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4年度上更㈡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
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六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不滿其兄戊○○獨自領取其母鄭陳錦妹之勞保喪葬
補助費,且得知戊○○之女鄭淑嬌將於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十二月七日舉行文定,乃聯絡其弟鄭文才及姪子辛○○(
鄭文才、辛○○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預備紙
帽(其上有骷髏頭圖案及戊○○吃死人錢字樣)、紅色傳單
(其上標題為戊○○的惡行惡狀、戊○○吃死人錢)、噴漆
、錄音機、照相機等物(雙方鬥毆中鄭文才所持鐵棍係乙○
○所有、原放在其車上準備打地樁用之物),乙○○私下另
單獨準備一把長約十餘公分之不明刀械(未扣案),於當日
上午十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LQ-○九五○號客貨
兩用廂型車搭載辛○○,鄭文才則駕駛車牌號碼JZ-○七
九五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崎
腳五號戊○○住處,向其父丙○○及其兄戊○○理論。嗣雙
方發生口角,乙○○、鄭文才、辛○○三人(下稱乙○○等
三人)旋返回廂型車內,取出噴漆、鐵棍等物,雙方因而引
發激烈衝突。衝突中,乙○○等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聯絡,乙○○隨地拾起一支竹棍為武器
,嗣竹棍在毆打過程中斷裂,其旋即拿出預藏在身上之不明
刀械揮舞,鄭文才持上開鐵棍,辛○○則徒手,共同毆打丙
○○、戊○○、己○○、丁○○、庚○○等人,致戊○○受
有頭部外傷、裂傷二〤二〤○.五公分之傷害(按起訴書另
認定戊○○之左眼下方及嘴唇下方受有傷害,惟此部分僅係
戊○○之指述〔見相字卷第一一○頁反面〕,驗傷單上並無
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本院未予採認);庚○○受有左前臂裂
傷四〤四〤一公分、左肩裂傷一〤一〤○.五公分之傷害;
己○○受有頭皮裂傷一〤一〤○.五公分、下唇裂傷二〤一
公分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丙○○受有右上
臂深部切割傷約七公分併肱動脈及橈神經切斷之傷害。詎乙
○○在衝突中因不滿情緒高漲,恰遇戊○○之妻鄭吳幼桃上
前阻止其繼續傷人,竟臨時單獨基於殺人之故意,自行持上
開刀械刺向鄭吳幼桃之右腋下及左前胸各一刀,致鄭吳幼桃
之右腋下受有長約一.七公分、深約五公分之銳器刺創傷;
左胸部則受有長約二公分、深約八公分之銳器刺創傷,其刀
刃於切斷鄭吳幼桃之第六及第七肋骨後,進入心包膜,並在
心包膜及右心室前壁做成長約一公分之刺入傷,引起心包腔
積血塊,導致鄭吳幼桃因心包填塞、心因性休克,經送醫後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一時死亡。乙○○等三人見丙○○
流血受傷後,即駕車搭載丙○○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下稱為恭醫院)就醫。警方據報後,立即循線趕往該醫院
將乙○○等三人逮獲,並於案發現場扣得沾有丙○○血跡之
「一字型」起子一支(不知為何人所有,亦無法證明係供乙
○○等三人傷害所用之物)、供乙○○傷害所用之竹棍一支
(已斷為二截,非乙○○等三人所有)及乙○○所有、供鄭
文才傷害所用之鐵棍一支。
二、案經丙○○、戊○○、己○○、丁○○、庚○○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七日,與共同被告辛○○、鄭文才,共同前往其兄戊
○○住處,向其父丙○○及其兄戊○○理論喪葬補助費事宜
。嗣雙方發生口角,其等即返回車內取出噴漆等物,雙方因
而引發更激烈衝突,衝突中其有拿斷掉之竹子打己○○之頭
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
人之犯行,辯稱:鐵棍係在案發約一個月前,伊到地政事務
所申請測量,放在後車廂準備打地樁用,非預先準備供犯罪
之物,因對方很多人圍毆伊一人,伊亦受傷,在混亂中不慎
傷及對方,並無傷害告訴人等之意。伊無殺人故意,是鄭吳
幼桃拿刀從伊背後殺一刀,伊轉過身,右手臂又被她殺一刀
,第三刀要殺過來時,伊去搶她手上的刀子,結果接到她的
手,沒有搶到刀子,刀子還在她手上,己○○、丁○○也過
來搶,後來戊○○從後面將伊踢倒,伊整個人往前傾,造成
伊之手往前,跌到她胸部正面,伊整個人跪倒,才插到她。
伊沒有拿刀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傷害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
1被告與共同被告鄭文才、辛○○有傷害戊○○、己○○、丁
○○、庚○○、丙○○等人乙節,業經共同被告辛○○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有和己○○、丁○○對打云云,且據
告訴人戊○○、己○○、丁○○、庚○○、丙○○於警訊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暨證人鄭銘君、沈嘉禹、陳秀
金、鄭如旻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
