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96號
TCHM,93,上更(一),296,20050727,4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
被   告 丁l○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 訴 人 r○○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上 訴 人 乙G○
即 被 告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
上 訴 人 乙j○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
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993、20222、20318、219
76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
41、22753、24731號及93年度偵字第612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8、569、613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l○t○○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及r
○○、乙G○、吳麗玉部分撤銷。
r○○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柒
年,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
附表一、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均沒收。
丁l○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陸
年,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
附表二、三、五、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偽造之車牌叁拾面、螺絲
起子壹支及電鑽壹支均沒收。
乙G○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陸
年,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
附表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均沒收。
乙j○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伍
年,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附表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均沒收。
t○○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併科罰金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r○○綽號「長腳」,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
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喬延健(綽號「保哥」,業
經原法院通緝,俟到案審結)、黃自軍(綽號「肯德雞」,
業經原法院通緝,俟到案後審結)及綽號「老唐」之成年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老唐」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即農曆除
夕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旁公車亭
,以每張偽造金融卡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提供總
張數不詳之偽造金融卡及各該密碼予喬延健,以供行使,隨
即由r○○、喬延健、黃自軍三人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二十
二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華南商業銀行敦
化分行提款機前,分持偽造之金融卡,連續行使,而盜領J
○○、甲C○、許俊穎、藍育青、黃麗娟、戴華鍇、高坤成
譚蓉熙羅鈴美、陳敏雄、呂淑華、何元惠、戴嘉宏、蘇
友平、劉廣平、林麗卿及不詳姓名之人之世華銀行存款多次
,合計盜領款項約二百七十五萬餘元,其中約一百七十多萬
元均已交付予喬延健再轉交給「老唐」。嗣於同日二十二時
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r○○、喬延健、黃自軍三
人,並在r○○、喬延健、黃自軍身上共扣獲盜領所得贓款
合計一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元,及喬延健所有,因盜領而得或
供盜領所用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丁l○綽號「阿牛」、「小牛」,前於七十九年、八十一年
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有期
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
工作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恐嚇、偽造文書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月、一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其中強制工作自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免予繼續
執行(未構成累犯),其餘有期徒刑之刑期自八十七年三月
