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鄭福柱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阮氏渥侖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賴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9年7月18日結婚,並於103年7 月14日產下一女阮○岑(嗣改名為賴○岑,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阮○岑),嗣原告與被告甲○○○於103年7月30日離婚 。又阮○岑係受胎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而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 於與原告離婚後主動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 分子遺傳室所作之鑑定報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該鑑定報告 業已證實阮○岑與被告戊○○之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 999 %,並經本院104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確認阮○岑並非 原告之親生子女確定在案,顯證阮○岑確係被告甲○○○與 被告戊○○通姦所生,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甲○○○以:
被告甲○○○固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關係 並受孕生女阮○岑,然原告於103年7月間已知悉此情,故與 被告甲○○○於103年7月30日辦理兩願離婚。原告遲至105 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2年之消滅時效。縱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 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或有婦之夫而仍與之 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 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身分法益,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相)姦而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通(相)姦之配偶 與相姦之第三者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⒈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戊○○發 生性行為,因而懷孕產下阮○岑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4年度親字第31號否認子女之訴案件全卷卷宗查證屬實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甲○○○於本院經當事人訊問具結後陳稱:當初戊 ○○知悉伊已婚,伊與戊○○是因為一起出去玩喝酒喝太 多了才發生關係而有小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知道甲○○○第三 個小孩不是丁○○的,也見過小孩生父一兩次面,那是大 家一起出來聚餐的時候,甲○○○跟伊說這是她男朋友, 我們都叫他阿宏;阿宏也知道甲○○○已經結婚了,因為 大家聊天時都有講甲○○○她家裡的事情,而且甲○○○ 也有帶小孩過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 以,被告戊○○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 告甲○○○發生性行為乙節,亦堪認定。
⒊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戊○○明知 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為通姦、相姦行為,有違 善良風俗,並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之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使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自屬共同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加 害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洵屬有據。
㈡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 :原告係專科畢業,103年度所得額1,040,332元、104年度 所得額998,111元、105年度所得額1,393,499元,名下有房 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股票2筆;被告甲○○○係國中 肄業,103年度所得額229,017元、104年度所得額48,397元 、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戊○○係專科肄業, 103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其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併參酌被告加害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痛苦程 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 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 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 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 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 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 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 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經當事人訊問具結後陳稱:伊懷孕的 時候丁○○有懷疑,但是他不知道伊確實已經懷孕;等肚 子大了,伊不想讓丁○○知道這件事情,就說要去外面工 作,所以那段時間伊是住在外面;小孩生下來之後,醫院 通報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再通知丁○○要報戶口,丁 ○○才知道這件事情,也打電話叫伊回來說清楚,伊當時 就回家跟丁○○坦白,但是伊沒有跟丁○○說小孩的生父 是誰;丁○○本來跟伊說小孩子就報在他名下,兩個人還 是這樣過日子,但伊覺得這樣子以後會有問題,就跟丁○ ○提出離婚,丁○○想一想也是有道理,所以隔了一兩天 我們兩個就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⒉證人乙○○亦證稱:當天是甲○○○找伊當離婚的證人, 伊問丁○○為什麼要走到這種地步,丁○○就說甲○○○ 在外面有小孩,伊勸丁○○要想一下,他就回伊說這個要 問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⒊證人丙○○到庭結證稱:甲○○○在103年7月30日前一個 星期拜託伊當她離婚的證人,伊問甲○○○為什麼要離婚 ,她才跟伊說她跟別人有小孩的事情;辦離婚當天,伊有 跟丁○○說要不要考慮看看、還有兩個小孩,但丁○○就 回說甲○○○都在外面生小孩了,怎麼能不離婚,因為當 時甲○○○跟丁○○說她在外面跟伊住,所以丁○○還怪 伊說怎麼沒有跟他說甲○○○在外面跟別人有小孩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⒋本院審酌被告甲○○○與上二證人經隔離訊問後所為證述 內容大抵相符,且證人乙○○、丙○○與兩造間亦無恩怨 嫌隙或利害相關之情事,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準 此,原告至遲於103年7月30日與被告甲○○○離婚之際, 即已知悉被告甲○○○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
生性行為並懷孕生子之侵權事實,原告迄至105年12月14 日始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請求,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甲○○○據此抗辯、拒 絕給付,尚屬有據。
⒌至被告戊○○部分,參酌被告甲○○○陳稱並未告知原告 阮○岑生父為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而被告甲○○○所提本院104年度親字第31號否認子女 案件之判決書,係於104年11月24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警 察機關以為送達,堪認原告應係於收受本院104年度親字 第31號判決書時,始知悉被告戊○○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之賠償義務人,未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併予敘明。
⒍被告婚外通姦並產下一女,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自屬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103年7月 30日即知悉被告有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 為,然遲至105年12月14日始對被告甲○○○行使上開賠 償請求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戊○○損害數額,應先扣除已罹於時效 之被告甲○○○應予平均分擔部分即200,000元(計算式 :400,000÷2=200,00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戊○ ○賠償之金額為200,000元(計算式:400,000-200,000 =2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固屬有據,惟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