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及反面、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
、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及反
面、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第四七頁反面、第五一頁反
面、第五二頁、第一○九-一一四頁、第一二三反面、第一
二四頁、第一二九頁反面-一三一頁反面、偵卷第三八頁反
面、第三九頁、第五七頁反面-五十八頁反面、原審九十二
年四月二日、五月十五日、六月九日、七月十四日筆錄),
並有現場照片四十二幀、慈祐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四紙、為
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卷第八八-九二頁)、紅
色傳單一紙、及噴漆、白色紙帽、紅色傳單之照片各一幀在
卷可稽,復有鐵棍一支、木棍一支(已斷為二截)扣案可證
。而共同被告辛○○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
稱:「有看見乙○○、鄭文才、戊○○、己○○、丁○○等
人打起來」、「他們一言不合就..互毆..我有打丁○○
、己○○二人」等語(見相字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一一八頁
、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我有搶己○○的竹子往他頭上打,他們打我時,我也打
他們」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二日筆錄參照
)。告訴人戊○○確實受有頭部外傷、裂傷二〤二〤○.五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庚○○確實受有左前臂裂傷四〤四〤一
公分、左肩裂傷一〤一〤○.五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己○○
確實受有頭皮裂傷一〤一〤○.五公分、下唇裂傷二〤一公
分之傷害;告訴人丁○○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
丙○○確實受有右上臂深部切割傷約七公分併肱動脈及橈神
經切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五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八
八-九二頁)。足見告訴人戊○○、己○○、丁○○、庚○
○、丙○○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與共同被告鄭文才、辛
○○確有傷害告訴人戊○○、己○○、丁○○、庚○○、丙
○○等五人之犯行。
2告訴人戊○○於警訊時指稱:「雙方發生爭吵打架」等語(
見相字卷第二三頁反面)、證人鄭銘君證稱:「看見他們三
人(指被告與共同被告鄭文才、辛○○三人)跟我大舅他們
(按指告訴人戊○○等人)打了起來」等語(見相字卷第二
七頁反面)、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稱:「我們家屬六人
上前阻擋他們三人,然後發生打鬥」等語(見相字卷第三七
頁反面)、證人陳秀金於警訊時證稱:「當乙○○與辛○○
走進去時,就發生激烈的打鬥」等語(見相字卷第四七頁反
面)。參諸共同被告辛○○上開所供:「雙方一言不合就互
毆」云云,及被告乙○○所供:「他們打我時,我也打他們
」等語以觀,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鄭文才、辛○○三人與
告訴人戊○○、丁○○、己○○等人,當時確屬「互毆」,
是被告所辯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自難採信。
3共同被告鄭文才於警訊時自承:「我..當時有回乙○○車
上持拿鐵棍」等語(見相字卷第十八頁),其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亦坦承:「我當時有拿鐵棍」等語。另告訴人戊○○
、己○○於偵查中亦均陳稱:「有看見鄭文才自車上拿鐵棍
」等語(見相字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頁)。且被告
乙○○供稱:該鐵棍是放在車上云云,而被告乙○○與共同
被告辛○○均未拿該鐵棍,該鐵棍應無自行移至地上之可能
,是扣案之鐵棍應係共同被告鄭文才回被告車上所取下,堪
予認定。
4共同被告辛○○未擊中告訴人即其祖父丙○○乙節,業據告
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九
日筆錄第十三頁),證人鄭銘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沒
看到辛○○打丙○○」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筆
錄第十四頁)。可見共同被告辛○○當時雖有打到告訴人丁
○○、己○○等人,但確未打到告訴人丙○○。惟被告乙○
○與共同被告鄭文才、辛○○三人既事前約好一同前往抗議
,並攜帶錄音機、照相機等物前往(見相字卷第十六頁、第
二一頁反面),尚無法證明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鄭文才、
