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93年度,43號
TCHM,93,金上重更(一),43,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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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王正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531、19506號;
移送併辦案號:90年度偵字第2185、2247、17850、18923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己○○原係第四屆立法委員(已任期屆滿),並為大裕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及喬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喬志公司)董事長。緣有曾正仁(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壹億元,
  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另案審理中)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利
廣三建設公司持有大裕公司股票之便,以借殼上市之方式
取得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大裕公司),仍由己○○繼續擔任董事長,為受全體股東
委任處理該公司事務之人。而順大裕公司成為廣三集團之子
公司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作,則由
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張小華(通緝中)擔任處長,辛
○○(原名黃祝,經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七年,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另案更審中)擔任
經理,下設財務室(組長壬○○)、出納室(組長癸○○)
、股務室(組長林淑美),曾正仁為該集團之總裁,與張小
華、辛○○共同主導集團之財務決策及資金調度。八十七年
三月間,己○○明知曾正仁為取得資金供炒作股票獲利,遂
曾正仁、廣三公司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處經理辛○○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以順大裕公司名義以發行現金增
資、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方式,對外向投資大眾募集資金,
再將募得資金挪為炒作股票之用,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違
背其受全體股東委任之任務而圖謀曾正仁之不法利益。遂於
:㈠八十七年三月間,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
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
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
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
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辦理現金增資、發行國內第
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己○
○、曾正仁、張小華、辛○○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
偽之行為,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一百億七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價格原為每股四十八元,嗣公開說明書定為每股五十三
元)、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之公開說明書第四
十五頁,虛偽記載上述募集資金之計畫用途,致一般投資大
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
資股票、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並繳交款項,嗣於同年五月及
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
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
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
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惟上述資金存入上開專戶後
曾正仁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詳如附件
一),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
公司銀行借款,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二);
現金增資部分,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
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
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下簡稱NCD),
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
票券(詳如附件三)。㈡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擔任順大
裕公司負責人之己○○明知依順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
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
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
集團旗下之裕全公司、曾氏公司、千友公司、元裕公司、康
禾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或人頭戶王博泉、何
忠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陳世香
等人,及曾正仁、張小華、辛○○、壬○○等人,作為其等
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順大裕公司上
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
,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千友公
司、曾氏公司、廣鑫公司、裕全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
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
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
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己○○且先後多次在質權約
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
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
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票)。上開廣
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CD質押
借款所得資金,及以上開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
得之資金,全部由曾正仁與張小華、辛○○等人統一調度,
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㈢己○○曾正仁、張
小華、辛○○另為誘使投資大眾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明知
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又基於共同概括之犯
意,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下列依法令規定之財務報告
、業務文件內容為違反誠實揭露義務之虛偽記載:⑴「八十
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為如下之不實登載:①「定存單及
短期票券部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四
頁「流動資產」及第三十三頁「質抵押之資產」,均未針對
前述以NCD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
