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314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834、20883號,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強盜及執行刑部分,關於戊○○、辰○○部分
均撤銷。
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
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卯○○與辰○○為男女朋友關係,與戊○○則為好友。卯○
○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
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二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槍砲)、八月(槍砲)、二年二月(煙
毒)、三月(麻藥)、五月(恐嚇),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六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一八三三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假釋,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縮刑
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卯○○、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先由卯○○於不詳時地,向其不知情之友人余明源借得
福特牌藍色自用小客車一輛(車號不詳),再於九十三年八
月五日上午八時左右,由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一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馬岡派出所前,卯○○在車內把
風,由戊○○持卯○○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
手一支(未扣案)下車,共同竊取寅○○所有,由其子盧冠
貯使用之九L-二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該自用
小客車因盧冠貯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酒後駕車,遭馬岡派
出所員警查扣)。得手後,卯○○、戊○○二人即將上開竊
得之車牌懸掛於卯○○前向余明源借得之藍色自用小客車上
使用,作為強盜之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卯○○遂於九
十三年八月六日晚間某時,駕車搭載戊○○、辰○○,自臺
中市前往彰化市(辰○○在車內熟睡,不知情),於翌日(
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十分左右,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二三九之三號「領鮮超市」時,卯○○、戊○○
見丁○○深夜獨自一人在該超市前娃娃機補貨,認有機可乘
,遂選定丁○○為作案目標。卯○○乃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停在該超市旁,由戊○○持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外型類似
真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槍型瓦斯噴霧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一支,置
放在身前腰際間,與卯○○共同下車,二人行至丁○○面前
,由戊○○開口聲稱:我們在跑路(臺語)等語,並顯露出
該黑色槍型噴霧器而脅迫丁○○,並喝令丁○○進入停放在
旁所有之車牌號碼QT-七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戊
○○亦進入後座控制丁○○之行動,至使丁○○心生恐懼而
不能抗拒。卯○○則坐上駕駛座,原擬將丁○○所有之車牌
號碼QT─七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發動開走,因有密碼鎖而
未果,丁○○遂對卯○○、戊○○二人謊稱車子沒電,卯○
○遂改為搜取車上之財物,而強取丁○○所有,放置於車上
乘客座之MOTOROLA-C300型行動電話一支、皮
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玉山銀行、
大眾銀行、慶豐銀行之現金卡、中國信託銀行、安信銀行之
信用卡、郵局之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
駛執照等物)及駕駛座腳踏墊上之一袋十元硬幣(約五、六
百元)。得手後,二人又打開丁○○之後車廂,未發現其他
財物,旋即返回並駕駛所停放在該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丁○○隨即於當日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左右,前往
彰化縣警察局大竹派出所報案,而卯○○、戊○○事後由卯
○○負責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品則丟棄於臺中市○○
路旁(正確地點不詳)。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作案車
輛乃懸掛九L─二四五三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三、卯○○、戊○○與辰○○三人,又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卯○○、戊○○則基於同上之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晚間某時,
