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杜平和
吳清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蘇服隊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杜平和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杜平和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杜平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吳榮萍於民國105年初受被告委託,先於105年1月 19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代理被告出售種植於 南投縣埔里鎮中心路之五葉松(下稱中心路五葉松)3棵予 原告杜平和,原告杜平和於簽訂買賣合約書當日即已交付吳 榮萍簽約金1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擇期給付樹木,被告如有 反悔,須付杜平和所付總金額3倍價格;其後又於105年2月 23日於被告位於南投縣梅仔腳投東黎圳之苗圃,經原告杜平 和、吳清綠在現場拍照選定樹木後,分別以總價金26萬元及 232,000元之價格,代理被告出售種植於前揭苗圃且由原告 選定之前揭五葉松(下稱東黎圳五葉松)各7棵及6棵予原告 杜平和、吳清綠,原告杜平和、吳清綠則於簽約後即將全部 價金給付予吳榮萍,並約定由被告負責於近日將樹木斷根, 俾供原告於105年4月份清明節左右取樹,被告如有反悔,須 付原告所付之總金額3倍價格。
㈡詎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同年5月7日2次至被告住處要求移 植上開五葉松時,被告竟以未曾自吳榮萍處收取價金為由, 拒絕交付樹木,顯係惡意違約,違反交易安全情節重大,且 原告杜和平並因被告違約,需另以高價向他人購買樹木而受 有損害,自有課以高額懲罰性違約金必要,則依據兩造所簽 訂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杜平和及吳清綠所
給付前揭樹木簽約金及價金之3倍(其中1倍為原買賣簽約金 及價款,其中2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已於105年10月 25日當庭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等情,爰依兩造買賣合約書之約 定及民法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杜和 平108萬元〔計算式:(10萬元+26萬元)X3=10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清綠696,000元(計算式: 232,000元X3=6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提出中心路五葉松之買賣合約書,並未有買方之簽 名,自不能謂原告杜平和已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又該買賣 合約書未訂有履行期,原告若要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應先定 相當期限催告以確認履行期,之後再次訂相當期限催告以確 認遲延,然原告未履行前揭程序,逕認被告違約實有爭議。 又該中心路五葉松之訂金10萬元,被告完全未收到,若吳榮 萍確有收到10萬元,被告亦仍同意履約。且被告曾向原告催 討20萬元,原告未交付,符合同時履行抗辯要件,被告並無 違約之情。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前,被告已表示願再履約, 且本件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故原告前次主張解除契約 ,應屬無效。縱認被告應負擔吳榮萍之代理行為,然雙方既 於105年4月13日有約定,由吳榮萍負擔10萬元,被告負擔10 萬元,雙方自應就此約定履約,被告僅需負擔10萬元。 ㈡另原告杜平和、吳清綠所分別提出東黎圳五葉松7株及6株之 買賣合約書是吳榮萍參與,依契約內容所載,賣方係吳榮萍 以自己名義,而非以被告代理人身份訂約,是被告並非契約 當事人。退步言之,若認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仍會配合 履行契約義務,並非原告杜平和所稱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 。且原告所提東黎圳五葉松之收據,已載明「本人負責斷根 於1年內買方擇期點交,買方簽約日貨款全數付清」,依該 內容係1年內擇期點交,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豈能主張被告 違約,並謂被告遲延給付義務,若確認被告之義務,被告亦 同意履約,故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前,被告已表示願再履約 ,且本件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故原告前次主張解除契 約,應屬無效。
