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施文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
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1年度易緝字第59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0年度偵字第3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原名施文波)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猶
不知悔改,與其姊之女婿葉全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多次前往彰化縣鹿
港鎮○○路○段四七七巷三號丙○○之住所,自稱「施文波
」,連續以下列方式向被害人丙○○詐借款項:㈠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間某日,由被告乙○○出面向丙○○借款新台幣(
下同)十六萬元交由共犯葉全益使用,並交付面額十六萬元
之支票一紙予丙○○,由被告乙○○、葉全益分別在背面簽
署「施文波」、「葉全益」而為背書;㈡於同年月底某日,
由被告乙○○出面向丙○○借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交由共
犯葉全益使用,並交付面額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由共犯葉
全益為發票人、經被告乙○○在背面簽署「施文波」而為背
書之支票一紙予丙○○;㈢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由被告乙
○○向丙○○借款四十九萬九千元,並交付支票二紙予丙○
○收執,其中一紙面額二十七萬一千元、由共犯葉全益為發
票人、經被告乙○○在背面簽署「施文波」而為背書,另一
紙面額二十二萬八千元、由「乙○○」為發票人、經被告乙
○○在背面簽署「施文波」而為背書,丙○○詢問「乙○○
」為何人後,被告乙○○竟佯稱「乙○○」係其客戶,致丙
○○不疑有他,三次均如數交付借貸。詎丙○○於九十年一
月八日提示十六萬元之支票時竟遭退票,次日被告乙○○以
要兌換現金為由取回該紙十六萬元之支票,惟再無消息;丙
○○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示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
於同年三月八日提示二十七萬一千元、二十二萬八千元之支
票亦均遭退票,被告乙○○、葉全益二人又避不見面,嗣丙
○○前往派出所查詢,經員警告知「乙○○」即為施文波更
名後之姓名,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前揭票據向告訴人丙○○借取款項
,而未能如期償還並使該等票據遭退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犯有被訴詐欺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丙○○早即有金錢借
貸之往來關係,且非但如期償還,並按約定給付利息。我並
非第一次借款,即拒還債務且使支票退票,實係一時經營不
善,並亦遭他人倒閉欠錢所連累,再者,我之本名係施文波
,其後因家遭變故(兒子去世)方更名為乙○○,此為告訴
人丙○○與其妻所知曉,且昔日經商及有錢往來之客戶,為
求便於分辨支票往來情形,亦常要求被告以舊名即「施文波
」背書之,且經獲兌。本件系爭支票即係被告應告訴人丙○
○之要求,而以舊名「施文波」背書之。是被告未能償還債
務,固屬實在,但現並繼續以小額清償中,被告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更未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行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原名為「施文波」,自八十八年間起更名為乙○
○,且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以後(即更名後),即曾多次以「
乙○○」名義簽發支票,並在背面以「施文波」背書,且獲
兌現取款,此有被告乙○○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十三張在卷可
稽(該等支票係被告乙○○經緝獲應訊時,經原審法院令提
出答辯之證據方法,被告乙○○尋找影印後,提出於同院,
而自所提之支票中,發現被告乙○○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一日,即以「乙○○」為發票人,並以「施文波」背書,簽
發票面金額二十五萬五千元、票載期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付款人為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支票而獲兌),是顯見被告乙
○○所辯:我於本件之前即常以「乙○○」名義簽發支票,
並在背面以「施文波」背書等語,並非無據。而證人即與被
告有金融往來之新東信工業社負責人許廣東於原審法院到庭
,結證稱:是我要被告乙○○於所交付予我之支票上,背書
「施文波」;我收過被告乙○○簽發之票據多張,均未受退
票等語,此亦有以「乙○○」為發票人,並以「施文波」背
書,簽發票面金額二十六萬五千元、票載期日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六日、付款人為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此支票係獲兌
,委託取款之期日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影本在卷可稽,
是益見被告乙○○所辯:我常應收受支票者之要求,以舊名
「施文波」背書等語,係屬實情。
㈡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指稱:被告乙○○在本件之前,未
曾向我借款等語。惟被告乙○○所提出之支票中,恰有三張
支票,均以「乙○○」為發票人,並以「施文波」背書,票
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依序為七萬二千三百元、
十三萬六千元、二十萬五千元,其背面上有取款用之「溫林
阿儉」署押,有該三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溫林阿儉係告
訴人丙○○之妻子,其於原審法院到庭並結證被告所借款項
有償還等語,此非但可證明被告乙○○於本件系爭債務之前
,並非無信用之人。且被告乙○○所借用之款項並非區區數
千元或數百元,仍係十六萬元、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四十
九萬九千元,衡諸彰化縣鹿港鎮係民風純樸之鄉,保有吾國
傳統妻以夫為主之俗尚,日常家務事項倘屬鎖碎之事,如柴
、鹽、油、米之購買及婚、喪之贈禮等,故由妻單獨為之,
為夫者甚少過問,若須支出較大金額者如電視、冰箱,乃至
車輛等,為妻者若不於事前徵得其夫同意,至少於事後,亦
會告知其夫使之知曉等情以觀。告訴人溫林阿儉之夫即告訴
人丙○○焉有不知上開票據交付經過之理。
㈢證人溫林阿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白證稱:伊日前無工作
,昔有工作時,每日工資約四、五百元及有關兌現支票之行
為,係由其子為之等語,則其工作獲取工資如此之少(況有
時並無工作,故其收入尚屬不確定)如何有前項共高達四十
一萬三千三百元之金額,出借予被告乙○○,實有疑義。再
者,若溫林阿儉之子果如其所述,係實際持被告乙○○所提
出支票提示而獲兌現者,則其子焉有未告知其父即告訴人丙
○○之理。是被告乙○○所辯:伊自昔起,即係向告訴人丙
○○借款,均有按時交付利息及償還借款及支票有時係交付
其妻溫林阿儉等語,應符合事實。
㈣被告乙○○為經營五金行而屢向告訴人丙○○借款,則告訴
人丙○○對其之經濟能力,至少應有「其係需錢週轉之人」
之認知,而該認知非受被告乙○○施用任何詐術所致,且被
告乙○○以「乙○○」以名義簽發支票,並應收受票據人之
