;由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40;餘由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⑴上訴部分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庚○○、戊○○、己○○應與乙○○、辛○○ 連帶賠償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柒 拾萬元。㈢被上訴人丁○○應將車牌號碼Y3-9339號LEXUS、 2995CC銀色箱型休旅車,於90年10月12日向台中區監理所所 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



司所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②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丁○○與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間就車牌號碼Y3-9339號LEX US、2995CC銀色箱型休旅車,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 銷90年10月12日向台中區監理所所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回 復為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⑵答辯部分㈠辛○○、乙○○之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乙○○連帶負擔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 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 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 人請求賠償」,又「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當以客觀 的一般之見解為斷」、「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 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63號、19年上字第3041號、19年上字第 38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故意以不法之方法,共同妨害 查封拍賣行為,即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應與行為人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㈡本件關於A車即Y2-9229號轎車部分:該車為妮可廣告傳播 有限公司所有,嗣經上訴人於90年9月25日予以查封,並貼 上查封標籤後,乙○○即唆使辛○○開走該車,而該車雖於 90年9月26日過戶予被上訴人庚○○之名義,但庚○○並未 收受該車,仍由乙○○、辛○○占有藏匿於中古車行。則被 上訴人庚○○、戊○○與乙○○、辛○○於90年9月26日就 系爭車輛所為過戶予被上訴人庚○○之虛偽登記,及事後隨 即變更車號行為,造成該轎車逃避執行之結果,明確已構成 共同不法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庚○○、戊○○雖辯稱不知 該車業經法院查封,然其既未收受買賣標的物,卻收受乙○ ○偽立不實之三張借款及切結書二紙,其目的何在?而被上 訴人庚○○既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則其所為辦理登記,自 屬虛偽,致法院無法囑託登記,應已造成損害。且事後又將 該車變更車號為3q-8242號,再轉賣予被上訴人己○○,其 目的顯在為債務人逃避執行,使法院無法完成查封後之拍賣 行為,明顯共同侵害上訴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自屬故意侵權 行為。嗣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2年10月17日,己○○已收受起 訴狀,竟又將該車轉售予訴外人蔡易新,苟因此認為無法回 復原狀,則上訴人主張以金錢賠償,於法亦無不合。 ㈢關於B車即Y3-9339號LEXUS、2995CC銀色休旅車部分:該車 亦為妮可公司所有,嗣於90年10月12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丁○



○名義,迄92年8月27日執行假扣押時,仍由被上訴人乙○ ○、辛○○使用之中,丁○○始終未曾取得該車之占有。按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休旅車買受人為虛偽買賣, 且如同前開Y2-9229號轎車一般,僅移轉登記,並未實際交 付,該車於執行查封時,既為乙○○占有使用之中,此有違 法律明文動產買賣法定交付生效要件,其買賣顯屬虛偽無效 。又該車既於90年9月13日回贖,並交還妮可公司,則依經 驗法則,應於90年9月13日以前,就已經清償借款始有可能 回贖。但該車係於90年10月12日始書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 約書,向亞太商業銀行申請貸款138萬元,分36期清償,而 亞太銀行卻於90年10月9日就匯款給車商中部汽車公司115萬 元,並於90年11月21日由台北市監理處核定辦理動產抵押權 登記。亞太銀行豈有在買受人尚未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尚未 經核准貸款,就先行撥款予車商之理?
