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4年度,14號
TCHM,94,上重更(一),14,200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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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重訴字
第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六七七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参伍零點参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捌玖點壹零 )沒收銷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港仔」,原為香港地區人士,於民國(下同) 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假釋 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未構成累犯) 。緣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 市○○路○段二三九號六樓之五,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場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由原法院另案審理中),丙○○供陳其所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係購自甲○○,願與警方配合查緝甲○○,乃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連續以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與甲○○之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知悉洪正謀將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十塊海洛因磚(合計驗 餘淨重為三五五六.六一公克),利用其搭乘所工作之「國 家號」輪船入境臺灣基隆港之際,以此方式將屬管制進出口 物品之前開十塊海洛因磚,私自運輸至我國境內(即臺灣基 隆港)(洪正謀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五年在案)。嗣於九十 二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許,洪正謀以公用電話與甲○○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前往基隆市 長榮桂冠飯店附近取貨。同日下午八時許,甲○○基於販賣



圖利之犯意前往基隆市○○路、中正路口國泰人壽大樓騎樓 下與洪正謀碰面,以不詳之價格取得洪正謀所運輸前開十塊 海洛因磚之一塊,未及給付購買之價款時,即為警查獲,甲 ○○見狀立即將洪正謀交付之該海洛因磚一塊丟棄在路旁並 逃逸,經警追逐,在基隆市○○路六十二號日產汽車公司二 樓逮獲甲○○,並扣得其所丟棄之海洛因磚一塊(淨重三五 ○.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九‧一○)及前開門號之行動 電話二支,另洪正謀則帶同警員前往基隆市○○路防火巷內 約十公尺處,自其所有之車號PIM-九九七號機車置物箱 取出另九塊海洛因磚(合計驗餘淨重三二○六.三○公克)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 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憲兵司令部中部機動組、法務部調查 局基隆市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警方當場在路 旁查獲之海洛因磚一塊(淨重三五○.三一公克)、行動電 話二支,係伊所丟棄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丙○○打電話請伊調 貨,伊就打電話給洪正謀,本來約在台北後來洪正謀轉換地 點到基隆,伊只是幫丙○○調貨而已,本件係丙○○被警查 獲後,故意配合檢、警辦案,誘伊被捕,係陷害教唆云云。 惟查:①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稱:與丙○○認識半年,是透 過香港一位叫作麥炳榮男子指示我在台灣居中接洽交易毒品 給金龍。係麥炳榮以電話打我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 000號指示我接洽交易買賣,洪正謀打電話要我到他那裡 將海洛因磚一塊交給丙○○,金龍男子打我使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相約在凱悅飯店內商洽購買毒品等語。 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第二次警訊時供稱:第一次在九十二年 一月間,綽號金龍男子先透過一位綽號阿榮男子 (即麥炳榮 )與我約在高雄市晶華飯店接洽毐品交易,中間過程交易金 額我都不知道,不久阿榮離開該飯店後旋即打電話通知我至 飯店大廳見面等語。第二次也是阿榮聯絡我到台北凱悅飯店 找金龍,然後阿榮將我電話給洪正謀,所以洪正謀才與我聯 絡並且到基隆長榮桂冠飯店拿毒品,轉交給金龍等語。偵查 中供稱與:扣案之毒品係我向洪正謀買的,共七十五萬,因 我要吸毒與金龍一起投資買的,我出十萬元等語。(見二二 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查扣之海洛因磚是與 丙○○一起去購買的,我出十五萬元,其他是金龍的。我沒



有賣給金龍,我每次都都和他一起去購買,共同購買二次。 阿榮說到指定地點洪正謀會出面,叫我交七十五萬元給他就 可以等語 (見二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於 原審供述:丙○○故意打電話叫我去飯店,我沒有買賣毒品 ,只是幫丙○○調毒品而已 (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筆錄),於本院為上開供述,就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何以至基 隆自洪正謀處取得扣案之海洛因磚一塊擬交付丙○○先後所 述不一,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麥炳榮指示其販毒之證據供調查 ,如僅係與丙○○共同購買或介紹丙○○購買,何以會有此 歧異之供述?②證人丙○○於警訊供稱:我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九日至二十七日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 號港仔甲○○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號電話聯絡洽談購買海洛因毒品,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下午八時在基隆市查獲綽號港仔真實姓名甲○○就是販賣海 洛因毒品之人等語 (見一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三 頁),於本院前審證述:聯絡購毒過程,被告亦有打電話給 我,被告叫我過去那邊拿,他朋友在樓下就被抓到了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至一○五頁),於本院證述:我與被 告互相聯絡,但是大部分都是我打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九十 四年五月十九筆錄),核與卷附通訊監查譯文所載證人丙○ ○以上開電話與被告之之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號電話聯絡洽購毒品海洛因,彼此間均有聯 絡相符 (見偵字第一九二五號卷第九十五至一百頁及偵字第 二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六至六十六頁)。