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4年度,7號
TCHM,94,上重更(二),7,2005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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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性交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任職於彰化縣芳苑鄉○○路○號移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移新公司),擔任搬運貨櫃之工作,與黃啟雄、黃錫任 (該兩人業經本院判決死刑,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 已執行完畢在案)係好友,民國(下同)78年9 月15日下午 ,丁○○以有貨櫃車進廠,邀黃錫任黃啟雄同往幫忙搬運, 當日下午4時許,3人抵達移新公司,見貨櫃車尚未進廠,即 先在公司警衛室,與警衛陳敏雄等人喝酒聊天,迨下午6 時 許,貨櫃車進廠,3人開始工作,至當晚8時許卸完貨櫃時, 適該公司女工陳○○自外返回公司,走進宿舍,丁○○知悉 當天係中秋節之次日,公司補假,宿舍內員工大多回家渡假 ,乃對黃錫任、黃啟雄謂:「等一下帶你們去看一個女孩子 」等語,並約好先各自回家洗澡後,當晚10時許,在芳苑鄉 崙腳村往新寶村之路上會合,由丁○○帶路繞過警衛室,從 移新公司後面圍牆爬進,沿地下室廠房進入宿舍一樓,直上 三樓康樂廳,見女工王○○坐在沙發上梳頭,陳○○在浴室 洗澡,黃錫任即點燃一根香煙抽吸,並坐於王○○左邊向伊 挑逗,王○○掙扎拒絕,復抓傷黃錫任左前胸,黃錫任一時 生氣,動手打王○○,丁○○黃啟雄亦上前抓住王○○, 黃啟雄遂提議施加暴力,強制以性器進入被害人性器姦淫之 方式,輪替對之為強制性交,黃錫任丁○○首肯,乃由黃錫 任取出預先備妥膠布貼住王○○嘴部,使伊不能叫喊,三人 再合力將王○○抬入康樂廳旁之宿舍房間地上,撕下伊衣褲 ,由黃啟雄以王○○之胸罩反綁伊雙手,丁○○用手壓住王 ○○胸部,再由黃啟雄將伊雙腳分開,使之不能抗拒後,先 由黃錫任施暴而以性器進入王○○性器方式而為性交,再由 丁○○黃啟雄依序以同一手法施暴而為性交,因丁○○



王○○同為移新公司工人,恐被認出敗露行跡,三人遂基於 共同殺害滅口之犯意,由黃啟雄至康樂廳取一瓷質煙灰缸猛 擊王○○後頭部、黃錫任則從房間木床下抽出角木1 支猛擊 王○○顏面部,致王○○左顳部5×1×0‧5公分裂創,左額 部3×2公分表皮挫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左魚尾部1‧5×1×0 ‧5公分裂創合併骨折現象,左頰部10×7公分表皮挫傷瘀血 ,左頦部2×0‧5×0‧3 公分裂創,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額 部7×2公分裂創合併下陷性骨折,右魚尾部1×1×0‧5公分 、1×0‧5×0‧5公分尖銳物體刺創各1處,右枕骨部6×2‧ 5公分下陷性骨折,上顎骨左、右第一門牙間骨折,右髖部4 ×1‧5公分瘀血,左上臂前部7×5公分瘀血,左後肘部1×1 公分表皮挫傷,左膝前部5×3 公分表皮挫傷,右前臂前部2 ×2公分瘀血2處、2×1 公分角質層剝脫1處,右膝前部5×4 公分表皮輕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3點、9點、12點位置完 全破裂達基底部、小陰唇內壁上部、底部有點狀出血、小陰 唇內壁有表皮剝脫現象等處受傷,當場死亡。丁○○黃啟雄 與黃錫任步出房間,見陳○○尚在浴室,乃將康樂廳電燈全 部關熄,埋伏於浴室外側,陳○○突遇燈熄,一時驚慌,僅 著內褲衝出,遭黃錫任以前開行兇用橫在地面之角木絆倒, 丁○○等三人,又共同承續同一強制性交而殺人之概括犯意 ,先由黃錫任以該角木猛擊陳○○之頭臉部,使渠昏倒不能 抗拒後,三人合力將陳○○拖入上開房間開亮電燈,由黃錫 任與丁○○黃啟雄依序強制以性器進入陳○○之性器而為 強制性交,事畢,由黃啟雄猛抓陳○○頭部撞擊地上之煙灰 缸,致陳○○左眉毛部5×0‧5×0‧5 公分裂創,左下眼瞼 瘀血,左顴骨部1‧5×0‧3 公分表皮挫傷、2‧5×1×0‧3 公分尖銳物體挫裂創,左耳輪3‧5×2公分瘀血、1‧5×0‧ 3公分表皮挫傷2處,鼻樑2‧5×1×1公分裂創,合併鼻骨粉 碎性骨折、鼻孔流血,上唇2×1×0‧3 公分、下唇2×1‧5 公分貫穿創傷各1 處,牙齒左上第一門牙,右上第一、二門 牙完全脫落,左下第一、二門牙、右下第一、二門牙折斷約 三分之一,前額部3×2公分表皮輕微挫傷,右上眼瞼瘀血, 2×1×3公分物體斜刺入傷創口1處(魚尾部),右顴骨部、 頰部8×7公分表皮挫傷皮下瘀血,下頦部2×0‧5×0‧3 公 分裂創,左頂骨部7×4×0‧3公分裂創,中央枕骨部6×1× 0‧6公分裂創,右頂骨部4×1×0‧5 公分裂創,右枕部14 ×3×0‧5公分裂創,左腕部尺骨端內側2‧5×1公分水平方 向表皮挫傷1處,左後肘部2×2公分、1‧5×1‧5 公分表皮 挫傷各1處,左前臂尺骨背側4×3公分鈍器挫傷、1‧5×1‧ 5公分皮下瘀血各1處,右後肘部3×2公分表皮挫傷,處女膜