㈣該B車苟已出售,何以被上訴人丁○○未支付對價予妮可公 司?反而還以動產抵押取得之款項?何以丁○○未繳納該車 動產抵押之貸款?該車自第一期貸款開始,均由乙○○預先 以同額支票或匯款支付?且該車每年使用燃料費7200元,及 牌照稅15210元,仍由乙○○匯款繳納?又亞太銀行匯款115 萬元予中部汽車公司,其匯款金額為何與貸款金額不符?則 亞太銀行所匯款項是否屬於該動產抵押權138萬元中之款項 存疑,足見妮可公司移轉該車登記予丁○○之買賣,應係屬 於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為無效行為,因 債務人妮可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代位妮 可公司撤銷本於該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所為買賣行 為,而請求塗銷90年10月12日台中區監理所所為汽車車輛異 動登記,予以回復為妮可公司所有(先位請求)。 ㈤縱認前述妮可公司移轉該B車登記予丁○○之買賣,非屬虛 偽通謀意思表示,亦因丁○○明知該車屬於妮可公司所有, 妮可公司已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竟與債務人妮可公司共同 詐害債權人,以該車無償提供為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取 得138萬元之貸款,該移轉過戶登記,顯屬詐害債權人之權 利,依法債權人應可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並塗銷其本於該 詐害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即90年10月12日台中區監理所所 為該B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即備位請求)。
二、上訴人辛○○、乙○○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辛○○雖為妮可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但只是一掛名負 責人,從不過問公司之事務,此由台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18 922號、91年度偵字第5937號、91年度偵字第5940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份書內載:『本件告訴人等認被告辛○○、古滄彬 亦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其等擔任公司負責人為主要論據。惟 告訴人甲○○、王永遠、江明源於偵訊時均指稱都是乙○○ 與其等接洽業務,且證人及當時利揚等公司(指妮可公司、 力揚營造有限公司、利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蘇環於 偵訊時亦證稱:辛○○、古滄彬是公司負責人,但公司都是 乙○○在處理,辛○○、古滄彬並沒有參與公司之運作等語 。是被告辛○○、古滄彬既未參與公司之實際運作,自難以 其等單純擔任公司負責人,即推定其等與乙○○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及本案關係人庚○○證稱:所有聯絡過戶及賣賣 皆是乙○○一人,辛○○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辛○○為一 家庭主婦,90年9月25日查封時,於住家樓上產後作月子體 虛修養中,在聽得其丈夫乙○○之言:『趕快把車子開走, 甲○○要搶我們車子』,單純的將車子開走,並未留意其側 門有貼封條之事,停放在安全地即回家,其夫又刻意隱瞞, 辛○○豈會知情,故被判連帶賠償甚是無辜。而本件雖經檢 察官以違反查封效力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起訴,然在台 中地院法官詳查後證實並無參與,業已獲判無罪。 ㈡乙○○是妮可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0年7月13日到台中地院 豐原簡易庭出庭時,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夥同天 道盟黑道份子十餘人,綁架至台中向日葵經典茶坊二樓內拘 禁,挾持限制行動達十餘小時,因害怕顧慮安危,不得已才 被迫簽下協議書,並被甲○○等搶走妮可公司全部廣告招牌 ,造成妮可公司損失達上億元,所以會將車子轉賣,其動機 無非是想維護公司之財產,不為歹徒所掠奪而已。 ㈢因上訴人乙○○請被上訴人丁○○處理B車即Y3-9339號休 旅車事宜,乃由丁○○於90年10月2日向亞太商業銀行辦理 汽車貸款115萬元,經該銀行核准後,於90年10月9日將同額 款項匯入中部汽車公司後,中部汽車始將該車交付丁○○。 由於乙○○與丁○○有十餘年之交情,乙○○並曾幫丁○○ 處理台灣廣播公司之位於台中市南屯區六百坪之原電台土地 買賣事宜(該地是由乙○○洽尋買主完成交易),乙○○並 為目前台灣廣播公司之新址因河川拓寬工程、中科園區○○ 道路等徵收土地及重建工程,得丁○○授權為該案負責人, 為執行工程而有使用車輛之必要,因此丁○○甘於購買車輛 ,又借予乙○○使用。且丁○○之倍力恩公司與乙○○之妮



可公司有共同投資四支廣告招牌,其中三支廣告招牌,亦在 乙○○被甲○○綁架事件中一同被搶奪,基於告訴蒐證需要 ,丁○○乃同意將上開Y3-9339號休旅車再借予乙○○使用 。
