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882號
TCHM,94,上訴,882,2005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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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宇○○
      戌○○○
      己○○
以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寅○○  律師
      丙○○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丑○○
      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3年度訴字第1617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60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申○○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三十五號十樓之一共享人生
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享人生公司)之負責人
,因從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至九十二年間,迅速獲得大量金錢。天○○(曾於八十七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贓
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
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月
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與擔任共享人生公
司稽核處處長之戌○○○,及宇○○與其餘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石頭」、「阿智」之二名成年男子,認處理共享
人生公司因網路E卡所生之債務有利可圖,竟基於控制申○
○之人身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戌○○
○利用與申○○在臺北市○○路名稱不詳之咖啡廳見面機會
,由戌○○○宇○○,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
」、「阿智」之成年男子,將申○○強行載往基隆市與天○
○見面,並拘禁於地址不詳位於基隆市○○路之房屋、同市
○○街天○○租屋處,與同市○○路三四九巷五號十樓等處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控制下,並交由有犯意聯絡之宇○○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阿智」之成年男子
等人以分工之方式輪流看守。迄至同年月六日申○○答應將
共享人生公司,及其個人在外借貸、生意往來之對象名單及
往來之金額交出,並配合戌○○○以其前在共享人生公司任
職之背景,提供對象之相關資料,與天○○戌○○○、宇
○○共同藉由催討上開款項牟利後,申○○始重獲自由。
二、申○○於同年月六日於臺北市○○街○段一百三十四號二樓
庚○○律師處簽署委任契約書,委任天○○所經營之揚立應
收帳款企業社(下稱揚立企業社)處理共享人生公司因網路
E卡所生之債務後。天○○戌○○○宇○○申○○
辰○○丁○○己○○(原名李進來,自八十一年九月間
起,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五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丑○○卯○○辛○○(下列乙○○部份未參與),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佯以催收帳款
名義為下列犯行:
(一)緣申○○經營之共享人生公司與乙○○經營位於屏東縣滿
洲鄉之翡翠山林渡假村(嗣經登記為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有異業結
盟之關係,曾由申○○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三千萬元,而以每張會員卡十萬元代價,購買翡翠
山林渡假村三百張會員卡,供共享人生公司會員使用。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夜間,天○○戌○○○宇○○
申○○辰○○丁○○己○○丑○○卯○○,明
知該購買會員卡之款項,天美公司及乙○○均無退還之契
約上義務,欲索回申○○所匯上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藉人多勢眾前往翡翠山林