時鐘位置2點30分處,9 點處完全裂創達於基底部,3點30分 處約0‧3公分不完全裂創傷。適公司員工謝瑞淙返回,見宿 舍鐵門鎖上,叫不開門,請警衛陳敏雄掛內線電話叫陳○○ 開門,黃錫任接聽電話鈴響,即將電話筒拿下,招呼黃啟雄丁○○沿廚房樓梯下樓翻牆逃竄,並將行兇用之角木丟棄 於該公司圍牆邊草叢中。迨謝瑞淙自窗戶進入宿舍,見王○ ○、陳○○二人躺於血泊中,迅將陳○○送醫急救,因渠傷 勢過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翌日(即16 日)凌晨2時 15分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黃錫任到案,並查悉黃啟雄丁○ ○係共犯,而先後緝獲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案發時,其 係移新公司員工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與黃錫任黃啟雄共同 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王○○、陳○○之犯行,並先後辯稱 :被告黃錫任、黃啟雄至移新公司,係找尋同村之人,完全 與其無涉,其未邀請該兩人至公司。且因該兩人去宿舍許久 ,其經警衛陳敏雄之囑託,始至宿舍找尋該兩人,於黃錫任 、黃啟雄表明再過些時間即行離開後,其便自行返家,因此 ,該兩人行為完全與其無關。又其於案發後翌日,有在案發 現場接受警方檢查身體,嗣同日亦非因心虛而逃脫。黃錫任 黃啟雄兩人因向其借錢,其未允借,始故意亂說,挾怨報復 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黃錫任於78年9 月18日在彰化縣警 察局二林分局警訊、同日偵查中,先後供承不諱(參見調閱 之相字第768 號卷33至35頁,3659號偵查卷13至16頁),又 共犯黃啟雄於79年12月31日遭緝獲之初,在原審80年1月1日 訊問時,亦明確指稱被告丁○○有叫伊持木棍打被害人等情 在卷,並於原審80年1月15 日調查時供稱共犯黃錫任丁○○ 逼伊持木棍打被害人,被害人都倒地,不知已否死亡,現場 在房間,他們叫伊跑,伊要報警,黃錫任叫伊不能報警等情 在卷(參見調閱之原審80年重訴緝字第1號卷7頁、18至2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且查: ⑴最先到案之共犯黃錫任(經最高法院79 年5月18日判決上訴 駁回,於79 年6月2日執行完畢),於78年9月17日先後接受 兩位員警子○○、戊○訊問時,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 :伊案發時係在嫖私娼,惟亦供稱同年9 月15日伊等三人有 共同喝酒之情事在卷。其後,9 月18日警訊、偵查中就案發 經過,則供承至詳在卷,但9 月27日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陳勝



義到庭,即全盤否認犯案,此有上開調閱之相字卷、偵查卷 可憑。共犯黃錫任雖於一審時抗辯伊遭受刑求始為自白云云 ,但黃錫任於第一次偵查中,並未抗辯有遭受刑求,且就案 情有詳細供稱,核與伊於二林分局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證人 子○○、丑○○於該案之二審時,亦證稱警員並未刑求等情 在卷(參見本院79年上重訴字第04號卷72、77頁),且黃錫 任於二林分局自白後,經警帶往現場查證,亦能示範、陳稱 案情在卷,此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錄影帶在卷(參見原審 92年重訴緝字第3 號卷166頁、本院更二審卷198頁),足見 黃錫任上開刑求之抗辯,難以輕信。
⑵證人子○○又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證稱:依警衛陳稱 而訊問黃錫任是否與丁○○黃啟雄喝酒。案發後被告原仍 照常上班,惟於聽聞員警將前往採取員工指紋時即行逃逸, 分局警員係在派出所一起作筆錄,於獲得線索後方移送分局 ,訊問共犯黃錫任時絕無疲勞訊問情事,伊未參與指紋採取 云云(參見原審卷108 頁,本院更一審卷83至87頁)。證人 丑○○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證稱:係黃錫任承認犯案,才製 作筆錄。製作筆錄時絕無非法訊問,因屬重大刑案,故由五 人一同進行,係在瞭解案情後再推派一人負責訊問,其餘四 人則於發現漏洞時始補充訊問,且每個問題均經黃錫任確認 後方接續進行,故耗費較長時間。伊等係因黃錫任在派出所 所為供詞漏洞百出,到分局後再經訊問,黃錫任因無法自圓 其說,始承認強姦殺人犯行云云(參見原審卷147 頁,本院 更一審卷95至99頁)。證人戊○於本院前審時證稱:在派出 所製作筆錄時,並無刑求、脅迫逼供或疲勞訊問情事,共犯 黃錫任當時並未承認犯罪,於帶回警局時伊因發現其背上有 抓傷而詢問之,然其並未加以說明,又製作筆錄時伊僅就嫖 妓部分為訊問,故未記載黃錫任受有傷害,伊不記得當時有 無採取現場指紋云云(參見本院更一審卷87至94頁)。嗣本 院更二審時,再傳喚製作共犯黃錫任自白案情筆錄之丑○○ 、庚○○、丙○○三人到庭作證(另外之陳聯盟已死亡,壬 ○○則經傳喚多次,未能出庭),渠等三人證述係依偵訊技 巧,被告自行供出云云,參酌子○○、戊○所製作之前兩次 警訊筆錄,共犯黃錫任並未自白案情,黃錫任於審理時亦指 稱遭子○○毆打(參見本院79年上重訴字第04號卷76頁), 足見共犯黃錫任泛稱警訊時遭刑求乙節,礙難採取。又依黃 錫任於二林分局警訊供詞,與第一次偵查之自白大致相符、 二林分局筆錄有五位員警署名,且於共犯自白後再帶往現場 查證,以及黃錫任於上訴本院時改稱伊有強姦王○○,但未 殺死她,亦未姦殺陳○○云云(參見本院79年上重訴字第04



