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林佐丞即一成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蘇薇薇
陳秀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薇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秀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薇薇負擔百分之六十七、被告陳秀綾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元、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蘇薇薇、陳秀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薇薇、陳秀綾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 萬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萬4,753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再於105年1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蘇薇薇、陳 秀綾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4,400元,及自本訴狀(即變更追
加狀,下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薇薇應給付原告197萬255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秀綾應給付原告84萬2,098元,及自 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㈡第41頁、第70至73頁),經核係本於原告主 張被告侵占診所收取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薇薇於96年3月間起受僱於原告所開立之一成牙醫診 所,並擔任櫃檯助理一職,工作內容包括記載診所自費本、 醫師自費本及收取病患給付之費用等。另被告陳秀綾於95年 間起受雇於原告所開立之一成牙醫診所,並擔任跟診助理一 職,工作內容包括收取病患給付之費用等業務。又原告診所 結帳流程,係員工收取病患繳交之自費費用後,開立自費單 並簽名其上,再將該金額輸入電腦及註記於醫師自費本,並 填寫結帳字條,於當日休診後或該門診醫師當日已無門診時 ,將各門診醫師收費金額記載於診所自費本,請各醫師簽名 確認自費本、自費單有無違誤,最後再將當日收入交於原告 ,並由其簽名確認;另自103年間起需於原告簽名後,將當 日收入及診所自費本交給原告之母親,再由其簽名確認。詎 被告2人於受僱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分別以「未將診所自 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記載於診所自費本」、「未將診所自病 患收取之相關費用記載於醫師自費本」、「塗改或修改診所 自費本金額」、「將診所自費本內之餘額或總額計算錯誤」 、「於自費單、結帳字條、診所自費本上短少記載相關費用 」等方式,單獨或共同侵占原告應收款項。嗣原告於103年6 月間發現上開部分情事,並著手查帳,同時詢問被告蘇薇薇 上情,被告蘇薇薇遂於103年6月25日承認犯行並繳回部分款 項25萬元。然經原告查帳後發覺被告2人不僅挪用承認部分 之公款外,尚有其餘公款被侵占,與被告所承認之金額不符 ,其中被告被告蘇薇薇獨自侵占之金額為222萬255元,扣除 已繳回之25萬元,共計197萬255元;被告陳秀綾獨自侵占之 金額,共計為84萬2,098元;被告2人共同侵占之金額,共計 為220萬4,400元。
㈡被告2人分別以前揭方式單獨或共同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 使原告未能取得病患繳交之費用,亦即被告2人故意以不法 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各自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證人郭雅琳、柯妤霏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2人侵占金額 之手段及方法有5種行為態樣,原告係依據自費單、電腦資 料、診所自費本、醫生自費本、結帳字條作為判斷依據,再 針對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態樣逐一臚列,並舉證詳細說明被 告2人單獨或共同侵占之手段以及金額為何,被告2人故意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臻明確。
