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96號
TNDV,105,訴,2196,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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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朱增强
被   告 詹朱玫瑛
      朱育嫻
      簡朱晚翠
      朱翠連
      朱翠淋
訴訟受告知 林紹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六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並無協議不能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是原告依法得請 求分割,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已請求 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且被告之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換算後,每人約20坪,若為原物分割,恐無實益,故 以變價分割為宜,但系爭土地不想讓外人來買,希望還是由 兩造自己優先購買。又系爭土地上原告有設定抵押權給債權 人,對於分割後該抵押權會轉載至原告分得之部分沒有意見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 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調字第224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而被告均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同法第824條所明定。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大部分為空地,又鄰近建物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東南面 有一廢棄之平房現無人使用等情,有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且有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3日所測字第1060030497號函及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 頁)。依上開說明之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前開廢棄平房已無 人使用,無保存必要,且原告表示不用測量;至於原告所有 之前開岩前路2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 ,雖有25平方公尺之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然該建物既為原 告所有,且原告主張要以變價為分割方式,則該建物於分割 後是否得以保存,即無考量之必要。
⒉又依系爭土地上開之現況,及共有人達6名之情形,若採原 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每人分得之面積約僅20餘坪,可 使用面積有限,對於土地整體之使用及經濟效益,顯有不利 之虞,再者,原告表示希望變價分割,復參酌本件其他共有 人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於分割方式表示意見,是以,本院 斟酌原告之意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系爭土地之現況 、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 情狀,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 顧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已提供予林紹熙設定抵押權,本院於訴訟中已對抵押權人 林紹熙為訴訟之告知,而抵押權人林紹熙經告知訴訟後,並 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 受訴訟告知人林紹熙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轉載移存 於原告因變價分割分得之價金上,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其利,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上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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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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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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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原告朱增強 │1532/3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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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被告詹朱玫瑛│359/3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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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被告朱育嫻 │359/3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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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被告簡朱晚翠│359/3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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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被告朱翠連 │359/3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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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被告朱翠淋 │359/3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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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