證人丙○○於本 院證述:我之前與被告一起吸毒,聊天時我說要買毒品被告 說幫我問問看,我叫被告幫我問,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海洛 因,在我打電話給被告前,不知道被告有販賣毒品的前科紀 錄、能力,電話中有說要調一塊,價錢沒講到,只說價錢較 好我會多買,我帶壹佰多萬還有一張支票,那不是我的錢都 是警察局組長的錢等語與其上開警訊中所述不合,亦與卷附 通訊監查譯文所載不符,此部分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證人丙○○上開警訊中之證述與卷附通訊監查譯文所載 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自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③洪正謀受已成年不詳姓 名綽號阿頓者之託,利用其工作之國家輪將十塊海洛因磚自 泰國運輸入境,並將其中一塊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洪正謀 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案審理中供 述綦詳,洪正謀犯運輸毒品罪責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十一號判決書),另證人即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張和平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重訴字第十一號案審理中證證稱:所屬單位與臺中縣警 察局刑警隊合作,鎖定甲○○為販賣海洛因之查緝對象,九 十二年六月三日在臺北凱悅飯店即已對甲○○實施跟監,後 來甲○○走出飯店,手上未拿任何東西,研判是要到下一個 落腳點取貨,遂一路跟監甲○○至基隆長榮桂冠飯店,一路 過程全程掌握,甲○○進了長榮桂冠飯店約一個小時後從飯 店走下來,到國泰人壽騎樓下與洪正謀碰面,二人即在那邊 交談,其親眼看到洪正謀交付甲○○一塊東西,之後在跟監 之警員上前圍捕甲○○甲○○即把那一塊東西往路邊丟並 逃逸,為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在日產修車廠逮獲,並扣 得那塊東西等語,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洪允吉於 該案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日,係依污點證人之指證,先前往 臺北凱悅飯店跟監甲○○,後來接獲線報,轉往基隆長榮桂 冠飯店騎樓附近埋伏,逮捕甲○○後,甲○○洪正謀交付 之毒品丟在其車旁並向外逃逸,所屬單位其他員警即在後追 逐,其則將該塊毒品拾起等語,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 員調查處調查員陳朝維於該案審理中證稱:其係跟監小組的 成員之一,當天跟蹤甲○○至基隆長榮桂冠飯店時,發現甲 ○○到飯店後又出來在外面繞,嗣與洪正謀碰頭,二人繞一 繞後就分開,洪正謀的機車是停在小巷子裡,他們二人分開 後,洪正謀有回到機車那邊,並打開機車行李箱看一下,然 後再回到長榮桂冠旁的公共電話旁等候,後來接獲跟監小組 的人聯繫說洪正謀在交貨,現場指揮官下達指令逮捕,其就 著手逮捕洪正謀洪正謀經遭逮捕後,帶同我們前往其放置 機車之地點,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另九塊扣案之海洛因磚等 語(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十一號 判決)。證人洪正謀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 第十一號案中雖另陳稱:被查扣之十塊海洛因磚均要交付被 告,然此與卷附通訊監查譯文所示證人丙○○與被告聯絡購 買海洛因之數量及被告於被查獲時僅自洪正謀處取得海洛因 磚一塊不合,尚難採信。④證人洪正謀未能說明其交付被告 之海洛因價格,被告亦未及交付證人丙○○,無從得知被告 販入、售出海洛因價差或量差之情形,惟販賣海洛因係違法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定有極 重之刑罰,證人丙○○且非被告之至親好友,苟無利可圖, 被告當無甘冒重刑之理,參以卷附通訊監查譯文顯示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九日證人丙○○問被告是否一對一五○萬時,被 告表示一六○ (萬),並說沒有辦法來的時候就一五○萬元 了等語,益徵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至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十一號判決雖以無證據證明洪 正謀事前即知悉阿頓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洪正 謀於運送海洛因入境後與麥炳榮有聯絡與麥炳榮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論處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究難以此即認 被告自洪正謀處取得扣案之海洛因磚一塊非意圖營利而販入 。又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 ,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已經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 屬完成。被告既基於販賣之意圖自洪正謀處取得購買之海洛 因磚一塊,雖未交付價款與洪正謀及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丙 ○○即被查獲,依前揭說明自屬既遂。⑤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查而 言,此項誘捕行為,若係由司法警察(官)發動,因係司法 警察(官)職務上之偵查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 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此與被誘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純因司法警察(官)之設計陷阱而萌生犯罪之故意, 進而實施犯罪行為,此時司法警察(官)之目的,僅在乎辦 案之績效,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 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之陷害教唆者迥然不同, 於此,以「釣魚」方式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 程序,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者,法律不予禁止, 原則上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四五五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固係證人丙○○為警查獲後始 以上述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之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 品海洛因,然就卷附通訊監查譯文顯示,被告並非證人丙○ ○之要約始萌販賣之意,接洽過程中被告亦有與證人丙○○ 聯繫如上述,被告辯稱警察陷害教唆,尚難採信。⑥此外並 有海洛因磚一塊及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扣 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 ,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五○‧三一公克,純度百 分之八九‧一○,純質淨重三一二‧一三公克,有該局九十 二年七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六三號鑑定通知 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之前,經比較前開新舊 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同,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施行,原審未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科處,尚有未洽; 另原審認被告未及將貨款交付洪正謀即為警查獲,係未遂犯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販入之海洛因數量雖不少,然未 售予證人丙○○即被查獲,尚未生具體危害,依其犯罪情狀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不法利益再 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尚 未取得實際利益即被查獲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伍年。扣案之海洛因磚塊一塊(淨重三五○‧三一公克,純 度百分之八九‧一○),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九塊海洛因係洪正謀持有,與本案無 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甫販入毒品即為警查獲,並 無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一年十一月某日起,連續先自姓名、年籍不詳者處,取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每塊淨重約三五○公克),隨即以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電話,接受欲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訂購,並 約定地點,加價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每塊新臺幣(下同) 七十五萬元之價格(依重量及品質而定),在臺北市、臺中 市及高雄市等地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購買者。被告 甲○○以上開方式,在前揭期間內,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某 日,在臺北市○○路凱悅飯店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 塊予丙○○,得款七十五萬元,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某日