辛○○三人於此時已有傷害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聯
絡,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鄭文才、辛○○三人於理論不
成,雙方發生口角後,又擬「照原計畫進行」,而回車上拿
噴漆、紙帽等物,被告乙○○並預藏不明刀械,共同被告鄭
文才則持拿鐵棍再回爭吵現場(見相字卷第十二頁、第一○
八頁反面-一○九頁反面),準備噴漆在告訴人戊○○住處
,雙方因而引發更激烈衝突,足見被告乙○○等三人於取出
噴漆、紙帽、鐵棍等物時,即有共同傷害及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犯意聯絡,否則何須持鐵棍甚至暗藏刀械?是被告與
共同被告鄭文才、辛○○三人就此部分,係共同正犯,自應
就全部傷害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
六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關於殺人罪部分:
1被害人鄭吳幼桃之右腋下及左前胸各被利刃刺一刀,造成右
腋下受有長約一.七公分,深約五公分之銳器刺創傷;左胸
部則受有長約二公分,深約八公分之銳器刺創傷,且因用力
甚猛,該刀刃於切斷鄭吳幼桃之第六及第七肋骨後,進入心
包膜,並在心包膜及右心室前壁做成長約一公分之刺入傷,
引起心包腔積血塊,導致鄭吳幼桃因心包填塞、心因性休克
死亡,且右腋下及左胸前之刺傷,可為同一種刀具造成,兇
器應為單刃刀,從右腋下刺傷研判長度(不含刀柄)不少於
五公分,從胸前壁刺傷研判,寬度為二公分,死亡方式為他
殺,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暨送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五三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害人鄭吳幼桃死亡照片三十三幀、
倒臥現場照片四幀、現場採證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
2共同被告辛○○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看見乙○
○回到車上後右手有拿一支刀子,現場就只有他一人有拿刀
」等語(見相字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第一一八頁、
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第二七頁、六月九日筆錄第十六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渠等事先即計畫
若談不攏便要抗議,故見發生混亂,渠三人即準備回車上拿
東西,伊走在最前方,不確定被告有無回到車上,伊回車上
拿完東西欲回現場時,已開始打架,當時見被告手上有拿「
類似刀亮亮的東西」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卷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一日筆錄)。告訴人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陳稱:「乙
○○手上有拿一把刀」等語(見相字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
四頁、第一一○頁、第一二九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中並
陳稱:「是乙○○殺死鄭吳幼桃」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
月二日筆錄第三六頁、五月十五日筆錄第七頁)。告訴人己
○○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看到乙○○
右手持一支尖刀刺向我母親鄭吳幼桃左胸」等語(見相字卷
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反面、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三○
頁反面、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第三三頁、五月十五日
筆錄第十七頁)。告訴人庚○○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陳稱:「
我看到乙○○右手拿一把類似匕首的尖刀揮舞」等語(見相
字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一○九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並陳稱
:「乙○○有持刀往我母親的胸前猛刺」等語(見原審九十
二年五月十五日筆錄第三二頁)。告訴人丁○○於警訊時、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在混亂中,我看見乙○○不知何
時右手拿著尖刀亂揮,全場只有乙○○拿刀子」等語(見相
字卷第三八頁及反面、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三一頁、原審
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告訴人丙○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陳稱:「看見乙○○右手有拿一把刀子
