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28號
TNDV,105,訴,928,201708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林香燕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聰霖
被   告 謝一菱
      謝鎮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謝泓琦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肆點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肆點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73 條本文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鎮宇係民國00年 0 月0 日出生,有被告謝鎮宇之戶籍謄本1 份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380號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4頁),被告謝鎮 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原法定代理人林玟伶之代理權消 滅,惟因被告謝鎮宇有訴訟代理人,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之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泓琦之子女,原告於謝泓琦生前 為其論及婚嫁之同居女友,與被告同住。緣謝泓琦生前以「 鴻興」、「謝順德」等名義,經營冷凍雞鴨肉品批發事業, 於103 年6 月至7 月間,向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 生公司)、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禽農公司)、結凰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結凰公司)等供貨廠商購入肉品,積欠 部分貨款未付,嗣謝泓琦於103 年7 月12日發生車禍,於10



3 年7 月18日過世,前開供貨廠商催收貨款,原告乃以自己 所有款項,代墊清償謝泓琦積欠之到期貨款,以現金支付及 借用訴外人即原告女兒蔡逸頻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 等方式,支付詳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13, 600 元(下稱系爭貨款)。
㈡原告雖為與被告同居之家屬,但因尚未與謝泓琦辦理結婚登 記,並非謝泓琦之法定繼承人,並無義務,亦未受委任,其 基於利於本人謝泓琦之意思,代墊清償系爭貨款。被告係謝 泓琦之繼承人,事後已受領原告先前為謝泓琦所買保險之給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被害人之保險理賠,依法繼承謝泓 琦所有遺產,以被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給付原告代墊之系爭貨 款仍有餘裕,自應依法承受謝泓琦之債務,並於所繼承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代墊之系爭貨款713,600 元,及自系爭貨 款中最末筆貨款支付之日即103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縱認原告清償系爭貨款係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被告亦因原告之清償行為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 及第31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貨款,均係於103 年7 月12日前由謝泓 琦經營冷凍雞鴨肉批發生意所欠之貨款,該冷凍雞鴨肉批發 生意在謝泓琦發生車禍前,均由謝泓琦創設及長期經營,非 原告創設、主導經營。上開車禍遽然發生,無人能預料,原 告自無可能在謝泓琦生前即偽造系爭貨款債務。 ⒉被告辯稱原告係以意思實現方式承擔債權,並提出存證信函 以憑等語,然依實務見解,債務承擔須原告與系爭貨款債權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原告從未表示自願承擔債務,亦未與 系爭貨款債權人意思表示一致,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內容,顯 係針對謝泓琦死亡後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關。被告迄今未 舉證原告與系爭貨款債權人間有承擔債務之契約,其等主張 自難謂可採。
⒊被告辯稱曾匯款300,000 元與原告以清償系爭貨款等語,然 被告既自始否認系爭貨款係原告為被告之利益所支付,自不 可能再以此理由匯款給原告任何金錢,且該300,000 元與系 爭貨款數額713,600 元,相差逾倍,衡情並無可能係為清償 系爭貨款。上開300,000 元匯款係因謝泓琦於103 年7 月12 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其銀行帳戶內僅餘數萬元,故其醫療、 喪葬、生活等費用皆由原告代墊支付,被告謝一菱始於原告 搬離原住所後隨即匯款返還上開原告代墊之醫療、喪葬、生 活等費用,上開匯款,顯與系爭貨款無關。




