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85號
TNDV,105,訴,385,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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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林寂惠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林崇顯
兼特別代理人 林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崇顯為姊弟關係,被告林崇顯曾於民國88年 6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同年7 月14 日借款10萬元、89年7 月24日借款24萬元、同年10月4 日 借款60萬元、同年11月22日借款20萬元、90年2 月7 日借 款10萬元、同年4 月27日借款20萬元、同年5 月18日借款 15萬元、90年7 月23日借款10元、91年2 月27日借款11,7 18元、同年7 月17日借款10萬元,合計共2,101,718 元( 下稱系爭借款)。因被告林崇顯之家庭財務均由其女兒即 被告林婉琪負責掌理,是原告每次匯款前均事先以電話向 被告林婉琪確認及承諾得獲清償後,始依被告林崇顯之指 示匯款至被告林崇顯指定之帳戶或依被告林崇顯指示代償 欠款等方式交付借款。然90年至101 年期間,原告多次親 赴被告林崇顯住處,要求被告林崇顯清償債務,被告林崇 顯雖承認確有積欠原告多筆借款,卻一再以各種藉口推託 、閃避,迄未清償。而被告林婉琪雖曾於104 年9 月27日 中秋節至原告家中與原告協商系爭借款清償事宜,並表示 願與被告林崇顯同為借款之清償、共同承擔債務。然被告 林婉琪嗣後竟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474 條及第478 條規定及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向被 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二)原告於90年11月26日申請100 萬元之貸款(同年12月10日 放款,下稱系爭100 萬元貸款),本係為借款予原告之妹 林麗紋購屋用,嗣林麗紋還款後復出借給被告林崇顯,原



告始會於91年2 月1 日申請將授信資料由原告設於訴外人 台北商業銀行(現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移案至木新分行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原告貸款清償帳戶),由被告林崇顯償還 系爭100 萬元貸款,足證被告辯稱系爭100 萬元貸款係用 以結清被告於88年至91年間之債務等語並不實在。嗣被告 為清償被告林崇顯積欠銀行之卡債及私人借款,又請求原 告以自己房屋貸款180 萬元,原告在被告林婉琪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會按期清償該180 萬元貸款之情形下 ,才於91年1 月28日向富邦銀行貸款180 萬元(下稱系爭 180 萬元貸款),同年2 月22日富邦銀行放款後,被告林 婉琪即以原告名義領取156 萬元現金,匯款46萬元至被告 林崇顯帳戶,用以清償被告林崇顯積欠訴外人美商花旗商 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卡債共30萬元 ,又匯款清償被告林崇顯積欠林麗紋40萬元、被告之妹林 麗真10萬元、訴外人陳秀琴30萬元,可證系爭180 萬元貸 款為被告林崇顯所花用。另由被告林婉琪於原告設於富邦 銀行木新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富邦木新帳戶 )存摺上親筆寫下「2/27」、「-46090」等字,對照被告 林崇顯91年2 月27日、萬泰商業銀行、匯款46,090元之收 執聯,亦可證係被告林婉琪收取系爭180 萬元貸款金額後 所匯,足證被告清償之貸款與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借款為 不同借款債務。又系爭100 萬元貸款業由原告於91年9 月 11日先行清償10萬元,故被告就系爭100 萬元貸款僅清償 90萬元,91年12月31日辦理借新還舊之金額亦為90萬元, 被告抗辯其清償之金額有誤。