八日起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期始屆滿(尚未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乙G○綽號「胖哥」,有殺人未遂、竊盜、脫逃
、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
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r○○、丁
l○、乙G○均有犯罪習慣;t○○綽號「阿發」、乙j○
綽號「白姐」,均無前科。喬延健、r○○、黃自軍承前概
括犯意聯絡,並與乙G○、及綽號「代表」之黃世和(另案
通緝,俟到案審結)、綽號「白姐」之乙j○、綽號「小義
」或、戴明增(另案審結)及綽號「黑雞」、「楊仔」之成
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
共同基於偽造金融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自同年七月間起,
丁l○t○○丁l○t○○前妻兄長)基於偽造及
行使金融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喬延健負責發號司令,尋找
作案地點、提供側錄器、針孔攝影機,負責製作偽卡事宜,
並指示乙j○出面承租r○○住處隔壁之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八九巷二一號十七樓,指示丁l○出面承租臺南市○
○路○段七○五巷十六號之別墅,指示t○○出面承租臺中
市○○街六四一號三樓之三為據點,由綽號「黑雞」、「楊
仔」二人先在臺中市○○路○段一五一號合作金庫銀行西臺
中分行、新竹市○○路一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臺南市
○○路○段一五五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等地所設提款機等地
,於門禁刷卡機上裝設偽裝之側錄機,以側錄民眾金融卡上
之條碼,另於提款機上方裝設無線傳輸針孔攝影機,窺視民
眾提款時所按之金融卡密碼,再於提款機附近無人之機車或
小客車上裝設無線接收錄影設備,將針孔攝影機所拍攝民眾
提款所按密碼之畫面錄下(所涉竊錄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t○○丁l○r○○、喬延健、乙j○、黃世和、乙G
○則在提款機附近之另部小客車上,輪流負責記錄民眾進出
之時間,並看管前開針孔及側錄設備,以防被察覺,隨後再
將拍得之密碼及側錄金融卡條碼資料,交由喬延健透過不詳
方式偽造金融卡,共計偽造金融卡約二千餘張(起訴書誤載
為七百五十餘張)。r○○恐被查獲,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四日自金門出境,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自中正機場入境。於
九十二年十月初又加入綽號「阿強」、「阿全」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喬延健將上開偽造之金融卡分成
多組,喬延健分配八百張、丁l○分配四百二十張、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配八百張,再分
別轉交t○○、「阿全」、黃世和等人,約定自九十二年十
月九日晚間二十時許起,利用國慶日連續三日假期,金融機
構均無人上班之機會,持上述偽造之金融卡至全省各地多處
提款機,分組同時進行大規模連續跨行盜領,分別於附表七
所示之時間,盜領如附表七所示之甲N○等人之帳戶內存款
;及附表八編號一、二、三、五、八、九被害人姓名、帳戶
遭盜領日期、盜領時間、盜領金額欄所示之被害人、盜領日
期、時間、金額,盜領乙子○、丁O○、甲卯○、甲t○、
丁丙○、王水文等人之存款(t○○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
晨二時三十分許被捕後之其他共犯盜領犯行,因係在t○○
被捕之後所犯,t○○無從負共犯之責)。
三、丁l○與喬延健並為避免上開側錄時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
被攝影機所攝而為警查獲,由喬延健交付二十萬元予丁l○
,並指示丁l○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及同月中旬,以每組
二面偽造之車牌一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二次購買偽
造之車牌,約定於付款後,由丁l○在臺中市○○路之超峰
快遞公司取貨,嗣經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①RI-九九五五
號、②GB-六五六六號、③○七九八-GA號、④W九-
八一八七號、⑤九L-八一六八號、⑥六R-六六一九號、
⑦六二七八-DC號、⑧R七-八八六九號、⑨六U-○五
九九號、⑩五D-八二八八號、⑪六S-三一五九號、⑫二
二一五-FG號、⑬八一八五-DG號、⑭三B-六八五五
號、⑮DD-五五五三號等十五組車牌,共計三十面,丁l
○及喬延健、黃自軍、「黑雞」再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臺南、
臺中等縣市,連續將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①○七九八-GA
號、②六二七八-DC號、③五D-八二八八號、④RI-
九九五五號、⑤九L-八一六八號、⑥六R-六六一九號、
⑦R七-八八六九號、⑧六U-○五九九號、⑨六S-三一
五九號、⑩二二一五-FG號、⑪八一八五-DG號、⑫三
B-六八五五號、⑬DD-五五五三號等車牌,由黃自軍、
「黑雞」、丁l○懸掛於丁l○或喬延健等人使用之汽車上
,開往前揭各側錄及盜領地點,進行側錄及盜領,以避免遭
警查獲。
四、丁l○另分別與喬延健、「楊仔」或吳國誌(綽號「阿文」
,另案偵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丁l○與「楊仔」、喬延健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為供盜領
使用,由丁l○、「楊仔」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四日間