⒋被告提出之火化等費用,與原告所具狀主張之喪葬業者經辦 喪葬之費用,顯然不同,自應提出費用收據證明之。而原告 已將喪葬費用收據交付被告,被告在本案具狀否認,然被告 謝一菱在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217號偵訊時承認上開 收據在伊手上,被告顯係故意拒絕提出上開喪葬費用收據。 原告支付給喪葬業者費用逾250,000 元,其中50,000元是作 法會之費用,被告已承認上開費用是由原告交付給喪葬業者 ,故原告就被告交付給喪葬業者之事實,原告無庸負舉證之 責。被告辯稱該費用係被告之祖父母交付給原告轉交喪葬業 者清償完畢等語,自應負舉證之責。
⒌原告所提出其女蔡逸頻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等存摺,存 摺交易明細有1,000,000 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金額,均有密集 以現金提領或匯款予謝泓琦之紀錄,如103 年1 月23日匯款 40,000元、103 年2 月5 日匯499,000 元,亦有原告支付台 新銀行汽車貸款之紀錄,足證該存摺係由原告使用,亦證原 告有相當資力,自不得推論原告為謝泓琦所支付之貨款,均 是謝泓琦交給原告。被告另辯稱截至謝泓琦過世後1 個月內 止,蔡逸頻所有2 本存摺內突然匯入合計高達702,611 元之 金額等語,然此現金存款更足以證明原告有資金為謝泓琦支 付貨款。且上開存摺交易內容,並無從證明係謝泓琦交付原 告所存入。被告未能舉證上開702,611 元與本案之關係,僅 片面猜測,無由憑信。被告再稱原告分別於103 年7 月19日 、同年月25日自謝泓琦於京城銀行帳號025220026811號帳戶 (下稱系爭6811號帳戶)提領98,000元、謝泓琦於京城銀行 帳號013220195672號帳戶(下稱系爭5672號帳戶)提領107, 000 元,合計205,000 元,恰與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存入 蔡逸頻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38,600 元金額相似,顯係隨意拼 湊,並無任何實據。
⒍被告辯稱系爭6811號帳戶於103 年7 月25日遭原告提領98,0 00元等語。然被告顯然忽略此98,000元是生活費用、醫藥費 用等支出,因謝泓琦死亡後,原告沒有收入,才會領取帳戶 內之金錢花用,而原告為免生活費用不夠支出,亦曾在103 年7 月17日存入160,000 元在系爭6811號帳戶內,此160,00 0 元對照謝泓琦之2 本存摺,並無近似之領款紀錄,足見是 原告個人之金錢,此亦足證原告確實有現金。
⒎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價款,證人 林聰榮證稱:「女的交給我,是交給我現金」、「不知道現 金是誰的,只知道是她拿現金給我的」、「不知道,我不知 道她的資力,我也不知道她有沒有在工作,我只知道她拿了 六萬元給我」足見系爭機車係原告出資購買,被告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
⒏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按車輛所有 人之登記,只是行政管理,實際所有權人仍應以出資者為認 定,依證人黃盈順證稱:「(法官問:是否聽過原告講過她 有出錢買這台機車及汽車,只是借名登記記載謝泓琦名下而 已?)我只聽過原告說她有出錢,因為在謝泓琦一開始住院 時,原告說因為共同生活,之前她有幫忙拿一些錢出來。」 且若非該汽車係原告所有,被告豈會在事後無條件將該車移 轉登記與原告?另因現代汽車之車廠並無提出聲明書、證明 書之業務部門,原告無法取得聲明書或證明書,然被告並不 爭執該車輛之車款均係原告所存入謝泓琦在台新銀行之帳戶 內之金錢所支付,故原告主張該車輛係原告所出資,於法有 據,被告主張資金來源為謝泓琦,則應舉證證明之。原告主 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應屬無疑。再者,自99年4 月6 日起 ,每月均轉帳11,854元,直至101 年11月5 日止共計32個月 ,由原告繳交合計379,328 元貸款,被告將該車過戶予原告 ,致原告受有車輛之利益,該車輛在過戶時之市場價值,與 379,328 元之差額,即係被告所受之利益(因車輛是謝泓琦 使用,故折舊及使用利益應由被告承受)。被告自不得主張 以系爭汽車移轉登記與原告主張抵償系爭貨款債務。退萬步 言,縱本院認無借名登記之約定或事實,但原告為謝泓琦支 付系爭汽車之價款,自得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⒐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價款,謝泓 琦過世後,該貨車因貸款屆期,又無人會駕駛,原告經被告 同意後,與車商協議,由買方即證人黃盈順買受該貨車並承 接貸款。系爭貨車購買時,除了400,000 元係由貸款支付外 ,頭款、冷凍箱、升降尾門、保險、領牌、稅金、動保費合 計243,000 元,均由原告所支付,依證人許瑞能所簽立之聲 明書所載:「訂金、頭款由B 君(按:即原告)附予本人, 過程A 君、B 君與本人均在場。」該聲明書均為手寫筆跡, 且與證人許瑞能之筆跡相符,足見係證人許瑞能個人製作, 並非原告所製作,亦可知該聲明書中所載之價金均係原告所 支付。被告主張係謝泓琦所支出等語,顯無依據。系爭貨車 出售時,過戶之證件係證人黃盈順至被告家中由原告向被告 取得,而依證人黃盈順證稱:「這台車是謝泓琦生前購買的 ,謝泓琦買這台車是貸款的,貸款好像是24期,只付了第一 期就往生了,應該是以480,000 元購買,第一期只付了21,0 00元」、「當初沒有實際交付任何金錢給原告。」足見證人 黃盈順未支付任何款項給原告,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貨車出售 之價款主張抵銷或清償債務。