渡假村找尋乙○○,因乙○○不在,而由乙○○之助理亥
○○出面接待時,天○○即當場要求亥○○轉告乙○○出
面解決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之債務問題,並揚言恐嚇
:「如果比武力,一定比輸我」。隨後天○○便提出一張
申○○簽署向乙○○追討債務之債權委託書,當場將該
委託書撕掉表示其不用償還該八千萬元,但卻又提出以三
千萬元天美公司之股票過戶給申○○,並將翡翠山林渡假
村之經營權百分之十五交出,以抵償債務之條件。當晚天
○○等人均住宿於翡翠山林渡假村,其間之相關飲食費用
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亦拒絕支付。乙○○便在天○○
人騷擾及恐嚇下,公司員工紛紛離職,其亦曾一個多月未
敢至天美公司上班,遂答應天○○等人所提出將天美公司
股票過戶之條件,並將二千五百張天美公司股票過戶給天
○○等人指定之甲○○。
(二)緣癸○○係設於臺中市○○路四二四號九樓之金城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負責人,持有翡翠山林渡假
村七百二十張會員卡,於九十一年間癸○○曾與申○○
成口頭協議,由申○○匯款一千六百萬元,以每張八萬元
價格向癸○○購買二百張會員卡,供共享人生公司會員使
用。天○○戌○○○宇○○申○○辰○○、丁○
○、己○○丑○○卯○○辛○○明知該購買會員卡
之款項,金城公司及癸○○均無退還之契約上義務,欲索
申○○所匯上開款項,竟基於同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先由天○
○派遣丁○○至金城公司找尋癸○○,確定癸○○人在金
城公司後,天○○申○○辰○○戌○○○宇○○
丁○○己○○丑○○卯○○辛○○等再藉人多
勢眾前往金城公司,並由天○○申○○出面將會員卡買
賣硬轉為債務糾紛,向癸○○追討上開一千六百萬元匯款
戌○○○宇○○辰○○丁○○己○○丑○○
卯○○辛○○則在金城公司樓下藉勢對癸○○施加壓
力。癸○○懼於天○○等人之黑道背景造成其本身及家人
生命之危害,對於天○○等人將原本係會員卡買賣強行轉
為債務糾紛一事,在上述恐懼下同意,並當場簽下一千三
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依據,隨後癸○○找設於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二二九號之台西公共關係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綽號「阿波」者出面協調後
,協議以一千一百八十萬元解決。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七日,天○○申○○辰○○戌○○○宇○○、丁
○○、己○○丑○○卯○○辛○○與癸○○約在台
西公司取款,由癸○○交付現金三百萬元及金額合計八百
八十萬元支票十一張,上開票款嗣均經兌領無訛,所得均
天○○等人朋分。
(三)天○○戌○○○宇○○申○○辰○○丁○○
己○○丑○○卯○○辛○○等人,明知未○○、酉
○○、戊○○、巳○○、午○○(下稱未○○等人),並
未積欠地○○、杜慶宏徐崑城、子○○任何債務,竟基
於同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在申○○天○○授意並提供相關資料下,
辰○○戌○○○卯○○前往新竹地區以台西公司名
義,佯稱簽下委託書可向戊○○追討網路E卡會員費,騙
取地○○、杜慶宏徐崑城(本為「共享人生公司成員,
上線為戊○○)簽署向戊○○追討金額分別為:十萬元、
四十五萬五千元、四十二萬二千元債務之委任合約書、授
權書,由辰○○率眾於新竹市真鍋咖啡館內佯以上述委託
書名義,向戊○○索討六十萬元。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天○○戌○○○宇○○申○○辰○○丁○○
己○○丑○○卯○○辛○○等人先至位於台北縣
萬里鄉大坪五十二之二號之萬里仙境山莊等候,並由申○
○佯以開會名義,聯繫新竹地區九位共享人生公司副總級
職位以上之人員到萬里仙境山莊。當天未○○等人依約抵
達萬里仙境山莊後,先聽取申○○講解有關「聯合網通」
制度之說明會,於會議中途由辰○○突然進入會場內,先
對戊○○大聲威嚇:「李大姊,我不想跟妳講了,妳把我
裝瘋子,妳說要給我六十萬元,還這樣跑給我追」等語,
以製造衝突場面,並以恐嚇之語氣要向未○○等人討債,
於未○○等人均受驚嚇後,再要求在場之未○○等人每人
均要支付二十萬元,並以:「今天如果不答應拿二十萬出
來,就不用想下山」;「你在哭啥小(台語發音)」等語
宇○○辰○○丁○○己○○丑○○卯○○
辛○○等人並團團圍住不讓未○○等人離去,致未○○等
人心生恐懼。隨後,天○○申○○戌○○○遂以中間
勸解之角色出面,假意居中協調,勸說未○○等人花錢消
災,未○○等人遂被迫答應。戊○○、巳○○事後分別交
付二十萬元、十萬元給辰○○辰○○再與天○○等人朋
分,未○○、酉○○、午○○則無力支付。嗣因未○○未
依約定給付二十萬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復由戌○○
○、丁○○辰○○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上茶藝館,以
