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己○○原名劉宗鑫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7月8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85年度訴字第26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105、9541、14214、15895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己○○、丙○○常業詐欺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
丁○○、甲○○、己○○、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貳年,丙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拷貝行動電話機一支、轉線用電話機十八支、電話轉接機天
線八支、無線電收發機五台、無線電源轉換器六台、無線電訊號
放大器四台、收錄音機一台、傳真機一台、監視器螢幕機四台、
販賣六合彩明牌廣告及客戶資料一卷,偽造之戊○○印章一枚,
丁○○在交通部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
行之開戶文件上偽造之「戊○○」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被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
二、丁○○、丙○○、鄧仁豐(通緝中)、甲○○、己○○(原
名劉宗鑫)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止,在
台中市○○○街一○五號,以時代漏網「股市頻道」及第四
台轉播或刊登報紙、廣告等方式,裝設○四—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電話,共同對外詐騙販售六合彩明牌,而連續以文字公然
煽惑他人犯罪。另丁○○單獨起意為利於上開販賣六合彩明
牌犯罪所得款項之存領,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自不明來源處
取得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所遺失之身分證一枚,遂與
張成鑽(通緝中)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丁○
○交付本人照片一張予張成鑽,再由張成鑽將丁○○之照片
貼上而變造前開戊○○之身分證。丁○○又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社人員盜刻戊○○之印章一顆,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連續分
別持向交通部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
分行,冒用戊○○之名義,偽造戊○○之印文在其偽填之開
戶申請文件上,開設郵局帳號000000-0號及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戊○○之人頭戶,以供販賣
六合彩之用。丁○○等人又要求張成鑽以每個郵局帳戶代價
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收購他人郵局帳號,以供前開
犯罪使用。張成鑽則基於幫助丁○○等人行詐之犯意,於八
十五年三月間轉向不知情之楊春傑、張榮杰、張榮昌等三人
收購郵局存款簿(楊春傑之帳戶為局號:○○二一二七、帳
號:000000-0號、張榮杰之帳戶為局號:○○二一
二七、帳號000000-0號、張榮昌帳戶為局號○○二
一二七、帳號:000000-0號)及印章,每人代價一
萬元,張成鑽從中賺取每本價差一萬五千元,張成鑽收購後
再轉交給丁○○、丙○○,丁○○另又經由他人以上開方法
取得不知情之楊桿林、毛嘉龍、潘秀枝、張智超等人之郵局
帳戶存摺,使用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三、丁○○、丙○○、鄧仁豐、甲○○、己○○等五人,由丁○
○負責規劃,刊登廣告,甲○○、鄧仁豐、己○○、丙○○
等負責執行接聽電話,如有人打電話聯絡,即對之佯稱彼等
係香港賽馬會總局,有正確之六合彩號碼賣出,唯須先繳納
會費三萬元到十萬元不等(依電話中討價還價結果而定),
加入會員後才能每期報三支至四支六合彩明牌,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依言匯入現款作為會員,此時負責接聽電話之人員
才隨便告知號碼,有時又以等候報明牌之人很多,而一再以
各種理由要求被害人匯款,當款項匯入後,即由丁○○領取
,共同花用,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乙○○等多人,藉此詐得
錢財,並恃以為生。
四、嗣經警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
○○路六九九號之農民銀行前查獲丁○○,旋於同日下午七
時許由丁○○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街一○五號,查獲鄧
仁豐、甲○○、己○○等人,並扣得大批存摺、提款卡、私
章、變造戊○○身分證、拷貝行動電話、電話十六支及轉接
機、無線電收發機、轉換器、放大器、收錄音機、傳真機、
監視器、販賣六合彩明牌廣告、客戶資料等。