」等語(見相字卷第一二三頁反面、偵卷第三八頁反面、第
三九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並陳稱:「有看到鄭吳幼桃被乙
○○殺到」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筆錄第四頁、第
十四頁)。證人鄭銘君於警訊時證稱:「打架之間,乙○○
就從身上拿出一把刀(類似水果刀)一直揮」等語(見相字
卷第二七頁反面)。證人沈嘉禹於警訊時證稱:「看見乙○
○拿一把短刀」等語(見相字卷第四二頁反面);其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看到乙○○拿刀子要刺」等
語。證人鄭如旻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看
見乙○○持刀露出一截大約十公分的刀子..我母親上前阻
擋,乙○○就拿刀子往前刺去」等語(見相字卷第五一頁反
面、第五三頁、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三一頁反面、原審九
十二年六月九日筆錄第三一頁參照)。依上開共同被告辛○
○之供述、告訴人丙○○、戊○○、己○○、丁○○、庚○
○之陳述,暨證人鄭銘君、沈嘉禹、鄭如旻之證述可知,當
場只有被告一人持刀,並有多人看見其持刀刺向被害人鄭吳
幼桃,且關於被告所供,其係先遭被害人鄭吳幼桃以刀子殺
傷後,被告欲搶奪被害人鄭吳幼桃所持刀械未果,而抓住被
害人鄭吳幼桃手部,復遭告訴人戊○○從後面踢倒,致使被
告手往前推移,因而刺中被害人鄭吳幼桃胸部等情,與上開
告訴人及證人等所證無一相符。雖為恭醫院所檢送被告就診
之病歷查詢表載有「左側背部傷口約四‧五公分」等語,然
於本院更㈠審向為恭醫院函詢被告之上開背部傷勢係何器物
所致時,該院則函覆以:無法判定係由何器物所傷云云,此
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三)為恭醫字第九三○○
一○六七函附之病歷查詢表可稽,自不能資為該傷害與被害
人鄭吳幼桃身上之刀傷係同一支刀所造成之證明;又檢察署
對乙○○傷勢之驗傷診斷書則記載:「背部裂傷及右上臂擦
傷,疑為尖端較鈍之器物所致,螺絲起子可以造成此型態傷
」等語,證人即記載上開驗傷診斷書之檢驗員劉啟冬於本院
更㈠審審理中證稱:「此傷勢邊緣不像刀傷平整,我判斷不
是刀子那麼銳利,可能是螺絲起子或與螺絲起子型態相近者
所造成」等語(見本院更㈠卷審理筆錄)。是被告之傷勢並
非由刀刃所造成者,應屬無疑,而無以支持被告之上開辯詞
。雖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顯示(見偵字
第四六九六號卷第七二頁),僅有告訴人丙○○之血跡,而
無法就被告之該背後裂傷遽認係該「一字型」起子所造成,
然並不因此即否定被告之上開傷勢亦為起子所致之可能,自
亦無法作為被告上開辯解之有利證詞。被害人鄭吳幼桃身上
之二處傷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鑑定結果,則認並非現場之
其他鐵棍、竹棍或起子所造成,而係刀刃所造成。再者,採
自被害人鄭吳幼桃右二、右四指甲之血跡,以STN型別檢
測結果,不排除混有乙○○與被害人鄭吳幼桃之DNA,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醫字第○九
一○三三四○九五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綜上可知,被害人鄭
吳幼桃身上二處刀刃傷口,應係被告之刺殺行為所造成無誤
。
3該不明刀刃因未扣案,故已無從當庭勘驗究為何種刀械,雖
告訴人丁○○、己○○、丙○○、戊○○等人對該刀械之描
述略有出入,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刀柄加刀刃長約
十五公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第三一頁)
、告訴人己○○於原審陳稱:「刀刃長約十五公分」等語(
見原審同上日筆錄第三三頁)、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
「連柄長度約十六公分」等語(見原審同上日筆錄第三四頁
)、告訴人戊○○於原審陳稱:「刀刃部分長約十二、三公
分」等語(見原審同上日筆錄第三五頁),惟其四人並未實
際接觸該刀械,況依當時情況,被告持刀揮舞,其四人所站
位置不同,與被告距離相異,且該四人均未為實際丈量,其
等所描述之長度,難免會因各人主觀判斷而有所不同,是其
四人前揭描述雖略有出入,尚與常情無違,無法以此即認告
訴人丁○○等四人之陳述均無可採。再者,就被告如何刀刺
向被害人鄭吳幼桃乙節,證人鄭如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乙○○就右手反握刀子,由內往外插過去」、「乙○○右手
持刀由內往外,約水平方向揮」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
九日筆錄第三一頁、第三四頁)。告訴人戊○○於原審陳稱
:「乙○○右手反握拿刀,往右手後面揮並往上挑,刀刃是
向前向後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筆錄第
七頁)。雖證人鄭如旻、告訴人戊○○所述被告之刺殺動作
,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述:「左前胸部..創傷一
處..刀切面約在七點鐘方向,刀背約在一點鐘方向,.
