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124號
TCHM,94,上訴,1124,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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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巳○
即 被 告
          弄1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 律師
      陳益軒 律師
上 訴 人 巳○○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 訴 人 Z○○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亥○○
          (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
      黃怡瑜 律師
被   告 R○○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4月11日、4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
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R○○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Z○○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亥○○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巳○○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甲巳○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R○○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R○○猶不知悔改,於得知Z○○亥○○均生活困頓後,即邀同Z○○亥○○,參與由周成



福(另案偵辦)主持,成員包括劉宗厚陳信朋陳昱璇蕭明進張宏嘉蕭富聰范瑞光朱志敏崔玉榮(均另 案偵辦)等人組成之竊車拆解集團,Z○○亥○○應允後 ,即與R○○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竊盜 之犯意聯絡,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5、6月間某日止, 推由劉宗厚陳信朋陳昱璇蕭明進張宏嘉蕭富聰等 人,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地,以不詳方法,竊取如附表壹 所示宇○○等137人所有或使用之中之車輛及車內財物,得 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自小客車,運至位於雲林縣西螺鎮○○ 道附近「小娘娘理容店」前、雲林縣崙背鄉臺十九線北端外 環道交叉路口等地,交由R○○亥○○周成福等人,駕 駛至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十四之二號鐵皮屋內,交由R ○○、Z○○亥○○周成福范瑞光朱志敏范瑞光崔玉榮等人,利用周成福所有,如附表參所示之工具,拆 解車體,再推由R○○周成福,以貨車、箱型車,將解體 之汽車零件運往雲林縣西螺鎮埤頭十二之三號、雲林縣西螺 鎮安定里二十七號、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二十七之七號、雲 林縣西螺鎮○○路九十一之三號、嘉義市○○○路六十二之 十四號等倉庫存放後,復由該集團之成員將該車輛零件以低 價銷售予各地之汽車零件商銷贓,而R○○周成福、Z○ ○另輪流將如附表壹所示拆解完之贓車車牌折斷後,丟棄於 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上游之來惠橋下及雲林縣崙背鄉 八角亭排水圳羅厝段福興橋下等地,Z○○亥○○每拆解 一輛贓車,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其餘竊 車拆解後銷贓所得,扣除支付竊車、拆車人員薪資後,餘即 由R○○周成福二人均分。
二、R○○Z○○亥○○等人於93年6月間離開前揭雲林縣 二崙鄉之竊車拆解廠後,R○○Z○○亥○○劉宗厚 等人即承前開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並邀巳○○(前於92年 間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尚不構成累犯)、 甲巳○(與劉宗厚係遠親關係)等共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93年7月1日起,由甲巳○提供其所有位於彰 化縣社頭鄉○○路○段100巷13弄1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由R○○巳○○二人負責統籌規劃,並推由劉宗厚於如 附表貳所示之時、地,以不詳方法,竊取如附表貳所示申○ ○等21人所有或使用中之車輛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即由劉 宗厚將該些車輛運至上開系爭工廠,交予R○○Z○○亥○○等人以如附表肆編號六至十七所示之工具,拆解車體 ,並由甲巳○負責注意廠房附近狀況,再推由巳○○駕駛車



號八九八—RK大貨車,將解體之汽車零件運往雲林縣西螺 鎮之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銷贓。甲巳○除每月受領系 爭工廠之租金2萬5000元外,且如每拆解一輛贓車,即可再 分得1000元,劉宗厚則每竊得一輛車可分得15000元至20000 萬元,Z○○亥○○則每拆解一輛贓車,即可分得2000元 至2500元,其餘竊車拆解後銷贓所得,則由R○○巳○○ 二人均分,R○○Z○○亥○○巳○○甲巳○等人 並均以此為業,恃以維生。