號卷24、51、78頁),堪認共犯黃錫任於三次警察局之訊問 ,雖有一段時間,但均能自由陳述,極為明顯,自難認其有 遭疲勞訊問之情事,是伊自白之任意性,洵堪認定,而被告 丁○○當時既未同時到案,卻於原審辯稱:黃錫任於警訊時 係遭疲勞訊問,始為前關供述乙節(參見原審卷216、217頁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共犯黃啟雄於80年1月1日原審訊問雖否認係共犯,但亦供稱 伊有至現場,共犯黃錫任、丁○○進去三樓宿舍,伊在外面 等,再一起逃跑等情在卷(黃啟雄部分,經最高法院於80年 8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同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對照共犯 黃錫任上開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堪認黃啟雄丁○○均與 共犯黃錫任有前往宿舍三樓,應極明確,則先後到案之共犯 黃錫任、黃啟雄上開所供,自堪採為被告丁○○不利認定, 極為明確。又依大法官會議582號、592號解釋意旨,該兩位 共犯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再提訊經由被告丁○○之選任辯護 人進行詰問,惟兩位共犯先後到案,卻均供稱被告有在現場 ,則被告到案後雖辯稱:因黃錫任、黃啟雄二人向其借錢, 其未允借,始故意亂說,挾怨報復云云,已嫌無憑,且被告 與該二名共犯乃至交好友,案發當天下午該二人亦前往移新 公司幫忙被告搬貨,足見彼此間互無疙瘩,苟無該共犯事實 ,共犯黃錫任等二人斷無設詞誣攀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 礙難採信。
⑷被害人王○○、陳○○受被告等輪替強制性交及以煙灰缸、 角木毆擊致受上開傷勢,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解剖 明確,製有驗斷書、解剖紀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 參見同上相字卷81至108 頁),且核被害人等人所受之傷勢 ,與共犯黃錫任所供:「以瓷質煙灰缸猛打王女後頭部,以 角木一支往王女臉部、嘴部撞擊,猛抓陳女頭部撞擊放在地 上之煙灰缸,以角木猛擊陳女頭臉部」等情所致之傷勢符合 。再者,共犯黃錫任於警訊時供承伊在現場曾點燃香煙抽吸 乙節(參見同上相字卷34頁),與經警從現場所採之煙蒂,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其唾液斑呈B型反應 ,與共犯黃錫任血型B型相符等情,有該鑑驗書可憑(參見 3659號偵查卷65頁),益見共犯黃錫任上開就案情之供稱, 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⑸共犯黃錫任供承強姦王○○之前,曾挑逗王女,為王女抓傷 伊左胸部,嗣共犯黃錫任於案發到案時之左胸部確有被抓傷 之傷痕,亦有呈現傷痕之照片可按(參見同上偵查卷28頁) 。又證人陳敏雄、謝瑞淙於警訊、偵查中證稱:「當天叫不 開宿舍大門,打內線248 電話至宿舍,有人將話筒拿起,未



出聲即放下,再打258 電話,有通,沒有接話」云云(參見 同上相字卷14頁背面、38頁、41頁背面),核與共犯黃錫任 供承:「剛好電話在響,我即拿起話筒,對方一直喂喂喂, 你是誰,我因心虛不敢出聲,並隨手將話筒任意放下」等情 相符(參見同上卷34、35頁),可見共犯黃錫任上開供稱, 均與事實相符。
⑹共犯黃啟雄等逃離現場時,將行兇所用上開角木丟棄於移新 公司圍牆邊草叢中,為警尋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化驗結果,其上所沾之血跡呈A型反應,與被害人陳○○之 血型相符,亦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3659號偵查卷65 頁),益見共犯黃錫任供承係以該角木行兇,亦與事實相符 。