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6年間,明知自 己之經濟情況已陷於週轉困難之窘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6年9月10日,自任合會會首,假冒 白美玲、鳳嬌、莊太太、王太太、鄭太太、玉芬等人名義, 而向不知情之乙○○○等人招攬合會(下稱本合會),約定 每會每月會款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 會員每月繳納扣除標息後之會款),會員連會首共計25會, 首期合會金不經競標,由會首取得,於每月10日下午1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02巷5號之住處開標, 由欲參與競標之會員自行填寫載有編號及標息之標單,或委 由會首代為填寫後,於開標日,以競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並 製有「互助會名單」,分發給各會員保管,以供渠等知悉其 他與會會員之身分及作為證明之用,致乙○○○等人不疑有 他,而加入合會。然甲○○自86年10月間起,至88年1月間 止之不詳時間,利用各會員無需急於用錢或具有等待收取尾 會會款以賺取較高利息之心理,於開標日通常不會出席之機 會,連續假冒白美玲、鳳嬌、莊太太、王太太、鄭太太、玉 芬等人名義,偽填不詳之競標金額於標單後,在上開時間、 地點公開開標時行使之,參與競標,連續冒標會款。其於得 標後,即向不知情之會員佯稱係某活會會員得標,使陷於錯 誤之活會會員分別按月交付會款(扣除標息)予甲○○,死 會會員則交付3萬元死會會款,而分別向各活會會員詐得會 款。後其於88年1月間,甲○○無故宣布倒會,經乙○○○ 多方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前揭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互助費名單」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 查中提供白美玲之住址為臺中市○○路34號1樓、王太太之 住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169號,經查前開二址均無人設 籍,分別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3年3月22日中市西戶字 第0930001831號函及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3年2月5日彰 戶字第0930001198號函附卷可參,另被告提供鄭太太之電話 為0000000000號、玉芬之電話為(04)0000000號,經查前 一門號之申請人係簡陳美女,後一門號之申請人則為黃王彩 華,分別有各該電話號碼之申請人資料附卷可稽,至鳳嬌、 莊太太部分,被告則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調查,則被告 既無法聯絡此六人,如何招攬渠等參加合會?又如何收取會 款?是認被告確有冒用前開六人名義參加其所召集之合會及 標會以詐取財物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86年9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本合會,並製作卷附之「互助 費名單」,及於88年2月倒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冒用他人名義
參與本合會及標會,互助費名單上之人均確有其人,伊雖曾 幫會員寫標單投標,但均係受不克出席之會員委託或經會員 同意,並非冒名投標,88年2月會倒會係因生意失敗,又有 死會會員未繳會款,資金週轉不靈才倒會,而非於召集合會 時即故意要詐欺取財等語。
四、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 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 ,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且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66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之詰 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 。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人楊錦雲、羅洪月及王 月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證人徐永 宏、莊林美鳳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參原審9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94年2月 24日審判筆錄第31頁、第32頁),則原審審酌證人楊錦雲 、羅洪月及王月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經具結,有證人結 文3紙在卷可憑(參92年度他字第2394號偵查卷第42、52 及81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審酌證人徐永宏、 莊林美鳳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1、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 