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5年度,9號
TNDV,105,醫,9,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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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徐蔡桂春
原   告 楊習楷
原   告 楊雯琪
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蔡怡萱
被   告 胡瑞源
被   告 陳國輝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楊雯琪之母即被害人徐麗美,於民國104年7月16日 上午9時25分許,因身體有咳嗽及喘等症狀,自行至訴外 人陳相國聯合診所就診,經該所診斷為「咳嗽、貧血、喘 」並開立轉診單後,被害人轉至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新化分院(下稱被告臺南醫院)呼吸胸腔科門診,呼吸胸 腔科醫師即被告蔡怡萱初步判定被害人為心肌炎及心律不 整,卻於未對病患徐麗美主訴之訴求「咳嗽、貧血、喘」 進行任何醫療上處置之情況下,即予以退掛轉急診。嗣被 害人於當日10時43分許轉至被告臺南醫院急診室,由急診 室醫師被告胡瑞源負責診治,被告胡瑞源於被害人急診時 ,疏未注意被告蔡怡萱於被害人之病歷上註記需進一步評 估CVRISK(心血管疾患之風險),未對被害人可能罹患心 血管疾病乙情進行任何處置,僅單純於同日10時57分37秒 開立檢驗單,檢驗被害人之血液狀況,並於11時18分得到 血液檢驗報告並取得被害人簽立之輸血同意書後,即逕於 當日13時15分開始輸血。而依護理記錄單「補記」之記載 ,事發當日16時4分時,被害人由被告陳國輝協助陪同如 廁後,於16時7分許突然於廁所呻吟,惟當時意識仍清楚



,可以行走至輪椅坐下,後於16時8分隨即發生意識變化 ,臉部亦出現有發紺情形,並已無自發性心跳呼吸,被害 人經急救雖曾於16時14分回復心跳,惟最終仍於同日18時 7分死亡。
(二)本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結果,被害人之死因 係「心肺衰竭」、「兩側大量肺臟血栓栓塞」、「右下肢 深部靜脈血栓形成」。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陳國輝於對 被害人進行醫療行為時,有前述所載之過失,並使被害人 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陳國輝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因果關係。另被告蔡怡萱、胡 瑞源、陳國輝顯具疏失之醫療行為,顯已違反醫療法第82 條第1項之規定,而該規定立法之目的在於提高醫療品質 ,保障病人權益,顯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陳國輝醫療過失之行為,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原告楊雯琪為被害人之女,為處理被害人之後事而支 付殯葬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 之2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陳國輝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用。而原告徐蔡桂春為被害 人之母、為依法受被害人扶養之人,加害人即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陳國輝自應對於原告徐蔡桂春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及母親,皆因被害 人死亡而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陳國輝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陳國輝等三人皆係受僱於被告 臺南醫院,其所為相關醫療過失之行為,與執行被告臺南 醫院之職務有所關聯,是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臺南醫院應與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陳國 輝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各別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 ⒈原告楊雯琪部分,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 3,304,500元: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楊雯琪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用304,500元 ,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殯葬費304,5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害人突遭此橫禍,使原告楊雯琪頓失至親,天人永隔 ,致原告楊雯琪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壓力及痛苦。為此, 原告楊雯琪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