由卯○○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辰○○
,結夥三人並共同攜帶卯○○所有,外型酷似真槍之如附表
一編號㈡㈢之仿GLOCK廠十九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仿C
LOCK廠十八C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各一支(扣案槍枝管制
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均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械
)、如附表一編號㈣之速結帶一包及如附表編號㈤㈥之客觀
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精靈電擊棒、
刀子(折疊式,連刀柄共長十八點五公分)、剪刀各一支(
剪刀未扣案),自臺中市前往彰化,沿路尋找犯案對象。於
翌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零時五十分左右,行經彰化縣
花壇鄉○○村○○○○○道六點七公里處之涼亭旁,卯○○
見一部車牌號碼二J-六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為癸○○之
妻林麗霞所有,由癸○○使用)停放在該四周無人之涼亭旁
路邊,並有癸○○與庚○○深夜在該涼亭內,認有機可乘,
即告知戊○○及辰○○,並靠邊停車。由卯○○持上開仿G
LOCK廠十八C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戊○○持上開仿GL
OCK廠十九型半自動玩具手槍,辰○○則徒手,三人一同
下車後步行至涼亭內,卯○○與戊○○分別拉起所持之上開
槍枝槍機,同時以槍口指向癸○○、庚○○以脅迫其二人不
敢動彈,辰○○則自癸○○身後,強取癸○○腰間懸掛之車
牌號碼二J-六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由卯○○、戊
○○強押癸○○、庚○○二人進入卯○○駕駛之車號不詳自
用小客車內,由戊○○以速結帶將癸○○、庚○○二人各一
手、一腳綁在一起,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癸○○、庚○○二人
不能抗拒而取走癸○○駕駛之車牌號碼二J-六0二一號自
用小客車。旋由卯○○駕車、戊○○坐於副駕駛座,轉身持
上述玩具槍指著癸○○、庚○○二人,逕往彰化快官方向之
山區疾駛而去,辰○○則持上述自癸○○腰間強取之鑰匙,
駕駛癸○○使用之車牌號碼二J-六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緊
跟在後。途中戊○○即持上述玩具槍脅迫癸○○、庚○○二
人交付身上全部財物,卯○○並取出上述小精靈電擊棒,按
下開關發出通電之聲音以恫嚇癸○○、庚○○二人,至使癸
○○、庚○○二人均不能抗拒,癸○○交付其所有現金一萬
八千元、行動電話二支(價值各約一萬元及三千元)、白金
尾戒(價值約二千元)、相機一臺(價值不詳,業已發還)
;庚○○則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一只、玉戒指
二只(價值不詳)。戊○○見癸○○手指上尚戴有鑽石戒指
一枚(主石重一點二六克拉,市價約二十萬元),即續脅迫
癸○○交出該鑽戒,癸○○答稱該鑽戒太緊,拔不下來,戊
○○竟又自副駕駛座取出上述之折疊式刀子一支,對癸○○
作勢並脅迫稱:拔不下來將手指剁掉即可等語,癸○○大為
驚恐,不能抗拒而依言將該鑽戒取下交付戊○○。嗣車行至
彰化快官某山區○○道路旁,卯○○先行停車,由卯○○、
戊○○各持前開所使用之玩具槍強押癸○○、庚○○二人下
車至草叢內。此時辰○○亦駕駛癸○○使用之車牌號碼二J
─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辰○○並在路旁呼喚在草叢
內之卯○○,待卯○○走出草叢後,即告知卯○○稱:在該
車內發現癸○○所有之皮夾一個,有提款卡等語(皮夾內有
現金一萬元、金融機構提款卡二張、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
張、汽車行動電話一支,林麗霞行車執照一張等物,汽車行
動電話業已發還),並將該皮夾交予卯○○。卯○○即走回
草叢內,以槍柄毆擊癸○○,逼問提款卡密碼,癸○○以:
提款卡非其所有,不知密碼,且卯○○等人強盜之財物業已
價值不菲等語苦苦哀求,卯○○等人始放棄逼問,將皮夾帶
走,並將癸○○、庚○○二人再次以速結帶綑緊後棄置該山
區後,改由卯○○駕駛上述強盜所得之車牌號碼二J-六0
二一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戊○○則駕駛原由卯○○駕駛
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辰○○逃離現場返回臺中。嗣後
癸○○、庚○○掙脫綑綁,始自山區○○○○○路委由路人
莊翔宇報警。而卯○○、戊○○、辰○○強盜得手後,戊○
○將全部財物均交由卯○○分配,卯○○將現金保留共同花
用殆盡,相機留置於車上,其餘物品則沿路丟棄於不詳地點
。
四、卯○○、戊○○二人為避免駕駛上述強盜所得之車牌號碼二
J-六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查獲,為掩人耳目,遂共同
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起訴書誤為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在臺中市○○路邊,由卯○○授意,戊○○持
卯○○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一支(未扣案
,長約二十公分,寬約三公分),竊取余松泉所有,停放在
該路邊之車牌號號NE-六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
。戊○○於得手後,將竊得之此二面車牌於某日晚間六時左
右,交付卯○○。
五、卯○○取得前述由戊○○竊得之NE-六五八八號車牌二面
後,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將該二面車牌懸掛在其