2.被告提示附件2-44,請證人郭雅琳確認侵占金額,證人郭雅 琳證稱因資料不齊全,無法判斷等語,此係因附件2-44尚未 包含原告所提供之附件2-44-2電腦紀錄,以及附件2-44-1之 診所自費單影本,證人郭雅琳無法僅依據附件2-44為判斷, 然由原告補提之附件2-44-1診所自費本影本及附件2-44-2當 日電腦紀錄資料,即可證明被告2人共同侵占該筆金額5萬元 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有所遺漏,不足採信。 3.被告2人之侵占金額手法包括塗改診所自費本之行為,被告 蘇薇薇對此亦為自認,故診所自費本恐遭被告2人塗銷或未 填上應填金額,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診所自費本已遭被 告2人事後填寫金額或事後修改或塗改,用以偽造已交付金 額之不實事實。且證人柯妤霏亦證稱「(問:診所自費本會 影印一份給原告媽媽留存,該留存資料是否會有日後變更之 情形?)如果有變更,我們會再補謄上去後再影印一份給林 媽媽」、「(問:查帳的時候也是用補謄的最新資料?)我 們的帳交出去之前會仔細核對,所以不會有更動情形,故交 給林媽媽的影本應該只會有一份」等語,可知原告母親即林 媽媽的自費本影本,應可證明當日確切金額為何,並得以此 影本作為比對遭被告2人修改部分之證據甚明。況且被告2人 如未基於侵占犯意而按事實填入正確金額,原告所依據之自 費單、電腦資料、診所自費本、醫生自費本、結帳字條應當 完全正確,不會發生不符之情形,被告2人就其製作之資料 ,如有變更、塗銷、刻意遺漏或有不符合之情形,自應負擔 舉證責任,被告辯稱不知情,諉無可採。
4.被告2人辯稱因原告未建立內部控管機制,而使被告2人得以 侵占該等金額,原告對此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2人利 用職位得以收取病患現金之機會,不顧法律應當照實填載相 關文件並交還收取之金額,仍基於己欲侵占收取之金額,造 成原告損失,且原告已建立自費單、電腦資料、診所自費本 、醫生自費本、結帳字條之文件供診所參酌收取之金額為何 ,已明確建立查核機制,被告2人明知此收取現金之流程, 理當遵守規定並照實交付金額,卻利用故意未填寫、塗銷、
竄改金額之方式,誤導原告,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之情形;況 與有過失之規定在於衡量加害人與被害人之公平性分擔,本 件被告2人均係故意侵占該等金額,倘允許與有過失減輕賠 償金額,無非係使原告已受損害更再加深,對於原告而言完 全無公平性可言。因本件起因乃被告2人貪念而為此故意犯 罪之行為,應無與有過失之規定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4,4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蘇薇薇應給付原告197萬25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秀綾應給付原告84萬2,098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侵占之金額,核其性質係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原告卻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作為 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又原告據以指述被告2人涉有侵占 款項之證據,多有缺漏,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侵占款項之 不法行為:
1.被告2人上班之診次並非一致,且原告所檢具之班表乃其自 行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2人是否確實有於原告所主張 之診次上班;縱然被告蘇薇薇曾向原告坦承侵占金額之情事 ,仍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侵權之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原告就被告2人侵占之金額,究係僅侵占「部分金額 」抑或「全額」,是被告2人或係1人獨力為之,抑或2人共 同為之,如何分工,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關於被告2 人所侵占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
