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4年度,22號
TCHM,94,上重訴,22,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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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洪良如
          弄19號(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60、88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海
洛因(合計驗後淨重叁叁陸點陸公克)、肆個包裝袋上殘留之海
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未扣案之海洛因(重約陸台兩)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行李箱肆只、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未
扣案之行李箱壹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海洛因
(合計驗後淨重叁叁陸點陸公克)、肆個包裝袋上殘留之海洛因
(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李箱肆只、行動電話
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
IM卡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洪良如)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
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至國內。但因其有施
用海洛因之惡習,乃與已成年之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
辦,甲○○尚在通緝中,仍未破獲),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
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概括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乙○○以所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有使用之00000
00000號(該門號登記使用者係洪素銀)行動電話多次
聯絡辦理簽證、出國相關事宜,並相約一起至位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段二五號之壹加壹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壹加
壹旅行社),由甲○○自行出錢辦理其前往越南國簽證及機
票,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乙○○一人至上開旅行社,
辦理其前往越南國之簽證及機票。而甲○○則先於九十三年
九月十三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搭乘CI
685 號班機,前往越南國,出國前尚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九分
五秒以上開手機告知乙○○(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後乙○○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時二十五分
三十九秒、十時二十六分四十二秒二次以其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運輸海洛因相關事宜,繼而於九十三年九
月十七日,自中正機場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9號班機, 前
往越南國胡志明市「新希望賓館」與甲○○會合。在越南期
間,乙○○、甲○○二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十萬餘元折
合美金共計六千六百元,透過當地綽號「阿輝」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台灣籍男子之翻譯,向當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越南籍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三○公克(約六
台兩),乙○○即將上開海洛因藏匿在其購買之二只行李箱
拉桿及底部支架鐵管等處,並由甲○○鎖上螺絲。甲○○便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先自越南國搭乘CI686號班機回國
,待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自越南搭乘越南航空
公司VN928號班機,運輸上開海洛因搭機回國入境後, 甲○
○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四十九秒聯絡乙○○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入境相關事宜,
之後二人並平分該海洛因(此部分運輸之海洛因雖未扣案,
查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仍應剩餘有約六台兩),惟其中行
李箱一只因損害為乙○○丟棄滅失(未扣案,價值約三百五
十元)。
二、另丙○○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第四款管制
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至國內。但因其有施用海洛因之
惡習,乃與乙○○、甲○○二人(乙○○、甲○○二人則承
續上開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
國內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十
月四日九時三十一分五秒,甲○○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詢問辦理越南簽證相關事宜。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由乙○
○與甲○○至前開旅行社,領取乙○○、丙○○及甲○○三
人前往越南國所需之簽證、機票及護照等物,兩人於當日並
多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聯絡。甲○○即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經
不知情之陳家振開車搭載,自中正機場搭乘BL693號班機 ,
前往越南國。乙○○與丙○○旋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
日,再經不知情之陳家振開車搭載,自中正機場搭乘越南航
空公司VN929號班機至越南國,並住宿在該國胡志明市之 「
泰二旅館」,乙○○當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十二時
五十六分五秒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事先告知在越南地區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該行動電話查無資料,不知何人所有)聯絡到甲○○,並
與之會合,且在越南期間,仍由綽號「阿輝」負責翻譯,乙
○○出資約十二萬元,丙○○出資約十四萬元,餘由甲○○
出資,三人合計交付美金一萬元予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越南籍成年男子,再以此購得約三五○公克(約九台兩)之
海洛因。甲○○即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自越南搭乘BL69
2號班機,先行返國, 乙○○與丙○○則於施用部分之前揭
海洛因後,將剩餘驗後毛重約三四七公克(驗後淨重三三六
點六公克,純度三九點四%,包裝重十點零七公克)之海洛
因,分別藏匿在四只行李箱拉桿及底部支架鐵管等處,並於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由二人各自攜帶其所有之
行李箱二只(其中乙○○所有之行李箱二只中,有一只係前
次運輸海洛因所用之同一只行李箱),自越南搭乘越南航空
公司VN928號班機返台。 嗣於當天二十一時許飛抵中正機場
入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航空警察局安全檢
查隊第二組、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注檢盤查,當場於乙○○、
丙○○之四只行李箱拉桿及底部支架鐵管等處,查獲上開海
洛因(合計驗後淨重三三六點六公克,純度三九點四%),
始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李箱四只、乙○○所有供聯絡運
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含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二張,其中行動電話二支
原扣留在台灣彰化看守所)、中華民國護照二本(原扣留在
台灣彰化看守所)。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開時、地分別購買及攜帶海
洛因入境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均辯稱:所運送之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屬
為自己運送,而非為他人運送,應該不會構成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壹
加壹旅行社承辦簽證業務之呂致潔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等人
辦理簽證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偵