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更於第十四
頁「現金及約當現金」欄,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
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②「關係人交易
部分」: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皆受廣三
集團之控制,而互為關係人,且曾正仁、張小華、辛○○亦
屬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NCD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
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
質押品,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而應予揭露,但順大裕
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三十至三十三頁,關於關係
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上揭關係人交易之情事;⑵「
背書保證公告」中為下列不實記載:己○○曾正仁、張小
華、辛○○,為誘使投資大眾繼續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
竟隱匿上述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NCD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
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
及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並自八十七年七
月起至十一月止在每月之背書保證公告中,皆未揭露上述為
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事,致使上開公告因未誠實揭露
而有虛偽不實。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曾正仁
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臺中商業銀行(原名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獲經濟
部准許更名)違法貸款案後,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
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後,
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
,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三十四億
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
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五十八億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
三十四元,使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
三萬五千二百十九元(詳如附件四),資產幾被掏空,己○
○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辭去董事長職務。
二、己○○擔任董事長之喬志公司,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設立,資本總額六千萬元,設在臺中縣沙鹿鎮○○街七十六
號,主要經營球棒、球桿、木製運動器材之製造買賣、鞋類
之加工、買賣等,至八十六年止之淨值為一億九千八百三十
萬六千元,己○○係受股東委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己○○自廣三集團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入主順大裕公司後,雖
未持有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仍一直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
,與曾正仁之關係相當密切,嗣臺中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十
月間改選董監事,曾正仁獲推擔任該行之董事長,其與己○
○明知以喬志公司上述之規模、獲利能力、營業計劃等條件
,無法亦無須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從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之資
金,亦無力償還之,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曾正仁等不法利
益及損害喬志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受託為公司處
理事務之任務,配合曾正仁等人,共謀以喬志公司向臺中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套取十億元之資金。曾正仁遂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星期六)夜晚九時三十分至臺中商業銀
行臺北分行,告知該分行經理吳平治、襄理張德雄(吳平治
、張德雄因知慶公司等其他貸款案分別經本院九十年度上重
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二年)翌日將遣辛○○攜
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吳平治及張德雄有鑑於之
前知慶、台融案之情形(即知慶公司、台融公司之規模均不
大,並有財務結構不佳等情,應無理由可獲貸無擔保信用貸
款十億元,但因曾正仁之強力運作得以通過核貸案,詳見本
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書第一宗第一四九頁起)
,一再反應不予承作,或分散由其他分行承作,否則日後金
融檢查單位檢查時,將百口莫辯,易受處分,徵信人員亦不
敢辦理,然曾正仁以由台北分行辦理較為隱密,辦理一件會
受金檢處分,數件亦然,將來若真有金融檢查單位前來檢查
,將請立法院劉松藩院長代為關照等語,執意由該分行繼續
辦理,吳平治、張德雄遂同意配合承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五日(星期日)上午十時許,辛○○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攜
帶喬志及康禾、裕聯等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台北分行
。而吳平治及張德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接獲曾正
仁之指示後,在翌日即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通知該分行
授信業務人員王宏穎(經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
處無罪)前往加班,要求王宏穎須於當天依辛○○提供之喬
志及康禾、裕聯等公司基本資料、部分個人資料及財務報表
,趕製此三件授信案資料,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此
三件申請貸款送交總行審查,王宏穎乃著手趕製此三家公司
之授信案。其中喬志公司部分,「公司會議紀錄」、「資金
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
」,連帶保證人己○○施偉光廣三建設公司經理)、謝
雪如(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
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其等有無土地或建物不明,「
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白」章。嗣吳平治並遣王宏穎將
該三件貸款申請案送至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審查,該行審查部
亦不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即通知將於當天下午一時三
十分在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放審會,董事會辦公室則通知二
時在三樓會議室召開常董會。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副
總經理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審查部經理楊義盛、稽核室
主任魏勝雄及國外部經理游輝照。林勇等人審核喬志公司之
申請案時,發覺該公司之負責人己○○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
長,而順大裕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臺中商業銀行之董、監事