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 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20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實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 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 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 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 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 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 欺犯意。
2、本件被告於86年9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本合會,會員名單 上有白美玲、鳳嬌、莊太太、王太太、鄭太太、玉芬等人 ,及本合會於88年2月倒會乙節,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 人即本合會會員王月美、楊錦雲、羅洪月於偵查中,乙○ ○○、白樹旺(即白樹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馬嘉 福於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明確,復有互助費名單影本一紙 附卷可稽,應堪確定。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公訴人起訴之 罪責,取決於被告召集本合會之初是否即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以虛偽不存在之白美玲、鳳嬌、莊太太、王太太 、鄭太太、玉芬等人名義參與本合會,並冒用渠等名義偽 造不實標單參與投標而得標,以此詐術使乙○○○陷於錯 誤而參加本合會及交付會款,茍未能證明被告有前揭意圖 及行為,即無從認定其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 行。
3、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
⑴原審基於下列理由,認無法證明本合會會員中之白美玲、 鳳嬌、莊太太、王太太、鄭太太、玉芬係被告所冒名:① 證人白樹旺結證稱:其本名為白樹江,白美玲為其妹妹, 原名白美鶴,經人收養改叫張美鶴,後因對方對她不好, 回歸本家後改名為白美玲,一開始其與白美玲各參加本合 會一會,嗣因白美玲住在雲林,嫌太遠,她的那一會才改 由其跟會等語(參原審9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2至26頁 ),核與戶政資料所載之白樹旺更名資料、白美玲之更名 資料及戶籍資料相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資料3紙附卷可憑,證人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白美 玲為白樹旺之妹,即非無據。至白美玲雖非居住於被告陳 報之臺中市○○路34號1樓,惟其向原審陳報該地址時,
亦已表示其可透過白美玲之哥哥白樹旺找到她(參原審93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則白美玲其人既經原 審查證如前,自不得僅因被告誤陳地址,即否認其真實 性。②證人楊錦雲、王月美分別結證稱:伊認識互助費名 單上編號二十一之玉芬等語(參92年度他字第2394號偵查 卷第38及9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提供檢察官查證之(04 )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雖登記為黃王彩華,惟登記之 通訊地址為彰化市○○路319號6樓,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員林營運處員一業字第93CD 1020005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前址之戶長 即為黃玉芬,且確實住在該址,前開電話之申請人黃王彩 華則為黃玉芬之母親,業具證人即前址所屬社區之警衛徐 永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查紀錄表),並有戶口卡影本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參加本合會之 「玉芬」為黃玉芬,電話為0000000號、地址為彰化市○ ○路319號6樓,即有所憑;公訴人僅以前開電話門號之申 請人非黃玉芬本人,遽認無「玉芬」之人,容有誤會。至 黃玉芬經原審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確有玉芬之人參與本 合會一節,既經前開二位證人結證明確,且被告提供之電 話,經查又確係黃玉芬使用,尚不能僅因其未到庭,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③證人莊林美鳳經原審合法 傳喚,雖以其婆婆罹患重病須照顧為由,請假未到庭,惟 其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參加本合會,一會三萬元,這是其 第二次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等語(參卷附之宜蘭縣警察局 羅東分局調查筆錄),並有其口卡片及照片可參,則被告 辯稱莊林美鳳即為本合會之莊太太,尚非無據。