㈣上訴人乙○○在向丁○○借車後,確有交付予丁○○15210 元支票貼補牌照稅,及匯款7200元、7200元現金貼補燃料稅 ,又先後於90年11月7日、90年12月7日、91年1月7日、91年 2月7日、91年4月7日、91年6月7日、91年7月7日、91年11月 月7日、92年7月5日、92年8月25日、92年9月17日匯款40434 元(其中91年11月7日匯款40400元)支付與丁○○借車使用 費,乃因乙○○自覺向丁○○借車期間甚長,故要補貼丁○ ○部分費用,丁○○乃答稱依其該期應繳貸款額度當作補貼 費用即可,乙○○乃在丁○○繳款日之前先將款項付予丁○ ○。乙○○共支付補償金47萬4350元,此與丁○○向中部汽 車買車繳交貸款36期,含利息達145萬5624元,金額相去懸 殊,尚不足該車之折舊費。是上訴人認丁○○係無對價取得 該車,及該車產權仍屬妮可廣告公司所擁有,而請求塗銷汽 車異動登記,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庚○○、戊○○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好品味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好 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庚○○自始即不知妮可公司所有A車即Y2-9229 號 轎車已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是自不能認被 上訴人庚○○與乙○○、辛○○間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債 權之意思聯絡。
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 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 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 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 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被上訴人庚○○不知該車已遭查封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80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無訛,且該車實際使用人乙○○於原審亦供述被上訴人係於 其刻意隱瞞下誤當人頭,於查封、買賣過程完全不知情,全 然誤受其擺佈,被上訴人實為無辜受害者等語。足見被上訴 人庚○○對該車已遭查封之事自始即不知悉,自不能認與乙 ○○、辛○○間就不法故意侵害上訴人債權,互有意思聯絡 ,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債權,實屬無據。



㈣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有收受乙○○所交付之借據、切結書及 變更車號,惟此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已遭查封 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 ,其質疑皆僅屬臆測之詞,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數次 車輛登記變更皆係乙○○辦理,被上訴人庚○○因係登記名 義人,又不欲身份證件及印章交由他人保管,方隨同至監理 所,並未與乙○○、辛○○有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意 思聯絡,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戊○○係庚○○之配偶,僅陪同被上訴人庚○○前 往監理所辦理汽車異動登記,因庚○○巧遇好友,與朋友至 門外抽煙,嗣監理所人員要求汽車異動登記書上應簽名確認 時,庚○○不在場,戊○○乃以車輛登記名義人配偶身分, 應監理所人員要求,在代辦人處簽名而已。沒有故意侵害上 訴人債權之情事,亦無任何證據能證明被上訴人戊○○有與 乙○○、辛○○共同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聯絡,亦不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丁○○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好品味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另補稱:
㈠查系爭Y3-9339號休旅車原為妮可公司所有,但因妮可公司 未能繳納分期付款,乃於90年9月3日被中部汽車公司聲請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236號強制執行案件將該車 點交取回所有權,此經原審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該車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即已移轉為 中部汽車公司所有。嗣乙○○為免該車在中部汽車公司取回 拍賣後,會因拍賣價額過低致要負擔不足額部分之債務,乃 商請有業務合作關係之被上訴人丁○○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 該車,以協助乙○○解決其對於中部汽車公司所負之債務。 被上訴人乃在乙○○之請託下,透過東洋公司向亞太商業銀 行申辦貸款,並於90年10月9日由亞太銀行撥款付與中部汽 車公司以充當購買該車之買賣價金,而中部汽車公司在取得 款項後,乃將該車交由東洋公司轉交予被上訴人,此經證人 朱子彥王炳富等人結證在卷,並有相關借款、付款憑證可 稽。是該車之所有權應已合法移轉為被上訴人丁○○所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與妮可廣告公司間就該車存在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尚與事實不符。