大澤顧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名義,佯稱
簽下委託書可向申○○追討網路E卡債務,騙取子○○(
本為共享人生公司成員,上線為未○○)簽署向未○○追
討一千萬元之委託書。辰○○於取得子○○上開委託書後
,便率眾至未○○之家中向未○○討債,揚言要潑油漆等
手段騷擾未○○,並聲稱:「只要未○○肯支付先前之二
十萬元,此張一千萬元之委託書就可作廢」等語,未○○
遂在脅迫之下提出戊○○所欠其十六萬元之「會單」予辰
○○,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十三萬元予辰○○丑○○
等人朋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天○○辯稱:因為
共享人生公司倒閉,伊透過被告戌○○○得知被告申○○
在,係被告申○○自願出面委託其保護人身安全,沒有私行
拘禁被告申○○。證人癸○○、乙○○確有積欠被告申○○
上開債務,證人未○○等人確有趁共享人生公司倒閉,趁火
打劫將手中會員卡低價高賣、超收月租費情事,其係經營揚
立企業社受委託,合法進行催討各等語;被告戌○○○辯稱
:伊係擔任被告申○○之司機,被告申○○與被告天○○
在基隆市協調債務問題,被告申○○可以隨時進出,伊未聯
合被告天○○等人私行拘禁被告申○○。證人癸○○、乙○
○、未○○等人部分所有處理過程,均係由被告申○○處理
,伊沒有恐嚇各等語;被告申○○辯稱:伊透過其餘被告向
證人癸○○、乙○○索討債務,係正當行使債權,無不法所
有意圖。證人未○○等人部分,伊係受證人戊○○求助,始
出面與其餘被告協商,並無恐嚇取財犯行等語。被告宇○○
辯稱:伊沒有載被告申○○去基隆市,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
六日第一次見到被告申○○。被告申○○因遭多方黑道追緝
,係自願受保護,得自由進出,並無私行拘禁。伊只有載被
申○○去找證人癸○○,係由被告申○○自行與證人癸○
○對帳,且被告申○○對證人癸○○確有債權,伊沒有恐嚇
證人癸○○,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伊係受被告申○○所託向
證人乙○○索討債務,行為未達脅迫、恐嚇程度,且證人乙
○○係自願同意將股票過戶,並非係由其恐嚇取得。證人未
○○等人部分,伊未介入各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係受
被告申○○所託向證人癸○○追討債務,係由被告申○○
行與證人癸○○對帳,且被告申○○對證人癸○○確有債權
,伊沒有恐嚇證人癸○○,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伊係受被告
申○○所託向證人乙○○索討債務,行為未達脅迫、恐嚇程
度,且證人乙○○係自願同意將股票過戶,並非係由恐嚇取
得。證人未○○等人部分,伊只到場一分鐘即離開各等語;
被告丁○○辯稱:伊有陪同被告申○○向證人癸○○追討債
務,但沒有恐嚇證人癸○○。伊係受被告申○○所託向證人
乙○○索討債務,行為未達脅迫、恐嚇程度,且證人乙○○
係自願同意將股票過戶,並非係由恐嚇取得。證人未○○等
人部分伊未參與各等語;被告辰○○辯稱:伊係受甲○○之
委託向被告申○○索討債務,並陪被告申○○與證人癸○○
對帳,沒有恐嚇證人乙○○。證人未○○等人確有趁共享人
生公司倒閉,趁火打劫將手中會員卡低價高賣、超收月租費
情事,伊係受委託合法進行催討各等語。被告丑○○辯稱:
係被告辰○○受甲○○委託,向被告申○○索討已繳納共享
人生公司之會費,伊陪同被告辰○○向證人乙○○、癸○○
、未○○等人索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證人癸○○
、乙○○確有積欠申○○上開債務,證人未○○等人確有超
收月租費情事等語;被告卯○○辯稱:伊沒有恐嚇,請鈞院
明察等語;被告辛○○辯稱:其係受人委託索討債務,且行
為沒有很過分等語。被告等並均辯稱:證人癸○○、乙○○
、亥○○、未○○、子○○、酉○○、地○○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癸○○、乙○○、亥○○、未○○、子○○、酉○○
、地○○,被告天○○申○○辰○○戌○○○、宇
○○、丁○○己○○丑○○卯○○辛○○等人,
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均經被告等或其辯護人及檢
察官依法詰問。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不符
部分,既均得透過上開詰問權之行使驗真,對於被告等訴
訟防禦權行使並無不利情事,為發現真實起見,並無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且審酌一般人對於特定事件中關於當
時是否心生畏懼之感受,及對關於細節之記憶,每每因時
日經過而日趨模糊,本院認為上開證人先前之陳述相對於
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天○○戌○○○宇○○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將被告申○○強行載往基隆市,並私