④另被告 雖未能提出鳳嬌、王太太及鄭太太之資料供原審進一步查 證,惟互助費名單編號十之鳳嬌已經證人王月美結證認識 (參同前偵卷第79頁),編號十八之王太太亦經證人白樹 旺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認識(參同前偵卷第38頁、 原審審判筆錄第29頁),編號十九之鄭太太則經證人楊錦 雲結證認識(參同前偵卷第38頁),爰審酌前開三位證人 均確實參加本合會,且證人王月美對被告尚有合會金未獲 清償,應無袒護被告之可能,另亦無證據足認證人白樹旺 、楊錦雲與被告具有特殊情誼,渠等應無為袒護被告而為 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堪予憑採,則鳳 嬌、王太太及鄭太太三人是否為被告所冒名,即非無疑。 ⑤再細核互助費名單,除公訴人所指之鳳嬌、莊太太、王 太太、鄭太太、玉芬外,未寫全名而真實性未據爭執者尚
有謝太太、張太太、春美及施太太等人,其中謝太太即為 提起本案告訴之乙○○○,春美本名則為羅洪月(參同前 偵卷第48頁),且社會上稱呼已結婚之女士為某某太太, 幾乎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見之稱謂,則被告於互助費名單上 以姓氏加上太太二字或以會員之偏名作為會員姓名之記載 ,堪認正常且合理。至被告於偵查之初雖無法立即提供前 揭會員之資料供查證,甚至迄原審審理中仍無法提供鳳嬌 、王太太及鄭太太之年籍資料予原審,惟本案係乙○○○ 於92年10月22日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始於同年11月18日第 一次開庭偵查,距本合會召集日86年9月已逾6年,距本合 會倒會之88年2月亦逾4年8個月,時間已相隔甚久,則期 間內因人之遷移甚至死亡等因素致被告與會員失去聯絡, 實屬平常;況社會上人與人相處,僅稱呼他人某某太太或 偏名而不知其真實姓名者,所在多有,此觀之許多人對幾 十年之鄰居長輩,亦僅尊稱其為「阿伯」、「伯母」而不 知其名自明,故一但有人因故變動原來之聯絡方式(如住 址、電話),倘其未主動將新的聯絡方式告知他人,他人 即常因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而無法再連絡上該人 。因此,尚難因被告僅於互助費名單記載某某太太或會員 偏名,致於事隔多年後無法提供各該會員之年籍資料供原 審查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何況各該會員業經證人 證述認識。⑥且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 稱:係因其不認識白美玲、鳳嬌、莊太太、王太太、鄭太 太、玉芬等人,且自始至終均未曾看到渠等到投標會場, 所以才懷疑這些人是被告之人頭等語(參同前偵卷第31頁 、原審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則其指認白美玲、鳳嬌 、莊太太、王太太、鄭太太、玉芬係人頭之證述,顯係基 於個人主觀且欠缺客觀事實根據之臆測,不足以作為證明 渠等確為被告冒用之積極證據。
⑵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係以被告冒用白美玲、鳳嬌、莊太太、王太太、鄭太太 、玉芬等人名義參與本合會後,復冒用渠等名義製作不實 之標單參與投標為其主要論據,然承前所述,本院依被告 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調查,既認並無證據證明本合會會員 中之白美玲、鳳嬌、莊太太、王太太、鄭太太、玉芬係被 告所冒名,則公訴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未經該 六位會員同意冒名投標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 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4、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證人乙○○○結證稱:其與被告是1、20年的鄰居,大家
都很信任她,之前有參加過被告召集的互助會2次,各為 一會或二會,均已順利結束,會再參加本合會,是因為小 孩子長大會賺錢,在外面跟互助會不安心,想說跟被告的 互助會比較放心,且與被告是鄰居,投開標也方便;又其 參加互助會並沒有特別注意是否認識其他會員,因為參加 互助會是信任會首,其之所以會信任被告而參加本合會, 係因其參加被告召集之前兩會都沒有倒會,信用不錯等語 (參原審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及第14頁);另證人馬 嘉福結證稱:其之前曾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最少二會, 均已順利結束,本次係因之前互助會均已順利結束,才又 參加,這三次互助會之會員其均僅認識其中幾位,因為其 係信任會首,不關心其他會員是何人,且其不認為被告在 召集本合會時即故意要詐騙,因被告當時信用很正常,倒 會的原因應該是後來買房子資金週轉不靈等語(參原審審 判筆錄第20頁);而證人白樹旺亦結證稱:其之前參加過 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二會,均已順利結束,被告會在前一會 結束前問原來的會員是否再參加下一會,所以每一次互助 會的會員大部分都相同,且被告應該不是故意要詐騙金錢 ,因為她當時信用很好,有買房子,且沒有倒帳之紀錄等 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24頁至第26頁)。