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三樓之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
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
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在彰化縣田中
鎮○路里○○街三號告訴人甲○○住處,以做生意為由,向
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並由被告交付向陳加
政取得面額為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給告訴人,以做為擔保,
告訴人如數交付十七萬元給被告,惟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
告即向陳加政請求還款,陳加政即先返還十五萬元給被告,
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四四五
號陳加政住處,收得十五萬元之票款後,雖將現金交給告訴
人(尚欠餘款二萬元),然隨即以做生意為由,向告訴人詐
借五萬元,被告即另交付許義明所給面額為七萬元之支票給
告訴人,該支票以劉茂宏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岡
山分行路竹辦事處,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面額為七
萬元,以做為擔保,惟該七萬元之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經
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李姿燕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三號
告訴人住處,李姿燕欲向被告催討該七萬元債務,被告又向
李姿燕詐稱:我要去高雄找票主,找票主拿錢還給你們云云
,致李姿燕不疑有他,又交付二萬元給被告,惟被告並未討
回七萬元之票款,亦未返還該七萬元債務,且亦拒絕返還再
借之二萬元債務,事後被告又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及李姿燕
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不還錢,且一再聲稱該二筆債務
均係借錢賭博之事,並拒絕清償欠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係以
①證人柳復此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結證稱:「(問
:是否曾經拿過甲○○給你的支票?)答:有的,是十七萬
元,時間我忘記了。(問:十七萬元作何事?)答:他說他
姪子要做生意,拿支票給我擔保。當時並沒有說支票何來,
後來看了支票才知道是丙○○的。該支票後來沒有兌現,我
就將支票還告訴人,告訴人拿支票給我時,我有將十七萬元
現金交給他,後來十七萬元甲○○有還我。(問:十七萬元
是何錢?)答:他說他姪子做生意要的。(問:是否丙○○
賭博的錢?)答: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
四八號卷第三六頁)。依證人柳復此之證詞以觀,被告向告
訴人詐得十七萬元時,並非因賭博而借貸,告訴人遭被告詐
騙而交付十七萬元之行為,與賭博無關,被告向告訴人詐得
金錢後,為了賴帳拒絕還錢,竟編織借錢係賭博之事,被告
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②證人許義明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中結證稱:「(問
:是否曾經借支票給被告?)答:九十年間左右,在田中愛
夢蘭KTV酒店,有一位叫阿明男子拿一張七萬元支票給我
,他指名叫我轉交給被告,他沒有說是什麼。(問:是否叫
阿明?)答:都叫我義明。(問:該七萬元支票是否賭博欠
款?)不知道。(問:是否曾經到甲○○家賭博?)答:很
久以前的事,我十幾歲時候,我們住隔壁街。(問:甲○○
有無在賭博現場放款賺利息?)答:在哪裡好玩,沒有。(
問:被告有無在甲○○家賭博輸錢向他借錢?)答:沒有」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卷第四五頁)。足見
被告交付給告訴人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係不明人士所交付,
被告並不知係何人所給,又證人許義明雖證稱曾在告訴人家
賭博云云,惟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因賭博輸錢借錢,自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③證人薛異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結證稱:「(問:
是否知道他們借錢一事?)答:不知道。(問:是否曾經到
甲○○家中打麻將?)答:有。三、四年前。我也不知道丙
○○是否曾經向他借錢打麻將。... (問:被告有無在告訴
人家中賭博輸錢借錢?)答: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九七四八號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證人薛異家亦
無法證明被告係在告訴人住處因賭博輸錢,而向告訴人分次
借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④證人陳加政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結證稱:「(問:
是否知道他們借錢一事?)答:不知道。(問:是否曾經到
甲○○家中打麻將?)答:有。三、四年前。我也不知道丙
○○是否曾經向他借錢打麻將。(問:他借錢作何事?)答
:不知道。(問:被告有無在告訴人家中賭博輸錢借錢?)
答:不知道。... (問:十七萬元作何用?)答:支票是別
人向我調現,我再去向被告調現,至於被告向何人調現我不
知道。(問:十七萬元支票為何跳票?)答:不知道,支票
的票款我已經還給被告了,十七萬元都還了」等語(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足見被
告交付給告訴人之十七萬元支票係陳加政所給,且陳加政亦
已將票款還給被告,惟被告並未依期償還債務,被告顯有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被告所辯:係借錢賭博云云,不足採信
。告訴人與其妻李姿燕雖有以麻將賭博之行為,惟並無法證
明被告向告訴人詐借財物與賭博有關,自難認被告係借錢賭
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⑤證人李姿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問:
是否知道你先生借錢給被告何事?)答:好像借錢給他做生
意,借了七萬,我先生事後才告訴我,當時我人沒有在場,
是一次借了七萬元,不是分次借。(問:被告何時出獄?)
