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
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豔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騎 乘車號UKA—一八八號輕型機車,搭載劉麗芳,沿臺中縣 沙鹿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 與東英路之交岔路口處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前, 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並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 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因煞避不及,而與自對向迎面駛至交岔路口由丁 ○○騎乘,搭載陳佩晴(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JGE—一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耳 出血、顱內出血、左耳鈍挫傷併感音性聽障等傷害。張豔秋 於肇事後,託路人報案,自己則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簡振福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豔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丁○ ○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有依規定停下來,有顯示方向燈並開大燈,且用目測方 式,看清對向車道沒有來車之後才迴轉,已完成迴轉動作後 ,告訴人才由後面追撞伊,伊應無過失,反係告訴人騎在快 車道上,且未減速慢行,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診斷 證明書二張、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
㈡再者,倘若被告機車已迴轉完成,而遭告訴人之機車自後追 撞,則被告之機車受損部位應在車尾方為合理,然依前開肇 事機車相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 載,兩車係於路口發生側撞,被告之機車受損處係在右側中
段,告訴人之機車受損處則在車頭等節,且被告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我機車右後方受損」 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應認本件被告機車受損部位係在 右側,而非車尾。
㈢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當時騎在快車道上,亦有過失等語。關 此,證人即承辦員警簡振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現場時 ,告訴人的機車是在外快車道上,不是在慢車道上,且本件 車禍撞擊點是在告訴人機車下方的外側快車道的刮痕起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可認告訴人機車於肇事時確係 在外側快車道行駛。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在已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 行駛」之規定,可知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機車得 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道路既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 ,則告訴人機車在外側快車道上行駛,自無違反規定可言。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車禍)當時我的車是介 於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我的車才剛開始要轉到我的車道, 所以車尚未轉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問:撞擊點是在剛剛確認的外快車道,是否代 表你行駛在外快車道上?)迴轉是呈現拋物線狀態,當然是 慢慢進入軌道。我剛好在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問: 這就代表你尚未迴轉完成,沒有讓直行車先走?)那是依法 規定告訴人在後面也要有應變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69- 70 頁),再佐以前述本件兩車之毀損部位,足見確有被告 尚未迴轉完成及告訴人不及閃避之情形,被告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
㈣又關於被告於迴車前,究有無看清前方來車情形乙節,被告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係供稱:「...我要回轉( 應係迴轉之誤)往北行駛,我有見到蕭女(即告訴人)的機 車,當時直覺對方距離很遠不會撞到...」等語(見偵字 卷第5頁);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係供稱:「 (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事故到現在過很久 的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其後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當時有看見告 訴人機車過來?)有,距離大約十餘公尺」等語(見偵字卷 第29頁);其後則改稱:伊有用目測方式,看清對向車道沒 有來車之後才迴轉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時我遠遠 的看到前方有車,但我不知道那一台是告訴人,我只是目測
短距離內並沒有來車,我才慢慢迴轉,...」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於迴轉前已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自 前方駛來,其本得待告訴人機車通過後再行迴轉。 ㈤被告並辯稱:伊是轉彎車,已駛過路口中心處,始遭直行之 告訴人機車自後追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伊並無過失云云。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肇事當時兩車之行車動態,被 告機車係迴轉,告訴人機車係向前直行等情,此亦為被告始 終所是認,堪以認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 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 先行」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係在交岔路口行進及轉彎之車 輛,並不包括在路口迴轉之車輛,是本件自無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餘地。故被告所 辯:其已駛過路口中心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伊並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㈥且按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 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駛中之告 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側撞,肇致 本件事故,被告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在行駛當中,對於由對 向車道突然迴車而至之被告機車確有難以防範之處。況本件 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張 豔秋駕駛輕機車迴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丁○○ 無肇事因素」,有二委員會鑑定書及覆議函附卷可稽,告訴 人應無過失,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㈦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左耳出血、顱內出血( 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耳鈍挫傷併感音性聽障等傷 害,有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函查澄清 醫院結果,認告訴人「丁○○左耳下降五十五分貝為聽力閾 質變化,未達一耳聽覺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該醫院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澄敬字第一八七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38、46頁),是被告所受傷害非屬重傷害。又被告雖質疑 本件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真實性,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告 訴人之傷勢確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自不能僅憑被告之片面 指訴,而排除此證據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㈧綜上各節,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託路人報案,自己則留於現場,並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簡振福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簡振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現場之照片供參,是被告合於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因之依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並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而被告 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其有何過失之處云云,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