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許富翔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原告與被告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記載完全之爭點整理書狀,及就本院裁定事項詳為表明及聲明所用之證據之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 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所明定。二、本院於106年7月1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提出記載完全 之爭點整理書狀,及就相關事項詳為表明及聲明所用證據, 上開裁定已於106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迄 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 定,依職權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 明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 原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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