⒑綜上,本院若認被告至少有匯300,000 元給原告,原告受有 300,000 元之利益,原告亦以不當得利債權,主張以原告就 系爭汽車代謝泓琦繳納之貸款379,328 元,及原告就系爭貨 車所支付第1 期車貸、冷凍箱、升降尾門、保險、領牌、稅 金、動保費等費用243,000 元、系爭機車60,000元,合計68 2,328 元,高於被告抗辯其清償之金額,被告自不得主張扣 除。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謝泓琦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3,600 元, 及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謝泓琦生前曾於103 年6 月間致電被告謝一菱表示原告似乎 會私自提領其京城銀行帳戶裡的金錢,做生意用的帳戶內錢 越來越少,已無法再相信原告,詢問被告謝一菱是否可以回 家幫忙生意,此情由原告於106 年3 月所提出之永康區農會 0124022086047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原告在103 年1 月23日 、2 月5 日短短2 周內,將謝泓琦帳戶內將近540,000 元之 存款轉到其女蔡逸頻帳戶內,即足證之。且原告所提出蔡逸 頻所有帳戶存摺2 本,截至謝泓琦過世後1 個月內止,蔡逸 頻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03 年8 月5 日結餘款238,600 元 ,加計該永康區農會帳戶103 年6 月30日結餘款464,011 元 ,竟有合計702,611 元之現金,且本來自103 年2 月7 日開 戶後並無任何現金存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謝泓琦過世 後2個禮拜即103年8月5日一次存入現金239,600元,此金額 與謝泓琦所有系爭6811號帳戶於103年7月25日遭原告提領98 ,000元、系爭5672號帳戶於103年7月19日、25日遭原告提領 107,000元,合計遭提領205,000元之金額,大致一致,可知 蔡逸頻所有2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全屬原告所有,大部分應 屬謝泓琦之銷貨收入,或原告自謝泓琦之帳戶內擅自提領之 金錢,至為明顯。
㈡依禽農公司於106 年4 月10日禽農英德第0000001 號函既稱 :「經查本公司(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客戶相關資 料,嗣查無此人(按:即謝泓琦謝順德)亦無交易紀錄」 ,可見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所附「禽農公司銷貨單」,即 非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女兒蔡逸頻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永康區農會帳 戶存摺2 本,均係原告使用,帳戶內金錢亦屬原告所有,故 原告係有資力、收入等語。惟原告曾自承協助謝泓琦打點生



意、銀行存匯款,謝泓琦亦將其銀行存摺、印鑑、金融卡交 付原告,以利原告處理銀行往來事務。本院於105 年6 月17 日開庭時,原告亦曾稱:「(法官問:『鴻興』、『謝順德 』這兩個商號到底是誰在經營?)是謝泓琦在經營,我是謝 泓琦的同居人,我只是幫忙謝泓琦處理一些事務。如果客戶 有叫貨,我幫他整理,讓他去送貨。帳款都是謝泓琦本人在 處理,我並沒有經手…否認現金的部分是由我收走,貨款部 分原則上是謝泓琦自己在處理,我是只有在他沒空的時候, 去幫謝泓琦收貨款,收完後全部交給他,謝泓琦死亡到他後 事處理完畢這段時間,我都沒有做生意,等到他的事情處理 完後,因為我沒有其他的謀生技能,而手上還有謝泓琦生前 往來客戶的資料,所以我就用我自己的名字來做冷凍雞鴨肉 批發的生意,沒有再用『鴻興』、『謝順德』這兩個商號的 名義」。原告於上開陳述中,實已自承除協助謝泓琦經營外 ,並無其他工作,亦無其他謀生能力,其先稱未經手生意, 再改稱幫忙收貨款,互有矛盾,顯係為規避刑事侵占責任及 民事責任所臨訟編纂之詞,全無足採。
㈣支付命令聲證3 蔡逸頻所簽立之同意書所載:「本人:蔡逸 頻同意將合作金庫銀行之帳號讓予媽媽:林香燕,幫謝泓琦 先生匯款給各合作廠商之帳款。註:於一○四年六月份之帳 款」。實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5 月8 日開庭後 ,法庭內旁聽之結凰公司員工旋於法庭外將向原告催收貨款 之存證信函交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原告積欠貨款已近 1 年,且完全聯絡不上原告。被告另於106 年5 月17日收到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予原告之貨款催收函。被 告謝一菱於收到上開貨款函後,立即致電該公司財務部人員 ,該財務部人員表示原告直至106 年5 月5 日以前,一直以 謝泓琦生前之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 之6 」(亦即被告之現住地址)作為聯繫地址,於106 年5 月5 日始變更聯繫地址為他處。綜上,可知原告於謝泓琦過 世後,仍繼續與謝泓琦生前合作之廠商訂貨以經營冷凍雞鴨 肉批發生意。再依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銷貨憑單,可知原告於謝泓琦過世後,至少於104 年5 月1 日以前,有擅自以「鴻興」、「謝順德」之名義向謝泓 琦生前所合作之廠商「元進莊」訂貨之事實,另依農生公司 106 年4 月28日農生路字第17003 號函覆稱原告在謝泓琦過 世後,至少於103 年8 月4 日仍有擅自以「謝順德」之名義 向農生公司訂貨之事實。嗣後原告因持有謝泓琦生前往來客 戶之資料,原告乃改以「林香燕」之名義,繼續向禽農公司 、結凰公司訂貨,由此可知,就謝泓琦生前以「鴻興」、「



