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832號
TCHM,94,上訴,832,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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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
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8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88年間起,即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19號「 大苗房屋」商號擔任業務專員,負責仲介客戶房地買賣,並 代理「大苗房屋」與客戶簽訂仲介契約,及收取簽約金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大苗房屋」係由甲○○與湯鴻誠 共同出資,以甲○○名義設立登記,湯鴻誠擔任總經理並實 際經營該商號。詎乙○於90年4月至同年5月間,因投資房地 產失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 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連續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乙○於90年4月5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街5號3樓容明國住 處,代理「大苗房屋」與容明國簽訂『委託議價契約書』, 仲介容明國以其妻丁淑霞(現已更名為丁心柔)之名義,向 大眾銀行購買坐落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1鄰田窩5之45號之房 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該契約約定乙○代理「大苗房屋 」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205萬元向售方大眾銀行議價,議 價金約定為3萬8千元,若議價成功議價金轉為仲介費用之一 部,全部之仲介費則約定為4萬5千元,容明國於同日在其上 開住處交付議價金3萬8千元予乙○,乙○明知該3萬8千元應 轉交給大苗房屋,然竟全部予以侵占入己。
㈡乙○因已議價成功,乃於90年 4月15日,在容明國上開住處 ,向容明國收取10萬元之簽約金後,於翌日(即16日),在 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代理容明國與大眾銀行就系爭房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並將該10萬元簽約金交給大眾 銀行之承辦員蔡欣欣簽收。嗣於90年 4月18日乙○又在容明 國上開住處, 向容明國收取15萬元之用印款及剩餘之7千元 仲介費(即約定4萬5千元之仲介費用,扣除已轉作仲介費用 之議價金3萬8千元 ),共計15萬7千元,容明國並將其妻丁 淑霞所簽發票面金額180萬元之商業本票1張(票據號碼為00



00000號)及丁淑霞之印章1顆同時交給乙○,授權乙○代為 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及移轉所有權之用(按房屋總價 金約定為205萬元 ,扣除簽約金10萬元及用印款15萬元後, 剩下180萬元即是尾款 ,該尾款如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需另簽 發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本票 ,交給大眾銀行作為貸款之擔保 ,但實際貸款金額,如後所述僅有170萬元 )。乙○收到上 開15萬7千元現金 、丁淑霞之180萬元本票1張及丁淑霞之印 章1顆後,僅於90年4月24日,將其中之180萬元本票1張交給 大眾銀行,對應交給大苗房屋之仲介費用餘款7千元 ,及應 交給大眾銀行之用印款15萬元,又全部予以侵占入己,乙○ 為掩飾其侵占15萬元用印款之犯行,竟未獲得容明國及丁淑 霞之同意,於同日即92年 4月24日,在大眾銀行台中分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丁淑霞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之商業 本票1紙(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並持所保管丁淑霞之印 章在本票上蓋章,而偽造丁淑霞之本票,復將該偽造之本票 ,交給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替代15萬 元之用印款。