等強盜癸○○使用之車牌號碼二J-六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
上使用,以逃避追查。原癸○○所使用之二J─六○二一號
車牌則丟棄於不詳地點。卯○○、辰○○並於同日晚間八時
左右,在臺中市○○路、進化路口,將已改懸NE─六五八
八號車牌之二J─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楊雅
惠使用。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左
右至十四時左右,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發覺楊雅惠
所駕駛上開車輛可疑,乃予攔查。嗣查知該車為失竊贓車及
失竊車牌,經楊雅惠供出該車乃向卯○○、辰○○所借用。
再由楊雅惠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帶同警方至臺中市○
○區○○街九號「北一賓館」卯○○租住之一0一室,查獲
卯○○、辰○○二人,並在上開賓館外查獲戊○○,且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
其因吃了四顆FM2,所以於警察局時意識不清楚云云,惟
查被告辰○○於為警查獲後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左
右,固有因毒癮發作而未製作筆錄之情形,有其偵訊筆錄可
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四號卷第一宗第六三頁)
,然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左右再度開始
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經過十二小時左右之休息,身體狀況
良好,亦有其偵訊筆錄可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
四號卷第一宗第六O頁),是其於上開警詢中之自白,既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又證人莊翔宇、被害人
余松泉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第一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原
審法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至被害人癸○○、庚○○、丁○○於警詢中之指
述,業經被告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指稱無證據能力,故不得採
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認定之理由及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前段之加重竊盜部分(被告卯○○、戊○○共
同竊取九L-二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訊據被
告卯○○、戊○○對於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寅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九L-二
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其子盧冠貯使用,因盧冠貯於九
十二年七、八月間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扣在臺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外等語,以及證人即馬岡派出所員警
楊政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該派出所所查扣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二面車牌,遭人竊取等語(以上均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三四號卷第二宗第一六六、一六七頁),互
核相符,事證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後段之強盜部分(被告卯○○、戊○○共同強
盜被害人丁○○財物):訊據被告卯○○對於強盜犯行坦
承不諱,惟辯稱:當日強盜所獲之被害人丁○○皮夾內只
有五千元,並非被害人丁○○所稱之一萬五千元,零錢則
有九百元,合計五千九百元云云;被告戊○○則對於在前
述時、地持槍型瓦斯噴霧器脅迫被害人丁○○交付財物之
事實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強盜之故意,先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辯稱:被告卯○○叫其去車上看一下,到了車上才
知道被告卯○○是要強盜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
時卯○○告訴其,說要拿「所費」,其以為那是他朋友,
當時其是不知情的云云。然查:
①上開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戊○○於警詢中自白稱:「看到
被害人正在補充娃娃機貨物時,臨時起意由我及卯○○各
持一把玩具手槍下車要求被害人上車,之後便於車內要求
被害人交付財物,再由我於車內控制被害人,卯○○至被
害人車之後車廂內搜刮財物」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於
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我當時拿瓦斯槍叫被害人到車後
面,卯○○就去搜被害人的皮包。... 當時是我持玩具槍
,卯○○身上也帶一把玩具手槍,要被害人進入他的車內
後,由卯○○搜他車內的東西。... 經過該處看到丁○○
在補娃娃機,我就叫卯○○停車,我跟卯○○就下車...