,若准予貸款,恐將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銀行
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
因此將該案直接退回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台北分行未再
送交審查,致曾正仁己○○未能以喬志公司向臺中商業銀
行套取資金,因而背信未遂。
三、案經順大裕公司股東戊○○及臺中商銀分別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中商銀訴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號判決效
力所及:】
㈠被告己○○前案因其身為順大裕公司董事長,對股票上市之
順大裕公司具有控制關係,且明知證券交易法規定有此等關
係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上市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乃被告己○○竟與另案被告曾正仁、張小華、辛○○竟於
八十六年二月間,謀議虛偽出賣順大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
鳳山市○○○段一七九-二、一八○地號土地(下稱鳳山廠
)及彰化市○○段○○段三八三地號土地(下稱彰化廠),
以製造不實利多消息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再於該消息未公
開前,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牟取不法利益。謀議既定,被
己○○、另案被告曾正仁、張小華、辛○○彼此即基於共
同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曾正仁、張小華、辛○○負責調度資
金,並由張小華覓得鳳山廠之人頭買主許恒誠,而己○○
覓得彰化廠之人頭買主陳義忠、楊世黨、黃文通,即告知該
四人將由廣三集團負責調度資金,以假買賣之方式,購買廠
房土地,許恒誠即與己○○曾正仁、張小華、辛○○等人
基於共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
義忠、楊世黨、黃文通亦與己○○曾正仁、張小華、辛○
○等人基於共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先經順大裕公司形式上召開董事會
,通過出售鳳山廠、彰化廠之決議後,由己○○代表順大裕
公司簽約,分別為虛偽買賣。嗣渠等又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
絡,利用不知情之許盟賢操盤,於順大裕公司彰化廠、鳳山
廠出售之重大利多消息尚未公布前之交易期日,以人頭戶買
進、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共計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九千五
百八十二千股、買進金額共八億七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
元;賣出六千八百三十七千股、賣出金額共六億六千二百九
十八萬二千元。順大裕公司則從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一日
在股市觀測站,發佈處分鳳山廠、彰化廠土地獲利七億九千
餘萬元之重大利多消息,使順大裕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八十
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三月十五日期間)從每股八十三元上漲至
一百十五元等犯行,經本院另案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九十
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號判決,以被告等人虛偽買賣土地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等人於順大裕公司出售廠房土
地之重大利多消息尚未公布前,以人頭戶大量買進、賣出順
大裕公司股票,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係違反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斷,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認: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三月
至四月、同年十一月間,分別現金增資、發行無擔保可轉換
公司債虛偽記載增資及發行公司債目的,致使投資大眾誤信
而認購,又將募集資金挪為償還順大裕公司向銀行之借款、
購買短期票券、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復將上開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短期票券作為廣三集團旗下公司向票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再將向上開
票券公司融資所得之資金,用以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且違
反公司應於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背書保證公告中誠實揭
露之義務;另被告己○○任喬志公司董事長,係受股東委
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以喬志公司營業規模、獲
利能力、營業計劃等條件,無法亦無須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從
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之資金,亦無力償還之,其等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曾正仁等不法利益及損害喬志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
聯絡,違背受託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配合曾正仁等人,
共謀以喬志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套取十億元
之資金未遂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本院審之:⑴被告前
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而本案犯罪時間
在八十七年三、四月、同年十一月間,與前案時隔近一年之
久;⑵前案犯罪方法係以虛偽出賣順大裕公司廠房土地,製
造重大利多消息,並於上開利多消息公布前,先行購入大量
股票,拉抬股價,進行內線交易;而本案係現金增資、發行
公司債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且將募集資金挪用購買短期票券
、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再持之供作向票券公司融資之擔
保,並將融資所得資金用以炒作順大裕股票;另明知喬志公
司無須向銀行借貸十億借款,竟仍以喬志公司名義向銀行貸
款欲供作炒作順大裕股票之資金而未遂,兩案犯罪方法顯有
不同。從而本案從犯罪時間、方法均與前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顯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應為前
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者,得為公示
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四
日進行準備程序,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業於同年八月
二十四日送達被告己○○之戶籍所在地由受僱人簽收,此有
送達回證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旋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選任
辯護人羅豐胤律師黃靖閔律師,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閱卷
,此亦有刑事委任狀、律師閱卷聲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已經明確收受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通知無訛。又被
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入境回國,於本院前案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出境
離開台灣,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單一份在卷足證,被告
出境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具狀陳明其人在國外無法到庭,
且本案審理期間,亦委任三位律師為辯護人,遂行訴訟,其
對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訂定及程序進行之內容,均能明確知悉