是被告林崇顯於91年5 月31 日簽發之32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因原告向被 告林崇顯表示其要原告貸款這麼多錢,要是以後貸款沒還 怎麼辦?被告林崇顯始主動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作 為其會依期清償系爭100 萬元及180 萬元貸款(以下合稱 系爭貸款)之擔保。系爭本票要非兩造曾經結算債務之證 明,蓋原告於88年至91年間既僅借貸予被告2,101,718 元 ,被告豈會以320 萬元與原告結清債務,足證兩造從無有 於91年間結算債務乙事,況且被告連雙方結算之地點都說 不出,結算之時間點亦多次更易主張,顯見被告所為抗辯 並不實在,且倘有結算情事,依常理亦會簽具書面以為證 明。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以伊持有單據,加上被告林崇顯 向銀行及其他親友之借款156 萬元計算後,提出320 萬元 作為借款結算之總金額云云,亦顯不符常理,蓋既係被告



林崇顯自己之其他債務,原告何以加計為結算金額?原告 當時既然不缺錢花用,倘非胞弟即被告林崇顯急需用錢, 原告殊無貸款如此大筆金額之必要。原告所貸款的金額均 全部借給被告林崇顯花用,才會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系爭 貸款之清償,系爭貸款與系爭借款要無重複,衡屬被告林 崇顯之兩筆不同借款債務。被告既未舉證有清償系爭借款 之事實,自應負清償責任。況經調閱銀行資料,被告所清 償貸款之本金僅有270 萬元,益徵被告所辯不實。又原告 從未花用系爭貸款帳戶之金錢於己身事務上,原告既明知 系爭貸款為被告所分期清償,且貸出金額乃被告林崇顯用 以清償己身之債務,原告要不可能去領取花用,被告所為 指述誠屬不實。系爭貸款帳戶金錢均為被告林崇顯所支用 ,或原告依被告林崇顯之指示支用於被告林崇顯個人事務 上。被告辯稱其自91年5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共匯款3, 777,000 元至原告帳戶中,亦僅足證其已清償系爭貸款債 務,而不足證已清償系爭借款,亦不能證其所多匯之款項 均為原告支用於個人事務之事實。被告林婉琪在原告富邦 木新帳戶存摺上記載「爸借320 萬-3 .1 萬-0.5(我給大 姑)00000-00 00=32000 、11583 北+6435=18018 (2000 0 )」等語,原告並不清楚是何意思,該文字均為被告林 婉琪所書寫。原告會持有系爭匯款單據,係陪同被告林婉 琪前去銀行清償被告林崇顯之債務後,被告林婉琪所交付 ,而原告有保留收據之習慣,始留存至今,要非被告所辯 係以320 萬元作為借款結算之依據。又被告林婉琪會有原 告富邦木新帳戶存摺之記載係因原告於91年2 月22日與被 告林婉琪前去銀行時,印象中係共貸款320 萬元出借予被 告林崇顯,始告知被告林婉琪告共貸320 萬元借予被告 林崇顯,要非得據以推測兩造曾有結算金額為320 萬元之 事實。被告林婉琪確有承諾要連帶承擔被告林崇顯積欠原 告的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既抗辯雙方有於91年間以320 萬 元結算之情事,自應就此有利事實及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林崇顯本係告知原告其會於93 年1 月1 日辦理退休時,1 次領取退休金以償還系爭借款 及貸款全部,詎被告林崇顯竟申請領取每半年18餘萬元之 月退棒,致系爭借款遲未清償。而系爭貸款係由被告林崇 顯償還至約96年中旬,始由被告林婉琪接手償還,且由系 爭貸款之借貸及清償過程亦可證明被告林婉琪向來均與被 告林崇顯共同承擔債務,共同負清償之責,被告林婉琪甚 至擔任原告系爭18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況被告林婉 琪亦已於本院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我認為