㈢依原告提出105年4月13日兩造於被告住處討論中心路及東黎 圳五葉松買賣一事之對話譯文,原告已事先與吳榮萍談論好 價格後,再由吳榮萍找被告商談價格,被告並開立委託書, 註明東黎圳五葉松每株以6萬元出售,足見兩造就五葉松之
價格並未達成合致,吳榮萍持該委託書與原告簽立收據時, 竟逾越授權範圍,分別以每株低於6萬元之價格,就東黎圳 五葉松與原告杜平和、吳清綠成立買賣契約,足見兩造間就 東黎圳五葉松部分之買賣,顯然均是吳榮萍無權代理,效力 未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拒絕履約,足見被告未承認吳榮萍 之無權代理行為,故該無權代理行為不生效力。且原告當時 明知價格是每株6萬元,卻以每株約3萬元購買,故吳榮萍之 無權代理,亦因有該委託書存在,而無足生表見代理效力。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但原告另購買五葉松是否高 於系爭契約之價格?是否為相同品質之五葉松?是否因急迫 且無其他選擇,必須選購較高價格之五葉松?被告至今未收 到任何現金,而係吳榮萍無權侵占、詐欺,被告是受害者, 只是事後基於友情而幫吳榮萍善後,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豈 能強求無可歸責且受害之被告,應支付高額之違約金,若認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計算方式應於105年4月13日翌日起至起 訴之日止,依原告已給付之價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始為 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榮萍於105年初以其受被告委託代 理被告出售五葉松為由,先於105年1月19日30萬元之價格, 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出售種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心路之五葉松 (即中心路五葉松)3棵予原告杜平和,原告杜平和於簽訂 買賣合約書當日即已交付吳榮萍簽約金10萬元,並約定由原 告擇期給付樹木,賣方如有反悔,須付杜平和所付金額總金 額3倍價格;其後又於105年2月23日於被告位於南投縣梅仔 腳投東黎圳之苗圃,經原告杜平和、吳清綠在現場拍照選定 樹木後,分別以總價金26萬元及232,000元之價格,出售種 植於前揭苗圃且由原告選定之前揭五葉松各7棵及6棵予原告 杜平和、吳清綠,原告杜平和、吳清綠則於簽約後即將全部 價金給付予吳榮萍,約定賣方如有反悔,需付原告所附總金 額3倍價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5年1月19日中心路五葉松 買賣合約書、105年1月31日委託書、105年2月23日東黎圳五 葉松買賣合約書、手寫委託書、契約書、樹木照片、收款收 據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94頁至 第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東黎圳五葉松部分: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
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 ,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 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 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 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 人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888號、85年度台上 字第96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杜平和、吳清綠所分別提出其等於10 5年2月23日各以26萬元及232,000元購買東黎圳五葉松7株及 6株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94 頁),其上賣方均係由訴外人吳榮萍簽名蓋指印,是該買賣 合約書應係吳榮萍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其代理人身份所簽訂, 其並非前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考)。查證人吳 榮萍係受被告委託,以代理被告之意,分別出售前揭東黎圳 五葉松予原告2人一情,業據證人吳榮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並有吳榮萍於105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後 ,提出於原告內載有「本人蘇服隊(即被告)位於梅仔腳投 東黎圳之造型五葉松委託吳榮萍全權處理買賣事誼,恐口說 無憑,特以此證。