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94號
TNDV,105,訴,694,20170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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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黃小甄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李趕長(歿)原住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胡茂雄(歿)原住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李趕長、胡茂雄等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訴訟,係於民國105年4月28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 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李趕長業於起訴前 之84年7月9日死亡,被告胡茂雄業於起訴前之84年9月19日 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2頁),足 見被告李趕長、胡茂雄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 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 亡之被告李趕長、胡茂雄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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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