我已經做了債務承檐等語,則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既未受 償,被告林婉琪自應與被告林崇顯同負清償之責,被告既 未能舉證其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自不得解免其應負之清償 借款責任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林崇顯應給付原告2,101,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林婉琪應給付原告2,101,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3、前開2 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崇顯自88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於91年間結 算借款總金額為320 萬元,有當時代表被告林崇顯與原告 會算之被告林婉琪於原告富邦木新帳戶存摺記載爸借320 萬元內容為證,清償方式係依原告指示以匯款至原告富邦 木新帳戶給付之,原告並於91年5 月間要求被告林崇顯開 立系爭本票,因而自91年5 月起至104 年3 月,被告及被 告家人即依原告指示陸續共匯款3,763,000 元至原告貸款 清償帳戶。富邦銀行函覆本院顯示:原告先後於90年12月 間向富邦銀行貸款100 萬元(自91年2 月8 日起扣繳本息 帳戶自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移至木新分行續貸)及91年2 月 間貸款180 萬元,從而原告自90年間起前後向富邦銀行貸 款之本金為280 萬元(本利計算為3,239,340 元),並非 320 萬元。系爭100 萬元貸款係原告自行匯予林麗紋使用 ,林麗紋立即提領出70萬元開立訴外人台南企銀(現改為 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現金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莊 東燦,其餘30萬元則陸續提領使用,足證系爭100 萬元貸 款係原告自行支配使用,且林麗紋證稱係聽聞原告告知, 足證林麗紋並未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林崇顯。另系爭180 萬元貸款中之80萬元,係指示被告林婉琪以原告名義分別 匯予陳秀琴30萬元、林麗紋40萬元、林麗真10萬元;其餘 76萬元則係以原告名義匯出代償被告林崇顯精欠台新銀行 、花旗銀行、萬泰銀行之債務,足證原告90年及91年間先 後向富邦銀行貸款僅280 萬元而非320 萬元,且其中僅76 萬元係原告用以代償被告林崇顯之銀行債務,其餘204 萬 元均係由原告自行支配使用,與被告林崇顯無關,更無借



予被告林崇顯使用之情事。又依富邦銀行函覆之往來明細 計算,被告依原告指示匯入原告設於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 戶之總金額為3,763,000 元,已遠高於原告於富邦銀行貸 款280 萬元之本利3,239,340 元,即被告尚多交付537,66 0 元予原告,亦足見原告與被告林崇顯於91年間已結算全 部借款總額為320 萬元,並由被告代償原告所欠之系爭貸 款債務及匯款交付為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不包含於結 算之320 萬元債務,而為另筆借款債務,自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二)原告雖持有88年至91年間匯款單據共計13紙,金額共計2, 147,808 元,惟其中匯款予訴外人沈金法10萬元部分係以 原告為匯款人,且其匯款之時間係在91年原告與被告結算 之前,衡諸情理,兩造既於事後結算債務總額為320 萬元 ,衡諸吾人社會生活經驗,系爭匯款單據自無未包含於結 算之320 萬元內,且由系爭匯款單據金額2,147,808 元, 再加計原告貸款代償被告林崇顯債務76萬元部分,計為2, 907,808 元,仍在原告與被告林崇顯結算之320 萬元內, 足證被告確已清償系爭借款。況依原告以無摺存款存入被 告林崇顯帳戶時間均係在88年至91年間,即在兩造結算借 款總金額320 萬元之前,衡諸情理,系爭借款豈有未包含 於兩造會算之320 萬元借款中之理,而在此一高達2,147, 808 元之前債務未清償之下,原告又焉有再以其房地貸款 280 萬元借予被告林崇顯之理,且如系爭借款與被告已清 償之320 萬元係2 筆不同之借款,原告豈有近17年來未曾 向被告林崇顯追討之可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借 款,洵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6 紙,金額共計156 萬元,匯款單雖 係被告林婉琪之筆跡,惟匯款單上匯款人欄均係記載原告 「林寂惠」,匯款後電匯回條均為原告持有,均足證被告 林婉琪係依原告要求代為匯出款項,況若上開款項係被告 所使用,衡諸情理,豈有以原告名義而非被告名義匯出, 電匯回條又豈有均由原告持有之理。