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62號
TNDV,105,訴,66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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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蔡維賢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馮榆翔(歿)
訴訟代理人 黃秀雯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85,2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 審理時,原告當庭具狀表示擴張請求金額為1,296,115元及 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頁),之後於105年10月19日具狀 及105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減縮變更請求金額為1, 295,005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9、174頁),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3年6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里復國 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B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兩 車遂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 右手腕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及頸椎痛等傷害。被告 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9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上訴後 ,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除上開傷勢外,複診時原告發現受 有左右兩側橈骨遠端骨折,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精華診所診斷證明書、邵柏洲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 。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疏未注意而使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 金額共1,295,005元,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398,890元部分:
發生系爭車禍時,原告就近至郭綜合醫院就診,但是因為醫 生草率診斷為擦傷與挫傷,疏於注意原告雙手已受有左右兩 側橈股遠端骨折,後來才由原告居住高雄之家人緊急轉入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後並進行開刀手術,且上開情形郭綜合醫 院之醫生於103年8月19日與原告達成醫療和解在案,故系爭 車禍確實有使原告受到手部的損傷,高雄榮民總醫院的急診 確實跟系爭車禍有關。至於骨折、頸神經根病變原告無法區 分,認為均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至於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 之附件編號1、3、4、7、8、9之醫療單據(金額共計1,110 元)確與系爭車禍無關,故醫療費用由原先請求之40萬元減 縮為398,890元,又有醫療單據之部分如附件所示。而醫療 費用之附件編號26、32、35、39、47、53、61、65、69、12 9之單據均為100元,附件均誤載為50元,請更正。 ⒉看護費用15萬元部分:雖然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 提及須專人看護照顧一個月,但原告實際上請看護二個半月 ,有看護楊雪琴可證明,且看護費用應以一日2,000元計算 之。
⒊交通費用10,565元部分,有單據可佐。 ⒋工作損失515,200元部分:雖然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須休養三個月,但實際上原告從車禍至今均一直在復 健,故請求21個月又14天之工作損失,且發生事故當時原告 薪資為每月24,000元,系爭車禍使原告無法工作已達21個月 又14天。
⒌機車修復費用:估價單20,350元,均屬零件費用,不含工資 ,系爭B車係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一第136頁 )。
⒍精神賠償20萬元:系爭車禍被告只有來看過一次,之後都沒



有關心,此次受傷嚴重,復健數月,身心受創更難回復等語 。
⒎合計金額為1,295,005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005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A車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 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右手腕挫傷 、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及頸椎痛等傷害。但被告否認原告 因此受有左右兩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原告針對左右兩側 橈骨遠端骨折所請求之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等,皆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98,890元部分:
①郭綜合醫院103年6月10日之急診病歷可證明原告受傷當時並 無骨折,原告之傷勢為擦傷與挫傷,一個月即可痊癒。原告 於103年6月13日之急診及嗣後治療與系爭車禍無關。由復華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知是原告自述遭系爭車禍撞傷,故 從該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是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況由高雄 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3日高總管字第1063400356號函可知如 果是車禍造成頸椎脊柱之傷害,應該於受傷時即有脊椎損傷 之情形,然原告在郭綜合醫院治療時醫生有2次確認沒有此 部分的損傷,原告主張之傷害情形與本院刑事庭認定之傷勢 不同。被告認為原告之頸椎部分是年紀的退化與系爭車禍無 關。
②就原告提出醫療費用之附件醫療費用明細意見如下:編號1 為皮膚科且是於104年2月12就診,與103年6月1日系爭車禍 無關。編號2為104年9月4就診,事隔1年3個月,與103年6月 1日車禍無關。編號3、4為眼科,與系爭車禍無關。編號5, 無意見。編號6-9為胸腔外科及泌尿科,事隔1年餘與系爭車 禍無關。編號10-168均為車禍發生一個月後之就醫紀錄,原 告傷勢為擦傷及挫傷一個月即可痊癒。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 後三日於103年6月13日、同年月26日及104年9月19日均因急 診而前往高雄榮民醫院就診,足證原告有其他原因而再次急 診就醫與系爭車禍無關。編號169部分,就103年6月11日部 分請原告提出確實之就診時間,原告若於103年6月13日及同 年月26日因其他原因急診與系爭車禍無關。編號170部分, 原告將與系爭車禍無關之103年1月1日至103年6月9日之收據