⒉原告揚習楷部分,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3,000,000元: 被害人為原告楊習楷之母,原告楊習楷突遭此喪母之痛, 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打擊及痛苦。為此,原告楊習楷自得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⒊原告徐蔡桂春部分,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3,942,742元: 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徐蔡桂春被害人之母,係36年4月4日出生,於被 害人104年7月16日死亡時,年約68歲,而依103年度臺 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徐蔡桂春之餘命為18.16年 。另原告徐蔡桂春之子女除被害人外,雖尚有訴外人徐 欽森、徐欽銘,已無謀生能力,是原告徐蔡桂春現由被 害人、徐欽森徐欽銘分擔扶養義務。又原告徐蔡桂春 現居於台南市,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應可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編製之10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列台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023元為計算,被害人如尚生存 ,其對徐蔡桂春每月之扶養義務應為6,008元(計算式 :18,023÷3 = 6,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 該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標準計算,並按年別 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本件原告徐 蔡桂春一次得請求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為942,742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式:6,008x12x13.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 霍夫曼係數)=942,7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徐蔡桂春遭逢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痛 苦既深且矩。為此,原告徐蔡桂春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
(四)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陳國輝三人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 為責任:
⒈被告蔡怡萱之行為顯具有過失:
⑴被害人轉診被告臺南醫院就醫時,所主訴病症係為「咳 嗽、貧血、喘」,被告蔡怡萱於診療並檢視胸部X光片 發現被害人疑有心肌炎及心律不整等病症之可能時,理 應依上揭醫療法、醫師法等規定就被害人之病症為適當 、必要之診療措施,詎其竟未為任何處置即要求被害人 退門診轉至急診,顯有不合醫療常規之情,而導致被害 人後續死亡結果之發生。是以,被告蔡怡萱之行為顯具 有過失。
⑵被告蔡怡萱為臺南醫院胸腔科門診醫師,自認被害人徐 麗美可能感染心肌炎及心律不整之心臟急症,生命徵象



不穩定,有生命危險,未盡其專業採取穩定生命徵象之 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即退掛轉急診,造成被害人在臺 南醫院急診室因「心肺衰竭」、「兩側大量肺臟血栓栓 塞」、「右下肢深部靜脈、血栓形成」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徐麗美因「咳嗽會喘」症狀,經陳國相聯合診所 轉診至臺南醫院,被告蔡怡萱診視發現「被害人外觀虛 弱,呼吸喘,心跳122下,血壓127/85,心音大聲且快 ,呼吸無喘鳴音,胸部X光顯示心臟肥大,伴隨輕度下 肺浸潤,認被害人可能感染心肌炎跡象及心律不整之心 臟急症等危險性,這些急症均有生命危險,病患生命徵 象並不穩定。」被告對於被害人求診當時已有生命危險 之事實,已經自認。