原告主張為被告使用 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又依林麗真之證述,可 見林麗真僅與原告間有金錢往來,且未曾借錢予被告,足 證系爭匯款係原告所使用而非被告。而陳秀琴證述內容顯 與原告提出之電匯回條不符,另陳秀琴證稱沒聽過被告名 字,也不認識,顯見被告林婉琪確僅係代原告匯款,否則 被告焉有陳秀琴之帳戶資料,從而該筆匯款自與被告無關 。另系爭100 萬元貸款係電匯予林麗紋林麗紋竟證稱原 告貸款320 萬元借予被告林崇顯,其證述顯偏頗不實,並



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自不足採。又上開電匯回條匯款人 為原告而非被告林崇顯,縱林麗紋事後取得電匯回條,一 眼即知原告之匯款,豈有認為係被告林崇顯匯款之理,乃 林麗紋竟證稱自電匯回條可見係被告林崇顯匯款云云,其 證述顯然虛偽不實。原告提出於本院之交易明細查詢影本 觀之,並無從證明林麗紋借款予被告林崇顯。原告先是主 張系爭100 萬元貸款係匯款借予被告林崇顯,經本院函查 後,改口主張經由林麗紋開票及陸續提領現金借款100 萬 元予被告林崇顯,然林麗紋所開立之70萬元銀行支票經本 院調查係由莊東燦提示兌現,而非借予被告林崇顯,原告 又改口主張係經由林麗紋交付借款100 萬元,原告歷次主 張均不一致,益見林麗紋之證述顯係事後與原告勾串而來 ,實不足採。
(四)被告林婉琪代被告林崇顯清償債務320 萬元,父債女還, 此係基於為人子女之孝心,並無成立承擔債務之情,原告 主張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既主 張被告林婉琪亦為應清償之人,且被告林婉琪為有資力之 人,原告與被告林婉琪又均居住於台北,原告豈有於92年 至100 年間捨近求遠向被告林崇顯追討,而不向被告林婉 琪追討之理,且被告林崇顯退休後復有退休金,原告又豈 有未提起訴訟追討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准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林崇顯於88年6 月6 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88年7 月 14日借款10萬元、89年7 月24日借款24萬元、89年10月4 日借款60萬元、89年11月22日借款20萬元、90年2 月7 日 借款10萬元、90年4 月27日借款20萬元、90年5 月18日借 款15萬元、90年7 月23日借款10萬元、91年2 月27日借款 11,718元,共計2,001,718 元。(二)原告持有88年至91年間無摺存款等單據金額共計2,147,80 8 元。
(三)被告林崇顯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四)91年2 月間,被告林婉琪在原告富邦木新帳戶活期存摺內 頁上記載「②、③爸借320 萬-3.1萬-0.5(我給大姑)00 000-0000=32000、11583 北+6435=18018 (20000 )」等 語。
(五)原告於90年12月間向富邦銀行借得系爭100 萬元貸款後, 隨即匯出予林麗紋




(六)被告林婉琪於91年2 月22日填寫入戶電匯回條,分別以原 告名義匯款16萬元至被告林崇顯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 、匯款30萬元至被告林崇顯之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原 告另於同日以現金繳納被告林崇顯積欠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萬泰銀行、台新銀行的卡債共30萬元,上開16萬元、30 萬元、30萬元均係被告林崇顯向原告借貸的借款,上開電 匯回條及繳費單據均由原告持有。
(七)91年2 月22日以原告名義匯款給陳秀琴30萬元、林麗紋40 萬元、林麗真10萬元的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上面所載的 字跡都是被告林婉琪所書寫。