可知前開證人( 包括提出告訴之乙○○○)均係依照其自身先前與被告往 來及參加被告所召集合會之經驗,信賴被告信用良好,始 出於自願而參加本合會,此觀諸證人乙○○○於參加被告 前二次召集之合會後,更邀其四位子女一同參加本合會益 明;且被告未假冒白美玲、鳳嬌、莊太太、王太太、鄭太 太、玉芬等人名義參加本合會,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召集 本合會之初,顯然並未對證人乙○○○施以何詐術。 ⑵又本合會召集之初僅有標金下限之規定,係嗣後會員標金 越寫越高,會首及部分會員怕風險太高,才設上限之規定 ;且剛開始投標時,都是價高者得,除非標金最高者有二 人以上,才以標單編號順序決定得標者,是一直到後來很 多人標金都寫六千元(即上限),才多由標單一號者得標 乙節,業具證人乙○○○、馬嘉福及白樹旺結證明確(參 原審審判筆錄),堪予採信,則倘被告欲假冒白美玲、鳳 嬌、莊太太、王太太、鄭太太、玉芬等人名義詐取合會金 ,於召集本合會之初即高寫標金,連續詐取七會合會金, 然後馬上宣佈倒會走人是最快速、獲利最大之方式,實無 維持本合會開標十六期後,才宣佈倒會,並於倒會後隨即 開立支票予活會會員,努力嘗試維護信用之必要(證人乙 ○○○、馬嘉福及王月美均結證稱被告於倒會後曾開立支
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僅係事後未能兌現,並有證人乙○ ○○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附卷可參)。 ⑶至證人乙○○○雖一再以其從第12期起多次參與投標,均 無法得標,並多由被告所代理投標之人得標為由,質疑被 告於投開標過程實施詐術,以詐取合會金。惟本合會之投 開標程序,係由被告於開標日前一日先行通知會員到場, 並於開標時間屆至,被告才在到場會員的觀看下在標單上 依序寫上編號,由到場會員協助摺好放在桌上,弄混後再 由到場會員抽標單,被告如有代其他未到場會員投標,均 係最後一個抽標單,抽完標單後會員會在標單上寫上欲投 標之標息,摺好後再開標等情,已經證人馬嘉福及白樹旺 結證屬實。則被告於前述過程中採公開方式,由在場會員 共同參與競標,顯無實施詐術之機會;而抽籤既係由機率 決定,為何證人乙○○○未能抽中一號,即非人力所能解 釋,亦非被告所能控制,是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標單 上動手腳,使其他會員抽不到編號一號之標單,自不能認 定被告在開標過程有施用詐術。
⑷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若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是尚難僅以證人乙○○○主 觀之懷疑及其提出之互助費名單、支票與退票理由單,遽 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更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亦已明確證稱:其認被告對其詐欺,僅係因為本合會 有會員其不認識,及為何其抽不到一號標單等二點理由等 語。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冒用白美玲、鳳嬌、莊太太 、王太太、鄭太太、玉芬等人名義參與本合會、並冒用渠 等名義製作不實標單投標,亦未對乙○○○施用詐術而使 陷於錯誤以詐取財物等語,洵非無據,是縱被告事後倒會 且亦未兌現其所簽發之支票以償還債務,亦不能據此認定 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案應屬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紛。從而,被告既無偽造標單及行使偽造之標 單,亦未對乙○○○施以詐術以詐取財物,即與前揭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雖以:被告雖未能提出鳳嬌、王 太太及鄭太太之資料供本院進一步查證,惟互助費名單編號
十之鳳嬌已經證人王月美結證認識,編號十八之王太太亦經 證人白樹旺迭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認識,編號十九之鄭太太 則經證人楊錦雲結證認識,則鳳嬌、王太太及鄭太太三人是 否為被告所冒名有疑。且社會上稱呼已結婚之女士為某某太 太,幾乎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見之稱謂,則被告於互助費名單 上以姓氏加上太太二字或以會員之偏名作為會員姓名之記載 ,堪認正常且合理。至被告無法提供鳳嬌、王太太及鄭太太 之年籍資料,然因時間相隔甚久,被告與會員失去聯絡實屬 平常。況社會上人與人相處,僅稱呼他人某某太太或偏名而 不知其真實姓名者,所在多有,因此無證據證明本合會會員 中之白美玲、鳳嬌、莊太太、王太太、鄭太太、玉芬係被告 所冒標,而認定被告無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惟查: (一)被告甲○○之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詳如下述): 1、甲○○於偵查中辯稱:鳳嬌及莊太太都未找到, 亦不知張太太、王太太、鄭太太、施太太之本
名為何。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辯稱:莊太太
本名是「莊林美鳳」,住「宜蘭縣羅東鎮○○
路39號」;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因莊林美鳳 家中發生火災搬家,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
來才又聯絡到。