2.證人郭雅琳之證述,對於如何依附件2-44之資料認定是被告 2人侵佔金額5萬元?究竟是以自費單抑或是診所自費本去認 定?其證稱因資料不齊全,無法判斷等語;另證人柯妤霏證 稱:沒有林醫師簽名的部分,不確定是正本或影本;法院提 示之該筆資料是診所正本,法院資料沒有原告母親之影本, 無從確認等語。綜上可知,上開2位證人係整理本件證物、 附表之人,亦無法核對原告檢附之證物資料內容之真實性及 原告損失金額多寡,並對於確認證據內容登載之真實性,反 而要以原告母親之影本才能確認,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對 於與「正本」不符之影本資料,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原 告所據以指述被告2人涉有侵占款項之證據,即不足以證明
被告2人確實有侵占之不法行為。
㈡原告據以指述被告2人涉有侵占款項之認定標準,究係以診 所自費本、醫師自費本、電腦紀錄之記載為準,未臻明確, 難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侵占之行為。又原告診所102年、103 年結帳流程,各醫師均會於自費本中簽名確認,並於電腦及 結帳字條中加以輸入及記載,如何以僅有漏載於自費本,即 遽認被告2人有侵占之情事。且關於自費單、診所自費本及 電腦之登載內容有出入的部分,究竟以何者為準,原告判斷 標準不一,原告或原告母親於每日結帳後實際究竟收取多少 金額,迄今未能確定,可見原告關於侵占金額之認定應屬推 測之詞。
㈢原告診所102年、103年結帳流程,最終會將當日收入交由原 告確認簽名,或將當日收入及自費本交由原告之母親簽名確 認,豈有經過將近2年後始發現款項短少之金額累積高達數 百萬元而未察覺之理,故原告或原告之母親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顯然並未按日或按月實際查核診所收入與診所自費本或 醫師自費本及電腦所登載之內容是否相符,亦未建立有效內 部控管機制,放任此一結果長達將近2年而未察覺,原告診 所之成員單純,原告或原告之母親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此一 結果之發生,然卻未確實稽核致損害發生,該不作為與損害 間,難謂毫無因果關係,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蘇薇薇於96年3月間起受僱於原告所開立之一成牙醫診 所,並擔任櫃檯助理一職,工作內容包括記載診所自費本、 醫師自費本及收取病患給付之費用等。其於103年6月13日以 工作不適任為由自願離職。
㈡被告陳秀綾於95年間起受僱於原告所開立之一成牙醫診所, 並擔任跟診助理一職,負責工作內容包括收取病患給付之費 用等。
㈢被告蘇薇薇簽立原證3之承認書1紙,其上表示:「自從103 年起開始挪用公款(一成牙醫)大約20幾萬。本人也知道自 己的錯誤,濫用院長的信任,希望院長可以給予原諒。本人 會儘快歸還。」等語,嗣於103年6月25日交付現金25萬元與 原告,並於原證4之證明書上簽名。
㈣原告診所結帳流程如原告提出之附件1所示,惟自103年起於 最後流程即「將當日收入交院長,並確認簽名」後,再增加 「當日負責結帳之櫃檯助理將當日收入及診所自費本交院長
母親,並確認簽名」之流程予以控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一成牙醫診所係原告開設,並與多名牙醫師聯合看診,被告 蘇薇薇於96年3月間起,受僱於原告並擔任診所櫃檯助理一 職,工作內容包括記載診所自費本、醫師自費本及收取病患 給付之費用等,並於103年6工13日離職。另被告陳秀綾於95 年間起,亦受僱於原告並於診所擔任跟診助理一職,負責工 作內容包括收取病患給付之費用等。原告診所結帳流程為: 員工收取病患繳交之自費費用後,開立自費單並簽名其上, 再將該金額輸入電腦及註記於醫師自費本,並填寫結帳字條 ,於當日休診後或該門診醫師當日已無門診時,將各門診醫 師收費金額記載於診所自費本,請各醫師簽名確認自費本、 自費單有無違誤,最後再將當日收入交給原告,並由其簽名 確認,且自103年起於最後流程即「將當日收入交院長,並 確認簽名」後,再增加「當日負責結帳之櫃檯助理將當日收 入及診所自費本交院長母親,並確認簽名」之流程予以控管 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應徵工作時所填寫之人事資料卡、離 職證明書及附件流程表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號卷 第13至17、20、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2人分 別自96年3月間、95年間起至原告開設之診所擔任助理一職 ,任職期間工作內容包括記載自費單、診所自費本、醫師自 費本及收取病患給付費用之事實,堪認無疑。