四、兩造分別為前開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91年 7 月17日原告匯款至沈金法的10萬元是否是被告林崇顯向原 告的借款?(二)兩造是否於91年2 月22日結算被告林崇顯 的借款債務為32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借款是否 包括在兩造於91年2 月間結算的320 萬元借款債務當中?( 三)被告林婉琪有無承諾要連帶承擔被告林崇顯積欠原告的 系爭借款債務?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文。故契約雙方須有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且貸與人交付金錢或替代物之所有權予借用人 ,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生效。是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及92年度台上 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自88年6 月6 日起至91年2 月27日止,連同原告 於91年7 月17日匯款予沈金法的10萬元在內,被告林崇顯 向原告借款共2,101,718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 放款本利收據、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各1 件、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 明細單9 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8 頁至第18頁),且兩 造對於其中2,001,718 元為借款並不爭執。雖被告否認原



告於91年7 月17日匯款予沈金法之10萬元係被告林崇顯向 原告之借款云云,惟查證人沈金法於本院具結證述:我與 被告林崇顯是朋友。本院調字卷第8 頁匯款委託書是被告 林崇顯向原告借款,叫他的大姐就是原告替被告林崇顯還 錢給我,是被告林崇顯向我借10萬元,是90幾年的事,那 時原告及被告林崇顯有跟我一起簽六合彩,我記得我們每 個人輸10萬元,錢我先付,所以被告林崇顯沒有錢就跟原 告借10萬元還我,原告的10萬元也已經匯給我等語(見本 院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林崇顯確有向沈金法借 款10萬元,並由原告於91年7 月17日代為匯款清償,堪認 被告林崇顯自88年6 月6 日起至91年2 月27日止,積欠原 告共2,101,718 元之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以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貸款均係原告借給被告林崇顯,系爭100 萬元貸款本係借給林麗紋購屋用,嗣林麗紋還款後復出借 給被告林崇顯,另被告林婉琪於91年2 月22日自原告富邦 木新帳戶內領取系爭180 萬元貸款中之156 萬元,用以支 付被告林崇顯積欠銀行之76萬元債務、林麗紋之40萬元債 務、林麗真之10萬元債務、陳秀琴之30萬元債務,系爭18 0 萬元貸款亦為被告林崇顯所花用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系爭貸款交付予被告林崇顯及雙方有借貸合意之 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非由被告就有無以320 萬元結算 雙方借款先為舉證。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原告提出原告富邦 木新帳戶存摺節本、林麗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件 、繳款收執聯4 紙、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6 紙,並舉證 人林麗紋、林麗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9頁)。 惟查: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91、2 年間所約定被告林婉 琪去清償原告向富邦銀行的貸款,是用來清償原告借給被 告林崇顯的另外1 筆借款,原告向富邦銀行貸款出來的金 額都是全部借給被告林崇顯使用,去清償被告林崇顯積欠 的卡債或者是信用貸款,原告當時是向富邦銀行貸款320 萬元,全部都交給被告林崇顯。交付方式為91年2 月22日 有存入180 萬元,就是原告向富邦銀行的貸款,同日借給 被告林崇顯156 萬元領現金,是被告林婉琪領走的,被告 林婉琪就是用來清償被告林崇顯的借款,清償被告林崇顯 積欠其他銀行的相關單據就是原證5 的收執聯。據原告表 示在91年2 月22日借了180 萬元之後,有另外又向富邦銀