2、經查,「莊林美鳳」乃係被告之胞姊,若「莊 太太」果係如被告所辯稱係「莊林美鳳」之人
,則雙方既有互助會之往來,彼此又係親姊妹
之關係,衡諸常情,被告豈會有找不到莊林美
鳳之理,被告先辯稱找不到莊太太,後又稱莊
太太即為莊林美鳳,則被告於互助會名單上所
列之「莊太太」是否確係其胞姊「莊林美鳳」
,顯已啟人疑竇,此可認應係被告為求脫罪而
以其胞姊「莊林美鳳」之名冒稱係互助會名單
上所列之「莊太太」之辯詞,不足採信。然而
原審卻以為被告之辯解可採,卻未將矛盾辯詞
可採之理由交代,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 1、每月10日準時到投標現場,去時被告會先寫好 編號的標單然後由會員抽取後寫上標金,有的
會員會寫上姓名再投標,原則上最高的得標,
如果大家投標金額都是一樣,就以號碼在前面
的得標,大概在第9或第10會時被告就有說標金 最高只能標至6千元,我從第12會開始想標,但 是就沒辦法抽到1號,現場標的都沒人有抽到過
1號,被告都會讓我們先抽,他抽完後就會先離 開一下,之後回來就說他抽到1號,因為當時大 家標金都寫6千,所以都是1號在得標,從12會 到16會都是被告標到,在第12會以後就沒有其 他人抽到1號,後來我有問他,他都說是朋友托 他標的。
2、互助會名單編號1、2、3、5、7、9、12、13、 14、15、16、20、23、24、25是我認識,有看 過他們本人,而編號4、6、10、11、17、18、1 9、21、22這些人都沒來標過,我也都不認識。 由乙○○○之證詞可知,被告在投標過程中,
確實以詐術之方式冒標。原審就此卻不採信,
逕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且判決理由亦未交代不
採之原因,又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3年2月5日彰市戶字第09 3000 1198號函:被告於偵查中庭呈「王太太」之住 址為「彰化市○○路169號」,惟經函調該戶之全戶 戶籍資料,並無人設籍於該址。況且,被告自始至終 均無法交待鳳嬌、王太太及鄭太太等任何相關資料及 聯絡方式等,用以證明此等人者確實存在。原審如何 即遽予採信被告之片面說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實令人費解。
(四)原審雖以:「社會上稱呼已結婚之女士為某某太太, 幾乎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見之稱謂,被告於互助費名單 上以姓氏加上太太二字或以會員之偏名作為會員姓名 之記載,堪認正常且合理。至被告無法提供鳳嬌、王 太太及鄭太太之年籍資料,然因時間相隔甚久,被告 與會員失去聯絡實屬平常。況社會上人與人相處,僅 稱呼他人某某太太或偏名而不知其真實姓名者,所在 多有,因此無證據證明本合會會員中之白美玲、鳳嬌 、莊太太、王太太、鄭太太、玉芬係被告所冒標。」 固非無由,然查:
1、被告既身為會首,對於互助會會員必有一定相當 程度之認識(如:綽號、電話、地址、親友或聯 絡方式等),當不至於如一般上會上不相熟識之 人等,稱呼對方只知姓氏(如某某太太等)如此 單純。原審率以此認定確有鳳嬌、王太太及鄭太 太等人存在,而被告無冒標等情,未免速斷。
2、再者,鳳嬌、王太太及鄭太太等人均已得標是死 會,被告若因經濟問題而倒會。衡理,被告更有
義務且急欲要鳳嬌、王太太及鄭太太給付會款, 以減輕其他活會會員對其取償之壓力。則應更加 會瞭解鳳嬌、王太太及鄭太太等人之真實身分才 是,除非根本就無鳳嬌、王太太及鄭太太等人之 存在,始無從找起。並非原審片面所認:係因時 間相隔甚久,被告與會員失去聯絡實屬平常為由 得以涵蓋。顯見原審判決又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又依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庭呈「鄭太太」之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惟經函調該門號之 申請人資料,該申請人係為「簡陳美女」,亦非所 稱之鄭太太。實乏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所述為真。 (六)證人白樹旺、馬嘉福及乙○○○均明確證述不認識 鳳嬌、鄭太太、及王太太等人。何以原審認定確有 渠等人之存在,實匪夷所思。且原審亦未對此於判 決理由中交代,實又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七)證人馬嘉福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偶會還給他一些 會款。是證人馬嘉福為想多取回一些會款,當然證 詞不免有迴護被告之處。是僅憑自己臆測而證述: 被告當初應非出於詐術等之證詞,應僅屬推測之詞 ,不可採信。然原審在未調查其他被告當時實際資 力之事證的情形下,僅據證人推測之詞,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顯又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判 決違法。
(八)被告於庭訊時刻意隱匿本身之實際住址,而僅以郵 政信箱號碼或送達代收人代收之方式為之,無非意 圖脫免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何謂無惡意可言。遑 論,證人白樹旺證述:其與白美玲之死會會款,於 被告倒會時均已交給會首即被告完畢,而被告卻未 將收得知會款對乙○○○等清償。依客觀狀況言, 被告說無詐欺之犯行,實難以令人置信。原審對此 疏未斟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判決理由當屬 不備。