㈡按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 以請求,主張之事實乃依診所所留存之自費單、結帳字條、 診所自費本、醫師自費本、電腦系統存檔備份及輪值班表等 資料為據,而上開證據係原告所持有,證據偏在一方,就待 證事實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證據之完整性、蒐證及 因果關係之關連性等,顯然原告均較易於取得相關事證而證 明之。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診所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 便而侵占病患所繳交之費用,除其中被告蘇薇薇自認數筆侵 占金額及書寫承認書交還25萬元外,其餘既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各自、共同侵占 病患繳交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爭執事實之正確性 及金額之多寡而確有疑義者,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及 解釋,即應負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結果。
㈢查原告牙醫診所營業期間,員工分早、午、晚3班輪值,早 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12時、午班時間為下午2時30分至6 時、晚班時間為下午6時30分至10時,輪值班表由原告於前 一週排定,除擔任跟診助理外,部分員工安排至櫃檯負責結 帳(輪值班表以粉紅色記載員工姓名之中間字或尾字者即為 結帳人員);而早、午班結帳人員,需進行結帳手續並交接 與下一班負責人員,晚班結帳人員則為該日總結帳,結帳後 需將現金結餘、診所自費本、掛號收費結餘等交由原告確認 及簽名於診所自費本上;又員工向病患收取自費費用後,將 金額記載於該病患之自費單上,並於「收費者」一欄上簽名 ,再交由醫師於「醫師簽名」欄簽名,另於白色條子(即結 帳字條)記載金額及登錄至電腦系統內,並註記於醫師自費 本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診所員工郭雅琳、柯妤霏到庭結證 屬實(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第83頁及反面、第111頁反面 ),亦為被告所是認,則依上開輪值安排及收取病患費用之 流程可知,原告診所就病患繳交之自費費用部分,係利用記 載於:自費單、結帳字條、醫師自費本、診所自費本及登錄 於電腦系統等方式予以控管,而收取費用者並非固定之人員 ,原告每日最後核對並簽名之資料亦僅包括診所自費本及現 金結餘等,並未含括全部上開資料,則員工利用尚無稽核手 續、可能經手多人及事後可予塗改、變造之漏洞,予以侵占 部分款項,即難謂並無可能。又綜觀上開結帳流程判斷,接 觸自費費用款項之人,原則上應僅限於收取之人即於自費單 上「收費者」一欄簽名,及該日輪值負責結帳之人員,而向 病患收取自費費用之人與負責結帳之人或為同一,或為不同 之人,衍生之結果可能如上開所述因審查漏洞而發生金額差 異,惟收費之人員係第一時間經手費用並於收取時在自費單 上簽名以示負責之人,且尚需於結帳字條上記載收費金額, 並交由結帳人員,不偌負責診所自費本記載之結帳人員,可 於事後再行修改、塗改或變更資料,顯然操控空間相形減縮 ,故除非收費與結帳之人為同一,或收費與結帳人員非同一 ,但共同謀取侵占款項而使操控可能性大增之情形外,否則 自費單上記載收取之金額及日期,如無其他資料可相互對照 而生質疑,或無塗改、變造之情形,應可認定有於自費單上 所示之日期向病患收取其上記載之金額,進而診所自費本記 載之金額,苟與自費單上有所不符,因結帳人員乃依結帳字