行借了140 萬元,但這部分原告沒有資料。原告貸款的金 額就是90年11月26日的100 萬元及91年1 月28日的180 萬 元是借給被告林崇顯的,其餘貸款都是借新還舊,最後的 93年3 月19日2 筆貸款250 萬元是由被告林婉琪去還清的 。我們印象當初跟銀行是貸款320 萬元,但目前從簿子看 出來是借貸280 萬元本金,其中10萬元是原告自己清償, 另外被告清償的本金是270 萬元及利息。原告向富邦銀行 歷次借款的280 萬元的貸款資料整理在原告105 年6 月8 日民事調查證據狀附件三(即本院卷㈠第105 頁)。第一 次90年12月10日貸款的100 萬元如何交付給被告林崇顯引 用證人林麗紋的證述,另91年2 月22日貸款的180 萬元交 付給被告林崇顯則引用原證4 、5 ,貸款當日就由被告林 婉琪提領出來繳納被告林崇顯的債務,原證5 單據為被告 林崇顯債務的事實即引用證人林麗紋的證述等語(見本院 105 年4 月6 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12 月27日、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7頁 背面、第56頁、第101 頁、第238 頁背面、卷㈡第25頁背 面至26頁),足見原告實際上係向富邦銀行貸款共280 萬 元(即第一次90年12月10日貸款100 萬元及第二次91年2 月22日貸款180 萬元),嗣後之貸款均為借新還舊,惟原 告卻於訴訟初始一再指稱原告為被告林崇顯向富邦銀行貸 款320 萬元,且不否認被告林婉琪於91年2 月間有以320 萬元與原告結算被告林崇顯積欠之借款債務,並由被告林 婉琪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及嗣後借新還舊之貸款債務(按原 告僅否認系爭320 萬元有包括系爭借款),則原告於91年 2 月間既僅向富邦銀行貸款共280 萬元本金,卻由被告林 婉琪在原告富邦木新帳戶活期存摺內頁上記載「②、③爸 借320 萬-3.1萬-0.5(我給大姑)00000-0000=32000、11 583 北+6435=18018 (20000 )」等語,若非原告與被告 林婉琪當時有就被告林崇顯積欠之借款債務為結算,衡情 原告應無任由被告林婉琪於原告富邦木新帳戶活期存摺內 頁為上開記載之理。是原告主張上開記載並非兩造結算之 內容,且其上記載之320 萬元乃是原告借給被告林崇顯另 1 筆借款,並不包括系爭借款云云,顯屬可疑,已難信實 。
2、次查原告於90年12月10日向富邦銀行貸得系爭100 萬元貸 款後,隨即於同年月11日匯款100 萬元予林麗紋林麗紋 隨即於同日向京城銀行申請開立受款人為莊東燦之70萬元 銀行支票1 紙,嗣並由莊東燦兌領該支票面額70萬元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富邦銀行、京城銀行函查無誤,有富



邦銀行木柵分行105 年6 月30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0500000 28號函檢送原告活儲存款000000000000帳號於90年12月11 日匯款轉支100 萬元之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 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及京城銀行105 年11月30日(105 )京城數業字第2662號函檢送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支票、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歸戶 資料表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 218 頁至第22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貸得 系爭100 萬元貸款後,係轉匯給林麗紋使用,而非交付予 被告林崇顯,則原告主張系爭100 萬元貸款係為被告林崇 顯貸款,且係交付予被告林崇顯使用云云,並無可採。 