謝順德」之名義向農生公司、禽農公司、結凰公司訂貨所負 擔之貨款債務,依民法第300 條、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 原告係以意思實現,即直接給付貨款予農生公司、禽農公司 、結凰公司之方式為債務承擔,目的係希望得以「鴻興」、 「謝順德」,或「林香燕」之名義繼續與農生公司、禽農公 司、結凰公司交易。原告並將謝泓琦生前以「鴻興」、「謝 順德」之名義向農生公司、禽農公司、結凰公司所進貨物之 銷貨收入據為己有。易言之,原告支付系爭貨款給農生公司 、禽農公司、結凰公司係清償自己自謝泓琦處承擔而來之債 務,將銷貨收入據為己有,故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
㈤況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管理人主觀上如無將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係為自己之利 益而為管理行為,則不得對本人依無因管理相關規定請求償 還必要或有益費用。本件原告於謝泓琦過世後,仍持續使用 「鴻興」、「謝順德」之名義經營冷凍雞鴨肉批發生意,至 於被告於謝泓琦過世時仍為學生,無意願亦無能力承接謝泓 琦之生意。由此可知,原告之所以支付系爭貨款予農生公司 、禽農公司、結凰公司,係為避免「鴻興」、「謝順德」之 債信發生問題而致日後原告無法再以前開名義經營生意,其 主觀上並無將前開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被告之 意思,而係為了自己之利益而為管理行為,原告於謝泓琦過 世後使用「鴻興」、「謝順德」之名義經營生意之獲益,實 際上亦完全未分配予被告,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依 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
㈥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給付其代墊之系爭貨款,謝鴻琦過世後,被告亦已依原 告之指示,於103 年10月13日匯款300,000 元至原告指定之 帳戶,並於103 年10月14日將系爭機車、系爭汽車移轉至原 告女兒蔡逸頻之名下,用以抵償系爭貨款之債務。嗣原告復 未經被告之同意,將系爭貨車轉手出售、並私自提領謝泓琦 名下帳戶之存款,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謝一菱於103 年10月13日匯款300,000 元予原 告,係因謝泓琦之醫療、喪葬費用均為原告所墊付,故與本 案無關,惟依被告所提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殯葬 管理所規費收據,可知謝泓琦之醫療、喪葬費用均為被告謝 一菱所支付,金錢來源為被告之祖父母,原告上開主張顯非 真實。又原告狀稱「被告主張已交付現金給原告喪葬費用」 ,意義不明,如原告意在追加「原告為謝泓琦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為新訴訟標的,因顯然延滯訴訟,且對於釐清本件爭



點無任何幫助,被告不予同意。如原告意在主張該筆300,00 0 元匯款係被告支付原告以作為謝泓琦之喪葬費用,並非清 償系爭貨款,並要求被告為此負舉證責任,則本件被告主張 該300,000 元匯款係為清償原告所代墊之系爭貨款,自應由 原告舉證說明該匯款係為清償謝泓琦之喪葬費用。再者,原 告主張謝泓琦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即告知被告關於謝泓琦 有積欠系爭貨款之事,謝泓琦有請原告先行代墊等語,被告 否認謝泓琦有請原告先行代墊系爭貨款之事,原告應就此事 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稱系爭機車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謝泓琦名下等語,惟遍 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系爭機車係借名登記在謝泓琦名下之 相關證據。且原告如有借名登記之需要,自可登記在蔡逸頻 名下,在法律上顯然更有保障,原告捨此不為,竟將系爭機 車登記在無配偶或血緣關係之謝泓琦名下,嗣後再疊床架屋 的要求被告謝一菱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於蔡逸頻名下,衡情 並不合常理,原告稱系爭機車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謝泓琦名下 ,並非實情。被告既已將核定價值15,000元之系爭機車移轉 至蔡逸頻名下,即得抵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其中之 15,000元。