及掌握,彰彰甚明。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出境後,嗣前案判決確定,竟拒不返國服刑
,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緝在案,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本院除對被告戶籍
所在地合法送達審理期日通知外,因被告現在所在地不明,
另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公示送達在卷,故被告業經本院合法
傳喚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王正喜律師雖主張:被告經通緝
在案,法院即不得裁定公示送達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為據。惟查:依刑事訴訟第五
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只要被告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
不明,即可依法裁定公示送達,至於上開住居所、所在地不
明之原因為何,究竟係因通緝逃亡或其他原因,則非公示送
達之要件。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雖認被告通緝逃亡不能裁定公
示送達云云,然並未敘明其理由依據,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
,上開判決見解亦無法拘束本院。故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
旨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陳明未能到
庭之正當理由,本院認被告若因遭上開執行通緝而無法到庭
,顯非正當理由,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
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
 ㈡查本案證人於另案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主張無證據能力,依前揭法
律規定,自應視為同意上開證詞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裁
判之基礎資料,先此敘明。
乙:罪責認定方面
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期間均未到庭,其在本院前審坦承
:前揭順大裕公司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
款一百億七千萬元,並未完全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
行,致就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僅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
大裕公司銀行借款,餘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現金增資
部分,僅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餘十七億八千零
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
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其餘三十四億
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再以N
CD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
金,全部由曾正仁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
股票之用,致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一
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並辯稱:⑴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廣三集團或順大裕公司業務或
財務之運作。廣三集團財務處以順大裕公司名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向上海商銀質
押借款之擔保,及以順大裕公司名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
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委託國際、中興、中華、中央、萬泰、
大眾、玉山、大中、萬通等票券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
票之質押品等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決策或運作。⑵又廣三
集團各關係企業歷次辦理前述各該質押借款,廣三集團財務
處人員持交被告簽署之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大本
票等相關文件時,並未向詳細說明其途,亦未明確告知係順
大裕公司替廣三集團其他關係企業擔保之用,致被告誤為其
用途係順大裕公司本身資金調度之用而簽名。⑶有關順大裕
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會計報表,因被告僅係掛名董事長
,並未審核同意,且被告對於廣三集團違法轉貸及炒作股票
等違法情事,毫無所悉且未參與,被告既不知情,更遑論對
順大裕公司上開增資案有任何故意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行為;再者,被告對上開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記載
之計劃係虛偽不實,根本不知情,故檢察官認被告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論處,顯有違誤云云。被告辯
護人另辯稱:順大裕公司發行新股申報書及發行轉換公司債
申報書上之「己○○」印章,非被告己○○所蓋用,應係廣
三集團自行刻印蓋用,被告己○○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以虛偽公開說明書募集資金,並擅自挪用募得資金而掏空順
大裕公司資產背信部分】之相關證據及本院心證:
1、證人即另案被告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邱金葉之證詞:
 ⑴另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證述:廣三集團財
務處對外資金籌集業務,多數由財務經理辛○○及財務室課
長壬○○與銀行或證金公司接洽,八十六年四月間財務處長
張小華自美回台接任,就伊所瞭解,金融單位接洽部分,張
小華較少參與,多數由辛○○在處理。而與廣三集團有保證
發行之票券公司大概有中華票券、中興票券、中央票券、萬
泰票券、宏福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玉山票券等公司
,其中承兌銀行除廣鑫及裕全公司為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外,
其餘之承兌銀行由彰銀營業部負責。廣三集團轄下順大裕公
司及裕聯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有以NCD質押借款,有
關NCD質借明細,每天財務經理辛○○會提供順大裕、裕
聯公司NCD明細及借款人借款額度變動狀況給各承辦人,
承辦人再根據資料,編製每日之NCD質借明細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七至九頁)。
⑵另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復證述:廣三集團
有關融資性商業本票(CP2)發行額度,均由財務經理辛
○○,先行與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洽妥,及相關擔保品設質
條件後,交由財務室壬○○課長再與預定之票券金融公司或
銀行洽談發行天數、利率條件,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於各票券
金融公司或銀行發行CP2時,均會以該公司或相關子公司
向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承購之短期票券作為發行設質擔保品
,其中順大裕公司所承購之短期票券,大部分提供作為廣三
集團各相關子公司擔保發行CP2之質押物。而以順大裕公
司股票或NCD質借之款項名義上雖撥付至各相關人頭帳戶
,惟實際資金之調度支用仍由財務經理辛○○統籌,伊是依
其指示或提供資料登記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
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五頁正面、十六頁反
面)。
⑶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案件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調查時證述:「(問:何人指示你購買定期存單、短期