行拘禁被告申○○至同年月六日止之犯行。業據被告天○
○、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就申○○從九
十三年二月二日到二月六日被妨害自由部分均有到場」、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到二月六日之間申○○的所在地是從
濟南路咖啡廳到基隆市○○路房屋,後來到基隆市○○街
天○○租屋處,最後才到基隆市○○路三四九巷五號十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三八、三三九頁)。被告申○○
於警詢時亦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時我跟方郁夫約在
臺北市○○路咖啡廳見面,剛好戌○○○也打電話給我,
我就先跟戌○○○見面,請他開車載我去跟方郁夫見面,
我當時一坐進後座,就有兩個年輕人坐進前座跟後座,後
座的男子告訴我說他們董仔(即被告天○○)要見我,要
求把頭低下不要看;當時車子開到一個停車場內,把我換
到另外一台車上,車上有兩個人,一人開車,一人在後座
控制我,他們便將車子開到基隆某地方,用毛線帽把我視
線遮住,帶我去見天○○,當時天○○表示說他媽媽也是
共享人生的會員,問我要怎麼處理,當天晚上就把我留在
那間房屋內,有一名男子看守我,後來連續問我二、三天
,這幾天天○○一直用毛線帽遮住我視線」;「被天○○
挾持期間,曾被毆打,但當時都被迫帶者毛線帽,所以我
不知道是誰所打」;「早期我有看到宇○○」等語(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偵查
卷宗A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且被告天○○於九
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與案外人官有康間曾有:「執行長(即
申○○)就更不用講,人是我逮到的」之對話,有被告等
對內容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拘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二○
一頁),渠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天○○戌○○○
上開所辯,均非可信。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
辭,證稱:「警詢時我沒有這樣說」(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一四六頁),「身上有手機,我可以隨時報警,也可以隨
時外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八頁),「因為天○○
承諾保障我安全,我才留在基隆」、「這段期間沒有人控
制我行動」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頁)。惟查
,本院審酌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請戌○
○○載我去跟方郁夫見面,一進車就有兩個年輕人進入」
、「這兩個年輕人有要求我頭低下來不要看」、「心理上
認為人身受到威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一頁至第一
五三頁),「跟我談時偶而會有一些肢體動作」、「他們
也不會讓我離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第一五
六頁)等情,與其在警詢時所陳述被害情節,互核大致相
符。再參以被告申○○當日係與方郁夫相約,臨時遭強行
載去基隆市,而未能與方郁夫見面,復因手機被綽號「石
頭」、「阿智」之二名成年男子拿去,亦未能與方郁夫聯
絡等情,亦經被告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
五七頁)。認為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與警詢時不
符之陳述,無非係因其事後已與被告天○○戌○○○
宇○○達成。委任天○○所經營之揚立企業社處理共享人
生公司因網路E卡所生之債務之協議,並共犯如事實欄第
二項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時與其餘被告利
害休戚與共,而曲意維護被告天○○戌○○○宇○○
而為,不足採信。另外,被告宇○○固辯稱:伊沒有載被
申○○去基隆市,係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始第一次見到被
申○○云云。惟查,被告申○○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私
行拘禁期間,早期有看到宇○○,已如上述。被告申○○
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辭,證稱:「戌○○○有陪我,丁
○○、己○○宇○○都沒有來,二月六日以後才與他們
