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38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七日達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上偽造之「甲○○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達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會議記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八十三巷十號「達康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達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達康公司)之副董事長兼財務經理,為從事達康公司相
關業務之人,明知達康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
一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甲○○並未參加,丙○○竟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八十三巷十號達康公司內,將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
記載:「記錄:甲○○;決議:選任董事甲○○」,繼盜用
甲○○之印章蓋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欄上,並囑不知
情之會計師鄭國雄將甲○○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留存之印章,盜蓋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欄上,連同前
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持向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使該廳公務員將甲○○為
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事項
管理之正確性。
二、九十一年間,達康公司為辦理該年度與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營業週轉金之相關事宜,丙○○明知甲○○並未出席九十
一年五月七日之股東會議,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
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將該次之股東會
議記錄虛偽記載甲○○為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偽造其署名並
盜用其另顆印章蓋於會議記錄之出席人員欄上,表示甲○○
參與討論達康公司擬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辦理有關外匯
及借款,在新台幣二億元額度內,授權董事長吳錦湖全權處
理等事項,再持交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資為該年度辦理
相關週轉金事項之文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第一商業
銀行對授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於未經告
訴人甲○○出席,逕將其列為出席人員,並使用甲○○印章
製作會議記錄等情,然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該會
議記錄做成之時間,甲○○受公司倚重,長年派駐海外關係
企業負責業務,就國內事務之處理,均授權予被告及被告公
司處理,故上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及九
十一年五月七日股東會議記錄所蓋用之告訴人印章,均在其
授權範圍內所為,應無偽造文書之問題,且上開會議記錄之
作成及告訴人被選任為董事與否,縱告訴人未曾出席,亦不
影響會議之合法性;又九十一年之會議記錄,並未用以辦理
借款或辦理相關外匯手續之用,對告訴人及銀行均未生任何
損害,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云云。惟查:前揭二股東會
議告訴人均未出席,且告訴人對被告逕將其列為出席人員,
偽造其署押並盜用印章均不知情,亦未授權使用一節,迭據
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指陳明確,並有會議紀錄二份附卷可稽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字第316號卷第5頁、第
6頁)。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任職達康公
司設於大陸吳錫之公司總經理,八十五年間任職達康公司轉
投資印尼之STRONGDOTEK任職相關文件,證明其
與達康公司關係匪淺,惟此或足證明告訴人與達康公司關係
密切,然與告訴人是否曾出席該二次會議,甚且同意授權達
康公司董事長吳錦湖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辦理借款,並
無必然關係。況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達康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討
論事項,既屬就達康公司擬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辦理借
款而授權吳錦湖辦理,及免除股東彭武添免於保證書上參加
作保之個別事項決議,被告已供稱告訴人未曾出席,且告訴
人始終堅決否認曾概括授權被告出席簽名用印,復無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取得概括授權,是告訴人甲○○所陳其對
上開二股東會之召開、擔任董事及遭解職一節均不知情,迄
九十一年八月間遭第一銀行商業銀行發出求償通知,經查閱
相關文件,方知悉上開文件(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即堪採
信。
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
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祇以有損害之虞為
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查上開二股東會議記錄
,其中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股東會議記錄經被告持以辦理公
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已如前述;另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股東
會議記錄,被告曾持以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辦理九十一年間
達康新公司營業週轉金等情,並經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職員
黃和欽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85頁),且
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三)一
屯字第一四九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
顯已影響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
性、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對授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甲○○。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曾經告訴人授權用印及未曾
生損害於他人,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吳錦湖到庭,惟其亦供稱吳錦
湖因欠稅遭限制出境,現人在中國大陸(見本院卷第29頁)
等語,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
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偽造業務上
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其偽造該股東臨
時會議記錄後囑不知情之會計師鄭國雄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次盜用甲○○之印章及偽造甲○○
署名於股東會會議紀錄內,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並罰
,公訴意旨認屬連續犯,顯有誤會。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事實,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偽造會議記錄部分,未敘及被
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持該會議記錄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
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該部分犯罪事實
與其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
予論科,固屬有據。惟⑴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所盜用告訴人甲
○○之印章,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盜用之印章不同,原判決漏
未記載盜用甲○○之另顆印章以示區別,稍有疏誤。⑵原判
決理由欄已敘及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於據上論斷欄則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亦有違誤。被告
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達康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上開會議記錄其上盜蓋之甲○○ 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上蓋用之甲○○印章,告訴人甲○○雖否認屬其所有, 惟該印文與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 日間同意擔任董事而辦理之公司變更登記所持用之印章相符 ,應係該時辦理後留存(見92年偵字第1384號卷第13頁)〉 ,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沒收之列,勿庸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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