衡諸常情,被害人二人為成年女子,在宿舍慘遭姦殺致死 ,現場又非十分凌亂,有現場照片顯示可按(參見同上相字 卷18至23頁),益徵本案應係多人合力所為,則共犯黃錫任 所供承係伊與共犯黃啟雄及被告丁○○共同所為等情,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⑺又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翌日,有在案發現場,接受警方檢查 身體等情,雖據證人董清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參見原審卷177頁、本院上訴審卷114頁),並據證人即員警 癸○○(二林分局刑事組長)、員警庚○○於本院更二審時 證稱屬實(參見本院更二審卷272、229頁),惟被告在場經 員警檢查,發現有傷,一小時左右,經員警開會後認有請被 告到案說明必要,被告即逃跑無蹤乙節,亦經證人癸○○於 本院更二審時證述甚詳在卷,則被告於案發翌日正常上班, 何以願接受員警檢查身體,容係警察辦案之慣例,被告亦因 慮及如於案發後,隨即逃逸無蹤,反而易遭警方列為涉有重 嫌之對象,始為上開行徑,均屬可能,自難以被告有接受檢 查身體之情,遽為被告未涉案之有利認定。再者,共犯黃啟 雄、黃錫任二人,先後到案後,均經最高法院判處死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在案,尤其,最先到案之黃錫任雖於第一次 偵查後即翻供,一審並辯稱遭受刑求,但於上訴二審時,卻 改稱有強姦王○○,但未殺死她,亦未姦殺陳○○等語在卷 ,此有本院79年上重訴字第04號案卷及判決書可供查對,顯 見黃錫任確有犯案,則依判決確定之強姦殺人案件,均認定 被告丁○○係屬共同正犯,益見被告丁○○確係共犯,應無 疑議。茲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共犯黃錫任於警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其於偵查中,及二審時所為之供述,以及共犯黃啟雄 於一審時所為陳述相符,又有上開其他相關事證予以佐證, 則共犯黃錫任於警訊時、偵查中所為供述,並未具有「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得採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⑻本件被告係移新公司之員工,共犯黃錫任、黃啟雄卻與移新 公司無任何關連,茍被告未參與犯案,竟始終未到案接受警 方之查證,嗣並逃亡十餘年始遭緝獲,自與常情難以相合。 又被告於緝獲之初供稱:其當時在裝貨櫃,未至宿舍康樂廳 云云(參見原審卷17頁之92年3月26 日筆錄),嗣又改稱: 係其經陳敏雄之囑,方至宿舍找尋黃錫任、黃啟雄二人云云 (參見原審卷43頁),前後閃爍其詞,所供內容顯有出入。 而證人陳敏雄於案發時即指出「我問他(指丁○○)為何至 辦公大樓」等語(參見78年9月17 日警方調查筆錄),且於 原審時證稱:伊未囑被告至宿舍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 164 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再者,共犯黃啟雄、 黃錫任,均非移新公司之員工,倘非被告邀約黃啟雄黃錫任 二人共同前往移新公司犯案,黃啟雄、黃錫任二人如何得知 案發當日係中秋節之次日,移新公司補假,宿舍內員工大多 回家渡假,及如何繞路避開移新公司警衛室,並自後面圍牆 爬進,沿地下室廠房進入宿舍一樓,直上三樓康樂廳內共同 行兇?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本件強姦殺人犯行 無誤,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次查,於兇案現場所採得之指紋十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被告丁○○之右中指指 紋相符,有該局78年9月23日局紋字第153號指紋鑑定書可稽 (參見3659號偵查卷72至75頁),且查: ⑴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指紋,有關系爭指紋之採集時間及 相關位置乙節,經本院前審函查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結果 ,覆稱:承辦本案員警大多已退休或調他縣市服務,且本案 事隔已久,相關移送資料,因辦公廳舍多次搬移,及公文保 存年限已過,致無法查復云云,有該分局93年8月9日林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更一審卷56頁)。 惟查,被害人王○○係78年9月15 日下午10至11時左右死亡 ,陳○○則係9月16日凌晨2時15分死亡乙節,有檢察官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警方係於同年9月19 日將現場所採 之指紋送鑑,亦有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再依警方所拍現場 照片上面記載,拍攝時間係同年9 月16日、18日,拍攝地點 為移新公司三樓姦殺案第一命案現場及第二命案現場,足見 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採集指紋時間應係同月16日至18日,採集 指紋之位置為移新公司三樓之第一命案現場及第二命案現場 ,均甚明確,要堪認定。
⑵本院更二審時,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提供現場採證 之相片,雖據該局函覆並檢送,惟該相片均未載明採證地點



