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307號
TCHM,94,交抗,307,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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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307號
受處分人
即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
年4月19日裁定(民國94年度交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
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
狀後五日,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訂有明文。
二、本院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 94年3月14日收受本件
裁決書,有郵政機關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而抗告
人業已於同年月1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聲明異議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94年6月23日中監自字
第0940050275號函,並有抗告人書具之陳情書各一份附卷可
稽(見本卷第24、25頁),則抗告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已符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自應予以審理。惟原審未
查,遽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容有未合。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再行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陳 嘉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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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