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五頁)。惟查,審酌
被告宇○○於警詢時亦自承:(問: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你
曾與綽號「石頭」、「小智」協助看管申○○?)「我有
協助購買便當,並保護申○○之人身安全」等語(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偵查卷
宗A卷第六十五頁)。且被告天○○除於警詢時證稱:「
戌○○○通知我說申○○有約他在臺北市○○路咖啡廳見
面,我通知宇○○去把申○○帶回來」、「宇○○就把申
○○帶到基隆市○○路一處空屋內」等語外(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四
、五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問:就申○○
從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到二月六日被妨害自由部分,有到場
的有誰?「宇○○有帶申○○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三三八頁),認為被告宇○○上開所辯,應無可採。至
於被告天○○申○○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聲請詰問
時所證與上開意旨不符之處,均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
足採信。又被告丁○○己○○宇○○戌○○○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庚○○律師,但事實已臻明確,本
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天○○戌○○○宇○○申○○辰○○、丁○
○、己○○丑○○卯○○等人如事實欄第二項(一)
所載: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恐嚇證人乙○○將天
美公司股票過戶之犯行,業據渠等自承:曾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八日至翡翠山林渡假村等情不諱。證人乙○○於警
詢時亦證稱:「天美公司與共享人生公司是類似異業結盟
的性質」、「申○○因為與我們公司結盟的計劃,從九十
年到九十年底期間有陸續匯款二千多萬元給翡翠山林國際
開發公司(天美公司的前身),中間我有找申○○談雙方
簽約的事情,但是申○○表示共享人生會員數還在持續增
加,不急著談簽約的事情。在這期間,共享人生集團有在
翡翠山林渡假村辦理過許多場教育訓練,我們都有以會員
的優惠價格提供飲食、住宿的服務;而且只要共享人生集
團的成員來渡假村消費的時候,有提出共享人生的E卡為
憑,我們都會以會員優惠的價格計費。我與申○○之間只
有因為公司結盟的關係,他有匯款到我們公司,我也有依
約提供會員的服務,我與申○○之間沒有任何債務關係」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申○○有打電話給我要約見
面,我推說人在嘉義趕不回去,當天晚上申○○天○○
等二十幾人,分別乘坐六台車到翡翠山林渡假村,當時是
亥○○助理在渡假村接待,他們跟蔡助理表示要找我出面
,並且有出示一張申○○簽立要索討八千萬元債務的委託
書;結果天○○當場又把那張委託書撕掉,告訴蔡助理說
可以不用索討八千萬,但是又提出另外一份書面文件,表
示要我們公司拿出三千萬元的股票,並讓出公司百分之二
十的股份由他們接手經營」、「隔天要離開的時候,蔡助
理表示要向他們收取住宿、用餐費用,他們卻表示要另外
跟我算就自行離開,其實前後都沒有支付費用」、「天○
○打電話給蔡助理時,我有接手跟天○○談話,我表示我
申○○間沒有債務關係,只有當時結盟時他所匯款的金
錢往來,金額也沒有八千萬這麼多」、「因為天○○等人
每次到我公司、渡假村時,都帶著大批黑道兄弟前去,造
成我的家屬人心惶惶,許多公司員工都紛紛離職,我自己
也有一個月不敢進公司,經營狀況也大不如前,損失非常
慘重;而且對方還有透過公司的經理鍾明鴻轉達傳話,如
果我不出面的話,我的家人看到一個要抓一個,讓我本身
與家人都很恐懼。我最後為了家人的安全與公司順利運作
,只好答應他們所提出過戶股票的條件」各等語(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拘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
宗第一○三頁至第一○八頁);證人亥○○於警詢時亦證
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由廖建安(即申○○)與
天○○率領綽號歐陽等二十餘名男子前往渡假村,因乙○
○不在,他們就開六房間住下來,中間申○○天○○
我在渡假村迎賓樓商討如何要乙○○還債,過程中天○○
說:說如果要比武力,我們一定比輸他,要乙○○趕快出
面處理,並當場將八千萬元債務委託書撕毀,另外拿出書
寫好要翡翠山林渡假村百分之十五之經營權的讓渡書給我
,要我轉交乙○○,直至隔日他們一群人吃完中餐後才離
開,離開時於渡假村所使用之房間六間費用及用餐費二萬