,此有該局覆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更二審卷 87、119頁) ,本院乃傳喚當時負責採證之人員辛○○、甲○○、乙○○ 到庭說明採證過程在卷,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採證過程,均在同一樓層,於同日採證完畢,相片第1 張與 第3張應相同等情證稱在卷(參見本院更二審卷267頁),而 證人癸○○(二林分局刑事組長)亦到庭證稱相字卷20頁之 相片人即係證人,應該是16日去的,伊記得僅有去一次等情 在卷(參見同上卷271 頁),顯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前往 採證,僅係一日完成,且二林分局前往照相蒐證,充其量為 16日、18日,或僅16日而已,則該採證地點應係兇案現場, 已甚顯明。又依該局覆函所載之11張相片,既有二張係相同 ,核與局紋字第153 號指紋鑑定書所載之十枚指紋數量,自 無不合,附此敘明。
⑶本院更二審時為查明該移新公司案發現場之相關位置,公司 是否繼續營業,據轄區警員回稱現場已拆除,此有公務電話 及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文可憑(參見本院更二審卷37、 99 頁),但依共犯黃啟雄80年1月到案時之一審法官勘驗所 繪現場平面圖(參見調閱原審80年重訴緝字第1 號黃啟雄卷 37、38 頁),對照被告丁○○於92年3月到案時一審法官所 繪製現場圖(參見原審卷175至178頁)以觀,移新公司大門 旁之廠房外,另有一棟辦公大樓,該辦公大樓:一樓為工廠 、辦公室,其上之三樓:有交誼廳,另有房間六間、浴室二 間,上下三樓之樓梯有二處,應甚明顯。另依本院勘驗黃錫 任到案時陳稱案情經過錄影帶,黃錫任係由圍牆破洞進入, 以及警衛陳敏雄、員工謝瑞淙於警訊、偵查中所供:案發地 係宿舍,王○○有下樓接陳○○返回,並將一樓鐵捲門放下 ,打內線電話,有人拿起,未說話,往二樓鋁門也鎖住,往 三樓木門被鎖死等情(參見相字卷41頁),以及調閱之相字 卷內移新公司警衛陳先化呂金生等人供詞,堪認該棟辦公 大樓三樓,應係女生宿舍,外人難以任意進出,極為明確。 ⑷依共犯黃錫任所供稱「我們三人合力將王○○拉入房間」、 「我們三人合力將陳○○拉入王○○被強暴同一房間」等語 (參見相字卷34、35頁)、「(陳○○屍體放何處)是強姦 前拖入同一個房間,但死後置於地上,地上鋪有地毯」(參 見本院79年上重訴字第04號卷24頁背面),共犯黃啟雄所供 「(該二名女工在同一房間遇害)是」、「(是否命案現場 相片)現場在房間」等語(參見80年重訴緝字第1 號卷20至 23頁),及證人乙○○所證:採證房間血跡甚多云云,以及 交誼廳相片顯現,該外觀未具有明顯血跡,足見被害人遭受 被告等人施暴時,應係在三樓靠浴室房間無訛,則被告丁○



○上開被鑑驗相符之指紋,應係案發後為警在辦公大樓三樓 房間內所採獲,要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自承其於 案發前半年左右開始在移新公司工作等語(參見本院更二審 卷33頁),則被告前往該辦公大樓之次數應有限,被告空口 辯稱:其係移新公司員工,經常出入案發現場之大樓,因此 在交誼廳遺留指紋乃屬正常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輕信 。茲依上開指紋鑑驗結果,益見共犯黃錫任黃啟雄上開供稱 被告有共同犯案,有前往現場等情,均堪採信。 ⑸又共犯黃啟雄80年1 月到案時,雖經原審該案承辦法官,將 黃啟雄之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 原先採證送驗之十一張相片之指紋是否相符,雖據該局覆稱 「因欠明晰且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80年3 月21 日函文檢送之鑑驗通知書可稽(參見該卷57、65頁),惟此 僅足證明該十一張(其中二張相同,實係十張)採證相片之 指紋,無法比對是否有與共犯黃啟雄之指紋相符者,尚非可 逕認黃啟雄非共犯。本院更二審時再函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提供該相片存擋,該函覆稱「因年限 已久,相關卷宗檔案已逾公文保存期限且均已銷燬」、「未 發現指紋相片之標記採獲位置等資料」(參見本院更二審卷 176頁、190頁),本院再傳喚證人乙○○,據伊證稱:無法 從相片十一張中確認何者係採證與丁○○指紋相同者等情在 卷(參見同上卷268 頁),但依上所述,案發採證地點既在 三樓,且堪認大都係在三樓房間內所採獲,而經鑑驗結果, 有一張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自堪認被告有在案發現場 房間,並共同犯案,被告徒以其係員工留有指紋,並非不可 能,且依高本院另案函查顯示指紋可留存多年,而辯稱其未 共同犯罪云云,自難採取。