三、嗣於 (一)93 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自系爭工廠後 門目視發現R○○Z○○亥○○等人正在拆解車輛,即 進入系爭工廠,當場查獲在場人甲巳○巳○○R○○亥○○Z○○等人,並查獲正拆卸中如附表貳編號七、九 、十二之自小客車三部、如附表貳編號八、十、十一、十三 、十四之車牌各二面、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四、六、十之 行車執照共五張、已拆解之附表貳編號一、二、五、八、十 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汽車引擎十一具 、如附表貳編號十一、十三之汽車車體外殼二部,並查扣如 附表肆所示巳○○所有供R○○Z○○亥○○拆解贓車 之工具(此非屬竊車工具)。(二)93 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 ,為警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號鐵皮屋工內,查 獲正拆卸中如附表壹編號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七所示之自 小客車共三部,及如附表壹編號一0三之汽車引擎一具、遭 壓平之汽車車體三部,及遭竊車輛之車內物品,暨如附表參 所示周成福所有,供R○○Z○○亥○○周成福、范 瑞光等人拆解贓車之工具(此亦非屬竊車工具);後經Z○ ○、R○○等人向警方表明拆解後之車牌係丟棄於前開雲林 縣二崙鄉排水溝內,即由警方於93年9月20日,前往雲林縣 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上游之來惠橋下、崙背鄉八角亭排水圳 羅厝段福興橋下打撈車牌,並於福興橋下共撈得遭竊之九十 五輛車車牌。(三)93 年9月3日、93年11月11日,由張宏嘉 帶同員警至附表壹編號八、十五、四十九、七十九、九十一 、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所示失竊地點查訪。(四)93 年 10月9日,由蕭奮聰帶同警方至如附表壹編號九十八、一百 、一0一所示失竊地點查訪,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7881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Z○○巳○○及被告R○ ○、亥○○等四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係常業犯外, 餘均供認不諱(見本院1124號刑事卷第148頁、第200頁)。



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巳○雖坦承與共犯劉宗厚係 屬遠親關係,於93年7月1日確曾將系爭工廠出租予被告R○ ○等人,及於93年7月8日承辦警員至系爭工廠查獲時,伊與 其他被告R○○等人確均在場,且警方曾當場查獲正拆卸中 如附表貳編號七、九、十二之自小客車三部、如附表貳編號 八、十、十一、十三、十四之車牌各二面、如附表貳編號二 、三、四、六、十之行車執照共五張、已拆解之附表貳編號 一、二、五、八、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 十八汽車引擎十一具、如附表貳編號十一、十三之汽車車體 外殼二部,並查扣如附表肆所示巳○○所有,供被告R○○Z○○亥○○拆解贓車之工具等事實不諱(見本院1124 號刑事卷第214頁至第216頁),惟矢口否認有常業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出租系爭工廠,並不知承租人被告R ○○等人在系爭工廠作何事,且伊早已將部分系爭工廠出租 予案外人甲E○堆放健康食品之用,伊不可能再同意與被告 R○○等人共犯本件犯行。退步言之,伊縱成立犯罪,亦僅 係幫助犯而已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壹所示之自小客車分別係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地 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六至二十五 、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一三三、一三五至一三七所 示被害人宇○○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共犯 張宏嘉蕭富聰周成福朱志敏范瑞光崔玉榮等人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如附表壹所示遭竊車輛之車 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十四之二號鐵 皮屋工廠現場位置圖及撈取車牌現場照片多張等附卷可按 ,自可信為真實。
(二)如附表貳所示之自小客車分別係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地 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K○○、Q○○、黃耀緝、 地○○、W○○、戌○○、甲卯○、申○○、朱鳳菁、V ○○、y○芬、壬○○、j○○、a○○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見彰警刑字第0930021918號警卷第41頁、第43頁,彰 警刑字第0930020278號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44 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 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且有被害人K○○、黃耀 緝、Q○○、地○○、W○○、戌○○、甲卯○、申○○ 、朱鳳菁、V○○、y○芬、壬○○、j○○、a○○等 人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存卷可稽(見彰警刑字第 09300219 18號警卷第67頁、第70頁,彰警刑字第0930020 278號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20 頁、第



28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39頁、第47頁、第55頁、第63 頁、第68頁、第73頁),及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四、十 、十一、十三、十四所示車輛之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 一紙及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十、 十一、十三、十四所示車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彰警刑 字第093002 1918號警卷第100頁至第108頁,彰警刑字第 0930020278號警卷第10頁、第15頁、第23頁、第30 頁、 第34頁、第43頁、第48頁、第59頁、第64頁、第69頁、第 74頁),亦可信為真實。