我腰間放一把槍,... 我跟卯○○就叫丁○○上自己的車
子,要他交出財物,他就交出一些零錢及行動電話,並要
他打開他車內的後行李箱,行李箱內有一個皮包,我們有
將它拿走」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四號卷第
二宗第八一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六九頁至
第一七O頁),被告卯○○於警詢中自白稱:「我發現被
害人正在修理娃娃機時,我便與戊○○兩人臨時起意下車
,由戊○○持一把玩具手槍將被害人帶往其所有之自小客
車內,於車內我及戊○○兩人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後
由戊○○控制被害人於車內,我至後車廂內搜刮財物」等
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是
我跟戊○○去強盜,當時由戊○○拿瓦斯槍放在褲子裏。
... 我跟戊○○是下車走路到該處,叫被害人進入他開的
自小客車內叫他將財物交出。...當天我開車載戊○○、
辰○○經過該處,看到那個人在補娃娃機,見他一人可以
找他下手,於是我就將車停在娃娃機一段距離後,我跟戊
○○就下車,戊○○他持一把瓦斯槍放在腰間,很明顯可
以看出戊○○有拿一把槍,戊○○就叫該被害人丁○○上
自己的車,該人上車後我跟戊○○就也上車,要他交出財
物,丁○○就將車上的零錢及手機交給我們,之後要該人
到他車子的後行李箱找有無其他財物,後來有發現一個皮
包,他也將該皮包交給我們」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四八三四號卷第二宗第八十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七O
頁)在卷。
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明確證稱:
「:::當時約凌晨約零時許,我在整理機臺,當時我人
面對機臺,該二人靠近我,當時我不知道他們靠近我,戊
○○先過來我右邊,並亮出槍,槍是插在他中間腰際,他
掀起他的衛生衣給我看他的槍,並叫我上車。另一人在我
車左側,我的車距離我當時的位置約四、五步的距離。另
一個人有帶帽子,始終沒有說話。戊○○叫我上車後,戊
○○與我坐在後面,另一個人上駕駛座,但無法發動我的
車,因為我的車有密碼。他就開始搜我的車內全部的東西
,結果搜到我的皮夾與手機。(檢察官問:搜東西時,戊
○○有無說話?)戊○○說在跑路(用臺語)。前面那個
人沒有講話,一直在搜東西。:::」等語甚詳(見原審
卷第二O三頁),則被告戊○○當然並非「去車上看一下
」而已,且倘若被告戊○○誤認被害人丁○○為被告卯○
○之朋友,理應對被害人丁○○以禮相待,豈有可能將極
似真槍之瓦斯噴霧器插在腰際而展示予被害人丁○○,又
以臺語告知被害人丁○○稱:「在跑路」等語?況且被告
卯○○如果僅係要向被害人拿「所費」,何以除金錢之外
,尚跟被害人拿取信用卡、現金卡、提款卡等物?被告戊
○○見狀亦未表示任何疑義,且跟隨被告卯○○離去?顯
見被告戊○○所為不知情之辯解,無可採信。而被告卯○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不知道被
告戊○○事先是否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係
屬迴護之語,亦無可採。
③關於被強盜之款項為若干一節,被害人丁○○亦在原審法
院證稱:「:::因為前一天我才剛領出二萬元,要付租
金。我只有付出三千元租金,又花了一千多元買娃娃而已
,所以(皮夾內)至少應還有一萬五千元。:::(零錢
)放在駕駛座的腳踏墊上,我有用壹個塑膠袋裝著,那些
錢就是我從娃娃機中收回來的,我還沒有點算數目,大約
有五、六百元。」等語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二O四頁、
第二O六頁),故被告卯○○辯稱只有五千九百元云云,
不足採信。
④此外復有扣案之槍型瓦斯噴霧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一支可證,該槍型瓦斯噴霧器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噴射刺激性氣體,引起人體
流淚、咳嗽等生理反應,但現有設備不足以鑑定是否具有
殺傷力,固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
0二0五0八九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惟其外觀極似真
槍(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三
頁以下鑑定書及照片),一般人遭人持此等物品脅迫時,
客觀上顯然不敢亦不能抗拒,被害人丁○○亦在庭證稱伊
當時以為係真槍,不能抗拒等語甚明;而上開噴霧器,在
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事證明確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卯○○、戊○○、辰○○共同強盜
癸○○、庚○○財物):訊據被告卯○○對於此部分強盜
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戊○○、辰○○固均坦承與卯○○同
