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陳淑惠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吳俊宏律師 楊博勛律師 蔡文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被 告 黃鼎竣訴訟代理人 王寳貴被 告 施茂林訴訟代理人 施陳儷云被 告 施琴山 施董秀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憲堂被 告 施昆洋 施進祐 顏啓登兼顏施菊美之承受訴訟人 顏良安即顏施菊美之承受訴訟人 顏存宏即顏施菊美之承受訴訟人 顏秀月即顏施菊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顏啓登、顏良安、顏存宏、顏秀月如欲辦理被繼承人顏施菊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請於106年9月5日前辦理完畢,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者,應一併提出承當訴訟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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