(三)又事實欄二部分,係由被告R○○巳○○二人負責籌劃 聯絡,並由共犯劉宗厚於如附表壹所示時、地竊車後,將 所竊得之自小客車運至被告甲巳○所提供之系爭工廠,由 被告R○○Z○○亥○○等人負責解體,再由被告巳 ○○負責銷贓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亥○○Z○○R○○巳○○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分工方式及共同拆解 如附表貳所示二十一輛自小客車等情在卷可稽(見彰警刑 字第0930021918號警卷第22頁、第29頁,5216號偵查卷第 114頁至第115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8頁至第141 頁、第150頁、第186頁至第189頁),且有現場照片31張 及現場位置圖一紙等附卷可參(見彰警刑字第0930021918 號警卷第75頁至第90頁、第119頁),並有如附表肆所示 之物品扣案足憑,是被告甲巳○與被告R○○巳○○Z○○亥○○及共犯劉宗厚等人之分工情形已明。(四)至被告甲巳○雖辯稱:伊大多不在系爭工廠內,不知承租 人R○○等人在工廠內作何事,亦未約定每拆解一輛贓車 抽取一千元云云。證人即被告巳○○於原審94年3月10日 審理時亦陳稱:於談論租約時,R○○未曾向被告甲巳○ 提起抽成一事等語。但查被告R○○巳○○及共犯劉宗 厚等人於向被告甲巳○承租系爭工廠時,即已向被告甲巳 ○表明如利用系爭工廠拆解贓車,每拆解一輛,可分予被 告甲巳○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R○○於原審94年 3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劉宗厚介紹認識被告甲 巳○,我曾親口對被告甲巳○說過在從事竊車解體,並曾 於93年6月30日時,在系爭工廠內,欲交付租金及押金給 被告甲巳○時,因劉宗厚提議,經我與巳○○同意後,我 即向被告甲巳○表明每拆一輛車讓他抽1000元,當時被告 甲巳○並未表示意見,亦無驚訝之表情,亦無明白拒絕若 我從事贓車解體即拒絕出租,後來我又向被告甲巳○表示 每輛抽1000元,並幫忙注意系爭工廠周遭,避免被他人發



現時,被告甲巳○則點頭,後來於拆10輛車後,因剛好手 頭不方便,故在徵得他(指被告甲巳○)同意後,延緩給 付,故至查獲為止,均尚未付抽頭款之金額給被告甲巳○ 」等語(見原審當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亥○○於警詢時 亦陳稱:「R○○曾告以如拆解一部贓車,被告甲巳○可 抽取1000元」等語(見5216號偵查卷第122頁);又被告 甲巳○在被告R○○Z○○亥○○巳○○等人於系 爭工廠內進行贓車拆解工作時,多在系爭工廠內一節,亦 據被告R○○於原審94四年3月10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原審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Z○○亥○○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甲巳○對竊車解體知情,並提供鐵皮 屋供作竊車解體場所」等語(見5216號偵查卷第114頁) ,及於偵查時陳稱:「7月1日至7月8日(指93年),只要 我們有至系爭工廠,均有看見被告甲巳○」等語(見5216 號偵查卷第101頁、第132頁、第134頁)。按被告R○○Z○○亥○○等人均係本案之共同正犯,彼等對於己 身所涉犯行均已坦認,並無卸責之必要,且被告R○○於 原審審理時,並於具結後,屢次證述被告甲巳○確有前開 共犯事實,而被告甲巳○亦自承與被告R○○Z○○亥○○等人間素無怨隙,雖被告R○○於警、偵訊時曾證 稱:「我向屋主即被告甲巳○借用鐵皮屋解體贓車時,被 告並不知情,我們在拆解贓車時,被告甲巳○知情,但並 未加以阻攔」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930021918號警卷第7 頁,5216號偵查卷第29頁),惟被告R○○於原審94年3 月10日審理時亦已證稱:「於查獲前,我與巳○○即已討 論過若遭查獲不要牽連到包括屋主之其他人,但事發後巳 ○○希望我將責任扛起來,我於今日所述被告甲巳○確有 參與一事,才是屬實,檢察官或警察均未曾對我暗示要我 咬出被告甲巳○」等語(見原審當日審判筆錄),是被告 即證人R○○已就其於警、偵訊初訊時與原審審理時所為 相異陳述,為合理之解釋,且R○○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 述,與被告Z○○亥○○二人所為證述,亦互核相符, 是應以被告R○○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 且被告Z○○亥○○二人所為之上開陳述,亦屬可採。 足見被告甲巳○應係於93年6月30日與被告R○○等人洽 談租約時,即知悉共犯劉宗厚、被告R○○巳○○等人 係欲共組竊車解體集團,並同意每月收取二萬五千元之租 金外,另於每拆解一輛車時,再抽取1000元現金而參與該 集團甚明。至被告甲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甲 巳○就其於出租期間是否待在系爭工廠,且係於何時知曉