3、證人林麗紋雖於本院證稱:我有收到本院卷第47頁、第48 頁上面記載收款人是林麗紋的入戶電匯回條,是被告林崇 顯跟我借錢的,借了1 個10萬元、1 個30萬元。我將我的 帳戶給被告林崇顯,但是這個匯款是從原告的貸款匯下來 的,我會知道是因為這個電匯回條上面的字是被告林婉琪 的字,我光從這個被告林婉琪的字就知道這個匯款的錢是 從原告的貸款匯過來的。這2 筆匯款是被告林崇顯還給我 的借款。匯款人是原告的戶頭,原告的那個戶頭就是貸款 的戶頭。這2 筆錢不是原告還給我的借款,原告貸款的錢 1 筆借給被告林崇顯,被告林婉琪再將這筆錢分別匯給被 告林崇顯的債權人。原告從銀行貸款320 萬元借給被告林 崇顯。當初被告林崇顯還沒倒下去之前有告訴我,被告林 崇顯說他要跟原告貸1 筆錢來還我錢,原告貸款後借給被 告林崇顯,被告林崇顯跟我借錢我也怕被告林崇顯不還我 ,所以我有問被告林崇顯,被告林崇顯才告訴我,我才敢 借錢給被告林崇顯。我在90年12月10日、11日以後借錢給 被告林崇顯,我先從京城銀行拿30萬元借給被告林崇顯, 後來被告林崇顯很急,所以我又從郵局湊了10萬元借給被 告林崇顯,這2 筆錢的過程大概是這樣,但是那筆先哪筆 後不太確定,只是這2 筆錢前後借的時間差幾天而已。因 為被告林崇顯跟我借了很多次錢,有時是我去領現金,被 告林崇顯去我家拿,有時我用匯的給他,這2 筆借款如何 交付我不記得,因為次數太多且時間太久。被告林崇顯有 說原告的房子要借他貸款,他貸款出來後要還我錢,他又 請我將我的帳號給他,他就匯錢還我。我沒有借過錢給原 告,但是我有還錢給原告,原告有借錢給我,我們之間如 何還款,我不知道,但是我們沒有借貸糾紛。原告在90年 12月11日有借給我100 萬元,之前也經常借錢給我,但是 我們到目前為止沒有糾紛。我在訴外人林寂昭另案作證時



沒有提到什麼,所以當時我忘記我有借錢給被告林崇顯, 是後來有人傳剛剛法官提示給我看的電匯回條所以我才想 到被告林崇顯有跟我借30萬元。因為原告有很多錢,她也 很照顧弟弟妹妹,她幫我這個忙,我到現在還心存感恩, 原告借我的100 萬元讓我買房子,我後來去查才知只需要 70萬元,原告林寂惠跟我說我要借就借100 萬元比較好算 ,所以我付給賣方70萬元後還剩下30萬元,正好被告林崇 顯也欠錢去找原告借,原告跟他說原告借給我100 萬元還 剩下30萬元,所以叫被告林崇顯來跟我借,原告也有跟我 說,所以我就借錢給被告林崇顯。是原告匯款100 萬元給 我的隔天,我就領了30萬元,我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 上顯示從90年12月12日起到90年12月17日止,分批提領了 10萬元、3 萬元、22,000元總共30萬元是我借給被告林崇 顯的,提款22,000元中的2,000 元應該是我自己使用,只 有其中2 萬元是借給被告林崇顯。我跟原告借的100 萬元 已經還了,約借完前後1 、2 個月內還。我錢還給原告後 ,原告告訴我原告又將我還給她的100 萬元借給被告林崇 顯。90年到101 年期間,我不只聽到原告跟被告林崇顯要 錢,每次原告從台北下來都是我接送,原告請我載她去跟 被告林崇顯要錢。那時候被告林崇顯說:阿姊,我也沒錢 ,怎麼跟你算。被告林崇顯當時的動作還摸著屁股。這個 要錢的情況不只1 次,是陸陸續續的。被告林崇顯有跟林 麗真借10萬元,但是林麗真在庭上不敢說,是林麗真告訴 我的,她說其實這10萬元是被告林崇顯用掉的,不是原告 借的,這筆錢是林麗真向隔壁的謝太太借給被告林崇顯云 云(見本院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9 頁)。
4、惟查林麗紋在90年到101 年間既曾多次搭載原告向被告林 崇顯要債,可知林麗紋涉入原告與被告林崇顯間之借款爭 執非淺,衡情林麗紋應會牢記被告林崇顯有向其借貸其所 謂系爭10萬元、30萬元借款,而由原告匯款代替被告林崇 顯返還之事,證人林麗紋實無輕易忘記此等自身重要經歷 之事,而要等到後來有人傳系爭10萬元、30萬元之入戶電 匯回條,其才想到被告林崇顯有跟其借了40萬元而由原告 代為清償之理。再者系爭10萬元、30萬元之入戶電匯回條 上僅記載日期、林麗紋之姓名、收款帳戶、匯款金額、原 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及地址,亦有富邦銀行入戶 電匯回條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下面、第48頁 上面),可知其上並無記載原告匯出的銀行戶頭,但證人 林麗紋竟然可以僅憑其上是被告林婉琪的字就知道系爭2