行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戊○○辯稱:該次
是卯○○叫其跟他一起去討債,其不知卯○○要強盜云云
,被告辰○○辯稱:伊沒有下去涼亭,也沒有搶癸○○之
鑰匙,卯○○騙伊說癸○○欠他錢,卯○○叫伊開癸○○
的車,鑰匙是卯○○跟癸○○拿過來交給伊的云云。惟查
:
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自白稱:「我們當時
到達彰化縣案發地就發現被害人與另一名女子坐在騎樓車
輛停放在一旁,我們停下車子就直接與卯○○各拿一支手
槍,將被害人押上被害人的自小客車後,隨即將準備好的
速結帶將兩人雙手綁住,叫被害人將身上所有的財物交出
,隨後將車開往空地,叫被害人下車並將雙腳綁住後即駕
被害人之自小客車離去。卯○○駕駛車子,我坐在後方將
被害人押住,並由我動手搜刮財物的。我們在癸○○身上
搜括到戒指二只及現金、行動電話一支」等語(見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四號卷第一宗第四七頁、第四八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稱:「當天我用二個速結帶綁被害
人癸○○及該名女子」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
三四號卷第二宗第七七頁),被告辰○○於警詢中自白稱
:「卯○○發現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坐於路旁涼亭內,我
男朋友卯○○就停下車來和戊○○下車往坐於涼亭內之男
、女走去,並持玩具槍將亭內之男、女子強行押入車內,
押入車內後我男朋友就叫我去開被害人之自小客... 跟隨
在後,大約行駛兩分鐘後我男朋友卯○○路旁停車,並由
我男朋友卯○○及戊○○將被害之男、女子押至路旁草叢
中,而我駕駛被害人之自小客時發現車內有提款卡,就下
車將提款卡拿給我男朋友卯○○讓他向被害人詢問密碼,
密碼無法得知後我們將被害人丟在草叢內離去,並由我男
朋友將被害人之自小客開離現場,而我和戊○○駕駛另一
部自小客一同離去。」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
三四號卷第一宗第六一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稱:「
那部車子是我們強盜癸○○的財物,車子是癸○○的。」
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四號卷第一宗第二O
O頁),核與被告卯○○於警詢中自白稱:「我和戊○○
、辰○○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零時五十分駕駛自小客,
... 發現有一名男子很像欠我錢的男子,所以就和戊○○
各持一把玩具手槍下車將該名男子和身旁隻女子強行押入
我們車內,... 上車後我和戊○○就用速結帶將該名男子
和女子綁在一起,並叫我女朋友去開他們的車子... 跟在
我們後面,我與戊○○於車內持槍對著他們... 他們將身
上之現金及二支行動電話交給我們。」等語(見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四號卷第一宗第四十頁),於檢察官偵
查時自白稱:「速結帶是當天用來綁癸○○,當天晚上在
彰化是由戊○○用速結帶去捆綁被害人癸○○」等語(見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四號卷第二宗第七七頁)相符
。
②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可以明確
指認庭上的戊○○、卯○○、辰○○,當時我與女友同行
... 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靠近,車上的戊○○、卯○○、
辰○○等人下車,辰○○很熟練的衝出來搶走我的車子鑰
匙,我的鑰匙是繫在褲腰帶上,戊○○、卯○○各用一把
槍抵住我的頭部,強押我與我女友上他們的車子,辰○○
則是駕駛我的車子跟在後面,到了快官山上的產業道路,
戊○○、卯○○對我與我女友言詞恐嚇,他們已經拿走我
兩萬八千元現金,寶石及鑽石戒指,還說我如果戒指拔不
下來要把我手剁掉還用槍柄打我,還用帶子綑綁我們,後
來辰○○在我的車內找到皮夾還我的支票,他把我放在皮
夾內臺中商銀的現金卡拿給卯○○,... 最後把我們推下
車,將我的車子開走。... 聊天沒多久就有二男一女開一
部車很快停在我車後,二男一女就下車,該二名男子各持
一把手槍並拉槍機,押我跟我女友庚○○,該名女子就過
來將我身上車鑰匙搶下,該名女子就去開我的車子,我跟
庚○○就被強押到他們開來的車上後,我跟庚○○坐在後
車座,當天卯○○開車,戊○○坐前座且拿槍指著我跟庚
○○,並叫我跟庚○○身上的財物全部拿出來給他們,當
時我身上有現金二萬八千元整及手機二支、白金尾戒、鑽
石戒指,另外我放在我車上的皮夾內的身分證、行照、健
保卡都被被告搶走,他們就將我跟庚○○帶到彰化快官的
某產業道路的山上,該山上的雜草很高,被告戊○○、卯
○○就將我跟庚○○帶下車... 戊○○就由卯○○指揮他
用白色塑膠來綁我們並拿著槍指著我們,而辰○○就開我
的車停在旁邊。... (過程中戊○○、卯○○、辰○○有
無跟你說他們是負責討債要來跟你要債?)沒有。他們只