⒊原告雖稱系爭汽車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謝泓琦名下,惟遍查卷 內資料,並無相關證據可證。另依謝泓琦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知系爭汽車之貸款全係 由該台新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所支付,與原告毫無關係,且原 告如有借名登記之需要,自可登記在蔡逸頻名下,在法律上 顯然更有保障,原告捨此不為,竟將系爭汽車登記在無配偶 或血緣關係之謝泓琦名下,嗣後再疊床架屋的要求被告謝一 菱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於蔡逸頻名下,衡情並不合常理,故 原告稱系爭汽車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謝泓琦名下,並非實情。 至於原告所稱蔡逸頻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支出之「台新 車貸」,並非用以支付系爭汽車之貸款,而係用以支付蔡逸 頻個人所有汽車之貸款。另由「台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以(106 )南市直轄市汽商鑑定(民)字第106002號 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其鑑定者係系爭汽車於「106 年4 月」 之價值,並非被告謝一菱將該車移轉登記予蔡逸頻時之價值 ,故系爭汽車之價值即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金額,應以「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記載即30 0,000元作價,始屬合理。
⒋原告於謝泓琦過世後,不但私自提領系爭6811號帳戶內金錢 98,000元及系爭5672號帳戶金錢107,000 元,其更未經被告 同意,將本屬謝泓琦遺產、核定價值450,000 元之系爭貨車



賣出獲益。原告雖稱其處分系爭貨車前曾經被告同意等語, 惟被告否認其等曾同意原告處分系爭貨車,原告應就此事負 舉證責任。又證人黃盈順於本院106 年2 月24日證稱謝泓琦 針對系爭貨車僅付了第一期車貸21,000元後就過世了,證人 黃盈順係以480,000 元購買系爭貨車等語。惟依證人許瑞能 所出具之聲明書及證詞證明系爭貨車除車價469,000 元外, 謝泓琦尚支出154,000 元加裝冷凍箱、支出31,000加裝尾門 、支出保險27,000元、動保費10,000元、並支出頭期款69,0 00元,該頭期款其中之400,000 元係以貸款支付,故就系爭 貨車,謝泓琦已支出291,000 元之購車價金。由此可知,無 論證人黃盈順所稱以480,000 元購買系爭貨車之證述是否真 實,系爭貨車於謝泓琦過世時至少具有291,000 元之價值。 原告如以「由證人黃盈順繳納剩餘車貸」之方式將系爭貨車 所有權移轉予證人黃盈順,就上開加裝設備之價值,係涉及 原告有無對被告背信之刑事責任,並不妨礙被告以系爭貨車 之價值進行抵銷之權利,併此敘明。故原告擅自出售系爭貨 車,被告自得以該貨車之剩餘價值291,000 元抵銷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貨款債權。
㈦綜上,被告業已以匯款300,000 元與原告,並以系爭機車價 值15,000元、系爭汽車價值300,000 元抵償系爭貨款債務, 合計為615,000 元,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剩 餘價值291,000 元,及原告私自提領之上開存款(98,000元 、107,000 元)其中98,600元,向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兩者 債權相互抵銷後,原告債權即應歸於消滅。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匯款給農生公司、禽農公司、結凰公司,是否係用以支 付謝泓琦生前因經營「鴻興」、「謝順德」等冷凍雞鴨肉品 批發事業,而積欠農生公司、禽農公司、結凰公司之貨款? ㈡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於所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原告支付之系爭貨款? ㈢被告前述清償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謝泓琦生前以「鴻興」、「謝順德」等名義, 經營冷凍雞鴨肉品批發事業,於103 年6 月至7 月間,積欠 農生公司、禽農公司、結凰公司部分貨款未付,嗣謝泓琦於 於103 年7 月12日發生車禍,於103 年7 月18日過世,因前 開供貨廠商催收貨款,原告乃以現金支付及蔡逸頻所有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之方式,支付系爭貨款等情,業據其提



