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498號
TCHM,94,上易,498,200507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
度易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187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民欣,被訴之 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本院經查,證人李佳峰、林世雄 、萬志銘,均係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參見原審卷 30頁),其等三人經原審傳喚後,李佳峰萬志銘到庭,並 經交互詰問證稱甚詳在卷,對照其等三人前於軍方多次訊問 時之證詞,可見其等就病患邱界喬由成功嶺醫務所送至中山 醫院前,病患出血僅約50西西、或100 西西,而未大量出血 等情,前後證稱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以其等均係過失事件 之被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供述之內容應有迴護 被告云云,核係臆測之詞,難以採取。況且,告訴代理人或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請求再傳喚該三人作證,本院亦認 該三人先前已證稱至詳在卷,因認並無依職權再傳喚必要, 則其等三人先後證稱情節,自堪採為本院審酌本案證據之一 ,合先敘明。又依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樹訪,告訴人 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邱永偉(參見原審卷123 頁),到庭 證稱內容,對照該二人於軍方訊問之證述,可見病患邱界喬 於成功嶺醫務所接受診察,轉至中山醫院時意識,均係清楚 ,成功嶺醫務所之醫官黃樹訪更於成功嶺醫務所將病患急送 中山醫院前,已前來協助處理,則被告在替病患注射點滴時 ,是否有過失情事致病患漏針,甚或有過失情事致病患大量 出血,均非無疑。
三、次查,依國軍法醫中心,就病患邱界喬死亡乙案,進行解剖 鑑定結果,認定「因屍體保存過久,內臟器官有明顯腐敗, 難以確定真正死因」,「其死亡方式應為自然死」,有該鑑 定書在卷可稽。又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 結果,認定「邱界喬於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處就醫當時 之低血壓症狀,並非急性大出血造成之低血容性休克,應係



其他病因所致」、「本案病人之低血壓併休克,其較可能之 病因為敗血性休克」、「成功嶺醫務所於發現病人血壓偏低 後,立即給予診察、維持輸液並轉送醫院進一步診療,其緊 急處置及轉診作業,尚無延誤或不當之處」、「另病人於睡 眠中發生靜脈注射針頭與點滴管接合處脫落情事,其可能之 原因甚多,非必然是疏失所致。從整體病程觀之,其間並無 關連」及「邱員之血壓偏低,應與漏針、流血無直接關聯」 、「邱員於成功嶺醫務所所反映胸悶,不一定與漏針流血有 關係,發生胸悶原因很多,通常病人在緊張、呼吸缺氧、肋 膜肺部發炎或心肌缺氧、肺血管栓塞,也可能發生胸悶象現 ,少數病人可能會因漏針流血緊張胸悶,邱員胸悶當然也可 能是缺氧之情況產生,但應有其他表徵,包括呼吸急促、心 跳加速及發紺等現象」、「國軍成功嶺醫務所發現邱員血壓 偏低,將其轉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6月1 日1點 20分送出,2時7分抵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抵達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時,醫師對邱員之生命主要徵象評估,發現 邱員雖然血壓偏低,呼吸稍快且有發紺現象,但昏迷指數滿 分(15分),國軍成功嶺醫務所並無延誤或不當之處」,有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0年11月6 日第0000000000號 、92年4月18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益見 該病患大量出血,與被告為病患注射點滴所致之漏針,尚無 直接關連,應甚明顯,要堪認定。
四、再查,原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結果,以所謂「漏針」 情形在醫院不是少見(尤其是小兒科病人),但一般病患會 有打針部位腫大或少量血液流出而自覺,進而處理,所以這 是醫療上所容許的風險。至於「漏針」所產生之血液流失, 不會有1500西西或2000西西的量,因為點滴注射在靜脈,且 一般人會有凝血的功能,故不至於達到前述的量。若失血50 至1000西西或500 西西,在健康的人不至於影響健康,因為 捐血有時亦可捐500 西西,若關於失血多少會影響健康,因 牽涉太廣,所以無法有一定值(涉及急性或慢性出血,出血 位置等)等情,有該所93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4472 號函文附卷可參。嗣經本院再依告訴代理人之聲請,依職權 函請說明該認定有何依據時,該所覆稱「前回覆乃醫學上之 根據,而非個人意見。出血的速度和位置可決定一個人的症 狀和嚴重程度,所以醫學上才有急性出血和慢性出血之分」 ,亦有該所94年6月2日函文可憑,對照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高雄醫學大學函查之覆函內容(參見本院 卷76、85頁),可見被告為病患注射點滴,縱有漏針情況時 ,是否會造成該病患之大量出血,亦有可疑,是告訴人指稱



被告之診察不當,造成病患漏針,疏於照顧,應有過失傷害 犯行云云,顯乏依據,難以採取。又上開函查過程,僅係原 審就漏針、出血量事項之函查,並非原審委託該單位就特定 之證物,甚或屍體等進行鑑定,該所顯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 鑑定人,應甚明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請求傳喚該所人員前 來作證,已非有據,嗣經本院依證人傳喚,亦未出庭,本院 依該所之函覆及其他醫院之覆函,認無再傳喚告訴代理人所 稱鑑定人之必要,附此載明。
五、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 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業務過失傷害之情事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本院依上開函查 結果,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 證據之事項,綜合認定原審之上開認定,應無不合。檢察官 雖另請求傳喚證人劉景勳,以查明所謂自然死亡之定義為何 ,是否包括非病死亡或醫療疏失肇致之死亡,但依國軍法醫 中心上開解剖勘驗筆錄,已載明證人劉景勳係多位法醫之一 員,鑑定書並載明「其死亡方式應為自然死」、「難以確定 真正死因」、「死因:未確切之自然死」,其後,就軍方再 函查之「未確切之自然死,是否屬病死」、「鑑定結果之死 因欄,為何要加註長期冷凍之腐敗屍體,與死因有何相關」 等,覆函載稱「未確切自然死是為病死」、「死者死亡原因 歸類於未確切之自然死,乃肇因於長期冷凍過程會對證據造 成某種程度的破壞,以致無法確認,故加註長期冷凍之腐敗 屍體」,此有該中心92年7月11 日查覆書在卷可稽(參見國 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1月28中勘字第4號邱界喬 死亡案卷),足見病患死亡方式已經明確判定,惟難以確定 真正死因,應甚明確。況且,檢察官上開請求事項,已無礙 本案過失傷害有無之認定。而該證人經本院傳喚,亦未出庭 作證,本院因認待證事項已明確,無再待該證人出庭作證之 必要。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蔡 聰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