㈢乙○復於90年 5月21日,在容明國上開住處,又向容明國收 取購屋款10萬元後,未交給大眾銀行,第三次予以侵占入己 後,並為取信容明國,事後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之 付款欄中之「第參次款」項下,偽填 『90.5.21、壹拾萬元 正、蔡欣欣』之字樣,用以表示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蔡欣欣已 於90年 5月21日收取購屋款10萬元,並於同日將該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交回容明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欣欣本人。 總計乙○將應交給大苗房屋之仲介費4萬5千元,及應交給大 眾銀行之用印款15萬元、購屋款10萬元,前後侵占之金額共 29萬5千元。嗣於90年5月下旬,容明國因遲遲未獲大眾銀行 通知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於是打電話給承辦員蔡欣欣,蔡欣 欣稱未收到購屋款,容明國乃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收款欄 傳真給蔡欣欣蔡欣欣看完後回電稱「第參次款10萬元」部 分不是她簽收的,容明國與蔡欣欣通完電話後,馬上以電話 向大苗房屋經理邱雲清詢問並告以上情,大苗房屋獲悉後, 經總經理湯鴻誠追問乙○,乙○始坦承上開侵占之犯行,容 明國為求能順利過戶再湊10萬元給大眾銀行;至大苗房屋除 賠償容明國多支出之10萬元外,另向大眾銀行支付容明國遭 侵吞之購屋用印款15萬元,以完成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 另貸款金額則從180萬元減為170萬元。而乙○則於90年5 月 30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歸還所侵占之金額,惟因事後仍未償 還大苗房屋分文,大苗房屋於是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 不是大苗房屋所聘用之職員,伊跟大苗房屋沒有契約關係, 容明國部分是屬於私人買賣,直接委託伊跟銀行買,不需經 過大苗房屋,不需將仲介費用交給大苗房屋;伊雖有使用容 明國所交付之購屋款,但這是先向容明國夫妻借用的;伊雖 用丁淑霞名義簽發15萬元本票,但這是應大眾銀行代書要求 ,在簽約款及用印款支付同時簽發的;伊雖有在付款欄上簽 蔡欣欣名字,但伊沒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大苗房屋之負責人甲○○於92年7月31日原審證述:  「(被告是否你們大苗房屋的員工?)對」等語屬實(見原 審卷一第76頁),另證人即大苗房屋之總經理湯鴻誠亦於同 日證述:「(被告是否大苗房屋的業務員?)是」、「(被 告是誰聘用的?)經理」、「被告純粹從業務獎金抽成」、 「(被告在公司有無辦公桌椅、電話?)有」、「(辦公設 備是否要被告出資?)公司負責」、「(被告在大苗房屋任 職有無名片?)有」、「(被告仲介的客戶,是以大苗房屋 的名義或個人名義?)公司名義」、「(賣方跟大苗房屋訂 立仲介契約有無書面?)有」、「(書面的當事人是誰?) 簽約的人是業務員,契約的主體是公司的負責人」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85至89頁)。另大苗房屋總經理湯鴻誠有將 被告列在其所經營之大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德 公司)員工名單內,並參加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93 年4 月2日保承資字第09310142000號函附被告乙○之投保單位基 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二第83至86頁),而被告亦供承:該 大德營造與大苗房屋都是在同一棟房屋辦公,都是一樣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7頁),倘被告若非受僱於大苗房屋,大苗 房屋之總經理何必以關係企業大德公司員工名義,幫被告投 保勞工保險?故被告否認係大苗房屋員工,即非實在。至被 告上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究係何人繳納,則係被告與大苗房 屋內部約定之問題,縱係被告所繳納,亦不能憑此即認被告 非大苗房屋之員工。
㈡被告於案發後曾於90年 5月30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歸還所侵 占之金額予大苗房屋,而依該份切結書內容所載:「立切結 書人乙○於90年 5月30日因侵占公司客戶容明國買賣房屋訂 金28萬元,所以向公司申貸支28萬元整並切結言明還款方式 及期限。‧‧‧本人如未遵期清償上開金額或自行離職 大苗房屋,願依業務侵占罪移送法辦。立切結書人:乙○‧ ‧‧」等語 ,有上開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90年度發 查59號偵查卷第7頁 ),倘被告所稱容明國向大眾銀行買受