(九)證人乙○○○對於被告施詐冒標之犯行證述歷歷, 原審非但未採信亦未交代不採信之理由,且對此證 言故意疏而未見。其判決理由謬誤、不當及違背經 驗法則之處,已屬昭然。是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 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 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 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語,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
1、被告與「莊林美鳳」雖係姊妹,然因姊妹間遭逢變故,一時 之間未能連絡,與常情並無相違,原審並已清楚交待本案係 乙○○○於92年10月22日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始於同年11月 18 日第一次開庭偵查,距本合會召集日86年9月已逾6年, 距本合會倒會之88年2月亦逾4年8個月,時間已相隔甚久, 則期間內因人之遷移甚至死亡等因素致被告與會員失去聯絡 ,實屬平常;則被告於事隔多年後一時之間稱找不到「莊林 美鳳」,後再稱「莊林美鳳」住宜蘭縣羅東鎮○○路39號, 最後再稱因莊林美鳳家中發生火災搬家,有一段時間沒有聯 絡,後來才又聯絡到等語,尚難認有何矛盾,反可證明被告 確已盡力找出會員自明。況「莊林美鳳」亦於警詢明確證稱 有參加被告之會並請被告代寫標單(詳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 96 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且證人白樹旺亦於原審明確 證稱:認識莊太太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0頁),原審就此部 分業已清楚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 此部分不當,顯無理由。
2、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乙○○○證稱:互助會名單編號4、6 、10、11、17、18、19、21、22這些人都沒來標過,我也都 不認識等語,認被告確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乙 ○○○係會員並非會首,會員相互間不認識,並無違背互助 會常理,且依上開互助會名單編號11之莊太太即莊林美鳳稱 伊係委託被告標會,亦未到現場填寫標單標會,而其餘互助 會名單編號10之鳳嬌、18之王太太、19之鄭太太,均經原審 明確說明其等有參與互助會之事實,另其餘上開乙○○○不 認識之互助會名單編號21、22玉芬,亦據證人王月美證稱: 伊認識,但不知本名為何,也不知道她住那裡等語(詳見9 2年處他字第2394號卷第79頁),更足證會員相互間,不知 本名及住所,實與常理無違,另其餘告訴人不認識部分之會 員,證人白樹旺於原審亦證稱:互助會名單編號6、11、21 、22伊均認識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0頁)、證人馬嘉福證稱 :互助會名單編號21、22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7頁),而互 助會名單編號4係白樹江,其為白樹旺之原來名字,亦據白 樹旺證述無訛(詳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且被告復提出有 分別記載有電話號碼及住所之互助會名單編號17之張太太住 彰化市○○路171號、互助會名單編號18之王太太彰化市○ ○路169號、互助會名單編號19之鄭太太0000000000號之連 絡方式明細一紙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51頁),尚無從遽 指上開會員均屬虛構,況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其與 被告是1、20年的鄰居,大家都很信任她,之前有參加過被
告召集的互助會2次,各為一會或二會,均已順利結束,會 再參加本合會,是因為小孩子長大會賺錢,在外面跟互助會 不安心,想說跟被告的互助會比較放心,且與被告是鄰居, 投開標也方便;又其參加互助會並沒有特別注意是否認識其 他會員,因為參加互助會是信任會首,其之所以會信任被告 而參加本合會,係因其參加被告召集之前兩會都沒有倒會, 信用不錯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及第14頁) ;則本部分復無從以告訴人乙○○○上開個人主觀指述不認 識會員,且未見到不認識之會員前來開標等主觀之陳述認定 被告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罪嫌。
3、依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互助會名單編號12至16是伊 所有等語,而編號12則以謝太太名義參加,其餘均以全名參 加,惟實際會員均為告訴人乙○○○一人,足證連告訴人乙 ○○○,亦有代其家人入會,會首雖於會員名單記載四個不 同名義,則如告訴人乙○○○所稱,四會均為伊所有,亦即 實際上被告在乙○○○加入本會,可能僅與乙○○○一人接 觸,於此情形被告對於編號13至14之會員,僅得透過乙○○ ○始能查明,此觀卷附被告所提謝太太、謝玟玲、謝玟玟、 謝建宏、謝曜鍠等會員均為相同之連絡電話至明(詳見偵 東卷第51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右揭會員之連絡明細一紙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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