查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並經證人即搭載被告等人之
陳家振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確有於上開時間先後搭載甲○○
、被告二人前往中正機場屬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
六○號偵查卷第二四九、二五○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
經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誤(合計淨重三三六點六公克,
純度百分之三九點四,純質淨重一三二點六二公克,而該
鑑定通知書所載空包裝部分,係移送機關承裝送驗之海洛
因所用之包裝袋,非本案被告所有,此觀卷附照片可知)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
一四○○一○八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復有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隊移辦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日北稽檢移字第○九三○一○一一二五號函、臺北關稅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筆錄、
被告乙○○護照原本及其影本、被告丙○○護照原本及其
影本、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二紙(以上
見警卷第四十至五五頁)、壹加壹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
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三紙,復有被告乙○○所有之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被告乙○○所述共犯甲○○所持用(該門號登記使用者係
洪素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
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書一紙、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
用者資料各一紙附卷供參(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
○號偵查卷第七一頁至九四頁、第一一五頁至一四七頁、
第一六九頁、第一七○頁、第一七三頁至一七八頁、第一
八六至一八九頁、第二四四至二四六頁),另有行李箱四
只、行動電話二具(含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SIM卡二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二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
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
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
補強證據(見最高法院七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
。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乙○○自白之犯罪事實,
尚佐以被告乙○○上開時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壹加壹
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三紙等相關事
證資料作為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後,足認定被告乙○○
自白之該犯罪事實屬實,被告乙○○指稱「上開犯罪事實
一所載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僅依被告乙○○一人之自
白為唯一論定犯罪之證據。」云云,尚無足採。
(二)雖被告二人均辯稱:所運送之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屬為
自己運送,而非為他人運送,應該不會構成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云云,惟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
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
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
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
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判決要
旨)。至於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
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而言,並非謂凡零星挾帶或短
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參照);又依最高法院八
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運輸」不以為他人輸
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毒品為管制進出
口物品,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運」行為係指未經
許可而運輸之謂。某甲自國外私自運輸毒品入境,目的縱
係為供自己施用,然其既有私自運輸之犯意,揆諸上引解
釋及決議之意旨,除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外,尚應同時
成立運輸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
品罪處斷後,再與施用毒品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毒品罪論處【參閱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十輯第二六五
至二六七頁;司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八三)廳刑一
字第○一一五九號函釋】。
2、本件被告二人私運毒品入境之目的縱係供自己施用,惟查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之毒品為限,即
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係先自
臺灣地區遠赴越南國購買海洛因,然後再自越南國搭機返
回臺灣地區○○○○路程甚為遙遠。且其私運入境之海洛
因數量亦多達淨重三三六點六公克之鉅,顯與一般吸毒者
隨身攜帶僅供自己短期施用毒品之情形有別。何況其等更
有為甲○○私運入境海洛因之行為,足見其等有走私及運
輸毒品之犯意甚明,所辯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自難憑
採。是被告二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皆堪以認定。
(三)另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僅係在越南國境擔任翻譯之
工作等情,已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是否與被告乙○○、
丙○○、甲○○有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自外國地區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尚有疑義,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綽號「阿輝」者先後與被告乙○○、甲○○、及被告乙
○○、丙○○、甲○○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自外國地區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公訴
人認為綽號「阿輝」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自外國地區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先後與被告乙○○、甲○○、及被告
乙○○、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被告乙○○、丙○○未經許可,自越南國運輸管制進口物
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自外國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乙○○、丙○○為供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毒品,
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乙○○與甲○○就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被
告乙○○、丙○○與甲○○就上揭事實欄二、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繫,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參閱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是以被告丙○○
稱甲○○之部分不知道,縱認其辯解可採,仍不影響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乙○○先後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自
外國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各基於概