系爭房地,是其個人所作私的案件,與大苗房屋無涉,其又 何須簽立該切結書?且該切結書明白載有「侵占公司客戶容 明國買賣房屋訂金」字樣,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況證 人蔡欣欣於93年12月30日原審證述:「(是否知道大眾銀行 跟丁心柔(原名丁淑霞)不動產買賣案件?)知道」、「( 你們大眾銀行有無委託何人賣該房子?)沒有」、「(妳知 道他們為什麼跟你們買房子?)好像是大苗房屋來接洽」、 「(所謂的接洽是何意?)是我們承受擔保品的案件,好像 是大苗公司的乙○說要來買這房子」、「(乙○要買房子, 是以他個人名義,還是以大苗公司人員來接洽?)大苗」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益證本件系爭房地買賣 ,是由被告以大苗房屋名義仲介買賣雙方,而非以被告個人 名義為之。 又證人容明國於92年7月31日提出之「委託議價 契約書」,是由被告代理大苗房屋與容明國之妻丁淑霞所簽 訂,依該契約書內容所載:「茲收到丁淑霞小姐訂購坐落苗 栗縣頭屋鄉北坑村1鄰田窩 5之45號房屋連地乙戶之議價金3 萬8千元整,雙方初步議定總價款為205萬元整。‧‧‧大苗 房屋為台端服務房地事宜,房地委託一律公開透明,絕無賺 取任何差價,若有不實,相關人員願受法律制裁‧‧‧買方 :丁淑霞‧‧‧銷售人乙○,電話‧‧‧地址:苗栗市○○ 街19號,法定代理人:大苗房屋,中華民國90年4月5日」等 語,尤其該委託議價契約書內左上方附註欄印有下列事項: 「附註:大苗房屋正派經營,敬請台端確認下列事項:大 苗房屋備有內政部頒訂之要約書可供台端選擇。‧‧‧ 為方便產權移轉作業並保障買賣雙方權益,代書由大苗房屋 指定信譽度良好之人負責辦理。大苗房屋為台端代覓本宗 房地,應於簽約時給付大苗房屋服務費,為成交價的百分之 2,請於簽約時一次付齊(服務費最底以6萬元計)。大苗 房屋同仁任何承諾,均應以書面為之。」等字眼,有委託議 價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在在顯 示仲介本件系爭房地買賣者是大苗房屋,絕非被告個人名義 。再參以大眾銀行係支付仲介費4萬5千元予大苗房屋,大苗 房屋則開立統一發票予大眾銀行,有該銀行提出之明細分類 帳及大苗房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各 1紙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一第219、221頁),如被告認為其係私底下承接系爭房 地買賣之仲介,與大苗房屋無關,何以不向大眾銀行要求仲 介費?反由大苗房屋開立統一發票予大眾銀行?是其所辯本 件係其私下承接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云云,即不足採。 ㈢證人湯鴻誠於92年7月31日原審證述:「 (偵卷90年度發查 字第59號內切結書,是否被告書立的?)是」、「(此份切



結書內,被告書立侵占公司客戶容明國買賣房屋訂金28萬元 ,何意思?)被告收了客戶容明國的價款,應該交給銀行」 、「(客戶容明國跟你們大苗房屋有簽約?)有」、「(簽 何契約?)容明國委託被告來向銀行申購房屋」、「(何房 屋?)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1鄰田窩5之45號」、「(頭屋鄉 的房子是誰買的?)容先生」、「(容先生跟誰買的?)透 過被告向銀行買的」、「(容明國有無就頭屋房子買賣跟你 們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有」、「(該契約在哪裡?)容先 生那裡有,被告沒有交回」、「(如何知道有該契約?)容 先生拿這份契約到公司來,說他交了錢,為何房子交不出來 」、「(被告有無用大苗房屋的名義跟容明國簽訂契約?) 有」、「(如何知道有?)容先生有帶契約到公司追討」、 「(契約內容?)委託被告來向銀行承購房子」、「(該案 後來如何進行?)拿了容先生的28萬元訂金,沒有去買房子 ,我們將錢還給容先生,其他業務應該是容先生跟銀行直接 接洽」、「(28萬元究竟由被告還給容明國,還是公司?) 公司,‧‧‧有容先生提出的收據,18萬元我們直接還給銀 行,10萬元用現金還給容先生,‧‧‧切結書裡面寫的很清 楚,他要怎麼還,本票都開出來了」、「(仲介費用是要先 繳給公司?)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至24頁、第29 至30頁),並有證人湯鴻誠提出大苗房屋於90年7月4日,代 被告退款予容明國10萬元,由容國明所書立之「收據」影本 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6頁)。
㈣證人容明國曾先後兩次到院證述系爭房地買賣訂約及交款之 過程如下:①證人容明國先於92年 7月31日證述:「(提示 湯鴻誠所庭呈的收據,是否有收受大苗房屋該款項?)有」 、「(大苗房屋是否返還如收據上所記載的10萬元?)是」 、「(日期是90年7月4日?)日期我不知道,但我有收到該 錢」、「(於90年間有支付款項給被告?)有」、「(為什 麼會支付款項給被告?)90年4月5日我們委託大苗房屋,有 一份委託議價契約書,我去談,我請大苗房屋乙○去談,買 受人是我太太丁淑霞。買頭屋鄉北坑村1鄰田窩5之45號,總 價205萬元。議價金是3萬8千元 ,如果談成的話,議價金轉 入仲介費」、「(跟大苗房屋的仲介契約內容?)90年4月5 日委託他們買房子,房子是另外一家仲介公司苗栗房屋帶我 們去找,但價錢談不下來,較高,所以我們委託大苗房屋去 議價」、「(議價金額是205萬元?)是」 、「(仲介費用 如何算?)服務費4萬5千元,在委託契約書附註的第四點可 以看出來(4萬5千元被被告指印蓋住,但從背面可以透視) 」、「(你提出的委託議價契約書,何人跟你簽訂? )被