被告已診斷出被害人生命徵象不穩 定,換言之,被害人生命隨時會有危險發生,即應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以其專業能力施以必要之救治(譬 如:投以減緩氣喘之藥物或氣管擴張器、減緩心跳藥物 或電擊控制急速心跳之或相關有效之救治方法),以減 緩氣喘及控制急速心跳,先穩定生命徵象,再轉到急診 室急診,始謂善盡醫療上穩定生命徵象必要之注意;被 告卻直接退門診,叫被害人到急診室掛急診治療,造成 被害人在104年7月16日下午18時7分死亡。被告未盡前 述醫療上穩定生命徵象必要之注意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主張臺南醫院設備人員難與醫 學中心比擬,應依一般地區醫院醫療水準,作為判斷標 準;及醫師診間並無急救設備與人員等語,其符合醫療 程序,無任何疏失。惟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被告主張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胡瑞源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
⑴被告胡瑞源於被害人進入急診室接受診療開始至被害人 死亡止,曾於10時50分、11時28分、16時24分開立血液 學檢驗單;於10時50分開立一般生化檢驗單,11時28分 開立輸血前檢驗單及10時50分、12時17分、16時24分開 立急診生化檢驗單等,前開檢驗項目及報告之時間,均 莫約於90分鐘內得以完成並取得報告。系爭急診生化檢 驗單,係為評估病患於急診就診過程中,評估病患生理 跡象之指數,惟被告胡瑞源,於被害人甫進急診室時有 進行完整檢驗外,之後未對進行輸血中之被害人進行其 他檢測,且被害人轉至急診室之因係為疑似心肌炎之患 者,本可藉由生化檢驗報告中之tryponin I(心肌旋轉



蛋白)指數來判斷被害人心肌受傷害之程度,生化檢驗 報告於12時17分送出,但卻於17時17分病患死亡後方取 得檢驗報告,顯見被告胡瑞源身為急診醫師未對被害人 於輸血過程中,是否有因輸血排斥有不良反應進行追蹤 亦未對被害人心肌炎之狀況盡注意義務,已顯有怠忽職 守之狀況。
⑵被害人係因疑有心肌炎並有心律不整之狀況而遭門診醫 師轉診至急診室先為緊急處置,門診醫師即被告蔡怡萱 亦有以電話告知被告胡瑞源被害人之狀況,被告胡瑞源 未對被害人疑有心肌炎或至徐麗美之主訴「咳嗽、貧血 、喘」之情況為診察及治療,僅單純依憑10時50分為病 患所做之第一份抽血檢驗報告內呈現血紅素有過低之情 況,而逕自認定被害人僅有貧血並予以輸血治療,但卻 疏未注意被害人恐患有心肌炎,而對其症狀為必要之檢 驗或處理(如:心電圖、超音波等),亦未對被害人於 輸血過程中,對於所輸入之血液是否有產生不良反應或 排斥之情加以觀察,被告胡瑞源對於病患恐患有心血管 疾病之情,亦疏於注意,並未為任何處置。
⑶被告胡瑞源為臺南醫院急診室醫師,明知被害人徐麗美 係因可能感染心肌炎及心律不整之心臟急症,生命徵象 不穩定,有生命危險,由門診轉急診急救,未盡被害人 因輸血可能與自身血液不合發生生命危險之注意義務, 造成被害人因「心肺衰竭」、「兩側大量肺臟血栓栓塞 」、「右下肢深部靜脈、血栓形成」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按被害人在當日上午10時43分轉至急診室,11時18分簽 署輸血同意書,下午13時15分開始輸血,16時4分護理 師協助陪同如廁,16時7分廁所呻吟,16時8分意識發生 變化,無自發性心跳呼吸,16時14分就回復心跳,18時 7分死亡;被告雖在被害人輸血前10時50分、11時28分 做血液學檢驗,10時50分、12時17分做急診生化檢驗, 惟12時17分之生化檢驗報告,在被害人生理出現無自發 性心跳呼吸後之17時17分才取得;換言之,被害人生命 跡象不穩定,已影響生理上變化,此應為被告醫師專業 明知之事項,即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注意被害人生 理現象,能否施以輸血治療,非以被害人簽署輸血同意 書作為免除注意義務之標準。況且,被害人病症是否僅 存施以輸血治療之方法。被告雖在12時交班給蔡幸芬醫 師,惟輸血治療處方,係被告診斷被害人之處方,其仍 須負怠於注意被害人生理跡象不適於施以輸血治療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害人病症應不僅存輸血治療方法 ,且已出現生命不穩定跡象,被告未以被害人生化檢驗 報告結果,作為評估能否施以輸血治療,即施以輸血治 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陳國輝行為顯具有過失:
⑴被告陳國輝係為事發當日急診室之護理師,對於被害人 接受輸血治療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並隨時於輸血過程中觀察病患之生理狀態。然被 告陳國輝對於被害人如廁後馬桶內有鮮血之狀況,未警 覺是否為輸血所產生之不良反應,因而未請急診醫師立 即再對被害人之病況進行檢測或診察,導致延誤被害人 之急救時間。被告陳國輝身為護理師,明知被害人於接 受輸血之狀況下可能有過敏或排斥之情況,卻疏未盡醫 療上之注意義務,其行為顯具有過失。