※每株以陸萬元計算,小株另計」等語, 且經被告在立書人欄簽名蓋章之授權書,及上有吳榮萍所寫 受被告委託將東黎圳五葉松賣予原告之收據為證。被告既不 否認其曾書立前揭委託書,授權吳榮萍擔任其代理人,以其 名義出售東黎圳五葉松,則證人吳榮萍所證:其當時係以被 告代理人身分代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其於合約書上 僅簽自己姓名,係因由其代表簽約之意等情,應屬實在。原 告主張就前揭東黎圳五葉松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即 屬有據。被告所辯其非前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並不足 採。
⑵惟被告所辯:其係以每株6萬元之價格授權證人吳榮萍代其 出售東黎圳五葉松,吳榮萍以每株低於4萬元之價格出售東 黎圳五葉松予原告,顯已逾越其授權,其並不承認,吳榮萍 代其於105年2月23日所簽訂之前揭買賣合約書,對其不生效
力一節,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被告出具之授權書為證 (見本院補字卷第9頁),亦核與證人吳榮萍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請提示起訴狀原證1第2頁之委託書,這張是否是 被告親簽委託你,每棵樹要賣6萬元?)對。」、「(委託 書是原告在起訴狀所附的,是否是你交給原告的?)對。」 、「(被告是否有同意你以新臺幣6萬元以下的價格出售? )沒有。」、「(7株是吳清綠、6株是杜平和,每棵樹木平 均下來價格低於6萬元,你是否有告知被告?)我在買賣後 才跟被告講,在簽買賣合約時,沒有跟被告講。」、「(你 找被告簽委託書當時,是否有告知被告說你跟原告講好每棵 新臺幣是多少錢?)簽委託書當時沒有講,我後來才講的。 」、「(在簽約以後,被告有無把約定樹木交給原告?)我 有跟被告談,他願意以我們所簽訂價格出售。」、「(你剛 剛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說被告同意以你所簽較便宜的價格, 出售給原告,是何時說的?)被告在上個月有在南投地方法 院告我背信及侵占,他當時有告訴我,只要原告也願意的話 ,他願意用我原本簽訂的價格,賣樹給原告」、「(在105 年4月13日時,被告是不同意以你簽訂價格賣樹給原告的? )對,他年紀比較大了,他不了解這些程序上的問題。」等 語相符,應堪信以為真。
⑶原告雖陳稱:依通常交易習慣,被告所出具授權書內之價格 為開(牌)價,而實際底價另經被告授權吳榮萍,從而吳榮 萍同意成交之金額,確實經被告所同意授權,縱認未經授權 ,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然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就東黎 圳五葉松所出具之授權書,其內業已載明每株五葉松以6萬 元計算,小株另計,並未記載小株以外之東黎圳五葉松可以 低於每株6萬元之價格出售。又以證人吳榮萍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其係認後續仍有機會可再賣其他樹木予原告,故違反 被告授權內容將樹便宜賣給原告,再用被告應給付給其之佣 金,用以填補其因便宜賣樹給原告,所不足以給付被告買賣 價金之資金缺口等情,可知被告實亦無原告所謂將開(牌) 價寫於授權書中,卻另外將底價授權吳榮萍之事實。而原告 既不否認前揭授權書係其與吳榮萍簽訂買賣合約書後,經其 要求吳榮萍請被告出具,若被告已知原告與吳榮萍議價之結 果且同意,或同意吳榮萍以低於6萬元之價格為議價,被告 實無刻意在前揭授權書中註明每株以6萬元計算,而造成兩 造困擾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通常交易習慣,被告於授權書 內所載每株以6萬元計算等語,僅為買賣之牌價,實際上仍 可議價云云,並不足採。另原告至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 自己之行為表示吳榮萍可在低於每株6萬元之價格範圍就小
株以外之東黎圳五葉松為議價,或知吳榮萍表示其願以低於 每株6萬元之價格將東黎圳五葉松出售予原告而不為反對表 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吳榮萍以低於6萬元之價格 帶其出售東黎圳五葉松,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亦無足採。 ⑷原告雖又陳稱:依據兩造於105年4月13日協商時之錄音譯文 ,被告曾提及「他(即吳榮萍)是跟我說26萬元。......斷 七棵。」,足認吳榮萍確實曾將以26萬元出售7棵東黎圳五 葉松予原告杜平和之事告知被告,且經被告同意後,完成7 棵五葉松斷根之作業,被告辯稱僅同意以每株6萬元之價格 出售東黎圳五葉松,吳榮萍以26萬元出售7棵東黎圳五葉松 與杜平和,已逾越授權範圍,並不足採云云。