告」、「(根據契約書上面的當事人,是大苗房屋?)對」 、「(如何找到大苗房屋?)我們要買房子,所有苗栗地區 的仲介都有去看」、「(委託大苗房屋議價過程? )90年4 月15日在苗栗市○○街家裡(門牌忘記了)將現金10萬元簽 約金交給被告跟大眾銀行進行簽約」、「(之前被告有跟你 說已經議價成嗎?)有。90年4月5日到90年 4月15日其中一 天被告跟我說,已經談成了,準備10萬元現金簽約」、「( 你交給被告10萬元後,又發生什麼事情?)他給我一本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代表雙方已經以205萬元成交,並記載90年4 月16日大眾銀行有收到10萬元現金。‧‧‧ 4月18日被告又 要向我收取現金15萬元,他說該款項是要用印。我有交給他 ,有寫收據。另外還有現金7千元的服務費,寫在備註欄。7 千元是因為當初約定服務費4萬5千元,扣掉議價金3萬8千元 ,尾款是7千元,所以那天交給15萬7千元 ,還有交付1張本 票180萬元,被告說這本票是買房子用的,5月21日再交給被 告現金10萬元,被告有寫收據給我 ,被告說是購屋款,5月 21 日到5月30日一直沒有收到大眾銀行的聯絡要通知辦理過 戶,因為在契約書第4條約定,要在90年4月23日登記手續, 大眾銀行一直沒有通知我們,我自己打電話給大眾銀行,大 概是在90年5月25日到5月30日之間打的電話,我打電話給大 眾銀行的蔡欣欣,對方說錢沒有收到,我就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收款的簽名蓋章傳真給她,她說第3次款90年5月21日收 到10萬元不是她簽名的,第 1次是蔡欣欣的筆跡」、「(蔡 欣欣是說第1次款10萬元她有收到,她簽名的,第3次款10萬 元,不是她簽名的?)是」、「(之後如何處理?)我通完 電話立即通知大苗房屋的經理邱雲清,跟他說這件事情,他 就說會幫我處理,5月30日就寫1張切結書給我,以後房子買 賣就我跟我哥哥直接跟大眾銀行面對面去處理」、「(大苗 房屋共支付28萬零9百元,如何算出來? )我不知道28萬元 ,我知道25萬元,4月18日現金15萬元,5月21日現金10萬元 ,15萬元加10萬元為25萬元,大苗房屋幫被告出15萬元給大 眾銀行,我自己繳給大眾銀行10萬元,所以大苗房屋退還我 10萬元」、「(180萬元的本票是誰的字跡? )我太太」、 「(本票印章是誰蓋的?)我蓋的」、「(印章不是交給被 告那邊,怎會是你蓋的? )90年4月18日當天把現金15萬元 、180萬元的本票交給被告保管,還有用印」 、「(所謂用 印何意思?)買房子要用的」、「 (房屋是不是總價205萬 元?)是」、「(扣掉180萬元 ,用本票支付,是否還尚須 付現25萬元?)是」、「(在90年 4月18日當天及之前,就 已經付了25萬元?)沒錯」、「(也已經付了服務費?)付



了」、「(所以,整個買賣的過程,不需要再另外支付15萬 元?)沒錯」、「(被告跟你當時除了仲介買賣契約外,有 無私人借貸?)沒有」、「(契約的最後簽約手續,是否由 你跟大眾銀行簽的?)是」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105至 118 頁)。②證人容明國又於93年12月30日證述:「(10萬 元是怎麼回事?)只知道是購屋款,不知道怎麼回事」、「 (實際貸款是否170萬元?)是」、「(為什麼貸款170萬元 ?)剛剛10萬元部分是要用來支付尾款180萬元的貸款,所 以只貸款17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39頁)。 從證人湯鴻誠及容明國上開證詞以觀,足證被告將應交還給 大苗房屋之仲介費4萬5千元(即3萬8千元+7千元=4萬5千元 ),及應交給大眾銀行之購屋款25萬元(即用印款15萬元+ 第三次付款10萬元=25萬元),全部侵吞入己,至為灼明。 雖被告辯稱:伊是向容明國及丁淑霞夫妻借的云云,然此不 僅為證人容明國所否認,已如上述,且證人丁淑霞於93年12 月30日亦證述:「(被告之前有無跟你們有借貸關係?)沒 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頁),故被告借貸之說應屬 虛構,不足採信。
㈤證人容明國於92年7月31日證述:「被告以我太太的名義開1 張本票15萬元,用途不明,這張本票是大眾銀行給我,上面 不是我太太的簽名,印章是,印章交給被告保管,因他要辦 理用印」、「(被告有無告訴你或是你太太 ,有開立1張15 萬元的本票?)沒有」、「(被告有無告知你或你太太將15 萬元本票交給大眾銀行?)沒有」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 113、114頁);復於93年12月30日證述:「(如果你知道被 告侵占你交付的15萬元現金,你還會同意被告用你太太的名 義簽發本票嗎?)不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42頁 )。而證人丁淑霞於93年12月30日則證述:「(印章交給被 告,處理哪些事情?)請他幫我們買房子‧‧‧」、「(也 包括用妳的名字去開本票?)我們全權授權他買房子的事情 ,我們也很相信他,但我們不知道他會去開本票」、「( 在妳的認知裡,妳授權他,他何時會用妳的印章?)辦理他 認為買房子所需要的證件」、「(還是妳不是很清楚,買房 子以後需要辦理哪些手續?)我們就是不是很清楚,才要委 託他們辦理」、「(在簽完約時,被告有無跟你們說,他有 幫妳簽1張15萬元的本票作為用印款 ,等到15萬元現金給銀 行,銀行就把本票就還給你們?)忘記了」、「(妳拿印章 給被告,全權他處理購屋事宜,妳剛剛說,妳不知道他會以 妳的印章去開本票,如果妳拿印章給他,他拿印章簽發本票 去支付房屋的價款,妳會同意嗎?)我所謂的全權處理,就