⑵被告陳國輝為臺南醫院急診室護理師,未盡隨時注意被 害人生理反應,就輸血治療過程可能因血液不合發生危 險,怠忽黃金時間急救挽回生命之注意義務,造成被害 人因「心肺衰竭」、「兩側大量肺臟血栓栓塞」、「右 下肢深部靜脈、血栓形成」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輸血治療必須先確認血型是否吻合及有無排斥,此為社 會通常之人均熟知之知識,為公眾周知之事項;況且, 被告為護理專業之人,也明知被害人為生命跡象不穩定 之病患,及12時17分之生化檢驗報告尚未出來,應隨時 注意被害人輸血過程有無出現異狀,惟仍放任被害人自 行上廁所,在如廁期間出現異常漏血現象,終至急救無 效死亡,其未盡護理期間照護被害人之注意義務,與發 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茲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 定書之意見:
⒈就程序而言,醫審會及被告臺南醫院皆屬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下轄單位,且依衛生福利部各醫院組織準則第1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業 務,特設所屬各醫院(以下簡稱醫院),為四級機構,並 受本部指揮監督」;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8點:「八、本會之決議事項,以本部名義行之」等規 定,亦足見二單位皆由行政院衛福部指揮監督。從而,醫 審會與被告臺南醫院間似有利益衝突之問題,其所為對於 本案之意見,究應視為機關鑑定,或僅得視同被告臺南醫 院一方之陳述,不無疑義。




⒉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概要略謂:「血液學檢查血 紅素(Hb)7.5 g/dl(一般參考值為11.5-14.5 g/dL)、 心肌酵素檢查結果顯示心肌旋轉酶(Tryponin I)0.400 (該院未附檢驗值單位,一般參考值0-0.010)…並安排 16:00再次追蹤心肌酵素指數。104年7月16日17:07病人接 受第二次檢查結果為Tryponin I 0.140、CKMB 2.180、 CPK 33.00」,並於鑑定意見中認:「另外兩次心肌酵素 檢查雖Tryponin I 0.400及0.140呈現輕微升高,但第二 次檢查數值比第一次低,且CPK、CKMB皆在正常範圍內。 綜上所述,病人確有嚴重貧血,而有需輸血以減輕其呼吸 困難症狀之必要,並排除急性心肌梗塞、心肌炎、病理性 心律不整等之急性心臟血管疾病」等語,而認被告胡瑞源 醫師已就被害人可能罹患急性心血管疾病予以注意,因而 其處置未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惟自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 書之案情概要可知,醫院第二次取得心肌酵素檢查結果之 時間為當日17時07分,斯時被害人早已昏厥急救當中,而 被告胡瑞源於取得該生化檢驗報告前、尚未排除被害人可 能有急性心肌梗塞、心肌炎、病理性心律不整等之急性心 臟血管疾病時,即逕行判定非心肌炎而於11時25分醫囑以 輸血方式救治,是否全無違背醫療常規之情,醫審會鑑定 書就此部分之論斷似有時序上之矛盾。
⒊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概要謂:「104年7月16日10:43病人至 急診室就診,由胡醫師診視,…其他頭頸部、胸腹部之身 體診查結果,無發現異常,四肢無水腫,無發紺現象」, 並於鑑定意見中認:「又根據一份歐洲的流行病學報告( 參考資料1),於歐盟六個國家的估計統計,每年因靜脈 血栓栓塞相關死亡的案例370,012名中,僅有27,473名( 7%)得以於死前診斷出,而126,145名(34%)為突然致命 的大量肺栓塞,另217,394名(59%)為未能於死前診斷出 的肺栓塞死亡。另依醫學教科書所載(參考資料2),肺 栓塞之症狀為多非特異性,甚或以猝死為最初之表現,其 血栓來源,幾近全部來自下肢或骨盆之深部靜脈血栓。本 案病人到院時,並無單側下肢腫或痛等症狀或徵候可供醫 師懷疑有下肢之深部靜脈血栓,進而安排進一步之檢查」 等語,似認被害人到院前即有下肢深部靜脈血栓之情形, 且因未有下肢腫或痛等症狀,因此被告胡瑞源縱未就此症 狀為任何處置,亦符醫療常規云云。
然查,參醫審會鑑定書所附之參考資料2第7頁,關於肺栓 塞之症狀和徵象可知,肺栓塞之病患通常會有深部靜脈血 栓之症狀,如腿或手臂出現疼痛、腫脹或紅斑之情況【



Patients with acute PE may also have symptoms of deep venous thrombosis(ie,pain, swelling,and/or erythema of a leg or a arm)】,被告胡瑞源對於被害 人身體診查之結果為四肢無腫脹或疼痛之情況,亦足證被 害人於到院時確無下肢深部靜脈血栓之情形。再者,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研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表示: 「研判死者於醫院急診臥床時在右下肢深部靜脈形成血栓 ,在上廁所活動時後順著血流於肺動脈造成栓塞」等語, 更明確證明被害人下肢深部靜脈血栓係於輸血過程中形成 ,而非於到院前即有之症狀。