惟本件經觀諸 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5年4月13日協商時之全部錄音譯文,其 中被告已否認知悉並拒絕承認吳榮萍以232,000元出售6棵東 黎圳五葉松予原告吳清綠之事;另以被告所述:「六萬十三 棵,十三棵再記著,五萬五還是再選幾棵。」、「我沒辦法 ..價錢低一點,十三棵以後價錢低一點,我是寧願說...賣 二十六萬元...剩多少還要調這二十六萬,我要拿二十六萬 給我老婆,他現在也不跟我拿。」,及原告杜平和所述:「 阿平跟我們說剩這邊都是他的,所以我們要幾棵都可以選, 我就說好我要七棵,我要幾棵,我選一選綁一綁,吳董也綁 一綁,後來你太太來才說不是耶,這樹是他的,我們才會說 不對,這樣要請蘇董出來看到底樹是有沒有委託阿萍賣,對 不對,那天阿萍才去跟你開一張委託書出來。」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88、90頁),則以被告前揭錄音譯文及當日所開 委託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本意仍要求以一株6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原告,若原告願於13株以外再多買,才降為每株55,000 元計算,是顯無可能有原告杜平和所稱已同意以26萬出售原 告杜平和7株五葉松之可能。況以原告杜平和於同日協商時 所述:「開委託書我們就說這沒問題,尾款他(即吳榮萍) 就要跟我收啊,尾款就去台南跟我收,這樣就都給他了。」 、「我在講事實給你們聽啦,後來跟我說這尾款,都斷根斷 完了,我剛才不是拿樹給你看,我每棵斷根我都有拍照,這 是歐吉桑的,我可以,我就綁好,綁好錢都給別人了,我沒 有錯啊,你們委託他賣的,我錢要交給他啊,我如果交給你 們。」等語,亦無法證明杜平和所購買之東黎圳五葉松於斷 根時,係被告知悉且同意原告以26萬元購買7株東黎圳五葉 松後依約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吳榮萍代理其以26萬 元出售7株東黎圳五葉松予原告杜平和後,已同意並承認吳 榮萍之前揭代理行為云云,實無足憑採。
⑸查本件吳榮萍明知被告僅授權其以每株6萬元之價格代理其
出售東黎圳五葉松予原告,卻仍以每株低於4萬元之價格代 理被告出售五葉松,已逾越其代理權之範圍,而被告於原告 在105年4月間向其請求交付樹木時,已拒絕及承認以吳榮萍 與原告議訂之價格出售樹木一情,前已敘明,則被告依據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辯稱吳榮萍以其名義在105年2月23日代 其與原告所成立出售東黎圳五葉松予原告之買賣契約,對其 應不生效力,即屬有據。至證人吳榮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被告於105年8月間曾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告知其願以前揭 買賣合約書內之價格賣樹予原告,然吳榮萍前揭無權代理行 為既經被告於105年4月間對原告表達拒絕承認之意,其無權 代理行為即已確定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事後再為承認,亦 不能使已確定無效之無權代理行為,變為有效。 ⑹是吳榮萍於105年2月23日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已因被告拒絕承認而對被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仍以兩 造前揭契約已合法成立,且該契約因被告違約而經其於105 年10月25日當庭解除為由,依據兩造於105年2月23日所簽訂 之買賣合約書第2條及民法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杜平和、吳清綠購買東黎圳五葉松所支 付買賣價金之3倍即78萬元及6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㈡中心路五葉松部分:
⒈本件原告杜平和主張:證人吳榮萍經被告授權,已於105年1 月19日以30萬元之價格,代理被告將3株中心路五葉松出售 予其所有,其已於簽約當日交付吳榮萍10萬元之簽約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吳榮萍所交付105年1月19日買賣合約書及同 年月31日委託書(受權書)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第 8頁),且經證人吳榮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從證人 吳榮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杜平和買了中心路的樹幾棵 ?總價金多少?有無付錢?)原告杜平和買了2棵,價格砍 到18萬元,杜平和原本給我10萬元,後來又補了8萬元給我 。」、「(為何本件合約書上面約定的是以30萬元購買3棵 五葉松?)那時跟吳清綠協調,他願意以12萬元買另外1棵 ,因為總價金相符,所以當時就沒有再另外簽買賣合約書。 」、「(賣方上面為何會有被告的簽名、蓋章?)我在要買 賣這些樹木前一天或當天,拿去拜託他簽的。」、「(105 年1月19日是否是簽買賣合約的當天?)我記得當時要求要 看到委託書,才簽買賣合約,跟東黎圳簽買賣合約書的方法 不同,所以當時中心路的五葉松,是我先跟原告約定好,由 杜平和買2棵18萬,吳清綠1棵12萬,約定好了才去拿委託書 ,並請被告在上面簽名。」、「(當初你跟被告說中心路這