.該銳器刺入方向為由前至後,略由上至下,由左至右」等
語,略有出入,惟死者所受刀傷之方向,主要是鑑定人正面
朝死者傷口時所記錄之結果,單從刀傷之方向不能判斷兇手
行兇時之位置及姿勢,因刀傷方向之形成亦會受死者被刺當
時之姿勢及位置所影響,若兇嫌在刺入死者胸部前曾更換持
刀方式,亦會影響刀傷之最後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
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二七一五號函在
卷可憑。另告訴人鄭如旻、戊○○當時並非站在同一地點,
觀察之角度不同,且當時情況混亂,持刀刺入行為又只是一
瞬間,所見與鑑定結果有出入,亦與常理無違,自亦不得以
此即否定證人鄭如旻及告訴人戊○○之上開供述。
(三)又告訴人戊○○、己○○、丁○○、庚○○、丙○○,及
證人鄭銘君、沈嘉禹、陳秀金、鄭如旻於警訊時或偵查中
所為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
開告訴人及證人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附此敘明。
(四)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本件被告持預藏在身上之不
明刀械刺向被害人鄭吳幼桃,致鄭吳幼桃之右腋下受有長
約一.七公分,深約五公分之銳器刺創傷;左胸部則受有
長約二公分,深約八公分之銳器刺創傷,其刀刃於切斷鄭
吳幼桃之第六及第七肋骨後,進入心包膜,並在心包膜及
右心室前壁做成長約一公分之刺入傷,引起心包腔積血塊
,導致鄭吳幼桃因心包填塞、心因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
死亡。查人之左胸部有身體之重要器官心臟,持刀刺入,
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持刀往鄭吳幼桃右
腋下及左胸部各刺一刀,其中右腋下一刀刺創傷深約五公
分,左胸部一刀刺創傷更深約八公分,直接切斷鄭吳幼桃
之第六及第七肋骨,刺進心包膜,引起心包腔積血塊,致
其因心包填塞、心因性休克,在不到一小時之內即傷重死
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駕車前往事
發地點,而鄭吳幼桃遭其持不明刀械刺二刀,經送醫後旋
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不治死亡),被告下手之重顯而易見
,難謂無殺人之犯意。被告與告訴人戊○○係親兄弟,並
無深仇大恨,僅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戊○○獨自領取其母
鄭陳錦妹之勞保喪葬補助費,才聯絡其弟即共同被告鄭文
才與其姪即共同被告辛○○於告訴人戊○○之女鄭淑嬌舉
行文定時,前往告訴人戊○○上開住處,向其父即告訴人
丙○○及其兄即告訴人戊○○理論。雙方因理論不成發生
口角,繼而互毆,於互毆時被告始持上開刀械揮舞,造成
告訴人丙○○、戊○○、己○○、丁○○、庚○○受傷,
若被告係有意要殺害告訴人戊○○,何以在告訴人戊○○
受傷仍在現場時,並未繼續對告訴人戊○○動手,反而係
開車將被其打傷之告訴人丙○○送醫治療。況且人在氣憤
當頭,或互毆混亂之際,往往持刀亂揮(告訴人庚○○於
警訊時供稱其看到被告持刀揮舞,見相字卷第三二頁反面
),實難以被告在氣憤之際曾持刀往告訴人戊○○頭部揮
去,資為認定其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綜上所述,被告乙
○○、共同被告鄭文才、辛○○,係因與告訴人丙○○、
戊○○、己○○、丁○○、庚○○互毆而傷人,對於告訴
人丙○○、戊○○、己○○、丁○○、庚○○等人應僅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之殺害被害人鄭吳幼桃,
應係出於其個人單獨之臨時起意,被告乙○○與共同被告
鄭文才、辛○○對於告訴人戊○○、丙○○、己○○、丁
○○、庚○○則僅負傷害罪責。雖告訴人戊○○於原審審
理中指述:乙○○持刀砍殺伊時,係直接朝向伊頭部中央
砍去云云,並經告訴人丙○○、己○○、庚○○及證人鄭
如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然被告乙○○主觀上對告訴
人戊○○、丙○○、己○○、庚○○等人係基於傷害而非
基於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自不能以其所砍之部位,遽
認定其有殺害告訴人戊○○之犯意。
(五)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丙○○、戊○○、己○○、丁○
○、庚○○之上開陳述,與上述證人鄭如旻等人之上開證
言,或有部分出入,然其等當時並非站在同一地點、觀察
角度不同,且當時情況混亂,雙方互毆及被告持刀刺入被
害人鄭吳幼桃之行為又只是一瞬間,所見略有出入,亦與
常理無違。況上開告訴人等及證人等對於被告乙○○與共
同被告鄭文才、辛○○之傷害告訴人及被告持刀刺殺被害
人鄭吳幼桃之行為,所為指述及證述均一致,彼等之陳述
及證言雖有前揭少許之出入,惟無礙於真實性,自不得因
此即謂彼等之指述及證言全無可採。另證人溫錦松、溫錦
華、沈嘉瑞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確有參加當
日之喜宴,惟除告訴人戊○○外,均是第一次見面,當時
只看到很多人在打架,因都不認識,迄今都沒有印象等語
,是彼等所證,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一片混亂,因伊母親身著深
紅色衣服,致無法立即察知母親受傷流血云云;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場面相當混亂,故不知伊母親
究竟何時受傷,係遲至伊母親回房打電話後才發現伊母親
