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676號
TCHM,94,上易,676,200507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
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白天撿 拾利德公司之鋼鐵材料,這些材料均埋於污泥之中,且伊先 後撿拾有五、六小時之久,當時尚有工人在施工,何以均無 人加以阻止;又該批鋼材確係廢鐵,否則吳棟琛遭警攔查時 ,伊實不必承認係伊檢拾,而擔此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竊取之鋼鐵、施工器具為利德公司所有,暫放於施工 處所附近,均屬可繼續重複使用之工具,價值合計高達約三 萬元,非屬利德公司棄置之物等情,已據證人即利德公司副 理甲○○於原審結證甚詳,並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且前 開鋼鐵、工具表面雖略有污泥,然均有流水編號、外觀完整 ,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八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 、 14、18、19頁),益徵上開鋼鐵、施工器具並非他人棄置之 物。至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時,現場是否有工人看見已有不明 ,且縱有人發現而未阻止(未阻止之原因甚多),亦不能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綜合全案卷證,並就被告前後不 一之供詞,詳為指駁,而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 俱無不當,量刑亦無畸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 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I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