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及新竹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繫屬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在本
院上訴審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程序中,已將相關之證據
提示,並訊問被告等:「對你們相互間之供述有何意見」,
被告丁○○、甲○○均答:「無」,被告己○○答:「丁○
○說我有參與不實在」,有筆錄之記載足憑,依首開說明,
共同被告丁○○等在警訊中及偵審中之供詞,即有證據能力
,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在警訊及以前偵審
中之供詞,並無證據能力,應無足取。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加以認罪
,表示知道錯了,請求輕判;被告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否認其為主謀;被告甲○○、己○○等則矢口否認,甲○○
辯稱其僅送便當到台中市○○○街一○五號,絕無參與經營
六合彩之犯行,其在警局之供述係被刑求的;己○○辯稱,
其係案發前三天才由丁○○電話邀其到台中上班,僅受僱工
作,有關六合彩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然查前項事實,已經
被告丁○○在警訊中坦承:「我從八十四年十月初開始,以
刊登廣告招收會員報明牌,以夾報方式宣傳或刊登各雜誌或
在第四台廣告,原則上以新台幣六萬元即可入會,入會之金
錢要會員匯入毛嘉龍、潘秀枝、戊○○等郵局帳號內,而被
查扣之電話轉接器及電話,均是販賣明牌時,由不同縣市轉
接」,並稱被查獲之鄧仁豐、甲○○、己○○等三人都是幫
忙販賣六合彩明牌(偵字第九一○五號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
),且其自白書最後一段也載明:「另六合彩部份係我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間開始從事,以廣告、第四台、雜誌、報紙夾
報、跑馬燈方式、刊登電話予以聯絡,召續會員加入,從中
抽取保證金一萬元到六萬元不等,爾後並如期追加三萬元到
十萬元不等,以此列推」(同上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嗣丁
○○在看守所羈押中,警方前往訊問時也坦承:「我是由丙
○○拿錢給我向張成鑽購買戶頭,買到後就交給丙○○,由
丙○○負責販賣六合彩號牌,如有人上當,再由我持戶頭前
往領錢,領到錢後交給丙○○,再視賺錢多少,丙○○再分
紅利給我,平常支領底薪四萬五千元,每星期再分二千元或
參千元不等」,「我們先登報於中國少年成報,各雜誌上,
、太平洋報及第四台電視上登廣告,等有人打電話進來,再
騙取顧客,等被害人將錢匯入帳號戶頭後,由我去領錢,再
交丙○○,其他由丙○○處理」,「我從八十四年十一月間
至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開始於台中市○○○街一○五號內開始
販賣六合彩號牌」(偵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卷第十四頁反面、
第十五頁正反面),被告甲○○在警訊中也供承:「我們自
八十四年十、十一月份開始,即刊登廣告招收會員報明牌,
原則上入會者須繳六萬元會費,匯入毛嘉龍、潘秀枝、戊○
○等郵局帳號,並言明每期報三、四支明牌,目前會員約有
數百人,以上皆由丁○○負責規劃,我、鄧仁豐、劉宗鑫及
小高等人負責執行」,並稱被警方查扣之證物:「第一至第
五項係電話轉接使用,目的是防止遭警方查獲,第六項是錄
音使用,第七項是讓客戶傳真資料使用,第八項則是監視我
們工作地點的四週,預防警察,及提早發現警察,便利脫逃
使用」(偵字第九一○五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
),被告己○○在警訊中也供稱:「販賣六合彩明牌廣告是
我們用來以夾報方式或是刊登報紙及雜誌上,或是在第四台
登廣告,用來招攬客戶,販賣明牌賺錢所使用的,至於客戶
資料則是曾打電話來詢問或是曾向我們買明牌的客戶連絡資
料」,「登廣告招攬,客人如要購買明牌,必須先繳六萬元
加入會員,並言明每期六合彩報三至四支明牌(有時有報明
牌,有時沒有報明牌,而所謂明牌都是隨便亂講的),目前
我們約有會員數百人左右,我們販賣六合彩明牌,公司從八
十四年十一月開始成立,成員除我之外,尚有丁○○、甲○
○、鄧仁豐及綽號小高」,「丁○○共同出錢登廣告,而我
與甲○○、鄧仁豐負責接聽電話連絡客戶」,「丁○○負責
收錢,而我只是領薪水而已,每月約領三萬元左右」,「都
是由丁○○負責到郵局提領,或是到自動提款機提領」(同
上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又有鄧仁豐在警訊中供
證:「因我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區○
○○街一○五號三樓遇警方帶同現行犯丁○○返回取贓,我
為同案嫌犯,遂被帶案調查偵訊」,「除丁○○、我之外,
尚有甲○○、劉宗鑫等人均被警方帶案調查」,「我們一夥
自八十四年十、十一月份開始,以刊登廣告招收會員報明牌
,並以夾報方式宣傳或刊登各雜誌,或第四台轉播等廣告方
式,原則上以六萬元入會,並言明每期報三、四支明牌,實
際上均未向會員報明牌(或隨便報明牌),如會員再打電話
詢問時,則再向會員詐騙須再匯款才可,目前會員約有數百
人,此作為係由丁○○負責統壽規劃,參與人有我、甲○○
、劉宗鑫及小高等人」(同上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頁反
面、第三十一頁)。即被告丁○○在檢察官偵查中經訊以:
「你們作六合彩明牌之生意」時,也答稱:「是丙○○主持
,有鄧仁豐、劉宗鑫以及我、鄧仁豐、劉宗鑫是幫忙聽電話
,錢有進來的話,丙○○通知我去領,領後交丙○○」,經