㈡至證人王炳富雖於原審證稱:「車子是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 司回贖賣給丁○○」、「我們(中部汽車)與丁○○沒有訂 立買賣這輛車子的契約」等語,然查該車於中部汽車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取回所有權之後,係由丁○○於90年10月9日貸 款付予中部汽車公司,始由中部汽車公司輾轉透過東洋公司 將系爭箱型車轉交付與被上訴人丁○○,已如前述,故證人 王炳富證稱:「車子是妮可廣公司於90年9月13日即已回贖 賣給丁○○」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㈢縱認該車係由妮可公司回贖後再賣與被上訴人丁○○,被上 訴人丁○○與中部汽車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丁 ○○與妮可廣告公司間之買賣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丁○○確有交付買賣價金,該車之占有亦經輾轉之指示而交 付與被上訴人丁○○,丁○○確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蓋被 上訴人丁○○係在系爭爭Y3-9339號休旅車被中部汽車公司 取回後,經乙○○之請託,乃透過東洋公司向亞太銀行貸款 而付予中部汽車公司,被上訴人丁○○並因此依約分期償還 其對亞太銀行所負之債務,故丁○○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 實,另依證人朱子彥所稱,東洋公司接受客戶委託辦理貸款 購買車輛後,均會將車輛交付與委託之客戶,故丁○○確已 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應屬無疑。則上訴人執以請求塗銷該車 之異動登記,仍為無理由。
㈣查系爭爭Y3-9339號休旅車乃係丁○○透過東洋公司辦理貸 款購得,而中部汽車公司亦經由東洋公司將該車轉交予丁○ ○取得所有,則縱因丁○○與乙○○間有合夥經營高速公路 旁T型廣告看板之合作關係,且丁○○在中部尚有多項事業 業務委託乙○○處理,如台灣廣播公司舊址約六百坪土地委 託乙○○代為尋找買主而成功出售,又中部科學園區○○道 路須經台灣廣播公司新址土地,將再次面臨遷移,覓尋新址 及遷移之工程均賴乙○○協助幫忙,而乙○○在與上訴人發 生債務糾紛後已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因此被上訴人丁○○ 乃將該車借予乙○○使用,故不能因該車在查封時恰係由乙 ○○借用占有中,即認被上訴人丁○○與妮可公司間就該車 為虛偽買賣,或認被上訴人丁○○未曾取得該車之占有。 ㈤被上訴人丁○○為購買系爭爭Y3-9339號休旅車,乃透過東 洋租賃公司之介紹、代辦,向亞太商業銀行貸款115萬元, 並由亞太商業銀行直接匯付予中部汽車公司,而所有向亞太 商業銀行之貸款均係由丁○○開立支票供亞太商業銀行按期 提示兌領。因丁○○基於與乙○○間之情誼,且事實上乙○ ○亦有使用汽車代步之需要,乃允諾將車借予乙○○使用。 因乙○○借車後,自覺對丁○○不好意思,乃主動表示願意 補貼丁○○使用該車之代價,丁○○即表示若乙○○堅持要 給付補償款者,則可以丁○○向銀行貸款之每期期款為補償 額,因此乙○○乃在借用汽車期間給付部分補償額予丁○○



。但因乙○○本身資力有限,且該車並非長期均由乙○○使 用,所以乙○○乃斷斷續續給付部分補償款予丁○○,並非 所有丁○○就該車之貸款均由乙○○繳納。
五、被上訴人己○○未據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甲○○變更 為苟蓉宜,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苟蓉宜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應准其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起訴主張:系爭A車 即Y2-9229號轎車、B車即Y3-9339號休旅車,均為原審共同 被告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所有。前者經上訴人好品味公司 於90年9月25日聲請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並 貼上查封標籤後,被對造上訴人乙○○唆使上訴人辛○○開 走該車,嗣該車雖於90年9月26日過戶予被上訴人庚○○之 名義,但庚○○並未收受該車,仍由乙○○、辛○○占有藏 匿於中古車行,其過戶予被上訴人庚○○實乃虛偽登記。且 事後又將該車變更車號為3q-8242號,再轉賣予被上訴人己 ○○,使法院無法完成查封後之拍賣行為,明顯共同侵害上 訴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而後者即B車雖於90年10月12日變更 為被上訴人丁○○名義,惟迄92年8月27日執行假扣押時, 仍由對造上訴人乙○○、辛○○使用之中,丁○○始終未曾 取得該車之占有,顯屬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之虛偽買賣。上訴 人乃聲明請求判決:
㈠就A車部分原起訴請求判決:①被上訴人庚○○、己○○應 就該車於90年11月2日買賣行為撤銷,並塗銷向台中區監理 所所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②被上訴人庚○○應與妮可公司 就該車於90年9月26日買賣行為撤銷,並塗銷向台中區監理 所所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回復為妮可公司所有。③對造上 訴人乙○○、辛○○、妮可公司及被上訴人庚○○、戊○○ 如於前開車輛無法回復原狀時,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0萬元。 嗣因訴訟進行中,該車復於92年10月31日再轉售訴外人蔡易 新,上訴人乃變更聲明為:請求命對造上訴人乙○○、辛○ ○與妮可公司及被上訴人庚○○、戊○○、己○○應連帶賠 償上訴人70萬元之判決(嗣於本審已對妮可公司撤回起訴) 。
㈡就B車部分原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丁○○、妮可公司應 將該車於90年10月12日向台中區監理所所為汽車車輛異動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妮可公司所有。嗣又以被上訴人丁○○ 、妮可公司間或為詐害行為(民法第244條),乃將前述請 求列為先位聲明,並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丁○○、 妮可公司應將該車於90年10月12日所為買賣行為撤銷,並塗 銷向台中區監理所所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回復為妮可公司 所有(嗣於本審已對妮可公司撤回起訴)。
三、原審僅就前述A車部分判命上訴人乙○○、辛○○及已於本 審撤回起訴之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好品 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70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其餘之訴。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 人乙○○、辛○○分別對於原審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⑴其上訴主張: ①本件Y2-9229號轎車,為妮可廣告公司所有,經執行法院 於90年9月25日予以查封,並貼上查封標籤後,雖於90年9月 26日過戶予被上訴人庚○○之名義,但庚○○並未收受該車 ,仍由乙○○、辛○○占有藏匿於中古車行,則該車於90年 9月26日所為過戶予被上訴人庚○○之虛偽登記,及事後變 更車號為3q-8242號,再轉賣予被上訴人己○○,其目的顯 在為債務人逃避執行,使法院無法完成查封後之拍賣行為, 則被上訴人庚○○、戊○○、己○○等人均明顯共同侵害伊 債權受償之權利,自屬故意侵權行為。而己○○於92年10月 17日收受起訴狀後,竟又將該車轉售予訴外人蔡易新,苟因 此無法回復原狀,伊自得主張以金錢賠償,請求命被上訴人 庚○○、戊○○、己○○等人應與乙○○、辛○○連帶給付 70萬元。②Y3-9339號休旅車為妮可公司所有,嗣於90年10 月12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丁○○名義,迄92年8月27日執行假 扣押時,仍由被上訴人乙○○、辛○○使用之中,丁○○始 終未曾取得該車之占有,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 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該車既於90年9月13 日 回贖,並交還妮可公司,則在回贖之前,應該早已償清欠款 ,卻於90年10月12日始書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向亞 太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而亞太銀行更早在90年10月9日就匯 款給車商中部汽車公司。亞太銀行豈有在買受人尚未辦理動 產抵押貸款,尚未經核准貸款,就先行撥款予車商之理?且 其動產抵押之貸款,自第一期貸款開始,均由乙○○預先以 同額支票或匯款支付,每年使用燃料費7200元及牌照稅 15210元,亦由乙○○匯款繳納?是上訴人主張係虛偽通謀 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買賣,則其本於該無效行為所為過戶異動 登記,自應予塗銷,因債務人妮可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乃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塗銷(先位請求)。縱認其非屬虛偽 通謀意思表示,亦因丁○○明知該車屬於妮可公司所有,妮 可公司已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竟與債務人妮可公司共同詐 害債權人,以該車無償提供為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顯屬 詐害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法請求撤銷,其本於該詐害行 為之移轉登記,仍應予以塗銷(即備位請求)等語。⑵被上 訴人庚○○、戊○○則以:被上訴人庚○○自始即不知妮可 公司所有A車即Y2-9229號轎車已遭法院執行查封,此經台 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09號不起訴處分認定,故庚○○並 未與乙○○、辛○○間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聯 絡。而該車實際使用人乙○○於原審亦供述被上訴人係於其 刻意隱瞞下誤當人頭,於查封、買賣過程完全不知情,全然 誤受其擺佈,為無辜受害者屬實。