⒋醫審會鑑定書中僅稱本案護理人員於病人輸血開始後「15 」分鐘,過程中均有注意,照護行為符合護理常規要求, 然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案情概要部分稱:「 因院方述說死者徐麗美檢查後自行上廁所不知過多久,院 方工作人員才在廁所發現死者徐麗美不知在廁所昏迷多久 ,急救後死亡」,並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說 明被害人頭皮後枕部有少量皮下出血之外傷、顱內腦膜即 皮質表面呈輕度鬱血,足見被害人應係於輸血過程中自行 如廁,並於廁所中因昏迷而受傷,且院方人員許久後才發 現。是以,被害人輸血過程中被告臺南醫院護理人員之照 護行為是否符合護理常規,醫審會鑑定書似未為完整之判 斷。
(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未經 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擔保公正誠實之鑑定,所為之鑑定意 見不具公信力,沒有拘束力:
⒈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 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民事訴訟 法第334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未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 ,固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惟此規定 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當事人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項訴訟程 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 第489號意旨參照)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1年5月8日經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判例之加註, 並於101年6月8日由最南法院依據最南法院判例選編及變 更貫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10000542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之加註修正為「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 一項已將『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十字刪除」。 ⒉「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 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 意見。」、「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 如下:㈠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 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 議鑑定,作成鑑定書。㈣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 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 (附件2)第1點、第4點、第5點分有明文規定。 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未 詳載初步鑑定意見之專長醫師姓名、初步鑑定意見內容、 鑑定前之具結擔保義務具結書,亦未載明醫事鑑定小組成 員姓名及鑑定小組成員鑑定前之具結擔保義務具結書,是 以,衛生福利部醫審會有無依照前述醫療糾紛鑑定要點, 先由專長醫師做初步鑑定意見、再召集組成鑑定小組,由 鑑定小組成員就初步鑑定意見有無不同意見,均未見說明 ,且未見有鑑定成員在鑑定前為具結擔保必為公正無私及 誠實鑑定具結書,故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意見之公信力 即深受質疑而不能服眾。
⒋更何況,本件被告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及該院醫師與護 理師,該院隸屬於衛生福利部,受衛生福利部之指揮與監 督,而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組成成員鑑定前未具 結擔保公正無私,且受衛生福利部指揮與監督,本件由衛 服部醫審會鑑定,誠有球員兼裁判之不公正。
(六)就被害人如廁至意識改變此段期間之實際情形為何,表示 意見如下:
⒈自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影片及截圖可知,卜護理師曾推以輪 椅推被害人前往殘障廁所,但後續卜護理師是否提供衛生 棉予被害人,以及林護理師、王護理師是否有陪同被害人 如廁,則無從確認,因影片無法拍攝到廁所之門,且與護 理紀錄單記載之時序相差過大,一係被害人於16時02分如 廁之初即告知護理師生理期來,一係被害人於16時07分上 完廁所起身洗手發現馬桶有鮮血,二者顯有出入。 ⒉被害人於廁所如廁時,應無他人陪同,否則最初之護理紀 錄單(即16時07分未補記之記載),不可能明載聽聞被害 人呻吟後開門發現被害人跌坐地上有之情,蓋若有專業之 護理人員陪同如廁,實無可能發生病患跌坐於地上之情形 。