答:約出獄後二、三個月才向我先生借錢,後來支票跳票他
說要去高雄向票主討錢,又向我借了二萬元作生活費用,當
時我先生不在場,我是後來才告訴我先生。... (問:是否
曾經與被告打過麻將?)答:沒有。他是一次向我借二萬元
,借錢時間是下午時候,是支票跳票回來幾天,他說要去高
雄向票主要錢並要生活費,是一次向我借二萬元。(問:是
否知道支票拿給何人?)答:拿給調現的人。他叫柳復此,
是代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卷第二九頁
至第三一頁)。且證人李姿燕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
中亦結證稱:「(問:被告向你借作何事?)答:他說要去
高雄討債,是七萬元錢已經匯入了,為何不能兌現,他要去
高雄向票主要錢。... (問:被告是否陸續向你借錢?)答
:不是。我是一次拿二萬元給他,他說要去高雄向票主討債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卷第四七頁)。且
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亦供稱:「(問:所剩下
的錢去向何處?)答:已經使用了,陳加政先還十五萬元,
我向告訴人借七萬元,後來還告訴人十萬元,後來陳加政再
還二萬元,這二萬元我使用在生活費用。為了十七萬元我去
找票主,要去高雄有告訴告訴人,但沒有向告訴人借二萬元
,我在高雄住了一天」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
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足見被告確實曾以至高雄找票
主為由,向告訴人之妻李姿燕詐借二萬元,被告顯有詐欺之
犯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以做生意為由,向告訴人
及告訴人之妻詐借金錢,且係一次詐借七萬及二萬元,並非
分次借得該二筆債務,惟被告事後又一再辯稱:係在告訴人
住處賭博輸錢,才陸續向告訴人借錢賭博云云,被告顯有詐
騙之不法意圖,另有七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所經營之釣
蝦場與告訴人之住處很近,是同一條道路,約差四、五十公
尺遠,告訴人就常打電話來邀約其打麻將,所以其就常與告
訴人打麻將,每次賭輸時都向告訴人借五千、一萬元,而累
積到十七萬元,其才拿陳加政因欠錢而給其之支票給告訴人
,告訴人才持這張支票去票貼,後來這張十七萬的支票跳票
,告訴人來找其,其去找陳加政,但是沒有找到,後來其打
聽到票主是住在高雄,就下去高雄,其並未向告訴人拿錢,
其下去高雄後找不到票主,才再去找陳加政,後來陳加政之
父親答應要處理,並開立一張十七萬元的商業本票,也有貼
告訴人利息,但是票期到後,也沒有兌現,告訴人又來找其
,其等才又一起去找陳加政處理這張票的問題,而與陳加政
之父親以十五萬元和解,而其還欠告訴人二萬元,當時陳加
政之父有拿十五萬元給其與告訴人,而其當時即向告訴人借
五萬元,所以其總共欠告訴人七萬元,而許義明欠其七萬元
,所以他才拿了一張他人的七萬元的支票,其才將這張票再
轉給告訴人;許義明與其是朋友,許義明在偵查中證稱:係
一位叫阿民的人拿壹張支票叫伊轉交給被告等語,可能是許
義明說錯了,因為是許義明欠其錢,才拿這一張支票給其,
其才再將這一張票拿給告訴人。其將錢拿給告訴人時告訴人
問其是否要再打麻將,當天其賭博輸錢才再向告訴人借二萬
元,所以這二萬元並不是其要去高雄向告訴人之太太騙來的
。其向告訴人借這些錢時,還有在經營釣蝦場,其確實有欠
告訴人錢,但並不是要詐欺他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甲○○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在九十
年七月有借被告十七萬元,當時是他拿支票過來說要從事
生意,其不清楚他要從事何事業,他是拿到其家來要借錢
,後來支票跳票,其才請他出面解決,被告就與其去找票
主出面處理,拿十五萬元,當時是陳加政的父親拿錢出來
處理,當時其算十萬元,五萬元是被告算的,因為這是賭
博的錢,所以才處理十五萬元,其才將支票還給陳加政的
父親,拿到錢後來被告就說他要用錢,所以五萬元先借他
用,他要再開一張支票給其,後來這張支票也跳票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背面),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
向告訴人借得十七萬元,並交付其向陳加政所取得面額十
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以為擔保,嗣該支票屆期未
獲兌現,被告即一直努力想要找陳加政處理此張票,嗣後
被告遂與告訴人一起去找陳加政之父處理此張支票,雙方
經過協商後,而由陳加政之父交付十五萬元予告訴人,告
訴人始將該張支票還給陳加政之父,告訴人拿到錢後,被
告就說他要用錢,所以告訴人即當場將五萬元先借被告用
,而本件告訴人應係本於與被告之間有相當之情誼及信任
,始交付款項。
(二)再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中陳稱:
其認為被告向其借十七萬元並沒有詐欺其等語(見原審卷