條、自費單等資料及現金予以核計,該筆收入倘未於診所自 費本記載或該自費本有事後塗改、變造金額等情形而生有異 之結果時,則可推認輪值結帳人員係利用原告僅就診所自費 本及現金結餘予以確認及簽名,未核對自費單內容及未確實 清點之漏洞,遂行侵占挪用費用之行為。亦即上述之情形, 係就收費之前端(收費人員)及後端(結帳人員)相異情形 予以論斷之結果,惟尚有下列不同情形應予審酌,即: 1.自費單與結帳字條、醫師自費本、電腦系統資料一致,但與 診所自費本之金額不同(包括診所自費本未記載): ⑴收取自費費用與結帳人員同一,自費單與診所自費本金額不 同時:因自費單係收費人員記載、簽名,並轉載於其他資料 上,如金額等資料互核一致,應可認定有該筆費用收入,卻 未於診所自費本上記載或加以塗改、修改造成與自費單之金 額不同時,顯然為結帳人員刻意予以侵占,如收費人員與結 帳人員為同一人時,益徵該情為可採(下稱行為模式1-1) ,並應以自費單與診所自費本相差之金額認定為侵占之款項 。被告固爭執診所自費本可由多人登載,甚至塗改,且既經 原告於該自費本簽名確認,應認有該筆收入,金額不符應為 原告取走部分款項所致云云。然查,證人郭雅琳、柯妤霏到 庭均結證證稱:晚班結帳人交予原告確認該日營業內容及收 費之金額,僅提供結餘現金、診所自費本、醫師掛號收費單 等,並不包括自費單及其他資料,且原告都是直接簽名,然 後把錢收下,也沒有點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83、84、112 頁),可見原告每日於診所自費本上簽名時,並未核對自費 單之金額,且診所自費本所載之金額是否與當日收費之金額 全然相符,此應為收費及結帳人員之責任,實難因原告於診 所自費本簽名而推由其負責;另診所自費本或有多人可接觸 、記載,惟每日均有安排輪值結帳人員,該人需負責清點現 金及記帳,第三人難予置喙,更無任何塗改或修改診所自費 本之動機及必要,被告以可能為第三人塗改、修改診所自費 本一詞予以推諉,難可採認。
⑵收取自費費用與結帳人員不同,自費單與診所自費本金額不 同時(有該筆收費之記載,但金額不同):如上所述,應可 認定有自費單上該筆費用收入,惟除有積極證據可證明收取 自費費用與結帳人員2人間有共謀侵占之行為,否則僅可認 定為結帳之人故意於診所自費本上記載較低於自費單之金額 ,而從中侵占相差之款項,無從推認收費之人與結帳之人有 共同侵權之行為(下稱行為模式1-2),並應以自費單與診 所自費本相差之金額認定為結帳人員侵占之款項。被告雖抗 辯此情形可能係收費者未將自費單交出所致云云,惟查,依
前述結帳流程可知,收費之人除於自費單上記載收取之金額 及日期外,尚需另記載於記帳字條及醫師自費本、登錄至電 腦系統內,故縱認未將自費單交出,結帳之人仍可從結帳字 條或醫師自費本、或電腦系統、或現金結算時發現有異,並 立即詢問予以處理,且此攸關金額結算是否正確之問題,係 結帳人員重要之責,自無於事後推責之餘地,被告上開抗辯 之詞,諉屬無稽,並無可採。
⑶收取自費費用與結帳人員不同,自費單或醫師自費本有記載 ,但診所自費本未記載任何金額時(自費單或醫師自費本有 該筆收費之記載,但診所自費本未有該筆費用收入之記載) :診所自費本記帳人員,係依自費單、結帳字條予以記載, 如自費單有記載,但未記載於診所自費本中,此情形或有可 能為收費人員收取後,故意未將結帳字條、收費金額交與記 帳人員之情形,或有可能為結帳人員故意未將該筆金額記入 診所自費本內,故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係收費人員故意未記 載於結帳字條或未交出結帳字條,或與記帳人員共謀侵占款 項,否則無法逕予認定係收費人員侵占該筆費用,而應推認 為結帳人員所侵占(下稱行為模式1-3)。
2.自費單與診所自費本一致,但與結帳字條或醫師自費本或電 腦系統資料不同:收取自費費用之人員,尚應將收費之情形 及金額同時記載於醫師自費本及登錄電腦系統內,原則上自 費單與結帳字條、醫師自費本、電腦系統資料應為一致,進 而診所自費本亦應為相同之記載,依此:
⑴收費與結帳人員為同一人,自費單、診所自費本、醫師自費 本、結帳字條及電腦系統等資料均無塗改或修改之情形:因 收費與結帳人員為同一人,且自費單與診所自費本二者金額 一致,於無塗改或修改任何資料狀況下,尚難推認差異之原 因,亦無法排除係於結帳字條或醫師自費本記載時、或登錄 於電腦系統時,發生錯誤記載、登錄之情形,應可認定並無 侵占之行為(下稱行為模式2-1)。
⑵收費與結帳人員為同一人,自費單與診所自費本無塗改或修 改之情形,但醫師自費本或結帳字條或電腦系統有塗改或修 改之情形:收費與結帳人員同一,金額亦一致而無塗改或修 改之情形,除可證明醫師自費本或結帳字條或電腦系統塗改 或修改,係為符合自費單與診所自費本之金額而由較高金額 改為較低金額外,尚難排除係因醫師自費本或結帳字條記載 ,或電腦系統登錄事後發現有誤而予修改之情形,故此情形 原告如可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醫師自費本或結帳字條或電腦 系統資料,係由較「高」金額塗改或修改為較「低」金額, 及塗改、修改前之金額為若干而得計算二者差異之金額,且
被告無法說明上開塗改或修改原因時,始得推認被告有侵占 款項之行為,否則難依上開情形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下稱 行為模式2-2)。