況數次車輛登記變更皆係 乙○○辦理,被上訴人庚○○因係登記名義人,又不欲身份 證件及印章交由他人保管,方隨同至監理所,並未與乙○○ 、辛○○有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聯絡,自不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戊○○係庚○○之 配偶,僅陪同庚○○前往監理所辦理汽車異動登記,因庚○ ○巧遇好友,與朋友至門外抽煙,嗣監理所人員要求汽車異 動登記書上應簽名確認時,庚○○不在場,戊○○乃以車輛 登記名義人配偶身分,應監理所人員要求,在代辦人處簽名 而已。並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亦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⑶被上訴人丁○○則以: Y3-9339號休旅車,因妮可公司未能繳納分期付款,於90年9 月3日被中部汽車公司聲請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 第8236號強制執行案件將該車點交取回所有權,則該車之所 有權自斯時起即已移轉為中部汽車公司所有。嗣乙○○為免 該車在中部汽車公司取回拍賣後,會因拍賣價額過低致要負 擔不足額部分之債務,乃商請丁○○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該 車,以協助乙○○解決其對於中部汽車公司所負之債務。丁 ○○乃在乙○○之請託下,透過東洋公司向亞太商業銀行申 辦貸款,並於90年10月9日由亞太銀行撥款付與中部汽車公 司以充當購買該車之買賣價金,而中部汽車公司在取得款項 後,乃將該車交由東洋公司轉交予丁○○,該車之所有權應 已合法移轉為丁○○所有。縱認該車係由妮可公司回贖後再 賣與丁○○,亦因丁○○確有交付買賣價金,該車亦經輾轉 之指示而交予丁○○占有,丁○○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蓋 丁○○係在受乙○○之請託,透過東洋公司向亞太銀行貸款 而付予中部汽車公司車款,並依約分期償還其對亞太銀行所 負之貸款債務,故丁○○與妮可廣告公司間之買賣合意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因丁○○與乙○○間有合夥經營高速 公路旁T型廣告看板之合作關係,且丁○○在中部尚有多項 事業業務委託乙○○處理,而乙○○在與上訴人發生債務糾 紛後已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因此丁○○乃將該車借予乙○ ○使用,由於乙○○借車後,自覺對丁○○不好意思,乃主 動表示願意補貼丁○○使用該車之代價,丁○○即表示若乙 ○○堅持要給付補償款者,則可以丁○○向銀行貸款之每期 期款為補償額,因此乙○○乃在借車期間交付丁○○15210 元支票貼補牌照稅,及兩次匯款各7200元貼補燃料稅,又先 後於90年11月7日、90年12月7日、91年1月7日、91 年2月7 日、91年4月7日、91年6月7日、91年7月7日、91年11月7日 、92年7月5日、92年8月25日、92年9月17日匯款40434元( 其中91年11月7日匯款40400元)支付予丁○○借車使用費, 以補償丁○○。故不能因該車在查封時恰係由乙○○借用占 有中,即認被上訴人丁○○與妮可公司間就該車為虛偽買賣 ,或認被上訴人丁○○未曾取得該車之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
㈡上訴人乙○○、辛○○之上訴部分,⑴其上訴主張:①上訴 人辛○○雖為妮可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但只是一掛名負責人 ,從不過問公司之事務,此由台中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892 2號、91年度偵字第5937號、91年度偵字第5940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份書內載:『本件告訴人等認被告辛○○、古滄彬亦 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其等擔任公司負責人為主要論據。惟告 訴人甲○○、王永遠、江明源於偵訊時均指稱都是乙○○與 其等接洽業務,且證人及當時利揚等公司(指妮可公司、力 揚營造有限公司、利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蘇環於偵 訊時亦證稱:辛○○、古滄彬是公司負責人,但公司都是乙 ○○在處理,辛○○、古滄彬並沒有參與公司之運作等語。 是被告辛○○、古滄彬既未參與公司之實際運作,自難以其 等單純擔任公司負責人,即推定其等與乙○○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本案關係人庚○○證稱:所有聯絡過戶及賣賣皆 是乙○○一人,辛○○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而辛○○為一 家庭主婦,90年9月25日查封時,於住家樓上產後作月子體 虛修養中,在聽得其丈夫乙○○之言:『趕快把車子開走, 甲○○要搶我們車子』,單純的將車子開走,並未留意其側 門有貼封條之事,停放在安全地即回家,其夫又刻意隱瞞, 辛○○豈會知情,故被判連帶賠償甚是無辜。而本件雖經檢 察官以違反查封效力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起訴,然在台 中地院法官詳查後證實並無參與,業已獲判無罪。②乙○○ 是妮可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0年7月13日到台中地院豐原簡