筆各10萬元、30萬元匯款的錢是從原告的貸款匯出,且匯 款人是原告的貸款戶頭云云,亦顯然違反常理,要屬林麗 紋經由他人告知或其個人之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而依社 會常理,被告林婉琪若要清償被告林崇顯之債務當以被告 林崇顯之名義為匯款人,方可證明所匯款項係在清償何人 債務,並無由被告林婉琪書寫系爭入戶電匯回條,卻記載 匯款人為原告之必要,則本院卷㈠第47頁、第48頁之匯款 人既為原告,除有其他佐證之外,自難逕認係用以清償被 告林崇顯之債務。又證人林麗紋證述其借款40萬元給被告 林崇顯,雖據原告及林麗紋提出林麗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查詢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303 頁),惟依林 麗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僅顯示該帳戶於90年12月12日 有支出10萬元現金、5 筆3 萬元ATM 領款、同年月13日有 1 筆3 萬元ATM 領款、同年月17日有支出22,000元現金, 總計302,000 元,是依此提款紀錄自僅可證明林麗紋於90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曾領出共302,000 元,但尚無從 證明林麗紋領出之30萬元係出借及交付予被告林崇顯。況 林麗紋既證稱其前開領出款項中之30萬元乃為借給被告林 崇顯,則證人於90年12月12日向銀行提領現金時,應可1 次領取被告林崇顯所要借貸之30萬元,實無多此一舉先於 同日在銀行領取10萬元現金後,又另以ATM 提領5 筆3 萬 元款項,再於隔日即同年月13日以ATM 領取3 萬元,更於 間隔數日後之同年月17日向銀行領取22,000元,如此大費 周章始出借給被告林崇顯之必要,是證人林麗紋前開所證 其交付予被告林崇顯之系爭30萬元借款來源,應屬林麗紋 隨意拼湊而來,並無從以上開提款紀錄證明林麗紋借款及 交付系爭30萬元予被告林崇顯之事實。另證人林麗紋證稱 :其又從郵局湊了10萬元借給被告林崇顯,其跟原告借的 100 萬元還給原告後,原告告知其又將該100 萬元借給被 告林崇顯,林麗真告知其被告林崇顯有跟林麗真借10萬元 云云,並未據證人林麗紋提出其借款及交付系爭10萬元予 被告林崇顯之證明,且證人林麗紋所證原告將其所返還之 100 萬元再借給被告林崇顯及被告林崇顯有向林麗真借款 10萬元等事,均係出自原告或林麗真口述之傳聞證據,並 非證人林麗紋親自見聞有此事實,自不足採為證明原告有 交付100 萬元借款或林麗真及林麗紋各有交付10萬元借款 予被告林崇顯之證據。再以原告自承伊有保留收據之習慣 ,以100 萬元之借款金額甚多,原告既會以匯款方式借給 林麗紋,衡情原告嗣後再借給被告林崇顯亦應會有匯款之 單據,實無逕以10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林崇顯,而未請其



簽收單據以為憑證之可能,證人林麗紋亦未提出其已將所 借之100 萬元返還原告之證明,則證人林麗紋對於系爭10 0 萬元借款究係其所借未還或有無再轉借給被告林崇顯, 自屬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亦有避重就輕之嫌。甚者 原告僅向富邦銀行借貸共280 萬元本金,但證人林麗紋竟 仍證稱原告從銀行貸款320 萬元借給被告林崇顯云云,亦 顯與事實不符,應係附和原告之詞。是證人林麗紋前開證 述實違反常理,且無證據證明其所述返還100 萬元借款予 原告、交付30萬元、10萬元借款予被告林崇顯等情為真實 ,又其有關系爭100 萬元貸款後來原告又轉借給被告林崇 顯及林麗真借款10萬元予被告林崇顯之證詞,均係屬聽聞 他人之轉述而來,自均不足以採為原告已將系爭貸款全數 交付予被告林崇顯使用之證明,亦無從證明被告林崇顯有 向被告林麗真借款10萬元之事實,自不足採信。故原告以 證人林麗紋上開不足採信之證詞及原告富邦木新帳戶存摺 節本、林麗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件、富邦銀行入 戶電匯回條3 紙為證,主張:系爭100 萬元貸款本係借給 林麗紋購屋用,嗣林麗紋還款後,原告復出借給被告林崇 顯,另被告林婉琪於91年2 月22日自原告富邦木新帳戶內 領取系爭180 萬元貸款中之156 萬元,而填寫本院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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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