之某日凌晨四時許,至臺中市○○路○段一一五巷內,丁
l○在旁把風,「楊仔」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二一八九-GE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再由丁l○將該車牌卸下,改懸掛其所購買之偽造號碼二
二一五-FG號車牌,供「楊仔」、喬延健、黃自軍持上
開偽造之金融卡盜領存款時之代步工具。
(二)丁l○再與「楊仔」、喬延健承前揭概括犯意聯絡,為供
盜領存款時使用,由丁l○及「楊仔」二人於九十二年十
月六日凌晨五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一段甘肅停車
場內,丁l○負責在旁把風,「楊仔」則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及前開螺絲起子各一支(未扣案),
竊取戊w○所使用之車牌號碼五U-七七七七號之BMW
休旅車(價值約三百多萬元),得手後,由丁l○持螺絲
起子將該車之車牌拆下,再交由「楊仔」使用,作為盜領
存款時之代步工具。
五、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t○○與「阿全
」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三八號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
行之提款機盜領三十九萬四千元後,t○○因戴棒球帽及墨
鏡領款,行跡可疑遭警攔查,而在t○○身上扣得所盜領之
贓款三十九萬四千元、及其所有供盜領存款所用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阿全」則趁隙逃逸。t○○遭逮捕後,竟另行起
意,以其所盜領之贓款三十九萬四千元,向陳宗凱、羅西湖
周洋池三位警員稱:「背包內的錢都給你們,但是要放我
走」等語,行求陳宗凱、羅西湖、周洋池三位員警違背職務
,縱放人犯,為陳宗凱、羅西湖、周洋池三人所拒絕(行賄
部分已確定)。惟t○○為警查獲後,即配合警方查緝,供
出上開案情,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帶同警方至臺中
市○○街六四一號三樓之三租住處搜索,扣得喬延健所有供
側錄、盜領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警依其供述及依指
紋採證結果循線查悉r○○、喬延健、黃自軍、乙j○、黃
世和、丁l○亦參與事實二之犯行;警方再於同年十月十六
日二十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九巷二三號十七
r○○住處,查扣r○○所有如附表四之物;又於同年十
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七二號三樓
之七喬延健與乙j○租住處,搜索查扣喬延健、乙j○所有
供側錄、盜領所用如附表五之物;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十五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四巷十弄八號四樓之四楊
志明租住處(楊志明涉藏匿人犯部分另案偵辦)逮捕r○○
乙j○到案,並扣得附表六之物;復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八七號
戴明增住處搜索,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向學一路口查
獲戴明增(另案審結),扣得事實欄四之(一)原懸掛車牌
號碼為二一八九-GE號之失竊小客車、事實欄四之(二)
失竊之五U-七七七七號車牌,並扣得二二一五-FG號、
八一八五-DG號、三B-六八五五號、DD-五五五三號
八面偽造之車牌,再據戴明增之供述追查上開物品來源,而
查獲丁l○涉及事實欄三、四之(一)、(二)犯行;另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於桃園中正機場航空
站入境大廳查獲由中國大陸返國之乙G○;又於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當場逮捕丁l○
丁l○涉嫌與吳國誌於同年一月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
上址新北城餐廳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
定夾及電鑽,竊取戊O○所有之車牌號碼五J-六二三九號
自用小客車,為埋伏在場之員警黃偉展發覺而未得逞,丁l
○為脫免逮捕,竟持槍枝朝警員黃偉展射擊後逃逸,此部分
丁l○所涉準強盜及殺人罪嫌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並在丁l○所使用之車身號碼WDB二二○一七
八A一三九○八五號小客車上(該車為原判決事實欄四之(
三)戊X○所失竊之小客車),查獲申○○之行照及強制險
保險卡,而查獲原判決事實欄四之(三)、(四)等情,並
扣得丁l○所有供行使之偽造車牌號碼RI-九九五五號、
○七九八-GA號、W九-八一八七號、六V-六五六六號
、九L-八一六八號、六R-六六一九號、六二七八-DC
號、R七-八八六九號、六U-○五九九號、五D-八二八
八號、六S-三一五九號車牌共計二十二面。
六、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告訴人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第七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建華商業銀行、日盛商
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臺新商業銀行、交通銀行、華僑商
業銀行、香港匯豐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美商花旗銀行、
萬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
行、新竹市一信、慶豐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央信託