是要搶錢。... 當時辰○○的身手非常敏捷,從我的皮帶
後的扣環搶鑰匙。」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
四號卷第一宗第二O一頁、第二宗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
第三六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三
人一起下車的,兩個男的一起拉槍機,約距離我三公尺,
下來沒有講話,就拉槍機,那兩個男的並且一個押住我,
一個拿槍抵住庚○○的頭部,女的搶我的鑰匙。(檢察官
問:三個人下來有沒有叫名字?)沒有。(檢察官問:有
沒有說你欠他錢的事情?)沒有。:::(審判長問:辰
○○有無進去草叢?)沒有,她在草叢口,她有呼喊卯○
○,說有找到金融卡,卯○○再從草叢出來拿金融卡,再
回去逼問我金融卡的密碼,因為行照不是我的名字,所以
我說車子是向人借的,金融卡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三頁),於本院審理中指稱:「
叫我不要講話,槍押著我就走了。我鑰匙插在車上,辰○
○又衝回來拔我鑰匙開車。卯○○拿槍押著我,戊○○槍
押著庚○○,押著後,叫辰○○去開車,辰○○到車上發
現鑰匙不在車上,就跑回來搶了我腰帶的鑰匙」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結證稱:「二男一女開一部車急速行駛到我們車後
,並下車到涼亭來,該二名男子各拿一把槍指著我,我非
常害怕,並叫我們上車,該名女子就在癸○○身上拿下車
鑰匙的車子,我跟癸○○就被強押到他們開來的車上後,
我跟癸○○坐在後車座,當天卯○○開車,戊○○坐前座
且拿著槍指著我跟癸○○,並叫我跟癸○○身上的財物全
部拿出來給他們,當時我身上有手機一支、手錶一個、玉
戒指二只交給戊○○,他們就將我跟癸○○帶到彰化快官
的某產業道路的山上,該山上的雜草很高,被告戊○○、
卯○○就將我跟癸○○帶下車一起綑綁。... 戊○○就由
卯○○指揮他用白色塑膠來綁我們並拿槍指著我們,而辰
○○就開我的車停在旁邊,將癸○○的皮夾交給卯○○」
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四號卷第二宗第三十
頁至第三一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們在涼
亭聊天,... 二個男生跑下來,開門,叫我們不要動,後
面又跑出一個女生,跑得很快,到癸○○那裡搶鑰匙去開
車,後來又回來搶一次,押到山區。(後來又回來搶一次
是搶什麼?)鑰匙。... 第一次拿鑰匙,不知道是否拿錯
,又回來拿鑰匙。靠近就是要拿鑰匙,可能拿錯,回來又
搶一次。... (該女子是否在座辰○○?)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故被告辰○○辯稱
沒有搶癸○○之車鑰匙云云,不足採信。
③又倘若被告戊○○、辰○○誤認為被害人癸○○係卯○○
之債務人,何以下車時竟全未提及催討債務之事,卻直接
由被告戊○○、卯○○持玩具槍抵住被害人,卻未提示任
何借據資料,亦未確認被害人癸○○是否確為債務人,甚
至還向與卯○○所稱債務人癸○○同行,而與卯○○無債
務關係之庚○○強取財物?故被告卯○○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雖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看到癸○○時,跟戊○○、
辰○○二人說找到其之債務人了,鑰匙是其跟癸○○拿的
,再交給辰○○,癸○○的皮包是其找到的,呂木森、陳
錦雄欠其父親錢,不是欠其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
第一四六頁、第一四八頁),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時辰○○不知道卯○○是要
去搶劫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既與被害人癸○○
、庚○○指訴之內容有別,且衡以當時時值深夜,被告戊
○○又稱當日晚上陪同卯○○在彰化縣市等地找債務人一
整晚,繞很多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又豈會
如此巧合讓其等在半夜之路旁找到債務人癸○○?是被告
卯○○、戊○○上開證詞,亦係迴護被告辰○○所為之語
,不足採信。
④再觀諸扣案之記事本一本(附表二編號)上有被告辰○
○手書之記載:「我最愛的老公:::還有另一事我想跟
(老)公你商量一下,剛跟民生通電話,得知家中過得不
是很好,心想不知是否下一次得手後,可以讓我匯一點錢
回去家中,給家人(度)過困境的處境好不好呢?:::
」(見原審卷第二九八頁至第二九九頁),顯見被告辰○
○早已知悉被告卯○○之強盜計劃甚明。被告辰○○對此
雖再辯稱:我的意思是卯○○去向別人討錢、收帳得手後
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七O頁、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惟卯
○○既陳稱:「係呂木森、陳錦雄欠我父親錢,不是欠我
」等語,苟係屬實,則該等債權人係被告卯○○之父而非
卯○○,卯○○催討到債款後,自應全數交予債權人即卯