被告R○○等人係在從事竊車解體之辯解,不僅與被告R ○○、Z○○亥○○等人上開陳述互相違背,且被告甲 巳○於警詢及93年8月23日偵訊時,先係辯稱直到查獲當 日始回系爭工廠拿衣服云云;次於93年9月6日時改辯稱: 伊在颱風天過後隔天有去系爭工廠一次,當時沒看到人, 後來係在7 月8日查獲當天下午回去換衣服時,才知道承 租人從事竊車解體云云;嗣於原審94年3月10日審理時, 先辯稱:伊將工廠出租予R○○後,僅在7月6日及7月8日 二次回到工廠內,伊在7月6日係專程回工廠告知R○○巳○○不願繼續出租,7月8日則係去換衣服云云;後於當 日審理時又改辯稱:伊係在7月6日回系爭工廠整理颱風後 倒下之竹子時,發現有車子,才知道R○○等人在做拆解 云云,是被告甲巳○就一單純之返回系爭工廠次數,及係 於何時發現同案被告R○○等人在系爭工廠內拆解贓車之 客觀事實,前後所述不一,且相互矛盾;再者,被告甲巳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8 日,多係利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252巷76號基地臺收 發訊息,此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3紙附卷可稽(見 5216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60頁),對照地理位置,應可認 被告甲巳○於該段時間內,多係在該基地臺附近之系爭工 廠活動,被告甲巳○於偵查時另辯稱該段期間並未在系爭 工廠,而係在溪洲駕駛砂石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足證 被告甲巳○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⑵ 被告甲巳○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在93年6月30日討論 租約時,並無人說拆解車子要讓伊抽1000元,係在7月6日 伊專程回工廠告知R○○等人不願繼續出租,R○○才說 要給伊抽成10 00元云云,且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 亦附合證稱係在事後聽R○○轉述被告甲巳○已發現不法 情事,無繼續出租意願,擬以抽成為條件繼續出租等語。 惟查,被告甲巳○於93年9月6日偵訊時,即已陳稱:R○ ○、劉宗厚巳○○及伊在談租約時,曾經談到拆一輛要 給抽1000元,但伊沒有接受等語,是被告甲巳○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就被告R○○係於何時向伊表明可抽成一事 ,前後陳述即有不一,且與被告巳○○證述於談租約時, 未曾討論抽成一事等語,顯有不合,是被告巳○○上開陳 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又依被告甲巳○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其係在7月6日向巳○○R○○二人表明不願繼續出 租時,R○○始向其表示可抽成1000元云云,惟被告巳○ ○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係R○○轉達告以被告甲巳○發 現不法情事,擬以1000利誘等語,是被告甲巳○及證人巳



○○就事後何時、何地、何人在場談論抽成一事之陳述, 亦顯有不合,足見被告甲巳○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而證人巳○○上開陳述,亦係事後欲規避其為本件竊盜 集團(事實欄二部分)主要籌劃者之責任,而為不實之陳 述,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巳○上開所辯顯與 事實不符,共犯即被告巳○○上開所陳:「於談論租約時 ,R○○未曾向被告甲巳○提起抽成一事」等語,亦係迴 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而綜觀上開事證,亦已足認被告甲 巳○係於出租之始即知悉被告R○○等人係在從事竊車解 體工作,並積極參與其事,且約定每拆解一輛車可再分得 1000元等情無疑。至被告甲巳○所舉之證人蕭芯慈(即甲 E○之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曾代理過我先生 向被告甲巳○承租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00巷13弄 1號工廠的部分廠房,該廠房大約有200坪,我們租了四分 之一,是租門進去之右邊部分,供作倉庫堆放包裝材料等 雜物使用,自92年11月開始起租,我們一個星期去2、3次 ,有欠材料時才會去,沒事不會去,我本身很少去,工人 較常去,在93年6、7月間我沒有去過。又在承租寄放東西 時,並沒有注意到該廠房還有無其他人在使用」等語,並 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甲巳○之證明。另證人即承辦警員陳 緯弘、李政達二人雖結證稱:「93年7月8日,我們有到彰 化縣社頭鄉○○路○段100巷13弄1號工廠去執行公務,當 日中午12時半左右我們即至現場,至當日下午3時進行實 際逮捕時,並未發現被告甲巳○在現場走動」等語,但此 僅能證明案發當日之中午12時半至下午3時許這段時間, 被告甲巳○並未在系爭工廠內走動,並無法證明被告甲巳 ○未負責注意廠房附近狀況之工作,是亦無法作為有利於 被告甲巳○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諉稱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其僅參與35件至43件而已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 告Z○○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自白不諱,且並有 被告Z○○於94年6月13日所立之自白書一份在卷足按( 見院1124號刑事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另經本院當庭訊 以究有何部分未參與?被告Z○○並無法答覆(見本院 1124號刑事卷第150頁),益見被告Z○○此部分所辯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採信,併此敘明。
(六)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對 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 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 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然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 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 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 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 甲巳○既係於出租系爭工廠之始,即知悉被告R○○等人 係在從事竊車解體工作,並積極參與其事,且約定每拆解 一輛車可再分得1000元,而系爭工廠又確係供被告R○○ 等人竊取車輛後解體使用,且依被告R○○所陳,係由共 犯劉宗厚負責竊取汽車,然後被告R○○Z○○、亥○ ○等人負責汽車解體事宜,再由被告巳○○負責銷贓,益 見彼等六人所組成之竊車拆解集團係分成三部門,分別為 專責汽車竊盜之成員、解體之成員及銷贓之成員,足徵被 告甲巳○R○○Z○○亥○○巳○○等人縱未下 手竊車,然其既與下手竊車之共犯劉宗厚等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而就行竊與處分贓物行分工合作,依首開共謀共同 正犯之理論,被告甲巳○R○○Z○○亥○○、巳 ○○等人與負責竊盜之共犯劉宗厚等人均應論以竊盜罪之 共同正犯甚明。