受傷,且每個人所站方向不同,所見角度亦相異,是伊不
知丙○○及被告究係如何受傷云云;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站在前面時,伊母親為勸架前來欲將伊推開
,遂見被告拿刀由上往下刺中伊母親,伊母親因而先倒下
,復自行回房,致伊誤以為伊母親未受傷,惟於六、七分
鐘後,始發覺伊母親倒臥房內,兩地約隔二十、三十公尺
云云,亦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案前已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因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請再
送該研究所鑑定,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共
同被告鄭文才、辛○○前揭傷害告訴人戊○○、己○○、
丁○○、庚○○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丙○○,及被告乙
○○前揭殺人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
三、查告訴人丙○○係被告乙○○及共同被告鄭文才之父,並為
共同被告辛○○之祖父,業據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鄭文才
、辛○○供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可稽。核被告傷害告訴人
戊○○、己○○、丁○○、庚○○、丙○○部分,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害被害人
鄭吳幼桃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鄭文才、辛○○,就傷害罪及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鄭文才、辛○○係同時、地與告
訴人戊○○、己○○、丁○○、庚○○、丙○○發生毆打,
在時間上無法分出先後,業據彼等供述甚明,並經證人鄭銘
君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第十九頁、六月
九日筆錄第十七頁、七月十四日筆錄第十頁),故被告乙○
○與共同被告鄭文才、辛○○三人係同時地,共同以一行為
傷害告訴人丙○○、戊○○、丁○○、己○○、庚○○五人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並依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及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戊○○頭部
,導致戊○○頭部受傷,亦涉殺人未遂罪云云,經查告訴人
戊○○頭部之傷僅為裂傷二〤二〤○‧五公分,有診斷證明
書及慈祐醫院關於戊○○之急診病歷表可稽,其傷甚淺,可
見被告當時施力尚輕,自難遽認其就此亦有殺人之犯意,附
此說明。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
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其母
之勞保喪葬補助費,在時間上故意挑告訴人戊○○之女文定
之日,罔顧告訴人戊○○、己○○、丁○○、庚○○、丙○
○及被害人鄭吳幼桃均係至親,僅因細故即致其等死傷,犯
後仍否認犯行,未為賠償,於互毆終當時尚知送其父就醫,
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其所犯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十三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並敘明扣案之
鐵棍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第十四頁),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沾有血跡
之一字起子一支,非被告、共同被告鄭文才、辛○○三人所
有,業據被告與共同被告鄭文才、辛○○供述明確(見原審
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筆錄第三二頁),亦無法證明係供其等
犯傷害罪、或供被告犯殺人罪所用;另竹棍一支(已斷為二
截),雖係供被告犯傷害罪所用,然該竹棍原置於地面,非
被告、共同被告鄭文才、辛○○三人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筆錄第五頁),與沒收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用之不明刀械一
支,因未扣案,又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且不能證明現尚存
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被告對被害人戊○○之傷害行為亦涉犯殺人未遂罪,且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否認故意殺人及傷害尊親屬,
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附錄: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係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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