3棵到底是誰跟他買的?)我有說是杜平和跟吳清綠一起買 的,當時我是跟被告說總價是30萬元成交,我有說有2棵是 杜平和,1棵是吳清綠的。」、「(當你請被告簽買賣合約 書時,上面都已經記載寫完整了嗎?)是。」、「(被告有 沒有跟你說,既然簽約金你已經拿了10萬元,為何不把10萬 元拿給他?)被告有跟我要,但是我沒有拿給他,我有坦承 我有挪用掉,被告說沒關係,他給我時間讓我處理。」、「 (被告是何時在契約上簽名?)105年1月19日簽名的。」、 「(所以這張委託書也是因為你已經幫被告找到原告這個買 主,已經確定要買3棵樹後,才請被告簽委託書給你?)是 。」等語,可知被告係於知悉買受人即原告2人買賣條件及 吳榮萍已代其向杜平和收取簽約金10萬元後,仍於買賣合約 書賣方欄位簽名蓋章,且就該3株五葉松出具委託書予吳榮 萍,足證被告已同意以前揭條件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 雖辯稱:原告所提出前揭買賣契約書內並未載明買方資料, 無法證明杜平和即為前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買賣契 約係屬諾成契約,僅需當事人間就買賣之重要條件予以約定 即已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既已就中心路五葉松之 買賣數量、價格及交付期限等買賣條件達成合致,其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被告事後再以原告杜平和未於買賣契約書內簽 名及杜平和未證明已給付吳榮萍簽約金10萬元為由,辯稱契 約未成立,顯不可採。
⒉又原告杜平和主張:其與被告就中心路五葉松之買賣已約定 於105年清明節前後交付樹木,並於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期間如反悔須付甲方(即原告)所付之總金 額3倍價格,如甲方在期間內未移植完畢,乙方則沒收甲方 所付訂金,或加收土地租金」一節,業據原告提出105年1月 19日買賣合約書及105年4月13日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為證。 證人吳榮萍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交付中心路五葉松予原告 樹木之期限,雖證稱係口頭約定應於106年3月前為之(見本 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然亦已證稱正確交付時間應由原告 決定。而依據原告所提出其於105年4月13日向訴外人楊宜家 即逸蓁園藝購買4株五葉松之收據,輔以其於同日與被告、 吳榮萍間之錄音譯文:「我期限到清明嘛,你們牌子都給我 拆掉,對不對,表示你不要賣嘛,你們不同意要賣嘛。」、 「你看你那邊就一棵不見了,看你要不要,那棵十二號的就 不見了,還是那棵你要重講,原則上我是想說你如果照合約 走賠一賠就好了,不要搞了,其實那天在你這裡走,我那晚 就打電話跟別人買兩棵,我早上就付錢付完了,我買樹我很 簡單,我又不欠人家,一棵一棵解決完,以後要買,大家講
清楚從頭來這樣,好不好,看你們意思如何?」、「我今天 就是堅持這個十萬就是一定要拿到,這二十萬一定要拿到照 契約走,因為樹我已經跟人家買下來了,我跟人家買,我還 要加價跟人家買,本來不用買這麼貴,我還加價跟人家買, 我知道我那兩棵門樹我沒有用漂亮的不行」、「這兩棵我會 放棄,是你們把我拔掉不是我不要買,是你們違約,不是我 違約,你們要這樣想嘛,是你們違約的,對不對,不是我不 要買啊,我今天如果沒有跟他買樹,蘇董(即被告)那天還 在車上一直跟我拜託,不然就那三棵不要買,我說我想看看 ,這樣好,我今天來我就放棄那三棵,放棄那三棵你就要照 契約給我們了,你不能說放棄,我不是放重利的,照規矩我 們簽的契約是怎麼走你就怎麼做,這樣才對,…。」等語, 及被告於譯文中一直與原告討論其因吳榮萍侵占杜平和所交 付中心路五葉松之簽約金10萬元而不願出售原告樹木之賠償 及解決方式等情,足見杜平和確實曾於105年4月13日前即已 通知被告應於105年清明節前依約交付中心路五葉松3株,卻 因被告以未曾自吳榮萍處收到10萬元簽約金為由拒絕,以致 杜平和另以高於原向被告購買中心路五葉松之價格,向他人 購買五葉松栽種,並於當日給付價金完畢,是被告辯稱:兩 造就所簽訂中心路五葉松之買賣並未約定履行期,且其已於 契約履行期前要求原告支付賸餘價金未果,自得提起同時履 行抗辯,而無須負違約及遲延給付之責云云,並不足採。原 告杜平和依據其與被告於105年1月19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 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附價金3倍之價格即30萬元 ,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又辯稱:依據其與原告杜平和於105年4月13日之錄 音譯文,可知兩人已就中心路五葉松違約賠償事宜達成合意 ,應由被告及吳榮萍各賠償原告杜平和10萬元即可,杜平和 請求其應給付30萬元,應屬無據云云。