票券等?)此事是由黃祝經理先與課長壬○○談過以後,我
再依壬○○的指示購買,若壬○○不在時,會由黃祝直接指
示我購買」、「(問:對於原審判決書第一九○頁、一九四
頁,有關你敘述何人與金融機構洽談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
款單等有所不同,以何者為正確?)調查站的筆錄有可能是
我的表達與其紀錄上有一點出入,我也並無逐句逐字去看清
楚。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單等,均是黃祝經理先與金融機
構洽談利率、天數等條件以後,才再向壬○○課長講,而我
再依壬○○的指示辦理」、「(問:關於購買短期票券、定
期存單之事,你如何知道是黃祝先與金融機構銀行洽談之後
,再告知壬○○辦理此事?)因黃祝的辦公室就在財務處裡
,有時是黃祝叫壬○○進去其辦公室,壬○○出來再告訴我
此事----有時如果是續期的票券,會由壬○○先詢問金融機
構利率、天數以後,再報告黃祝,由黃祝作決定」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一○宗第二九、三二頁
)。
2、證人即會計師庚○○之證詞:
 ⑴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證述:伊針對順大裕公司於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止之內部控制制度
查核結果,發現與財務報導有關之內部控制缺失有:⑴貸與
子公司裕聯公司一億五千萬元之款項,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即
逕行撥款。⑵可轉讓定期存單遭質借款無法確定其存在及所
有權。⑶購買商業本票有提供設質並遭沖銷情形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卷第二○頁反面、二一
頁正面)。
⑵於本案原審證稱:「(辯問:何人聘請你為順大裕公司會計
師?)該公司的帳都是由不同的會計師事務所來查帳,但是
我都有參與,但是最初是如何委任我,我不清楚。我們是每
年簽一次委任關係,都是由會計室接觸,由張小華來決定價
額,然後我們再送委任書由該公司核章。我們之間的委任事
項沒有直接與己○○接洽,在股東會我有看到己○○擔任主
席,我也未曾將會計事項向己○○報告過。」(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一七五頁正反面)
3、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之證詞:
⑴本案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偵查中供稱:「(問:何人負責資金
調度?)是由集團下的財務處負責。負責人是張小華,及經
理黃祝。(問:公司資金的使用,何人負責?)集團下的所
有公司的資金、借貸、投資或其他各種運用,都是集團總部
財務處在控管。」、「(問:順大裕公司支出資金是否要經
過你核章?)只有關係到食品方面業務的一般支出才會經過
我核章。至於其他的借貸、投資等資金運用,都是張小華處
長及經理黃祝二人負責的。」等語(見八八偵三五三一號偵
查卷第六二頁)
 ⑵另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順大裕
 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分別獲財政部證期會台財㈠第
二八一九○號,及台財證㈠第二八一九○號之一函核准現
金增資一九○、○○○、○○○股,每股發行價格五三元,
總金額一○、○七○、○○○仟元,並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
保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二○億元資金,該次現金增資計劃及
發行公司債之資金用途係為購置營建用地及支付營建工程款
擴展業務之需要,上述資金約在同年七月間募集完畢,有關
資金流用部分需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說明才清楚,依順大
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季報資料所示,現金增資、公司債所
募得資金未支用部分,確係購買短期票券或定期存款存單,
另依據查核會計師庚○○向相關銀行、金融票券公司函詢結
果,順大裕公司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止所購買短期票券計
五十八億七千五百餘萬元均已提供設質,並遭處分沖銷,該
詳細金額需向財務處相關人員詢問,順大裕公司購買短期票
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務均由廣三集團負全責,包括提供動
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二五頁正面至
二七頁正面)。
4、證人即順大裕公司會計(負責出納業務)子○○之證詞:
⑴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述:廣三集團設有財
務處,所屬關係企業順大裕公司有關理財、出納業務,均由
財務處統籌相關資金調度,伊擔任出納業務,均由伊負責付
款及相關轉帳業務。有關出納支出款項之作業流程,無論付
款支出或有關NCD、有價證券、貸款、還款、短期票券發
行等之支出或繳款,伊簽發支票或製作相關傳票均需經辛○
○或張小華複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出納課長癸○○通知
伊順大裕公司有筆二十億元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之款項已入帳
,囑伊赴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相關入款手續,該款即
為順大裕公司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之資
金;另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款計一百億七千萬元則
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入款,前述順大裕公司募集現金增資、
可轉換公司債資金,有流用於向中華、萬泰、中央、玉山等
票券金融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及購買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
庫、第一商銀北台中分行、泛亞商銀營業部、交通銀行北台
中分行、大安商銀台中分行、上海商銀等行庫之定期存款單
(該筆二十億元及一百億七千萬元之資金流用情形,子○○
所為之證述詳如附件二、三所示,於此不再贅述)。廣三集
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鉅額違約交割後,順大裕
公司經證交所及證期會會同公司人員查帳盤點結果,公司迄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有價證券帳列金額為五十八億
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定期存款部分,僅剩
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NCD帳列金額三十四億八千萬元。
順大裕公司所購買之短期票券及定期存款單應由癸○○課長
負責保管,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前揭短期票券
五十八億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及NCD三十
四億八千萬元,因提供質押,業已遭各相關票券金融公司或
銀行求償債務而處分逕予沖銷,故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帳列有價證券及定期存款餘額為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
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四二頁反面至四七頁正面),
並有存摺明細表及轉帳傳票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四八至六
八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順大裕公司在廣三集團接手之後,己○
○很少到公司來,一年看不到他幾次,我是財務處的,是聽
命於財務處的主管,所以是聽從於廣三集團的辛○○還有張
小華。那時是成立一個集團式,把所有公司的財務都放在財
務處那邊,要做什麼,他們都會下單子給我們,他們會交代
理財那邊來下單子,我們就按照單子所載事項去處理。順大
裕公司增資的資金使用時,我是負責出款,他們會寫單子給
我,說要買什麼、匯什麼帳號,會給我支出申請單,一個單
子一個項目,要買哪家的,我會看單子,上面都會有簽名,
我就按照單子看他們要買什麼東西,我就按照單子來出款。
我是執行付款。財務處給的明細表都有經辦及主管的人都有
蓋章。而經辦人員不同,我記不得名字了,但是上面都有課
長壬○○、經理辛○○、處長張小華的章。己○○並沒有下
命令要我們聽廣三集團的指示,那時我們剛來台中之時,跟
會計都放在一起,記得好像廣三集團的人跟我們說叫我們趕
快搬進去裡面,我們就搬進去了,說以後我們出納的課長是
癸○○,財務的課長是壬○○,流程照這樣,以後要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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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