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 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中簡上字第599號,起訴案號: 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984號;移送併辦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048號、 台灣嘉義台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坦認原判決事實欄之㈠㈡所載竊取機
車之事實,惟仍否認原判決事實欄之㈢所載行竊丙○○功
德箱內金錢未遂之事實,辯稱伊是在該處等人云云。惟查:
被告此部分行竊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丙○○總幹事伍順
安於原審結證屬實;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伊當時準備一
把鑰匙用口香糖黏住要用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的錢,未偷
到錢就被抓到等語,復於偵查中坦稱:功德箱口的口香糖是
伊所用,照片中之鑰匙、鐵片也是伊所有之物等語明確,並
有前開鐵片(即螺絲墊片)一片、在功德箱內所發現黏有口
香糖之鑰匙一支扣案,及照片多張在卷可憑。被告所有黏有
口香糖之鑰匙一支留在功德箱內,顯然被告業已著手行竊之
行為,嗣因遭證人武順安發現,迅速逃離而未得逞,所辯係
在該處等人,並未行竊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指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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