⒊被告之答辯及護理記錄單皆顯示被害人確實於16時08分時 發生意識改變之情況,然就16時01分被害人如廁後至16時



08分間之被害人之實際狀況,二者卻有極大落差,足見必 有一之記載為不貫,或二者皆非真實。
⒋綜上,原告認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案情概要部 分所載:「因院方述說死者徐麗美檢查後自行上廁所不知 過多久院方工作人員才在廁所發現死者徐麗美不知在廁所 昏迷多久,急救後死亡」等語,因係被告院方人員第一時 間受檢察官訊問時所作成之筆錄,此方為未經補充修飾之 事實,亦即被害人應係於輸血過程中自行如廁,並於廁所 中昏迷,後始由院方人員發現。
(七)並聲明:
⒈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雯琪3,304,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習楷3,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蔡桂春3,942,7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四人負擔。
⒌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過失犯罪,首重行為人應負的注意義務。在醫療行為 ,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並為求醫療水準提 升及保障病人權益的均衡,一般均以醫療常規,作為醫護 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原則上,醫學中心的醫療水準 高於區域醫院,區域醫院又高於地區醫院,一般診所最後 ;專科醫師高於非專科醫師,因此,尚不得一律逕以醫學 中心之醫療水準,作為判斷的標準。此參諸衛生福利部所 訂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 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 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 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 偽之陳述或鑑定。」即明。本件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新化分院,原係省立臺南醫院之分院,係在服務臺南區偏 遠地區之居民,其設備人員本難與醫學中心比擬,因此認 定本件醫療常規的標準,應依一般地區醫院標準定之,合 先敘明。
(二)次按「考諸實際,人類身體細部構造,繁雜又奧妙,雖然 現代醫學進步,但能夠理解、處置者,猶然如同冰山上一



角,其餘部分,縱係具有專門醫學知識的人員,仍然無法 完全掌控。衡諸常情,生病到必需求診的地步,患者本身 當然已經存有某程度的健康上缺陷,而且此一缺陷,除能 自癒的少數例外,通常會繼續惡化,尤其在死亡發生醫療 糾紛的事件,此一特徵,更為明顯。從另一角度而言,可 能為自然現象的一部分,也是宿命的必然;醫師等專業人 員,所從事者,就是設法阻斷其惡化,進而再恢復病患的 健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參照 ),足見一般病患病情之繼續惡化,大多係自然現象,非 必屬醫療人員之過失。換言之,醫護人員僅能防止病人病 情急速惡化,進而恢復病患健康,並不保證醫療一定能治 癒之結果。
(三)又「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 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 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 診。」醫療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徐 女士因「咳嗽、貧血、喘」等症狀,由訴外人陳相國聯合 診所轉診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經胸腔內科蔡怡萱醫師以 醫學理學檢查並照X光後,診斷被害人徐女士「外觀虛弱 ,呼吸喘,心跳122下,血壓127/85,心音大聲且快,呼 吸音無喘鳴音,胸部X光顯示心臟肥大,伴隨輕度下肺浸 潤」等症狀,認被害人可能有感染心肌炎跡象及心律不整 之心臟急症等危險性,病患生命徵象並不穩定,經告知被 害人徐女士並取得同意後轉由該院急診處置,以穩定生命 徵象,並盡速評估心臟風險,被告蔡怡萱醫師將生命徵象 並不穩定之病患移由急診室為緊急處置(註:醫師診間並 無急救設備及人員),符合醫療常規(參見衛生福利部醫 審會鑑定書暨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5頁),且與上開醫 療法規定相符,原告指稱「被告蔡怡萱醫師未作任何診療 ,且擅將病患移由急診處理係不當」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及解 剖結果,認定「本件病人並無心肌炎,故不生其接受輸血 與其罹患心肌炎是否有因果關係之疑義」、「本件病人並 無心肌炎,故不生是否因罹患心肌炎,併發下肢部靜脈血 栓之疑義。」(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書第8頁、第9頁) ,堪認被告蔡怡萱醫師診療被害人並無違反醫療注意義務 之疏失可言。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胡瑞源醫師未完整檢驗即對病患輸血, 致產生血栓,係有過失」云云。茲被告胡瑞源醫師於104 年7月16日上午擔任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醫師,惟其上