局、上海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布袋農
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告訴人戊w○、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r○○對如事實欄一之犯行、被
t○○對右揭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丁l○對右揭事實欄
二、三、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r○○就事實欄二
之犯行,承認有參與至銀行現場側錄工作,但參與一半因害
怕,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離開台灣,伊沒有參與金融
卡偽造及盜領犯行云云;被告乙G○乙j○均矢口否認有
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乙G○辯稱:伊沒有參加本件之犯罪
行為,伊到臺中是談六合彩的事情。伊只有聽到他們在討論
盜領的人可以分幾成云云;被告乙j○辯稱:警訊筆錄所載
不正確,伊有到臺銀臺南分行外面二次,保哥(即喬延健)
叫伊坐在駕駛座旁邊就好,好讓路上當時老人會的人不要注
意到車子,當時車上有保哥、楊仔、黑雞,他們三人在做什
麼伊不知道,其他部分伊沒有參與云云。
二、本案證據能力之敘明:
1、共同被告乙j○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之警訊筆錄(見㉒卷
第三頁、第四頁,卷碼標示於各該卷宗卷面左下角),經
原審當庭勘驗該警訊之錄音帶內容,逐字照錄於原審勘驗
筆錄,該次警訊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
規定,原審勘驗結果與錄音帶完全相符之部分,自得作為
證據,又該次經原審勘驗之警訊內容述及有關被告r○○
乙G○部分,雖與被告乙j○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
惟該次警訊筆錄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j○所述非出於任意
性,再參以被告乙j○與共同被告乙G○r○○並無怨
隙,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其該次警訊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相符,就被告r○○乙G○
犯罪事實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乙j○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八日之警訊筆錄,經原審提示予被告乙j○閱覽後,業據
被告乙j○於原審供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三
號第六頁至第九頁筆錄是照我講的記錄」等語(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㉓第二四四頁),是被告乙j
○既對筆錄內容不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已有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乙j○於偵訊所述有關被告乙G○部分,業據被
   告乙j○於原審供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偵訊筆錄即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三號卷第七三頁反面,是照我
 講的記錄」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㉓
第二四四頁),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與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3、共同被告t○○於警訊時、偵查中所述有關被告乙G○
   乙j○r○○部分,業據共同被告t○○於原審證稱:
  「警偵訊所陳述被告乙G○所做的事實均屬實」等語(見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審審理㉔第十五頁、第十六頁),
業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又其於原審供稱:「警偵訊所
陳述其他被告部分均屬實在」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原審審理㊳第二一○頁),是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其他共
同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4、共同被告r○○於警訊時、偵查中所述有關被告乙G○
   乙j○部分,業據其於原審供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及九十二年十一
 月八日偵查筆錄是照我講的紀錄」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㉓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又於
原審證稱:「警訊時所述如警訊筆錄,即偵一九九九三號
卷二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之記載」等語在卷(見九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原審訊問㉔第十八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復經具結,亦有證據
能力。
 5、被告乙G○乙j○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均指稱:共同被告
   t○○r○○乙j○所述有關被告乙G○部分,共同
  被告t○○r○○所述有關被告乙j○部分,及共同被