四千四百四十元我有向他們索討,他們說會跟乙○○算,
但是事後都未支付」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聲拘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一頁、第一一
二頁)。被告天○○戌○○○宇○○申○○、辰○
○、丁○○己○○丑○○卯○○,明知被告申○○
上開匯款,並非被告申○○與證人乙○○間私人借貸關係
,而係購買會員卡之款項,且依約不得退還,竟藉人多勢
眾共同前往翡翠山林渡假村,對證人乙○○施加壓力,強
行索討與實際匯款金額不符、高達八千萬元之金額,渠等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渠等上開
犯行使證人乙○○心生畏懼,並拒絕支付食宿費用,藉勢
白吃白喝,證人乙○○被迫於壓力下答應將天美公司股票
過戶,所為係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無訛,此部份犯
行事證已明,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證人乙○○於
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警詢筆錄上所說的事實都是聽來的
」、「股權轉讓是我自願接受申○○的要求」、「之前只
要是申○○帶的朋友我們都會招待」各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宗第一七九頁、第一八○頁)。惟查,本院審酌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與共享人生沒有債權債務關
係」、「申○○有匯錢給我要買我們會員資格,他陸續匯
了近三千萬,購買的數量還沒確定,還有申○○要求的設
施等細節沒有談攏,我有先答應讓他會員使用我們設施。
會員卡一張是十萬元,申○○匯錢給我是要讓他們公司員
工到我們渡假村使用時得享折扣優惠及要陸續增加硬體設
施來滿足他們的需要,也要讓我們本來會員享受增加的設
施」、「退費部分我們沒有約定到。我們永久的會員是三
十萬元也不能退費」、「有幾個人到山莊去住要我出面處
理。我是聽到他們要跟我要八千萬所以有很大的壓力」各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五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
四頁),與其在警詢時所陳述被害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再參以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天○○
申○○帶一、二十人到你們渡假村你們感覺如何?「我們
感覺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三頁、第一七
二頁)。認為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與警詢時不符
之陳述,無非係因其認為將天美公司上開二千五百張股票
過戶給甲○○後,已解決其與被告申○○間之紛爭,為免
再生枝節,所為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至辰○○
本院時聲請詰問被告天○○,以證明被告辰○○與本案並
無關連等語,此業據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被告天○
○,惟被告天○○所稱與被害人乙○○所證並不相符,本
院認被告天○○所稱係屬迴護被告辰○○之詞,並不可採
,併予說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被害人乙○○
於警訊中之錄音帶是否與警訊筆錄之記載相符,惟本院認
為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另公訴意旨認被告
辛○○亦參與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亥○○警詢時指
認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拘字第
一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一○頁)。惟查,除被告辛○○
辭否認其曾參與此部份犯行外,被告天○○戌○○○
宇○○申○○辰○○丁○○己○○丑○○、卯
○○等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並均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被告辛○○並未共同至翡翠山林渡假村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三三九頁)。本院審酌證人亥○○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問:有無在翡翠山林渡假村看過辛○○
)「我忘記了」、(問:為何於警詢時說辛○○有去?)