⑶收費與結帳人員為不同人,自費單、診所自費本、醫師自費 本、結帳字條及電腦系統等資料均無塗改或修改之情形:雖 收費與結帳人員不同,惟自費單等資料均無塗改或修改之情 形,且自費單與診所自費本一致,如同上述,無可避免係記 載或登錄錯誤之情形,難予推認金額差異之原因,無從認定 收費或結帳人員有侵占之行為(下稱行為模式2-3)。 ⑷收費與結帳人員為不同人,自費單與診所自費本無塗改或修 改之情形,但醫師自費本或結帳字條或電腦系統有塗改或修 改之情形:自費單與診所自費本記載之金額一致,且為不同 人記載,亦無塗改或修改之情形,除可證明醫師自費本或結 帳字條或電腦系統資料與實際收取金額方為相符,且由較「 高」金額塗改或修改為較「低」金額,及收費與結帳人員有 共謀侵占之客觀行為存在外,否則應無可能於自費單記載較 低之金額,醫師自費本或結帳字條或電腦系統卻刻意記載、 登錄較「高」金額,事後再予塗銷或修改之必要,亦難排除 單純係因記載、登錄錯誤,核對後再予塗改或修改之情形。 因此,上開情形尚無從認定收費或結帳人員或2人間有侵占 款項之行為(下稱行為模式2-4)。
3.自費單未記載,結帳字條或醫師自費本或電腦系統或診所自 費本有記載、登錄:因診所自費本係每日確認收取、支出費 用之資料,該自費本如有該筆收入之記載,經核對結帳字條 或醫師自費本或電腦系統內亦有記載、登記,僅自費單未記 入,則此結果並不影響診所實際收入之計算結果,難予排除 係收取自費費用之人漏未記載之情形,無從認定收費人員有 侵占之行為(下稱行為模式3)。
4.自費單與結帳字條或醫師自費本或電腦系統不一致,診所自 費本與自費單亦不一致,但診所自費本與結帳字條或醫師自 費本或電腦系統一致:因自費單係記載病患自費繳交之數額 ,收費人員乃第一時間經手費用並於收取時在自費單上簽名 以示負責之人,如自費單無塗改、變造之情形,如上所述, 應可認定有於自費單上所示之日期向病患收取其上記載之金 額。因此,收取費用人員與結帳人員非屬同一人,而結帳字 條與自費單所載金額不同,診所自費本與結帳字條之金額相 符,顯然有自費單塗改或記載不實,或刻意將結帳字條填寫 較低金額,致結帳人員誤而記載至診所自費本,應可認定收 取費用人侵占二者相差之金額(下稱行為模式4)。 5.診所自費本之餘額或總額計算有誤之情形:診所自費本乃依
自費單、結帳字條等資料予以轉載,並連同現金交由結帳人 員核計,亦即每日輪值晚班結帳人員需總整理該日收取、支 出之各筆金額,並與結帳字條或自費單或醫師自費本或電腦 系統核對,再清點結餘之現金無誤後,交予原告簽名,而原 告於診所自費本簽名時,並未確認及清點金額乙節,此亦經 證人郭雅琳、柯妤霏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故診所自費本餘 額或總額之正確性,自應由輪值晚班結帳之人負責,被告抗 辯上開情形原告既已於診所自費本上簽名,應由其負責云云 ,難謂可採。從而,診所自費本上所載之餘額或總額,如與 結算各筆收入、支出後之金額有所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證明不符記載之原因時,應認結帳人員有刻意計算錯誤並 將誤差之金額侵占挪入己用之行為(下稱行為模式5)。 6.自費單原與診所自費本相同,後塗改或修改自費單之金額: 如前所述,診所自費本乃依自費單、結帳字條等資料予以轉 載,故診所自費本如與自費單尚未塗改、修改前之金額相符 ,其後自費單塗改、修改為較高金額,顯然應為收取費用人 員,先行填寫較低之金額,事後再塗改、修改為實際收取之 金額,以求符合病患繳交之自費費用,故應認定為塗改、修 改自費單即收費人員有侵占款項之事實,並應就診所自費本 原始記載之金額與塗改、修改後金額之差額,推定為侵占之 金額(下稱行為模式6)
㈣次查輪值班表記載之每日結帳人員姓名,該人員即為該日負 責結帳之人,其中輪值晚班結帳人員,需將診所自費本、現 金結算金額提出並由原告簽收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對照原告提出被告2人自102年1月份至103年6月份之打卡單 影本(本院卷㈠第370至378頁),上班時間與輪值班表之日 期亦屬一致,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款項該日有被告未上班 打卡之情形,被告復不否認打卡資料之真正及自費單「收費 者」欄位之簽名即代表收受該筆金額之人之事實(本院卷㈡ 37頁反面、第81頁),則自費單上「收費者」欄簽名「薇薇 」(或「wei」)、「秀綾」、輪值表記載結帳人員為「薇 」、「秀」者即為本件被告,並為收取該筆費用、負責結帳 之人無訛。依此,再參酌上開判斷自費單、結帳字條、醫師 自費本、診所自費本及電腦系統內容不符時,各種情形之認 定結果,則:
1.原告主張被告蘇薇薇於附件2其中項目1、8、9、11、13至16 、24、25、27、40、66至68、73、79、92、93,附件5其中 項目1、2、4至13、15至19、21至29、31、32、34、36、38 、39至41、43至45,附件6其中項目1至3、5至7、9至15、1 9、21、30至32、35至37、39、41、47、50至52、54、56至5
8、60,附件9其中項目1、10,附件10其中項目1至7、9、10 、12至14、16、18、19、21、22、24至27、29、30、32、34 至36、38所示之日期,以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記 載於診所自費本、於自費單、結帳字條、診所自費本上短少 記載相關費用、將診所自費本之餘額或總額計算錯誤等方式 ,侵占原告應收之金額部分:
⑴附件2項目1、8、9、11、13至16、24、25、27、40、66至68 、73、79、92、93:經對照原告提出之自費單、結帳字條、 醫師自費本、診所自費本影本及電腦系統擷取畫面,其中項 目1、8、9、11、13、14、15、16、25、27、40、66、67、 73、79、92、93部分,均屬上述行為模式1-1(其中項目11 、13、14、15、16、25、27、73、92、93,被告蘇薇薇於切 結書簽名自認「未把自費金額寫入自費本並交予診所」), 另項目24、68屬上述行為模式1-2(其中項目24,被告蘇薇 薇於切結書簽名自認「未把自費金額寫入自費本並交予診所 」),且因被告蘇薇薇為上開項目日期輪值之結帳人員,則 依前揭論述之判斷結果,應認定被告蘇薇薇有侵占挪用上開 項目即如附表一編號1-19所示向病患收取之費用,合計34萬 2,500元。
⑵附件5其中項目1、2、4至13、15至19、21至29、31、32、34 、36、38、39至41、43至45:經核計診所自費本所載之各項 金額後,其中項目1(金額短少應為2萬7,722元,原告誤載 為5萬1,122元)、2(金額短少應為2萬9,460元,原告誤載 為2萬9,000元)、4至13、15至19、21至29、31、32、36、3 8、40、45均屬上述行為模式5,即如附表一編號20至47、49 、50、52、56所示,金額合計48萬8,784元;另項目34、39 、41、43即附表一編號48、51、53、54,係記載之總額大於 合計金額,故屬溢計之情形,不應請求;另項目44即附表一 編號55部分塗改金額,無法判斷,原告亦未敘明請求之金額 ,故不予計入。
⑶附件6其中項目1至3、5至7、9至15、19、21、30至32、35至 37、39、41、47、50至52、54、56至58、60: ①項目1、2、3、5、6、7、9、10、11、21、30、32、36、41 、52、56、58:經核應屬上述行為模式1-2,依前揭論述之 判斷結果,應認定結帳之被告蘇薇薇有侵占挪用上開項目即 如附表一編號57、58、59、60、61、62、63、64、65、71、 72、74、76、79、83、85、87所示向病患收取之費用,合計 17萬9,0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87應認定侵占金額為9,000元 )。
②項目12、13、14、15、19、31、35、37、39、47、50、51、
54:經對照原告提出之自費單、結帳字條、醫師自費本、診 所自費本影本及電腦系統擷取畫面,均屬上述行為模式1-1 ,應認定結帳人員即被告蘇薇薇侵占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 66、67、68、69、70、73、75、77、78、80、81、82、84, 合計金額10萬7,500元。
③項目57、60:其中項目57自費單上並無102年11月23日收取 費用之記載,僅有102年12月14日收費9,000元,應屬上述行 為模式3,另項目60亦同上開情形,均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 占行為(如附表一編號86、88)。
⑷附件9其中項目1、10:
分別應屬上述行為模式1-1(項目1)、1-2(項目10),均 應認定為結帳人員即被告蘇薇薇侵占,即如附表一編號89、 90合計金額3萬8,000元。
⑸附件10其中項目1至7、9、10、12至14、16、18、19、21、 22、24至27、29、30、32、34至36、38:經核計診所自費本 所載之各項金額後,上開項目均屬前述行為模式5,即如附 表一編號91至118所示,金額合計84萬2,941元。 ⑹綜上,被告蘇薇薇利用職務之便以上述行為模式侵占原告診 所收取之金額合計199萬8,725元。
2.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綾於附件2其中項目3、5至7、10、2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