被告甲巳○辯稱其縱使知情,亦僅係幫助 犯云云,並不足取。又行竊後之收受或解體車輛行為,係 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則不另論以贓物罪,亦附此敘明。(七)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 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R○○Z○○亥○○等 三人參與上開竊車拆解集團之時間約達9個月(自92年10 月間起至93年7月8日止),竊車拆解之車輛共達158輛, 至被告巳○○甲巳○二人參與之時間雖僅有8日,但竊 車拆解之車輛亦達21輛,且彼等所組成之竊車拆解集團分 成三部門,分別為專責汽車竊盜之成員、解體之成員及銷 贓之成員,顯係有組織之集團,被告Z○○亥○○二人 每拆解一輛車可分得2000元至2500元之利益,被告甲巳○ 除每月可收取25000元之租金外,另每拆解一輛車又可分 得1000元之利益,其餘拆解車輛銷贓所得,除扣除竊盜犯



之所得外,餘均由被告R○○巳○○巳○○係指事實 欄二部分)所得,足見被告R○○Z○○亥○○、巳 ○○、甲巳○等人均係反覆以相同之方法,先行竊取他人 之自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在系爭工廠內拆解車體, 然後銷售零件圖利,以該銷贓所得資為主要經濟來源,並 以此為業,恃以維生,是其等均為常業犯無疑,其等辯稱 並非常業犯云云,不足憑採。至被告Z○○縱令同時尚參 與耕作自家田地,亦不影響上開常業犯之成立。另被告Z ○○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順益企業公司服務證明書僅能證 明其於84年9月27日至92年4月21日曾在該公司服務,並不 能證明其於上開犯罪時間(自92年10月間起至93年7月8日 止),有在該公司服務,是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Z○○ 之證明,亦併此說明。
(八)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參、肆所示之物品足稽,是罪證明確 ,被告R○○Z○○亥○○巳○○甲巳○等五人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證人陳坤勇雖經本院傳喚無著,但 該證人已於偵查時到庭陳述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 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人對於上 開證人張宏嘉蕭富聰周成福朱志敏范瑞光崔玉榮 、宇○○、K○○、Q○○、黃耀緝、地○○、W○○、戌 ○○、甲卯○、申○○、朱鳳菁、V○○、y○芬、壬○○ 、j○○、a○○及共犯劉宗厚、共同被告R○○等人上開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 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R○○Z○○亥○○巳○○甲巳○等五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至被告R○ ○、Z○○亥○○與共犯周成福劉宗厚陳信朋、陳昱 璇、蕭明進張宏嘉蕭富聰范瑞光朱志敏崔玉榮等 人間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R○○Z○○亥○○、巳○ ○、甲巳○及共犯劉宗厚等人就事實欄二部分,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R○○素行不佳 ,前曾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9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除起訴部分(即如附表貳編號 一至十四部分)外,其餘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係屬具有常業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就起訴部分(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部分)以外之 部分併予審判,而未說明併予審判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次查被告R○○Z○○亥○○巳○○甲巳○ 等五人均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其中被告R○○Z○○亥○○等三人參與竊車拆解之車輛共達158輛,被告巳○○甲巳○二人參與竊車拆解之車輛亦達21輛,且彼等係有組 織之竊車拆解集團,已如前述,如未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習得刻苦勤勞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能 ,將來驟然返回社會,勢必因無法取得正當職業,而無法適 應社會生活,難保無再犯之虞,且經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上開 犯行,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之危害,與被告人權之保障 相較,實有過之而無不及,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與比 例原則無違背,故應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以宣告被告巳○○有期徒刑2年6月之 自由刑,已足認係對其犯行之適當處罰,且已足對其產生矯 正策勵之影響,對其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如予以宣告強 制工作,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等由,認被告巳○○部分毋庸宣 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至其餘被告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何以 不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理由,亦有可議。