班負責時段僅至同日上午12時,此後改由蔡幸芬醫師負責 診療,此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2015年7月急診班表可憑。 被告胡瑞源醫師是日上午10時43分收受急診病人徐麗美女 士後,立即為病人依理學檢查,旋於10時50分37秒開立醫 令檢驗單,檢查被害人「凝血脢原時、Creatinine、部分 凝血活、Blood ga、肌酸磷酸激酶、tryponinI、GOT、 BUN、Creatinine、eGFR、PcBlood sugar、Na、K、CPK、 PH、PCO2、PO2、HC03、Total COR、BE、O2 SAT、PT、 INR」等項目(檢驗報告分於11時40分54秒至12時13分38 秒出爐),接任蔡幸芬醫師復於12時17分29秒再開立醫令 檢查單肌酸磷酸激酶、tryponin I(於同日17時17分08秒 及17時30分20秒檢驗結果出爐),此有衛福部臺南醫院新 化分院病患檢驗總表、徐麗美臨時醫囑暨執行紀錄單可證 足憑。此外,被告胡瑞源醫師於10時55分為被害人徐麗美 安排心電圖檢查(心電圖報告:竇性心動過速,並無心肌 炎情形,見民事準備書狀一被證九):11時25分血色素報 告7.5gm/dL後,被告胡瑞源醫師即向被害人解釋並建議輸 血,經被害人同意並完成同意書簽署,經被告陳國輝護理 師11時30分對被害人進行抽血檢驗血型,及行血液交叉試 驗後,於是日下午13時15分進行輸血,此有輸血報告單及 被害人同意書可證,此項輸血係依醫學文獻學理執行輸血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指訴被告胡瑞源醫師「在被害 人沒有完整檢驗之前即輸血,導致血栓狀況」云云,與事 實完全不符。況依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書第8頁所載「 若病人有貧血(被害人當時血紅素僅7.5/dL,過低)則更 需避免心臟過度負荷,造成心肌細胞缺氧受損,因此病人 有嚴重貧血給予濃縮血液(紅血球濃縮液)治療係屬合理 ,且輸血不良反應或併發症並不包括深部靜脈血栓形成, 足證被告胡瑞源醫師對於被害人輸血之處置及程序,均無 不當。
(五)至於被告蔡怡萱醫師及胡瑞源醫師未對於被害人為肺栓塞 之診斷,有無疏失:
⒈依歐盟研究統計,每年因靜脈血栓栓塞相關死亡案例之 370,012名中,僅27,473名(7%)得以在死前診斷發現, 126,145名(34%)為突然致死之大量肺栓塞,另217,394 名(59%)為未能於死前診斷發現之肺栓塞死亡,猝死事 件如此迅速,事件之前亦無相關線索指向病人有肺栓塞, 該院醫護人員發現病人昏迷時無法判斷出病人係因肺栓塞 之症狀而昏迷,醫護人員對於病人所為之急救方式,並無 違反醫療常規(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書第14頁)。



⒉另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書結果另表明:「本案病人到院 時之主訴、胸部X光、心電圖,皆非特異性,臨床上有更 多鑑別診斷與病人症狀相同,其可能性遠超過肺栓塞,如 氣喘、氣胸、肺炎等,蔡怡萱為胸腔科醫師,若見病人有 此等症狀,卻未同時為肺栓塞或深部靜脈血栓之診斷並無 不當」、「肺栓塞可能無症狀,即使有症狀也是非特異性 」、「本案病人之心電圖為竇性心搏過速,此為臨床上各 種病人之常見徵候,為非特異性,並非肺栓塞較具特徵之 表現」、「病人於急診室未有下肢腫痛等深部靜脈血栓之 症狀及徵候,故胡瑞源醫師未按為肺栓塞或深部靜脈血栓 之診斷,並無不當。」(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書第10頁 、第11頁),依上理由,堪認蔡怡萱醫師及胡瑞源醫師對 於肺栓塞之診斷,並無違反醫療上應盡注意義務,依法並 無疏失。
(六)被告陳國輝胡瑞源醫師醫囑以本案被害人貧血給予輸血 PRBC 2u(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依護理紀錄,病人於13 時15分開始進行輸血(二合一1袋紅血球濃縮液),並測 量體溫為37℃、心跳155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55/ 000mmHg;病人於輸血後15分鐘,13時30分再次測量體溫 為37℃、心跳105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43/100mmH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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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