十三時許,先在臺北市○○○路之WEGO飯店內,與丙○ ○達成毒品交易之洽談,再於翌日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二塊至高雄市金典飯店內,加價販賣予丙○○,得款一百五 十萬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 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訊 時、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被告與證人丙○○之通訊監聽譯文 一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此部分罪行, 辯稱:伊並未賣過毒品海洛因給丙○○等語。②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再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 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 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 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 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 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參照)。③證人丙○○雖於警訊時指稱 :「毒品交易地點多在臺北市五星級飯店內,最近乙次係於 九十二年三月下旬下午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上WE GO飯店內,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港仔』購得約兩塊 海洛因磚(重量約七百公克)。『港仔』的聯絡電話是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我與綽號『港仔』之甲○○交易次數總計 三次;我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電話打給甲○○所有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毒品 交易。第一次毒品交易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左右,在臺北市 ○○路凱悅飯店內,我以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甲○○購得 一塊海洛因磚(重量約三五○公克);第二次係於九十二年 三月下旬下午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上WEGO飯店 內洽談毒品交易,隔天,我們約定在高雄市金典飯店交易海 洛因磚(重量約七○○公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九二五號卷第九頁、第七九頁、第九二|九三頁背面), 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臺 中縣刑警隊到基隆查獲『港仔』販毒時我有在場,他確是我 上手,我買二次,時間、地點如警訊所述,協助辦案是因為 想改過自新,我知道錯了,願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配合, 希望能減輕刑責」等語(見前開偵卷第一○二|一○三頁) 。然查⑴證人丙○○欲藉主動供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求得減輕刑度,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為擔保證人丙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 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本件被告之認定。 況證人丙○○於本院證述:與被告在案發前半年經朋友介紹 認識,第一次大約是案發前半年請被告調毒品,這次有調成 ,價格為七十五萬元,錢我當場交給他朋友,海洛因是被告 朋友交給我的,我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所以警訊時說 是向被告買的,在案發前二、三個月那是第二次沒有調到因 為價錢太貴等語,與上述證人於警訊偵查中所述不合。⑵販 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自不可能公然為之,所約定交易之 地點勢必隱密,且經原審函詢臺北市○○路凱悅飯店,該飯 店函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並無任何以「丙○○」、「甲○ ○」名義登記使用房間之記錄,經本院再以證人丙○○於本 院所證述當日係以其女友林惠雯之名義登記函詢,經該飯店 函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並無任何以林惠雯名義登記使用房 間住宿或休息之記錄,分別有該飯店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凱總安基字第九二○二號函及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凱總安 基字第九四○三號函在卷可憑,證人丙○○前開指述在凱悅 飯店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否屬實,尚非無疑,⑶原審函詢遠東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以九十二年三月份,確有 甲○○與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搭乘該公司於該日 下午十三時三十五分之同一班機,由臺北飛往高雄之記錄, 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函附卷可稽, 然此僅能證明證人丙○○有與被告搭機同往高雄,尚難遽此 即認渠等至高雄係要交易毒品,衡諸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查



緝甚嚴,且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一般販毒者未必隨身攜 帶大量毒品,且交易毒品時均採隱密方式並縮短交易時間, 以避免被查獲,證人丙○○所指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下午十三 時許,先與被告在臺北市○○○路上WEGO飯店內洽談毒 品交易,隔天雙方再協同搭飛機南下高雄,並由甲○○攜帶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至高雄市金典飯店內,加價販賣予 丙○○等情,依其所言,被告與證人丙○○有多次且長時間 相處之機會,為何不在第一次見面之際即交付毒品避免查緝 ,竟由被告隨身攜帶二塊海洛因磚塊與丙○○從台北相偕搭 機至高雄始行交易,徒增被查獲之風險,證人丙○○此部分 所述,顯悖常情,亦難遽採。⑷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 被告與證人丙○○擬於右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交易毒品之事 實,未能證明其等於右述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及九十二年三月 間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犯行 ,殊難僅以證人丙○○先後不一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訊中與上 述客觀事實不一之供稱:「曾二次透過香港一位『麥炳榮』 男子,指示我在臺灣透過他人居中接洽交易海洛因毒品給金 龍」等語,遽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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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