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應依連續犯論以一
罪,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
法不得加重其刑(惟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及自
外國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則可加重)。又被告乙
○○、丙○○以一故意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自外國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稱「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
者,得減輕其刑」,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
品蔓延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梟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如
此方符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自不包括供
出共犯(最高法院八五年台覆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參照)。被
告二人於上訴意旨雖謂:「本件被告二人犯後供出共犯甲○
○以供查緝,自應認被告二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二人雖供出其等與共犯甲○○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但未具體供出該毒品係渠等與共犯
甲○○購自何人(即上游販賣者),自與「供出毒品之來源
」之情形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為敘明。末
查被告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若流入市面戕害國民健康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屬非是,然衡諸本案經查獲
被告乙○○、丙○○二人運輸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尚乏事
証足以証明係供再行販賣或轉讓之用,又渠等最後一次所運
輸之毒品甫通關入境即遭警查獲,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不
若專以運毒販賣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二
人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科以被告上開
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乙○○、丙○○二人不符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要件,尚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
刑,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明知海洛因係公告列管
之毒品,不得私自運輸或持有,竟為圖其個人私利,即夥同
其他共同被告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所運輸之海洛因數
量不少,且純度甚高,若流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氾濫,且
嚴重危害我國之國際形象、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
非輕,尤以被告乙○○先後二次私運海洛因返臺,情節甚重
,惟念其等二人犯後皆能坦認運輸海洛因等情,復供出共犯
甲○○以供查緝,有助本案之偵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與共犯甲○○於上開時、地購入海洛因約二三○ 公克(約六台兩)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乙○ ○自越南運輸上開海洛因搭機回國後,再與甲○○平分之, 該時間距第二次被告乙○○夥同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 日再度搭機出境前往越南,僅三十四日,縱認被告乙○○及



甲○○係久用成癮者,亦無法將重達六台兩且純度甚高之海 洛因全部施用一空(此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 十三年十月一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三五三號函示:C 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 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 為每四小時施用五至十毫克【一公克等於一千毫克(mg) 】(純品),其最低致死劑量為二○○毫克(若單次使用超 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 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 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之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人體 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 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密集使用可 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易 因過量而中毒等語可知。),是以此部分運輸入境之海洛因 ,縱未扣案,雖被告乙○○自稱係供己施用,應只是施用少 許之海洛因,且共犯甲○○平分後之海洛因,亦查無證據顯 示業已滅失,因此,此部分之海洛因既未滅失,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四、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三三六點六公克,純 度三九點四%)及四個包裝袋上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 重),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 銷燬之。
五、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 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閱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要旨)。本案扣案之行李箱四 只分屬被告乙○○、丙○○所有(每人各有二只),屬供被 告等二人運輸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應 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另用以聯繫運毒細節之行動 電話二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卡),係供被告乙○○、共犯甲○○聯絡運輸 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 復有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犯甲○○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前開二支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卡)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前開事實欄一、被告乙○○所有行李箱一只雖未扣 案,亦為供被告乙○○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應依同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另共犯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登記使用 者係洪素銀,此觀卷內該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可知;另00 00000000號門號國內查無該行動電話使用者之資料 ,二者均查無確切證據顯示各該門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共 犯甲○○所有之物;又扣案之被告乙○○、丙○○二人中華 民國護照各一本,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至於供裝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外包裝塑膠袋四個(包裝重十點零七公 克)係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扣案之四只行李 箱拉桿及底部支架鐵管取出海洛因之後,為了秤重並移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才以各該塑膠袋盛裝編碼,此觀卷內照片可 知,是以均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 認上開四個塑膠袋應予沒收,顯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 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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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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