是他幫我們處理房子事情,如果他沒有詢問過我,我當然不 同意他開我名義的本票」、「( 提示180萬元、15萬元本票 ,是否妳簽的?)180萬元本票是我簽的 ,15萬元的本票不 是我簽的」、「(事後被告簽了本票後,有無告訴妳?妳是 否知道?是否有聽過妳先生提過?)都沒有」、「(剛才房 屋價款的支付,是妳處理,還是妳先生?)大部分是我先生 」、「(妳的部分,只是簽180萬元本票 ?)對」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從證人容明國及 丁淑霞上開證詞觀之,可以確定其夫妻二人交付丁淑霞印章 之目的僅在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移轉登記事宜,並未授權被 告以丁淑霞名義簽發本票,根本不知被告有利用保管丁淑霞 印章之機會,偽造上開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 1紙交給大眾 銀行,且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可以如此為之。
㈥被告雖又辯以:伊於90年 4月16日持容明國交付之10萬元至 台中與大眾銀行之蔡欣欣訂約,買賣契約雖約定90年 4月23 日交付完稅及用印款15萬元,因蔡欣欣為節省程序,乃要求 伊以丁淑霞名義簽發15萬元之本票交由蔡欣欣帶回予大眾銀 行云云,然此已為蔡欣欣所否認,況容明國夫婦於90年 4月 18日始將丁淑霞之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並交付完稅及用印款 15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豈有可能在90年 4月16日即簽發上 開15萬元之本票?又豈會不告知容明國夫婦其已以丁淑霞名 義簽發15萬元之本票交予大眾銀行?且證人蔡欣欣於93年12 月3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有無要求付什麼錢?)用印 時交15萬元,尾款180萬元」、 「(有要求一定要用本票支 付嗎?)沒有,一般不會」、「(收受兩張本票時間是否90 年4月24日? )當初我看到本票的簽收日都是同一天,所以 我才回答檢察官應該是同一天收到,‧‧‧當初我有影印本 票留底」、「(提示原審卷一第 154頁,妳剛說的留底本票 是否該張?)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而依卷 附上開180萬元本票影本上確有「蔡欣欣收4/24」之記載( 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證物袋內附之該本票影本),參酌上開 事證足認被告交付上開15萬元之本票予蔡欣欣之時間,應係 在容明國於90年4月18日交付用印款15萬元後之90年4月24日 ,是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信。又從卷附票號 0000000號票 面金額15萬元之商業本票,與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180萬 元之商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54、155頁)觀之,兩者筆跡 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被告亦坦承該15萬元之商業本票係伊 以丁淑霞名義所簽發。足見上開15萬元之商業本票,應係被 告侵占容明國交付之用印款15萬元後,未徵得容明國及丁淑 霞夫妻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保管丁淑霞印章之機會,於90



年4月24日偽造丁淑霞名義15萬元之商業本票1紙,交給大眾 銀行,用以掩飾其侵吞用印款15萬元甚明。
