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143號
TCHM,94,上更(二),143,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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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14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
           八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六0一六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七0一九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貳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 撤銷。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海洛因叁拾叁包(驗後淨重叁佰貳拾玖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分裝袋壹包及裝海洛因所用之啤酒空罐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後淨重柒佰拾叁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海洛因叁拾叁包(驗後淨重叁佰貳拾玖點壹陸公克)、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後淨重柒佰拾叁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分裝袋壹包及裝海洛因所用之啤酒空罐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曾美惠(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係同母異父姊 妹,丁○○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前於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六月十六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由不詳姓名年籍呂姓及綽號「阿宗」 成年男子等處,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後,除部分供自已施用外,因曾美惠之友人廖雅鳳有施用 毒品需求,經由曾美惠之管道,知悉丁○○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 及同年七月十日連續二次,由廖雅鳳撥打電話或託曾美惠撥 打電話,與丁○○取得聯絡後,前往臺中市○○路一四六巷



十五號十九樓之十一之丁○○住處購買毒品海洛因二次,一 次一千元,一次二千元,合計三千元。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 某日及同年八月七日晚上,由廖雅鳳撥打電話或託曾美惠撥 打電話,與丁○○取得聯絡後,前往臺中市○○路一四六巷 十五號十九樓之十一之丁○○住處購買毒品,由丁○○連續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予廖雅鳳,前後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二次,各為三千元及四千元,三千元部分廖雅鳳已 付款,四千元部分則尚未付款。嗣丁○○為取得大量毒品貨 源,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在彰化市○○路,以三十六 萬元代價,向綽號「香君」女子,基於上開營利意圖之概括 犯意而販入海洛因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一二四‧二九公克, 包裝重一Ο‧二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二‧二三,純質淨重 五二‧四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十包(合計淨重六七六‧七 五公克,包裝重二Ο‧四九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八七‧四 四,純質淨重五九一‧七五公克,毛重共計七三九‧六公克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三時許,在丁○○臺中市○○ 路上址,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 分裝袋一包,以及現金三十七萬元、吸食器一組等物,再於 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四七弄三八號 住處外之攤販推車,為彰化縣調查站人員起出丁○○所有安 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六‧四三公克,包裝重一‧Ο三公克, 平均純度百分之八五‧二七,純質淨重三一‧Ο六公克)。 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街 一一五巷八十號處所,為警查獲丁○○意圖營利,基於上開 概括犯意,以五十五萬元代價自綽號「王哥」男子之處,販 入之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二0四.八七公克,包裝重七 .七0公克,純度百分之一六.三0,純質淨重三三.三九 公克)及裝該海洛因所用啤酒空罐一個,以及安非他命一小 包、現金十一萬一千元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有上開被查 獲前揭毒品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未曾 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廖雅鳳,扣案所有毒品均係用以自 用,且其前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案件,尚未審理終結,本件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



查:
1、被告雖辯稱:其前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案件,尚未審理終結,本件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云 云,惟前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彰化市 忠勢巷一弄四號二樓Β室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獲准,嗣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准具保停止羈押,同 年八月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等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 更一字第六八四號案更審撤銷改判有罪中,詳見本院本審卷 第十八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是被告 於受羈押後,因本人無繼續販賣毒品之可能性,故嗣後具保 在外,再先後為本件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與本件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被告認本件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即有誤會 ,合先敘明。
2、被告丁○○遭查獲本案,係因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依法對之實 施電話監聽,發現其確係涉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行,進而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 ,於前開地點進行搜索,查獲本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彰 化縣調查站函文及搜索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丁○○ 被指稱涉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並非空穴來 風,毫無任何依憑,而係經檢調單位費時籌劃、佈線及監聽 所查獲,已甚明顯。又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 站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初訊時,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其僅係持有毒品供自 用云云,加以搪塞,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調查站人員借提詢問,並播放因監聽所錄制錄音帶 ,被告丁○○始俯首認罪,供承其確係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復有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調查站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及監聽錄音帶 譯文影本二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上開調查時之供詞,尚非 無憑。況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廖雅鳳於偵查中即已證稱:「