 告t○○所述有關被告r○○部分,均因未經詰問及具結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及被告r○○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指
稱:r○○之筆錄未詳看清楚即予簽字云云,顯非可採,
均予敘明。
6、事實欄一之被害人J○○、甲C○、許俊穎、藍育青、黃
麗娟、戴華鍇、高坤成譚蓉熙羅鈴美、陳敏雄、呂淑
華、何元惠、戴嘉宏、劉廣平、林麗卿等人及附表七、八
所示之被害人甲N○等被害人於審判外警訊所為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與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係就其等於銀行之存款被盜領為陳
述,且均查閱過其等銀行存款提領之情形,並有銀行存款
紀錄可資查證,故被害人等就其等銀行存款被盜領之時間
、金額等事實,於警訊所為之陳述,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作為證據。
三、被告r○○如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業據被告r
○○於警訊時、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及原
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喬延健、黃自軍於警訊
時、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
符,復據被害人甲C○、J○○、戴嘉宏、林麗卿、譚蓉熙
、陳敏雄、高坤成、被害人劉廣平之妻李愛欣於警訊時、證
人即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副理黃尾雄、證人即世華銀行安和分
行出納洪逢銘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有查獲之
被告r○○等三人盜領之現金一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元,及被
r○○與共同被告喬延健、黃自軍三人所有因上開犯行所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四十六張、供上開犯行所
用之偽造金融卡四十六張、安全帽三頂、對講機(含耳機)
三臺可稽,是被告r○○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丁l○如事實欄三、四之犯行,業據被告丁l○於警訊
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日警訊、同年二月十日、十九日偵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原
審審理筆錄、偵卷㉝第三七頁、第二四三頁),該被告並供
稱:「是喬延健叫我去買一些偽造之車牌,側錄時要用。他
們開自己的車去側錄時,把自己車牌卸下來,裝上偽造之車
牌,避免遭警查緝。偷五U-七七七七號、二一八九-GE
號車,是楊仔為了讓喬延健盜領案存款使用。跟楊仔去偷車
,是喬延健偷車前跟我說,楊仔會偷車,叫我開車載他去偷
,準備盜領存款時用的」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偵
訊㉝卷第二三三頁、同年二月十日偵訊㉝第二九六頁、同年
二月十九日偵訊㉝第三二七頁),核與告訴人戊w○(事實
欄四之(二))、被害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職員陳孝悅(事
實欄四之(一))於警訊時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遭偽造三B-六八五五號車牌之車主周淑萍、證人即遭偽
造二二一五-FG號車牌之車主張安民、證人即遭偽造八一
八五-DG車牌之車主游勝安於警訊時證稱車牌未遺失等情
在卷(見⑳第九九頁、㉒第九五頁、第一三五頁),復有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之八面偽造車牌之相片附卷可
憑(㉝第二一四頁),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之偽造
車牌二十二面扣案可佐,且有告訴人申○○、被害人戊X○
、被害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職員陳孝悅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份、
陳玉春、戊w○、安碁公司報案之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份附
卷可佐,足證被告丁l○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丁l○t○○r○○乙G○乙j○如事實欄二
之犯行,業據被告t○○丁l○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數次對自己部分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即臺灣銀
行代理人丁癸○、合作金庫代理人甲戊○、臺灣土地銀行代
理人丁n○、蕭長怡、第一商業銀行代理人乙u○、簡志益
、華南商業銀行代理人丁地○、彰化商業銀行代理人賴豐楸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丙V○、陽信商業銀行代理人乙
黃○、高雄銀行代理人丙庚○、華泰商業銀行代理人賴美曄
、聯邦商業銀行代理人丙m○、中國農民銀行代理人己辛○
、中華商業銀行代理人丙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丁
y○、第七商業銀行代理人戊t○、泛亞商業銀行代理人戊
z○、建華商業銀行代理人丙卯慧、日盛商業銀行代理人乙
U○、誠泰商業銀行代理人甲乙○、臺新商業銀行代理人甲
壬○、交通銀行代理人戊P○、華僑商業銀行代理人戊午○
、香港匯豐銀行代理人邱嘉隆、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乙
L、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人乙e○、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代