亦計入,被告否認,且原告在系爭車禍後三日於103年6月13 日及同年月26日及104年9月19日均因急診而前往高雄榮民醫 院就診,足證原告有其他原因而再次急診就醫與系爭車禍無 關,且就診科別為泌尿外科、放射線部、神經內科、骨科, 均與系爭車禍無關。編號171-202均為車禍發生一個月後之 就醫紀錄,與系爭車禍無關。編號203-206無明細,被告否 認為必要費用。編號207為腕關節固定帶,購買時間為103年 7月2日,與系爭車禍無關。編號208為購買蘆薈膠6瓶及活力 護膚露6瓶,與系爭車禍無關。編號209為105年7月22日所購 買,為系爭車禍2年後所買,明顯與系爭車禍無關,且非必 要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15萬元部分:
原告於103年6月10日8時50分再次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後, 由病歷可知原告檢查雙手無明顯變化,且原告稱自己一個人 ,原告於翌日上午3時離開,期間除里長前來短暫探視外均 無看護,亦無家屬看護(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故實 際上無人看護且無看護支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無理由。又 非專業之看護應以一日1,000元計算費用,有鈞院102年訴字 860號判決可參。
⒊交通費用10,565元部分:
原告於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步行離開(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足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⒋工作損失515,200元部分:
原告已高齡75歲,早已逾65歲退休年齡,且原告於系爭車禍 之刑事警詢筆錄時自承無業,其後再主張有工作損失高達51 5,200元,顯然不實,則原告既然無業當然無工作損失,原 告主張不可採。
⒌精神賠償20萬元部分:
被告認為過高,原告所受傷勢僅為擦傷及挫傷,發生系爭車 禍之際,被告亦受有前胸壁上背挫傷、雙肘擦挫傷、右膝擦 挫傷,被告本身有中度精神疾病,無謀生能力,長期無業, 且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而與被告相依為命之母親亦因置換人 工關節無法久站,現亦無工作,無收入來源,僅能仰賴政府 輔助,故請求減輕此部分之賠償。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6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復華里復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忠 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汽機車駕駛 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 口,適原告騎乘B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 兩車遂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 、右手腕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及頸椎痛等傷害。被 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139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一日,檢察官上訴後,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9日以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⒉被告針對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騎乘的系爭B車車號:000-000機車的行車執照(本院卷 一第136頁)被告不爭執。
⒋對於原告所提出的系爭機車車號:000-000機車的修復估價 單金額不爭執(被告僅爭執應該計算折舊)。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如何?(亦即除前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103年6月10日案發當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之臉部擦傷 、右手腕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及頸椎痛等傷害之外 ,是否包括原告所提出附件2、附件5所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精華診所診斷證明書、邵柏洲骨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所示關於「左右兩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就診病名?) ⒉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A車,因疏未為前開注意義務而 與騎乘B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左右兩側橈骨遠端骨折乙節 ,經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精華診所診斷證



明書、邵柏洲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 頁、第91頁、第93頁)。雖原告於103年6月10日系爭車禍發 生當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時並未經醫師發現有左右兩側橈骨 遠端骨折之傷害,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三日即103年6 月13日即因手部疼痛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出左右兩側橈骨 遠端骨折乙情,有上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可 見原告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三日即被診斷出有左右兩側橈骨 遠端骨折一情,參以原告於103年6月1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急診時,亦係主訴病徵為雙手腕疼痛、四肢淤青,經X光檢 查診斷為雙側橈骨遠端骨折,醫療處置為雙側手腕以石膏固 定,使用手臂吊帶,並會診骨科,骨科醫師建議手術,然原 告當日難決定,故開立止痛藥後出院,建議門診追蹤,原告 103年6月19日再次入院,同年6月20日進行手術,同年6月23 日出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1日高總管字第 105340429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2 頁),可徵原告於103年6月1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時, 仍係針對左右手腕之手部傷勢所造成之疼痛就醫。又本件並 無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於103年6月10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3 年6月13日之短短3日期間內有發生其他事故造成原告手腕手 部骨折之傷害。再者,車禍所造成之骨頭、肌肉筋脈之傷害 ,於車禍當日未有明顯異樣,但於數日後日益疼痛而發現之 情,亦屬常見。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原告於103年6月13日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出之左右兩側橈骨遠端骨折,應 足認係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亦應 對此左右兩側橈骨遠端骨折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 情,可以採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 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98,890元部分(附件編號1、3、4、7、8、9,原 告已自行刪除不請求):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附件編號2、6,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