出結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結凰公司收款證明、禽農公司 肉品銷貨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農生公司明細對帳單 等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蔡逸頻同 意書、戶籍謄本各1 紙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380號卷 可查(見司促卷第8 頁至第15頁)。被告雖以卷附之禽農公 司106 年4 月10日禽農英德第0000001 號函略以:「經查本 公司(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客戶相關資料,嗣查無 此人(按:即謝泓琦謝順德)亦無交易紀錄」等語,辯稱 原告提出之禽農公司銷貨單並非真實,然查,細譯上開函文 主旨,係回覆該公司自103 年7 月12日(按:即謝泓琦死亡 之日)迄今與謝泓琦謝順德之銷貨明細,而觀原告提出之 禽農公司肉品銷貨單影本,記載之銷貨日期係於103 年6 月 13日,自難以前開函文載稱並無與謝泓琦謝順德之交易紀 錄,遽認謝泓琦生前與禽農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存在,被 告抗辯前開禽農公司銷貨單並非真正等語,並不足採。原告 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付款,合計713,600 元,既為兩造所不爭 ,其中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自蔡逸頻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 匯往禽農公司之匯款220,000 元,與103 年6 月13日銷貨單 所載之金額相符、日期亦相去不遠,可認係用以清償謝泓琦 生前積欠禽農公司貨款無訛。從而,原告匯往農生公司、禽 農公司、結凰公司之系爭貨款,確為清償謝泓琦生前經營冷 凍雞鴨肉品批發事業而積欠農生公司、禽農公司、結凰公司 貨款等節,應堪認定。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被告為謝泓琦之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8條之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謝泓琦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包括積極及消極財產,並以其繼承之遺產為限,繼承 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告匯往農生公司、禽農公司、結凰公司 之系爭貨款(除附表編號3 係於謝泓琦死亡前付款,其餘均 係於謝泓琦死亡後付款),均係為清償謝泓琦生前經營冷凍 雞鴨肉品批發事業而積欠農生公司、禽農公司、結凰公司之 債務,原告並非系爭貨款之債務人,復查無原告與被告有何 因法律或契約所生,須為謝鴻琦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其清償謝泓琦生前積欠農生公司、禽農公司、結凰公司之 貨款,向其等給付系爭貨款之行為,自應屬民法第172條之



無因管理。再應審究者為,原告所為管理事務之行為,是否 合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之要件,而該當「適法之無因管理」。經查 ,被告繼承謝泓琦之遺產,依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區國稅 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至少有798,000元(見本 院卷第30頁、第31頁),原告所為系爭貨款之付款行為,顯 未侵害被告因限定繼承所受之利益,應認係有利於被告。又 所謂明示之意思,係指本人事實上已為意思之表示,而本人 可得推知之意思,則應就管理事務對本人客觀之利益加以判 斷。以本件而言,原告所為之管理行為,係為清償謝泓琦生 前(附表編號3)及被告所繼承,謝泓琦生前對農生公司、 禽農公司、結凰公司之債務(附表編號1、2、4),而清償 他人之債,乃屬羅馬法上典型無因管理之案例,除在本人該 項債務已罹於時效或有其他抗辯權存在以外,均應認係利於 本人,而屬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參見王澤鑑著,民 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三冊,債編總論第一卷,78年3月叁版, 第250頁)。本件原告所為之管理行為,客觀上使謝泓琦及 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謝泓琦及被告 有其他更利於己之抗辯權得對農生公司、禽農公司、結凰公 司等債權人行使,依前開說明,應屬「並不違反本人可得推 知之意思」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系爭貨款,及自103年8月18日 時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支出系爭貨款,係原告欲於日後繼續以「鴻 興」、「謝順德」之名義經營謝泓琦生前之冷凍雞鴨肉品批 發事業,為避免「鴻興」、「謝順德」之債信發生問題,致 原告無法經營生意,其主觀上並無將前開管理行為所生事實 上之利益歸屬於被告之意思,而係為了自己之利益而為管理 行為。且依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 貨憑單、農生公司106 年4 月28日農生路字第17003 號函, 可知原告於謝泓琦過世後,仍有以「謝順德」之名義與謝泓 琦生前客戶有生意往來。是認原告給付系爭貨款之行為,係 依民法第300 條、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意思實現之方 式,承擔謝泓琦之債務,並非有利於謝泓琦之管理行為等語 。