訊以:「六合彩部份共領多少錢」時,答稱:「領的次數很
多次,約有好幾十次,只要有錢進來,我就領,有時一天領
二、三次,有時隔日才領,金額大約有好幾百萬元,每次匯
入金額都是三萬、六萬不等」,並稱六合彩明牌是從八十四
年十一月份開始(同上卷第三百二十七頁正反面),在原審
審理中,法官對丁○○訊以:「誰與你一起販賣六合彩明牌
」時,被告丁○○也供稱:「鄧仁豐、甲○○、劉宗鑫及丙
○○」,並稱販賣六合彩的地點在:「五權五街一○五號」
(原審卷㈠第九十七頁反面、第九十八頁),即鄧仁豐經原
審法官訊以:「你還看到誰在五權五街賣明牌」時也答稱:
「丙○○及劉宗鑫,我是到那裏幾天後才看到劉宗鑫的」,
而己○○經原審法院訊以:「何時到五權五街販賣明牌」時
,也答稱:「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丁○○介紹我到那裏學習,
薪水他們未與我說清楚,過了二天,丁○○有拿五千元給我
,當做上班二天的薪水」(原審卷㈠第九十七頁反面-一百
頁),足見被告等均坦承有共同經營販賣六合彩明牌無訛。
三、被告經營販賣六合彩所使用之帳號,其中戊○○之帳號係被
告丁○○單獨使用其與張成鑽共同變造之戊○○身分證申請
開戶的,已經丁○○於偵、審中坦承在卷(偵字第九一○五
號卷第三二八號,原審卷㈠第九十八頁),又有張成鑽在警
訊及偵查中供證屬實(偵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卷第五十三頁、
偵字第九一○五號卷第三三七頁反面),復有臺灣中區郵政
管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00000000-00八號
函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華中港
存字第五十二號函分別檢送戊○○更換事項記要及開戶資料
等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一四一頁-一四四頁),更有變造
之戊○○身分證及偽刻之戊○○印章一顆扣案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另使用之張榮昌、張榮杰、楊春傑、楊桿林、毛嘉
龍、潘秀枝、張智超等人之郵局帳號及存摺等,其中張榮昌
、張榮杰、楊春傑等三人,係丁○○委託張成鑽向彼等收購
而來,亦經丁○○、張成鑽、張榮昌、張榮杰、楊春傑等供
明在卷,而楊桿林、毛嘉龍、潘秀枝、張智超等人之帳號,
係丁○○經由他人購買而來,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
為丁○○所不否認,亦有上開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
卡等扣案足憑,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堪
以信為真實。
四、被害人乙○○確係看到報紙刊登之販賣六合彩明牌之廣告後
打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由接聽電話者自稱係
香港賽馬會總局,有正確之六合彩號碼賣出,而陸續被要求
匯款七萬元、三萬元、七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六萬
元、十萬元、十萬元到張榮昌之○○二一二七號帳戶之00
0000-0號帳號內,已經乙○○在警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明確(偵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卷第十六、十七頁,本院
卷第一四七-一五二頁),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八紙在卷
可資佐證(偵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卷第二十六-三十三頁),
更有中獎簽署證書,英皇御准證書附卷可按(同上卷第二十
三、二十四頁),則被告等有以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被害人
之犯行,要無可疑。雖本院要求檢察官提出被害會員黃錦通
等九十二人之姓名住址及匯款資料,而檢察官依台中市警察
局之函稱上開資料因時隔久遠,人事變遷,已無從查考,然
從扣案之資料中,有被害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之記載,可知
上列之被害人確有與被告等電話聯絡之事實,再從扣案資料
中有被告丁○○簽名按指印之便條上記載:「正式會員:因
香港彩券局內有廉政公署的調查人員在調查貪污,而其中內
有兩名高級幹部被抓,所以這期停止對本公司發佈牌支,經
由本公司總裁的接洽後,香港方面決定照常發佈,但名額減
少,金額決對要達到六十萬,公司的正式會員才可以優先使
用公司的牌支,不知劉先生你這一期是否有趕快要用公司的
牌支中獎呢,後手差三十萬,有辦法」,有該便條影印附卷
足憑,可知被告等確有販賣六合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
五、被告丁○○最初在警局雖供稱自八十四年十月初開始經營,
然其自白書則寫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開始,又被告甲○○、
鄧仁豐在警局也供稱自八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間開始,參以
丁○○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警方人員前往訊問時供稱:「我從
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開始於台中市○○○
街一○五號內,開始販賣六合彩號牌」(偵字第一四二一四