要求,而以舊名即「施文波」背書於票據上等情,如前所述
,非但被告乙○○常以此方式與他人為金融往來,且亦為告
訴人丙○○所明知,則被告乙○○簽發系爭支票向告訴人丙
○○借款,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是被告乙○○前開所辯
,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
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
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
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
,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則其後縱有營運
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
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
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
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此外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被訴詐欺行為,被告乙○
○既未有被訴之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行,是自與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相當。其與告訴人丙○
○間之債務關係,應係屬民事糾紛,原審法院實難遽認被告
犯有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故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方為適法,經核尚無不當。
五、至同案被告葉全益受有罪判決,係因當時被告乙○○未到庭
,未能提起有利證據供原審法院審酌所致,原審法院當不得
以前開有罪判決,即以推定被告乙○○之罪責。而該有罪判
決,自得依法尋訴訟(如再審等)等方式救濟,併此敘明。
另公訴人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五號部分,因與
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當予退回檢察官,另行適法之
處理,方為允當。本院認為亦無不當。本院自應將上開卷宗
另簽分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五號卷宗退回另依法偵辦
,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固非無
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
訴歷歷,並有存證信函一份、支票正反面影本三份及退票理
由單三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持本案面額十六萬元、二十七萬
一千五百元、及二十七萬一千元之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
,已明知同案被告葉全益業已被人倒帳需錢軋票、而陷於無
支付能力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本署九十年八
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而同案被告葉全益明知自己並無清
償借款之能力及意思,仍在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背面背書、
及將支票二紙交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且同案被告葉全益亦
因此分別取得十六萬元、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是被告與同
案被告葉全益有共同詐欺之故意甚明。參以被告以「乙○○
」之名開票,卻又在同一紙支票背面以「施文波」之名背書
,顯係為使告訴人相信此支票有多一人背書之保障而以詐術
取信於告訴人,況被告二年多前即由本名「施文波」改名為
「乙○○」,斯時距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第一次向告訴
人借款時至少已有一年多,被告意圖不法所有,而向告訴人
詐借款項之犯行,應堪予認定。㈡又本件同案被告葉全益因
相同之詐欺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五日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九十年度易字第
一四二○號),嗣已確定在案,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全益
既係共同正犯,二判決卻逕為相反之認定,實有違誤。請將
原判改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號判例)。本件被告乙○○持前開三張支票向告
訴人借款時,因經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他(指
葉全益)被人倒錢,才借錢軋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正面),並無供述明知葉全益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事實之筆錄
。且按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民間百姓因無錢,需使用金錢,
始向他人借錢使用。至被告以「乙○○」之名開票,雖在同
一紙支票背面以「施文波」之名背書,係因告訴人只知被告
乙○○之原名係施文波,所以被告乙○○簽發之支票,又在
支票背書以表示其即「施文波」以示負責,並無向告訴人陳
稱:「施文波」係另一人。是被告乙○○簽發支票向告訴人
借款時,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㈡次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
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
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
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
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
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屬調查證
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七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三號判決要旨)。本案原審法院九十
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被告葉全益詐欺案件,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判決被告葉全益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
案。本件原審法院調查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結果,不能
證明被告乙○○犯罪,自不能即以被告葉全益受有罪判決確
定,即以推定或擬制方法遽作為認定被告乙○○被訴之前開
犯罪。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方 艤 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