我曾向丁○○買過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沒有向曾美惠買過」 、「我是透過曾美惠的關係認識丁○○,知道丁○○在賣安 非他命、海洛因,才向她買,自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始向她買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在七月十日左右,也是買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價格是我向她(指丁○○)說的,要 一千、二千元或三千元,她就包給我,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是 分開包」、「我找曾美惠帶我去,電話有時侯也是她幫我打 」、「(上次庭訊,妳說妳購買的對象是否庭上的丁○○) 是的」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六0一六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第一九六頁 ),而同案被告曾美惠亦供承:「廖雅鳳透過我與丁○○聯 絡,詢問有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及價格,確定有毒品後 ,再由我駕車搭載廖雅鳳前往臺中丁○○住處拿取毒品‧‧ ‧前後計約四、五次‧‧‧另廖雅鳳丁○○購買海洛因等 毒品時,有時由廖雅鳳當場支付現金給丁○○,有時由廖雅 鳳委託我轉交丁○○,前後購買金額約一、二萬元」等語( 參見同上卷六九至七二頁),佐以證人廖雅鳳與同案被告曾 美惠,曾美惠與被告丁○○間通聯紀錄、監聽電話內容所載 ,且被告於調查時亦明確供稱:「我妹妹曾美惠的朋友廖雅 鳳平常都是向我妹妹購買毒品,上個月(詳細日期記不清楚 )廖雅鳳自己前來我的住所向我購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八 月七日晚,他又來我的住所向我拿價值四千元的安非他命, 但這次並未付錢,他表示要跟我妹妹曾美惠算。」等語(詳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卷第六十 四頁背面),並經本院本審當庭勘驗被告於彰化調查站人員 詢問是之錄音帶明確(詳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七頁),且錄 音譯文之記載與被告所供情形完全相符,並無調查人員違反 被告所供為記錄之情事,益見被告丁○○確有販賣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予廖雅鳳,應極顯然。雖該證人廖雅鳳於原審改口 證稱:「我是叫被告丁○○幫我買的,我有拿錢給她,她幫 我調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及本院上訴審 改證稱:「我有吸食毒品習慣,我有找丁○○幫我買毒品, 我不知道她向誰買,我從來沒有和丁○○有現金交易,只是 拜託她幫我買好幾次」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九六頁 至第二○一頁),致上開證人上開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但參諸上開 同案被告曾美惠與被告丁○○間通聯紀錄、監聽電話內容所 載,即被告丁○○於調查站之供述,廖雅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自得採為證據,是



證人廖雅鳳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改證稱:「未向被 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係請被告幫忙調貨 ,請被告幫忙購買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四四頁,本院審理 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0一頁),核係迴護之詞,難以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參諸上開被告及同案被告曾美惠以及證人廖 雅鳳所供對於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次數及金額,雖 有違誤,但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並無違誤 ,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被告自承販賣之次數為安非他命八十 九年間七月間某日、金額三千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金額四 千元,惟尚未交付價款。丁○○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及金額 ,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廖雅鳳二次,得款三千元 ,另四千元尚未交付,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雅 鳳部分,依同案被告曾美惠所證連同安非他命約四、五次, 金額至一、二萬元,則以最詳盡之四次及金額一萬元扣除購 買安非他命之二次及金額七千元,並參諸廖雅鳳供稱:一千 、二千元或三千元等語應為販賣海洛因予廖雅鳳二次,金額 為一千元及二千元,合計三千元,極顯然。
3、本院前審及本次審理時,傳喚證人即調查站承辦人員甲○○ 、丙○○、乙○○三人,就被告何以在第二次調查時始供認 犯行等,由被告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後,該三位證人證稱甚 詳在卷(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五二至一五九頁),對照該等 證人嗣重新確認監聽錄音帶資料(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八四 頁),及另一調查員即證人徐德興於原審時證稱內容(參見 原審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本院上更二卷94年6月28日 審判筆錄),益見被告丁○○於調查時之自白,堪予採認。4、被告丁○○前開販賣之毒品來源,及遭受查扣毒品來源,係 分別自不詳姓名年籍呂姓及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綽號 「香君」女子及綽號「王哥」男子處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丁 ○○於調查時、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依該毒品先 後取得之時間至為接近,數量甚多,均已分裝完畢等情,可 見被告辯稱該等毒品均係自用云云,礙難採信。又被告販賣 予廖雅鳳之毒品,既先購自呂姓男子、綽號「阿宗」男子, 嗣另向綽號「香君」、「王哥」男子,再販入大量之毒品, 自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被告雖未賣出該等毒品,亦 應構成販賣既遂罪。再者,法務部彰化調查站於八十九年八 月八日在被告丁○○住處所查獲之白色粉末海洛因二十二包 (合計淨重一二四‧二九公克,包裝重一Ο‧二九公克,純 度百分之四二‧二三,純質淨重五二‧四九公克)及結晶安 非他命二十包(合計淨重六七六‧七五公克,包裝重二Ο‧ 四九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八七‧四四,純質淨重五九一‧