書證明或證據證明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相關,難以憑採。附 件編號5之金額,被告不爭執,可以採信。附件編號10-79關 於復華中醫診所、附件編號80-103邵柏洲骨科診所、附件編 號104-168精華診所部分,均有收據、診斷證明書證明與系 爭車禍上開傷勢有關(見本院卷二第87至87頁;卷一第57至 58背面、93頁;卷一第56至64、97頁、卷二第90頁),故應 予准許。而附件編號169僅有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 、65頁),而無診斷證明書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無法憑採 。附件編號170部分係指103年1月1日至105年6月1日之繳費 總清單費用共100,406元(見本院卷一第66、66背面頁), 惟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00000000急診醫學科 、00000000外傷醫學科、00000000泌尿外科、00000000放射 線科、00000000神經內科、00000000神經內科並無診斷證明 書,故是否與本案事故有關仍有疑義,應予剔除,附件編號 170部分應准許之金額為96,984元【計算式:100,406元- 750元-750元-502元-400元-510元-510元=96,984元】 ;附件編號171至202部分,因均無診斷證明書證明與系爭車 禍相關,應與剔除。附件編號203至206部分,原告僅提出發 票,但未顯示購買內容物之明細,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何 相關,應予剔除。附件編號207部分,腕關節固定帶核屬與 系爭車禍上開傷勢有關且必要,應予准許。附件編號208、 209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與系爭車禍傷勢之治療有必要關連 ,亦應剔除。基上,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 於接受診療及復健,俱屬醫療之必要行為,其因此支出之醫 藥費用114,508元【即附件編號5、10-168、170(金額為96, 984元)、207】,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15萬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綜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1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就醫急診後返家,又於103年6月19日住院,於103年6月23日 離院,經診斷為「左右兩側橈骨遠端骨折」、處置意見為「 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害, 確有需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又原告經醫囑「需專人照顧一 個月」,而其症狀並非僅白天存在,則需看護之時間應無日 夜之分,是原告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應為可採。又臺



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看護費用為日班12小時 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時 薪每小時100元,住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依此標準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 ×30日=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⒊交通費用10,5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10,565元,業據其提出 計程車車費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停車費發票、火車票根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9頁),經本院核屬相符且 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洵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515,2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收入之損失,係屬民法第 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 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 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且其損失須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 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當時原告薪資為每月 24,000元,系爭車禍使原告無法工作達21個月又14天,受有 515,200元之薪資損害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參以原告 於系爭車禍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時自承其為無業(見本院卷 一第21頁),是尚難認定原告有何工作收入之損害,則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515,200元,難認可採。
⒌機車修復費用20,350元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原告所有之 系爭B車,則對於原告修復系爭B車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 之零件,故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為87年9月出廠,有該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且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零件費用為20,35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系爭B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 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



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 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 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查原 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0,35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088元【計算式:20,350÷(3+1)= 5,088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 理費用為5,0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賠償2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 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 擦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頸椎痛及左右 兩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需相當時間之休養及復健,則原 告之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02年度所得為0元、103年度 所得為107,996元;被告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02度所得為 5,000元、103年度所得皆約35,81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14到17頁背面),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系爭車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公允。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0,161元【計算式: 114,508元(醫療費用)+60,000元(看護費用)+10,565 元(交通費用)+5,088元(機車修復費用)+200,000元( 精神慰撫金)=390,161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113,272元(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及背面), 依上開規定,該筆保險理賠金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依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276,889元【計算式:390,161元-113,272元=276,889元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5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89元及自 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2,0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為99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民事病情查詢費用共2,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74頁、卷二第2頁第188至190頁)】,爰依兩造勝敗比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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