(三)被害人之子宮、陰部,經法醫己○○於78年9 月21日,在臺 中市殯儀館解剖取出送驗,惟因浸泡於福馬林液內,致無法 化驗精液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78年11月29日第 42923 號鑑驗書可按(參見調閱原審7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 88頁),並經證人即法醫己○○於本院證稱屬實(參見本院 更二審卷150至152頁),則該被害人屍體,既無從驗出男性 精液,難以確認有否遭男性強姦,但依相字卷解剖紀錄、驗 斷書所載:王○○陰道內有分泌物,陰道內雖無明顯之精蟲 可見,但是蛋白質(精液)樣之結晶物可見(顯微鏡下)。 陳○○陰道可容納二指自然通過,有類似分泌物液體,陰道 內雖無明顯之精蟲可見(顯微鏡下),但是蛋白質樣(精液 )之結晶物明顯可見。佐以被害人遭毆打部位遍及全身各處 ,陰部部位更有嚴重受創,及共犯黃錫任、黃啟雄供述本案



之犯案情節以觀,以及黃錫任於二審所供「有強姦王女」、 「人是丁○○打的,我只參與輪姦陳女」、「我只強姦第一 個女孩」、「(該二名女人是否皆你強姦殺死)我只強姦第 一個女人」、「(你曾承認持木棍打被害人)第一個女人是 強姦後再打死,是在地面強姦,不是在床舖上」、「(何不 在客廳沙發上強姦)是黃啟雄的意思,拉至房間」等語(參 見本院79年上重訴字第04號卷24、51、78頁),足見被告等 人應有先後強姦被害人二人,極為明確,洵堪認定。是縱該 解剖取出之子宮內陰部因浸泡於福馬林液內致未能驗出精液 反應,亦難執為被告並未共同強姦被害人之有利認定。又該 送驗證物,應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檢送乙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函可稽(參見本院更二審卷189 頁), 則證人癸○○否認責任歸屬之證稱,自難採信,是該檢送程 序是否涉有疏失,僅係行政責任歸屬,尚無礙被害人有被強 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共犯黃錫任所供強姦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係由伊 與共犯黃啟雄及被告丁○○三人所為,如何輪姦、如何以煙 灰缸、角木猛擊被害人二人等情,與共犯黃啟雄指稱被告丁 ○○確參與前開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件犯罪之 認定依據。再查,被害人王○○、陳○○係受角木、煙灰缸 等硬物重擊於頭、臉部等要害,使被害人王○○當場死亡, 被害人陳○○送醫不治死亡,顯示行兇當時下手之重,用力 之狠,參以共犯黃錫任所供:「係因丁○○是移新公司工人 ,怕被認出來,才打死被害人等」等語(參見本院另案79年 上重訴第4 號卷52頁),顯見被告與共犯黃錫任、黃啟雄等 三人,於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時,即有將之殺害滅口之故意 ,至為明顯。此外,復有前揭角木一支之照片,及共犯黃錫 任行兇時所穿血衣褲照片在卷足憑(參見3659號偵查卷30至 33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強姦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3 條所規定「犯強姦罪而故意 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雖予以刪除,惟增訂第226條之1 ,規定「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 1或第 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使 被害人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二者之刑度,以適用刑法第226 條 之1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6條之1前段之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



被害人罪。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黃錫任、黃啟雄,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姦殺被害人王○○、陳○○二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 一罪論,惟因本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於判決理 由欄內經載明「依共同被告黃錫任之供述,認定被告黃錫任 亦有持角木一支,往被害人王○○臉部、嘴部擊打」等情, 惟於事實欄卻未將該事實予載明,前後未能相符,自有可議 。又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黃錫任、黃啟雄共犯對於女子以強暴 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時間,係在78年9月15日 ,然查,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生效之刑法第10 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等犯罪態樣。