被告甲巳○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被告Z○○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巳○ ○上訴意旨空口(僅稱係假上訴,未附具任何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巳○○甲巳○二人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宣告被告等五人刑前強制工作不當,則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五人正值青壯年,不知謀求正當職業 ,為圖私利,竟共同組成竊車拆解集團銷售零件圖利,危害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甚鉅,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其五人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之輕 重及犯後被告R○○Z○○亥○○巳○○等四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被告甲巳○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等五人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等五人均係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且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故均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三年(理由詳已如前述),以矯正其惡習,並習得謀生 之技能。至公訴人於起訴及移送併辦時雖認被告R○○、Z ○○、亥○○三人均能坦承犯行,且供述其他共犯,致得以 訴追其他共犯,阻止其他共犯繼續竊車解體,犯後態度良好 ,且有悔意,若於審理中,能繼續坦承不諱,且就其他共犯 能據實陳述,均請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勵自 新云云(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惟此僅供本院量刑 及宣告強制工作與否之參考,尚不能執為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之理由。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雖分別係 被告R○○巳○○Z○○亥○○等人所有,且供被告 R○○記載拆解贓車、銷贓事宜,及其等間互相聯絡之工具 ,然上開工具並非供共犯劉宗厚等人竊取如附表貳所示汽車 所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肆編號六至十七所示之物品,雖均係被告巳○○所有,供被 告R○○Z○○亥○○拆解所竊得如附表貳所示自小客 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R○○陳明在卷,惟該工具並非供 共犯劉宗厚竊取如附表貳所示自小客車所用之工具,僅係供 事後處分贓物所用,並非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工具,亦非 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法宣告沒收,尚有 誤會;至扣案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裝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甲巳○、Z ○○、亥○○所有,業據其三人分別供承在卷,惟其等亦陳 稱僅供個人使用,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 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參所示 之工具,雖係共犯周成福所有,供被告R○○Z○○、亥 ○○及周成福等人拆解、處分所竊如附表壹所示自小客車所 用之工具,但並非供共犯劉宗厚等人竊盜所用之工具,亦不 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47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H○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壹: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所失財物 │ 尋回物品 │
├──┼──────┼──────┼────┼────────┼─────┤
│ 一 │九十二年九月│臺中市北區健│ 宇○○ │車號二V—三八二│車牌一面 │
│ │二十五日六時│行路與學士路│ │七自小客車一輛及│ │
│ │ │口 │ │車內物品 │ │
├──┼──────┼──────┼────┼────────┼─────┤
│ 二 │九十二年九月│臺南市○○路│ c○○ │車號六S—八八八│車牌一面 │
│ │二十六日七時│二四一號前 │ │三自小客車一輛及│ │
│ │ │ │ │車內物品 │ │
├──┼──────┼──────┼────┼────────┼─────┤
│ 三 │九十二年九月│臺南市○○路│乙○○○│車號HJ—三0三│車牌一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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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