○○之父,豈有分予其女友辰○○去接濟辰○○家人之理
?故被告戊○○、辰○○所辯,均不足採。而被告卯○○
上開附和其等說詞,稱被告戊○○事先不知情云云,亦無
可採。
⑤此外並經證人莊翔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查獲現場圖
、扣案物品照片(九十三偵字第一四八三四號卷第一宗第
八三至八六頁)、被害人癸○○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同卷第八七頁)、車號二J─六○二一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影本一
紙(同卷第一○六頁)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強盜
被害人所用之仿GLOCK廠十九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扣
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
廠十八C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速結帶一包、小精靈電擊棒、折疊刀一
支等可證,而上述槍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其發射彈丸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固有該局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五0八九號槍彈鑑
定書附卷可稽,惟其外觀極似真槍(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四八三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三頁以下鑑定書及照片),
一般人遭人持此等物品脅迫時,客觀上顯然不敢亦不能抗
拒,被害人癸○○亦在原審法院證稱其當時以為係真槍,
不能抗拒等語?甚明;而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在客觀上
對於人之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事證明確。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卯○○授意由戊○○竊取車號NE-六
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訊據被告卯○○、戊
○○二人對於前述加重竊盜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余松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四號卷第一宗第五九頁、第二0一
頁)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余松泉領回車牌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同卷第八八頁)、車號NE─六
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
資料影本一紙(同卷第一○五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各部分之事證均屬明確,被告卯○○、戊
○○、辰○○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卯○
○請求與告訴人癸○○就辰○○有無拿汽車鑰匙一節測謊
,被告辰○○請求被告卯○○、戊○○為其作證部分,因
被告卯○○、戊○○業已於原審法院作證過,且被告辰○
○既有駕駛被害人癸○○汽車之情事,則被告辰○○有無
拿汽車鑰匙一節,即與其是否強盜被害人犯行無密切關係
,本院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
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已有瓦斯噴霧器一瓶,... 以瓦
斯噴霧器... 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590 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卯○○、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於九
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左右,共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馬岡
派出所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竊取九L-二
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凌晨
二時十分左右,強盜被害人丁○○財物),係犯刑法三百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