被告與共犯 黃錫任、黃啟雄行為時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其所謂之強姦,僅限於強制以性器進 入他人性器之姦淫行為,並不及於以外之其他強制性交行為 。被告與共犯黃錫任、黃啟雄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其等 對各該被害女子王○○、陳○○強制性交之犯罪態樣如何, 涉及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具體認定、詳加記載。乃原 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載述被告與共犯黃錫任、黃啟雄對各該 被害女子強制性交,就其等究係以如何之態樣強制性交,則 未詳為認定明確記載,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 強姦殺人共同犯行,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續 姦殺二人,情節重大,心狠手辣,犯罪手段兇殘,泯滅人性 ,其罪無可逭,犯後逃匿多年,緝獲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 意,本院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再者,本院上 訴審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身體、心 理及精神方面予以鑑定結果,並無資料顯示被告係因性心理 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認定其應無令入 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院92年12月30日 草療精字第666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上訴審卷 81頁),本件自無庸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將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又犯案角木 一支,係被告等至移新公司時,始在現場房間所取,並持以 行兇,業據共犯黃錫任供明在卷,則該角木顯非屬被告等人



所有,自無庸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雖係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79年10月31日以前,然被告於78年12月間即遭原審 發佈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其並未於該條 例施行之日起10個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則依該條例第6 條 之規定,依法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況且,被告上開所為, 依該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亦不得予以減刑。末查,本案 原扣案之證物角木1支、衣物3件等物品,雖於共犯黃啟雄判 決確定送執行之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82年 間託運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於託運過程中遺失, 且因時間久遠,致無法查明該物品之下落,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3月4日彰檢輝總字第7172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3年 3月30日中分檢茂治字第4887號函文 可稽(參見本院上訴卷137、143頁),致法院於調查、審理 時,事實上無法調取並提示該扣案證物,然此應不影響法院 依上開其他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確犯有上揭強姦殺人之 罪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26條之1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蔡 聰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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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