然經本院綜觀兩造間 於105年4月13日之錄音譯文,其內雖曾提及被告願代吳榮萍 賠償10萬元予杜平和之事,但當時其賠償條件係吳榮萍亦願 將已向杜平和收取之簽約金10萬元返還予杜平和為條件,惟 該和解條件已為吳榮萍以其有經濟困難為由所拒絕,兩造則 另行就3株中心路五葉松提議是否改由原告吳清綠全數購買 ,由吳清綠給付其中10萬元價金予杜平和以代吳榮萍返還價 金,再將其餘20萬元給付被告,被告則應給付10萬元予杜平 和作為賠償,並自行向吳榮萍取回杜平和所交付之簽約金10 萬元,但該提議亦為被告所拒絕,且否認願於當日領出10萬 元予杜平和作為賠償之意,後杜平和即告知要依據買賣合約 書要求被告賠償,足見兩造間根本未就中心路五葉松違約賠
償事宜達成協議,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亦無足採。 ⒋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已明訂。 而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 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 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 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惟違約金之約定,乃 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 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 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 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本件原告杜平和與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 ,其內第2條所為「乙方(即被告)期間如反悔須付甲方( 即原告)所付之總金額3倍價格,如甲方在期間內未移植完 畢,乙方則沒收甲方所付訂金,或加收土地租金」之約定, 雖未明確指稱所謂甲方所付之總金額3倍價格之性質為何。 然原告主張其中3倍價格中之1倍,為杜平和原給付但應由被 告返還簽約金,其餘2倍價格則為違約金之性質一情,為被 告所不爭,兩造雖就前揭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或懲罰性違約金有所爭執,但因從契約內容及當事人意思 並無法得知其性質,則依據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自應 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⑵.而本件原告杜平和因被告未依約交付樹木,因而須以高於原 以1株8萬元向被告購買中心路五葉松之價格,改以每株10萬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楊宜家即逸蓁園藝購買五葉松一節,有
原告所提出其於105年4月13日改向楊宜家即逸蓁園藝購買五 葉松之收據為證。則本院審酌原告杜平和因被告就中心路五 葉松之買賣違約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其於105年4月13日與被 告協商時,亦認由被告再賠償其10萬元即可彌平其損害等情 ,則原告杜平和依據兩造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可向被告請 求其已付金額2倍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倍始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2月23日與被告就東黎圳五葉松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因係被告代理人即證人吳榮萍逾越被告授權 範圍,且經被告拒絕承認而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杜平和、 吳清綠依前揭對被告不生效力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其2人已付金額3倍即78萬元及69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杜平和因被告違反兩人於105年1月19日 就中心路五葉松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部分,則經將違約金酌減 為1倍之結果,原告杜平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計算 式:原給付簽約金10萬元+1倍違約金10萬元=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