㈦再觀諸前述證人容明國於原審所證述之 「依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要在90年 4月23日辦理登記手續,大眾銀行一直沒 有通知我們,我自己打電話給大眾銀行,大概是在90年 5月 25 日到5月30日之間打的電話,我打電話給大眾銀行的蔡欣 欣,對方說錢沒有收到,我就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的簽 名蓋章傳真給她,她說第3次款90年5月21日收到10萬元不是 她簽名的」等語,及證人蔡欣欣於93年12月30日在原審證述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兩份,260萬元這1份的收款 明細有妳的簽名,另外1份205萬,妳沒有在收款明細簽名? )我當初是簽205萬元的那份契約 ,是在收10萬元後簽名的 ,260萬那份契約,是在93年 2月地檢署那邊才看到,但260 萬元那份契約的收款明細第一行 (90年4月16日)是我簽名 ,第三行(90年5月21日 )不是我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4、55頁)。另被告於93年1月14日亦在原審供稱:「 (何時決定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欄,填載蔡欣欣字樣? )我收了容明國10萬元之後」、「(容明國說在90年 5月21 日把10萬元交給你,你在90年 5月21日以後才決定簽寫蔡欣 欣?)對」、「(為了何原因,簽蔡欣欣的名字?)那時候 這筆錢我無法補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 並有被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收款明細第三次款欄內偽 造「蔡欣欣」之署押1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3頁)。 顯然被告係為掩飾其侵吞容明國所交付之購屋款10萬元犯行 ,始起意在買賣契約書之收款明細表「第三次款欄」內,偽 造蔡欣欣之簽名署押,用以矇騙容明國、丁淑霞夫妻。至證 人容明國、丁淑霞蔡欣欣於原審既均經到庭結證甚明,有 如前述,被告猶再聲請傳訊,經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合以上各情節來看,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畏罪卸責之 飾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可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為大苗房屋之員工,其侵占容明國交付之購屋款及大苗 房屋之仲介費,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偽造丁淑霞名義之本票,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偽造蔡欣欣名義之收款明細,復持以行使,觸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丁 淑霞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蔡欣欣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3次業務侵占之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至被告雖曾供稱:簽發15萬元本票及簽蔡欣欣姓名是 臨時起意云云,然從被告前後 3次業務侵占犯行之過程觀之 ,其偽造15萬元本票及偽造蔡欣欣名義之收款明細,顯係為 掩飾其侵占購屋款之犯行,與其所犯之業務侵占,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並非犯意個別之數罪,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 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係因投資房地產失敗,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被害人大苗房屋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害人容 明國受害部分亦已由大苗房屋代為墊付,及被告犯後未能坦 白承認,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 ;並以偽造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 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丁淑霞,發票日90年4月18日),應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另在90年4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付款欄中「第參次款」項下偽造「蔡欣欣」之署押 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情否認犯罪,而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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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