第四四頁背面),雖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問
:你認為被告向你借十七萬元部分也是有詐欺你嗎?)是
的,因為他都是用騙的行為來借錢。(問:被告既然要詐
騙你錢,為何還要處理十七萬元的票?)因為他想要取信
於我,而想要再詐騙第二次,所以他才會處理這十五萬元
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足認本件被告於借十
七萬元時是否施以詐術而為詐欺,告訴人本身說法即前後
不同,尚難憑採,又被告若有心詐騙,則無需於十七萬元
客票跳票後,即與告訴人一起向陳加政之父協商,陳加政
之父並因而交付十五萬元予告訴人後,始由告訴人返還該
支票予陳加政之父,且被告於陳加政之父交付十五萬元時
,係以其要用錢為由再向告訴人借款五萬元,而此五萬元
及嗣後向李姿燕所借之二萬元,亦遠低於該十五萬元,被
告若存心詐欺,當無可能因想要再詐騙七萬元,而去處理
這十七萬元的票(實拿十五萬元)。
(三)又證人李燕姿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被告何時出獄?)答:約出獄後二、三個月才
向我先生借錢,後來支票跳票他說要去高雄向票主討錢,
又向我借了二萬元作生活費用,當時我先生不在場,我是
後來才告訴我先生。... (問:是否曾經與被告打過麻將
?)答:沒有。他是一次向我借二萬元,借錢時間是下午
時候,是支票跳票回來幾天,他說要去高雄向票主要錢並
要生活費,是一次向我借二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九七四八號卷第二九頁),是以被告既係向證人李
燕姿借生活費用,則證人李燕姿當知被告連二萬元之生活
費都需用借的,其本身資力即不佳,且被告係要去高雄向
票主要錢,而是否找得到票主,及票主是否確已給付票款
,均非被告所得掌握,且告訴人亦無法確認被告至高雄是
否找到票主,且票主是否有給付被告票款,故自不得以被
告未返還所借之二萬元,即認被告係詐欺取財。
(四)被告所交付之許義明所給付面額七萬元,以劉茂宏為發票
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路竹辦事處,發票日
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面額為七萬元之客票,雖未獲兌現
,惟此支票之發票人係劉茂宏,而非被告,且被告於交付
此客票予告訴人時,亦早已向告訴人借得五萬元,被告若
有意詐欺,當無需再交付此七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而此
七萬元之支票雖未兌現,惟該支票是否兌現,因被告並非
發票人,自非被告所得掌握。況且,劉茂宏之帳戶係於九
十年八月三十日起發生退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始被列
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二年
三月七日臺票中字第九二O二四七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路
竹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彰路字第四三O號函各一件在
卷可稽,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將上開七
萬元客票交給告訴人做為擔保時,係明知此支票無法兌現
,而故意拿此支票向告訴人借錢,故自不得僅以事後該支
票未獲兌現,即認被告係故意詐騙。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李姿燕應係本於與被告之
間有相當之情誼及信任,始交付款項予被告,且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施以何詐術,已如前述,尚難僅憑事後被告
未能償還借款之客觀結果,遽認被告有詐欺情事,亦難據
此認定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故本件應純
屬民事債務糾紛,與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告訴人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催討以解決本件債務
糾葛。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
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依據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
欺犯行,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認本件業經告訴人指
述綦詳,被告辯稱本件債務係借錢賭博云云並不可採,其
所交付之支票並未兌現,亦未償還借款,認被告於借款之
時有詐欺之意等語,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無非推論之詞,
非可據之執為積極證據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