「因為拿的照片裡面的人髮型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宗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再參以證人亥○○上開
指認係就被告申○○等十人一次為之,認為證人亥○○上
開警詢陳述,不能排除係出於混淆、誤認而為,是否與事
實相符,容有疑問。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辛○○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
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辛○○所為,如後述事
實欄第二項(二)(三)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既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本案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辰○○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曾率領
被告卯○○丑○○至天美公司找尋證人乙○○未果;於
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被告戌○○○復率人至天美公司及翡
翠山林渡假村找尋證人乙○○未果等語。惟查,被告等上
開找尋證人乙○○之過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
有何恐嚇證人乙○○犯行,且公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復陳明:本案就乙○○遭恐嚇取財部分,僅起訴自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之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
,是起訴書上述記載應僅為關於案發經過之描述,與犯罪
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四)被告天○○戌○○○宇○○申○○辰○○、丁○
○、己○○丑○○卯○○辛○○等人如事實欄第二
項(二)所載: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恐嚇證人癸
○○交付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之犯行,業據渠等自承:其均
曾到場,事後並朋分癸○○所交付上開款項等情不諱。證
人癸○○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與申○○是十幾年的老朋
友,沒有債務關係,是因為我在屏東的翡翠山林渡假村裡
有投資,持有九百個單位的股份,在九十一年間我與申○
○口頭達成承諾,由申○○出資一千六百萬元購買我所持
有的二百個單位股權」、「在九十三年二月間,有一名男
子獨自來到我公司,問我是不是與申○○有債務關係,並
當場讓我與申○○以電話通話,我有表示說確有股權的買
賣交易,並不是債務關係」、「後來過了大約一個禮拜申
○○及二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到我公司跟我討論一千
六百萬的事情,經我們當場核對帳目,扣除我曾經私下借
貸給申○○的金錢,最後要求我當場簽下一千三百八十萬
元的本票作為憑據;當時該兩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一直表示
他們是代表共享人生自救會,要我趕快處理這條債務,我
在當時的情形下只好簽下本票交給他們,雙方並約定一個
禮拜後到公司來取款」、「在簽下本票過幾天,我有將當
天的情形轉述給公司的執董林宜嫻以及一位直銷商綽號萬
枝,我跟他表示申○○當天來公司的時候,把本來是股權
交易的事,硬要講為債務糾紛,還帶著黑道兄弟一起前來
,讓我心理感受到很大的壓力,被迫簽下本票給對方」、
「後來整件事情都委託公司林執董出面處理,大約過了幾
天,林執董告訴我雙方黑道兄弟談判的結果,由我支付五
百萬現金以及開立六百萬的支票,支付給對方來解決這件
事」、「因為對方都是黑道兄弟,又動輒帶著二、三十名
小弟到公司來,對公司的運作造成影響,而且讓我對自己
本身及家人的安全感到害怕,我為了不想惹麻煩,抱著花
錢消災的心態,想說如果付錢可以解決那就趕快處理」各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拘字第一
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而證人癸○
○開立如事實欄所載支票,事後均經兌領無訛,亦經原審
向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函查屬實,有函覆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頁至第一三三
頁)。被告天○○戌○○○宇○○申○○辰○○
丁○○己○○丑○○卯○○辛○○等人,明知
被告申○○上開匯款,並非被告申○○與證人癸○○間私
人借貸關係,而係購買會員卡之款項,且依約不得退還,
竟藉人多勢眾前往金城公司,施加壓力強行索討,渠等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渠等上開犯
行使證人癸○○心生畏懼,而當場簽下金額達一千三百八
十萬元之本票,證人癸○○事後並在壓力下支付一千一百
八十萬元,所為係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無訛,此部
份犯行事證已明,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證人癸○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沒有說對方都是黑道,動輒帶
二、三十人到公司」、「警詢時稱對方都是黑道,我付錢
趕快處理,是警察寫的」、「是看到申○○生意失敗,願
意解除契約將錢還給他」、「一千三百八十萬本票是我自
願簽的,錢也是自願付給申○○,沒有人恐嚇或強迫我」
、「沒有感覺自己和家人安全受到害怕」各等語(分別見
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第
二四七頁)。惟查,本院審酌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另
證稱:「除買翡翠山林渡假村股份外,與申○○沒有債權
債務關係」、「有委託執董處理」、「申○○口頭約定買
二百個單位股權,當時沒有講到可以再賣還給我」等語(
分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九頁、第二四○頁、第二四六
頁),與其在警詢時所陳述被害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再
參以證人癸○○被迫簽下本票後,透過綽號「阿波」、「
萬枝」者與被告辰○○辛○○天○○申○○協調過
程,有被告等對內容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拘字第一八九號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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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