號第十五頁反面),是本院認定被告等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
間開始刊登廣告販賣六合彩明牌。
六、被告丁○○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狀翻異前詞,改稱係受僱
於劉智煌、劉國芳兄弟,是劉智煌、劉國芳兄弟要其頂罪,
並要其指本案係丙○○所為,其才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開庭
時供稱本案係丙○○唆使等語,唯查原審法院查證結果雖有
劉智煌、劉國芳二人,惟該二人已不知行踪,無法傳訊,又
被告丁○○於自白書狀所述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初有匯款二十
萬元到劉智煌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之帳戶
,然經原審函查結果,當時並無該款項匯入,至八十五年五
月七日該帳戶有入款二十萬元,然此係現金存入,並非匯入
,參以本案被告均使用他人帳戶供贓款匯入及領出,若劉智
煌、劉國芳係主謀,豈有以自己之帳戶供被告丁○○匯入贓
款之理,況本案共犯有五人,被告等豈會無一人在檢警偵訊
中供出主謀之理,何況丁○○供稱台中市○○○街一○五號
房屋係劉智煌、劉國芳所租用,然屋主李鳳英、洪盛詮於原
審結證,出面租房屋者並不是劉智煌、劉國芳二人,則丁○
○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能以其事後片面之詞即認劉智煌、劉
國芳二人係主謀。
七、被告甲○○雖辯稱警訊中遭刑求,唯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並
未反應有遭警刑求情事,雖原審法院函查台灣台中看守所結
果,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入所時,兩腳膝蓋因跌
倒所致均有擦傷破皮之記載,然並無被告甲○○所述其遭刑
求毆打後腦、胸部及背部等處有受傷之記載,有台灣台中看
守所函在卷足憑,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有遭刑求之情
事。被告己○○辯稱其係案發前三天才到台中上班,有關六
合彩的事完全不知情,並舉劉明翰、劉慶文、劉麗珠為證,
唯上述三位證人在原審均證稱不知被告己○○到台中在做什
麼工作,參以己○○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台
中市○○○街一○五號前為警查獲,嗣於警訊中對扣案證物
之用途及如何販賣六合彩明牌,有無共犯,如何分工等細節
,均敘述甚詳,有警訊筆錄之記載足憑,其若不知情如何能
如此詳細的供述。另被告甲○○又辯稱其僅係送便當過去而
已,未參與販賣六合彩明牌,並舉其妻潘苔梅為證,潘苔梅
在原審也證稱被告甲○○從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即到其位於
台中市○○○路一多一魯肉店幫忙,每天清晨五時就出去採
買,中午還要送便當,晚上還要準備晚餐,一直要到晚上十
一時才結束,甲○○一直作到五月八、九日左右,他去送便
當沒有回來,後警察局才電話來,才知他人在警局,由於證
人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證言難免偏頗,參以證人供稱警局打
電話來後,其沒有趕到警局,如自己丈夫因送便當出去被帶
到警局,證人為何不馬上趕到警局瞭解,顯與常情有違,參
以被告甲○○在警訊中之供詞,對於扣案證物之使用情況供
述甚詳,其若未參與豈能有如此詳細之供詞,是被告甲○○
、己○○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之犯行均
堪認定。
八、核被告丁○○、丙○○、甲○○、己○○等所為,彼等刊登
廣告而佯稱販賣六合彩明牌以煽惑他人犯罪來行詐,並恃以
為生,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條之
罪。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經立法院修正並經
總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原條文犯罪構成要件及
有期徒刑之刑度均不變,但併科罰金刑由原科五千元以下修
正為科五萬元以下,由於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其
罰金刑部分尚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提高罰金數額十倍即五萬,則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規定,併予敘明。被告丁○○、丙○○、甲○○、己○○
與通緝中之鄧仁豐等人間,就上述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係為共同正犯。彼等連續刊登廣告煽惑他人犯罪,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應論以連續犯,又被告丙○○、甲○○、己○○三人,
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常業詐
欺罪處斷。另被告丁○○與張成鑽共同變造身分證,丁○○
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偽刻戊○○印章,進而持變造之身分
證及偽刻印章,冒用戊○○名義分別前往郵局及銀行偽造戊
○○印文及偽填開戶申請文件,辦理開戶部分,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
七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開戶申請