惟查,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貨款,均係謝泓琦生前以本人之 名義所積欠,謝泓琦及被告於原告支出之時,即享有債務消 滅之利益,此與原告日後是否欲與謝泓琦之生前客戶再有生 意往來,應屬二事。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 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定有明文。前 述「免責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 約,一但債務承擔之契約經債權人同意生效後,原債務人即 脫離債務關係,債權人不得再向原債權人請求履行。申言之 ,債務承擔之目的在於更改債務人為第三人,至於第三人與 原債務人間是否存有其他原因關係,致第三人出面承擔債務 ,嗣後第三人又是否得基於其等間之原因關係,向第三人另 為請求,並非該條規定之列。再被告雖抗辯「原告以意思實 現之方式為債務承擔」,然查,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 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仍須債權人對原告為意思表示,始 可能發生合致。況本件原告為給付系爭貨款與農生公司、禽 農公司、結凰公司時,謝泓琦及被告與農生公司、禽農公司 、結凰公司之債務即歸於消滅,已無債務存在,自無可能再 由原告承擔。被告前開辯詞,顯屬誤會,自不足採。 ㈣又原告請求固聲明被告於繼承謝泓琦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支出系爭貨款,及自103 年8 月18日起(即系爭貨款 最末筆貨款支付之日,見司促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查,原告給付之系爭貨 款,其中僅有附表編號3 係於謝泓琦過世前,其餘給付均係 在謝泓琦過世後,故原告基於無因管理所為之請求,僅有編 號3 部分,係被告自謝泓琦繼承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其 餘編號1 、2 、4 之付款,應屬原告為被告所為之管理,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給付有民法第272 條所 定明示或法律規定連帶之情形,故其餘694,800 元部分,應 屬可分之債,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要屬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謝泓琦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8 00元,及給付原告694,800 元,均自103 年8 月18日起(即 系爭貨款最末筆貨款支付之日,見司促卷第1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屬可採,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因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 項所 示,訴請本院擇一而為判決,乃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被告向原告給付支出系爭 貨款之責任,與原告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給付,並 無二致,自毋庸再就原告其他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至原 告另主張民法第312條,依該條規定,須係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清償,始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然本件原 告就其與謝鴻琦及被告間有何利害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另抗辯被告於謝鴻琦過世後,已依原告之指示,於103



年10月13日,匯款300,000 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復於103 年10月14日,將系爭機車、系爭汽車移轉至原告女兒蔡逸頻 之名下,用以抵償系爭貨款之債務。另主張原告未經被告之 同意,將系爭貨車轉手出售、私自提領謝泓琦名下帳戶之存 款行使抵銷抗辯,茲就被告前述清償及抵銷之抗辯,是否可 採,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之借用 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 ,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參照)。被告辯稱已依原告之指示, 匯款300,000 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以清償原告代謝泓琦給 付之系爭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103 年10月13日京城銀行匯 款委託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就其確已收受 前開匯款,並未表示爭執,僅辯稱上開300,000元之匯款係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