易庭出庭時,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夥同天道盟黑 道份子十餘人,綁架至台中向日葵經典茶坊二樓內拘禁,挾 持限制行動達十餘小時,因害怕顧慮安危,不得已才被迫簽 下協議書,並被甲○○等搶走妮可公司全部廣告招牌,造成 妮可公司損失達上億元,所以會將車子轉賣,其動機無非是 想維護公司之財產,不為歹徒所掠奪而已。原審判命上訴人 辛○○、乙○○應連帶賠償70萬元,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改 判,將被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被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則以:①按「債 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 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 賠償」,又「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當以客觀的一般 之見解為斷」、「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 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663號、19年上字第3041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 例要旨參照)。從而,故意以不法之方法,共同妨害查封拍 賣行為,即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應與行為人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責。②本件A車即Y2-9229號轎車為上訴人妮可公 司所有,經被上訴人於90年9月25日予以查封,並貼上查封 標籤後,乙○○卻唆使辛○○開走該車,嗣於90年9月26日 將該車過戶予庚○○之名義,但庚○○並未收受占有該車, 仍由乙○○、辛○○占有藏匿於中古車行。事後又將該車變 更車號為3q-8242號,且再轉賣予己○○,其目的顯在逃避 執行,使法院無法完成查封後之拍賣行為,明顯有共同侵害 被上訴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自屬故意侵權行為。又因該車事 後已由己○○於92年10月17日再轉售予訴外人蔡易新,而無 法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主張以金錢賠償,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人辛○○、乙○○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者:①系爭A車即Y2-9229號 轎車、B車即Y3-9339號休旅車,均為妮可廣告所有。上訴 人好品味公司以原審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債權金額248萬1586元),於90年9月5日 聲請強制執行。②A車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9月25 日在台中市○○路22號3樓實施查封,並貼上查封標籤後, 交予被上訴人乙○○保管,但翌日即90年9月26日竟向台中 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庚○○名下。嗣於90年10 月11日又以車牌損壞為由,由被上訴人戊○○(即被上訴人 庚○○之妻)代辦車牌號碼變更為3q-8242號。又於90年11



月2日轉賣予被上訴人己○○,在訴訟進行中復於92年10月 31日再轉售訴外人蔡易新,已完成過戶登記。③B車妮可公 司原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因積欠分期款 項,經中部汽車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取回車輛」 強制執行,於90年9月3日解除妮可公司之占有,點交予中部 汽車公司。該車雖於90年10月12日變更過戶在被上訴人丁○ ○名下,惟92年8月27日執行假扣押時,仍由被上訴人乙○ ○占有使用中。④中部汽車公司90年9月13日函台中區監理 所稱:債務人於90年9月13日已清償全部債務贖回前開B車 ;中部汽車公司91年6月27日函台中地檢署稱:債務人於90 年9月13日清償全部債務贖回前開B車;台中區監理所於90 年10月16日函中部汽車公司稱:妮可公司:::辦理回贖登 記,同意照辦。⑤被上訴人丁○○向亞太銀行貸款115萬元 ,所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日期為90年10月12日, 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貸款本金為138萬元,分36期,每期攤還 本利40434元。亞太銀行則於90年10月9日匯款115萬元給予 車商中部汽車公司。⑥被上訴人乙○○曾簽發91年5月6日面 額15210元支票及91年8月2日、92年7月15日兩次匯款各7200 元予丁○○;又先後11次於90年11月7日、90年12月7日、91 年1月7日、91年2月7日、91年4月7日、91年6月7日、91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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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審原告)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