七五公克,毛重共計七三九‧六公克),經送請鑑驗,確係 海洛因、安非他命;該站於同日在南投市丁○○住處外攤販 推車所查獲結晶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六‧四三公克,包裝 重一‧Ο三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八五‧二七,純質淨重三 一‧Ο六公克)經送請鑑驗亦係安非他命;台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被告丁○○於彰化縣秀水鄉 ○○街一一五巷八十號租處,所查獲白色粉末海洛因十一包 (鑑定書記載為十五包,合計淨重二0四.八七公克,包裝 重七.七0公克,純度百分之一六.三0,純質淨重三三. 三九公克),經送請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 在卷可稽(參見六0一六號偵查卷一七一、二一0頁,原審 卷二第一六三頁),由上開各項人證、物證,堪認被告丁○ ○確有連續販賣第一級、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行, 已極明確。此外,復有夾鏈分裝袋一包及裝海洛因所用啤酒 空罐一個扣案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丁○○上開所辯,核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丁○○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核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分別各二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成立連續犯而各 論以一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原起訴 書所未載明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合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 前科,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為累犯,應依法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 遞予加重其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



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僅販賣 予廖雅鳳,且販賣數量並非龐大,其所犯情節與觸犯之刑罰 相較,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死 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各為刑法第六十四條 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本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更異,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新法 為處斷(詳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五號判決 ),附此敘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但查①、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曾美惠係幫 助被告販賣毒品,顯有未洽(曾美惠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 罪確定)。②、原判決就事實欄「香君」、「王哥」兩部分 ,認亦構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卻未於理由欄詳 述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③、且原判決認 定被告有以安非他命抵償邵鋒教舞費用之販賣犯行,亦有違 誤(詳如後敘)。④、原審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廖雅鳳之 金額,並未說明其理由,即遽為認定一萬三千元,尚有未洽 。⑤、又原審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廖雅鳳之金額及時間 ,亦與實際不符,且公訴人認定被告最後一次販賣安非他命 予廖雅鳳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原審認定為八十九年 七月十日,惟未說明何以不認定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未販賣之 理由,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審理,顯有就已受請求之事未予 裁判之違誤,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販賣犯 行,或辯稱應與另案成立連續犯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毒品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不輕,妨害國人健康甚鉅,及其 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上開 扣案之海洛因,合計三十三包(驗後淨重三二九‧一六公克 ,原判決誤載為三一九‧一六公克),而扣案安非他命,合 計二十一包(淨重七一三‧一八公克,原判決誤載為八0四 ‧一八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夾鏈分裝袋一包,及裝海洛因所用啤 酒空罐一個,均係被告丁○○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該等 物品核係供其犯罪所用(即分裝與置放海洛因所用之物),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三千元,及連續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三千元,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八 十九年八月八日,在臺中市○○路查獲之現金三十七萬元、 吸食器一組,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彰化縣秀水鄉○○街查獲 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現金十一萬一千元,核與上開販賣案情 無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載明。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九 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一四六巷十五號十九樓之十 一之住處,以海洛因一兩十萬元,安非他命一兩一萬七千元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兩予綽號「秀穎」之林秀穎,供林秀穎施用。且於不詳時 間,在臺中市統領舞場,向綽號「邵鋒」者學舞,因「邵鋒 」者未收取學費一萬元,被告即以同價之安非他命售予「邵 鋒」,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云云。按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罪嫌,無非以監聽電話譯文,及被告於調查時之自白為 據。惟查: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姑不論無確切 所謂「秀穎」之人可供查證,且與被告之女兒認識之證人林 秀穎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接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交互詰 問後亦證稱:「認識被告二人」、「沒有向他們買過安非他 命,只是認識丁○○她女兒」、「八十二年的時候還沒有認 識丁○○時吸食過安非他命‧‧‧八十八年才認識丁○○她 女兒,有吸食安非他命,(何來)跟一個叫做阿祥的買的, 沒有向被告買過」、「認丁○○女兒當妹妹而已」、「只有 吸食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是否認識廖雅鳳)不認 識」、「(監聽譯文為什麼會提到一個名字秀什麼的,這個 人是不是你)不是我」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九頁 至第一五一頁),雖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 日調查時供稱:「我曾販售一兩海洛因及一兩安非他命給我 女兒乾哥哥綽號「秀穎」的男子,時間約在今(八十九)年 四、五月間,他前來我位於臺中市○○路的住所,以代價海 洛因一兩十萬元安非他命一兩一萬七千元,但是他尚未付錢 ,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卷第六十四頁背面),惟被告嗣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本審審理中即堅決否認本 部分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秀穎」之犯行,是本部分除



被告自白外,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予「秀穎」之人,公訴意旨認本部分犯行,果 若成立則與前開被告經罪科刑之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②、本院上訴審函請彰化縣調查站人員重新 確認「邵鋒」者究係國語或台語發音,經該站覆函載稱:邵 鋒係為國語發音(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八四頁),再對照該 監聽譯文之全文,堪認此部分情節,顯與被告販賣毒品予廖 雅鳳者,迥然有別,此外,查無任何客觀佐證可憑,是依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被告或共犯之 白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 採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間,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2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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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