書之部分行為,變造身分證及偽造開戶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未
到案之張成鑽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
同正犯,而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刻印章,
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丁○○分別持向郵局及銀行開戶,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為連續犯,被告丁○○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前述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及常業
詐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至被告丁○○變造戊○○身分證,盜刻戊○○印章及冒用
戊○○名義開戶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因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至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罪被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足憑,五年內再犯本罪,係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
九、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等之常業詐欺部分,論罪科刑,雖無不合
,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其係主謀,被告甲○○、己○○
上訴意旨否認有上開犯行,均無理由,然原判決認被告之犯
罪時間自八十四年十月間開始,尚有未當,且原判決未認定
被告有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煽惑他人犯罪,亦有未合,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
○、甲○○、己○○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損害,被告丁○○參與之情節較重,被告己○○參與之時間
較短及彼等之素行等情狀,而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扣案被告丁○○所有之拷貝行動電話機一支、轉線用電話機 十八支、電話轉接機天線八支、無線電收發機五台、無線電 源轉換器六台、無線電訊號放大器四台、收錄音機一台、傳 真機一台、監視器螢幕機四台、販賣六合彩明牌廣告及客戶 資料一卷,均係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丁○○偽造之戊○○印章一顆,在交通部台灣中區郵政管 理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之開戶文件上偽造之戊○ ○印文,均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十、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為利於犯罪所得贓款之存領,而 行竊戊○○之身分證一枚云云,惟以前訊據被告丁○○堅決 否認行竊戊○○身分證,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九警訊時(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偵查卷第一 七六頁反面)供稱:人頭帳戶係張成鑽以每本二萬五千元代 價賣給伊,另變造身分證係張成鑽變造後,以三萬元代價賣 給伊。復於偵查中(參同上揭偵查卷第三二八頁):稱戊○ ○身分證是張成鑽拿來的,伊拿自己照片給他變造,伊再以 變造身分證去郵局開戶,做為六合彩領錢之帳戶用等語。而 張成鑽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參同上揭偵查卷 第二二七頁警訊及第三三八頁偵查)供稱:八十五年二月底 ,丁○○將他的照片及戊○○之身分證交給伊幫他變造,伊 在家中變造,於三天後伊將變造完成之身分證交給丁○○等 語。渠二人所供互相推諉,該戊○○身分證是否為被告丁○ ○所行竊,即有可疑?再參以證人戊○○於警訊時(參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反面)供稱: 伊身分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份遺失等語,而非失竊,且被告 丁○○、張成鑽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始取得該枚身分證,自 無從認被告丁○○行竊戊○○之身分證,惟因起訴事實認被 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丁○○常業詐 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
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毓 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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