理人丁寅○、中華郵政公司代理人蔡高禎、美商花旗銀行代
理人丙○○、陳易昌、萬泰商業銀行代理人甲庚○、國泰世
華銀行代理人丑○○、安泰商業銀行代理人丁丑○、復華商
業銀行代理人丙t○、新竹市一信代理人丙子○、慶豐商業
銀行代理人甲玄○、陳建國、大眾商業銀行代理人乙W○、
中央信託局代理人甲R○、乙b○、上海商業銀行代理人B
○○、富邦商業銀行代理人丁E○、板信商業銀行代理人己
乙○、布袋農會代理人戊玄○於警訊時或原審審理時陳報遭
盜領客戶及金額等情在卷,並有如附表七之被害人之警訊筆
錄、存摺明細或報案三聯單影本附卷,附表八編號一、二、
三、五、八、九之被害人之警訊筆錄、銀行存摺(丁O○、
甲卯○、甲t○、丁丙○、王水文);復有t○○所盜領之
贓款三十九萬四千元、附表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等物
品扣案可稽,另有t○○自己書立之自白書(見⑪第八一頁
)、t○○被查獲時之衣著相片(見⑪第二十頁)及t○○
盜領存款之相片(見⑦第三九至四二頁)附卷可佐;再查,
被告t○○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上九點三
十分,即在新竹臺新銀行領了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九十
二年十月十四日偵查⑪第一一二頁),另被告丁l○亦於原
審供稱:「喬延健告訴我同日(指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上
九時多去領」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原審訊問筆錄㉔
第一九三頁),又依被告t○○所持手機載明之簡訊內容『
發送於2003..9.::你現在馬上去試一兩
個看正不正常。快。我等。發訊人:牛』,有簡訊內容之翻
拍相片可佐(見⑪第八三至八五頁),可認本件被害人應自
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二十時許即遭盜領,附表七之被害人
係大量、集中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二十時許起至九十二
年十月十四日間,每日均有數百筆至十數筆之盜領次數,顯
見附表七之被害人之存款應係遭本件被告等所盜領無訛,亦
足證被告t○○丁l○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附表八編號一
被害人乙子○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款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凌晨
2時47分22秒被盜領五千元, 有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九十
四年二月三日頭存字第0940000053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 ;附表八編號二被害人丁O○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於 92年10月9日22時23分29秒、22
時24分24秒各被盜領二萬元,共被盜領四萬元,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94年4月4日中信銀作業 00000000008號函檢附之存
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頁)。附表
八編號三被害人甲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於92年10月
10日08時15分48秒被盜領五千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
4月1日中信銀作業 00000000002號函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4頁) 。附表八編號五被害
人甲t○交通銀行存款,於92年10月10日23時27分13秒、23
時28分05秒、23時30分05秒、23時37分54秒、23時38分34秒
,共被提款十八萬元,有甲t○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及金
融卡交易資訊表(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詢卷二第 113
至116頁)。附表八編號八被害人丁丙○郵局存款,於92年1
0月9日23時09分,被盜領二千元,業據被害人丁丙○於警詢
時丙卯,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丁丙○郵局存簿儲金簿可憑(見台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卷6第106、110頁) 。附表八編號九被害人王水文
中央信託局存款,於92年10月9日23時50分, 分二次共被盜
領四萬元之事實,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金融卡遭盜領帳戶
資料表可憑(見內政部刑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貳卷第877頁)。
六、復查:
 1、共同被告t○○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詳述綽
  號「長腳」之被告r○○、綽號「白姐」之被告乙j○
綽號「胖哥」之被告乙G○,均有參與事實欄二所載為取
得偽造金融卡之資料,而於側錄現場監控之偽造金融卡犯
行,其所述前後大致相符。
  ⑴被告t○○於警訊時即供稱:「偽造金融提款卡犯罪集團
 成員以綽號『四哥』、『保哥』為首,成員另有『白姐』
、『黑雞』、『楊仔』、『阿牛』、『肯德基』、『長腳
』、『胖哥』等七人,四哥、保哥負責發號司令及尋找作
案地點並提供側錄器、針孔錄影器材予楊仔、黑雞負責裝
置側錄器、針孔錄影機,其餘犯案成員與我負責在裝置側
錄器、針孔錄影機之金融機構外記錄被害人提款時間,以
便確認提款密碼。由四哥、保哥選定較易動手之金融機構
,並去現場勘查後,仿造相同顏色及型式之門禁管制機套
置上去,另在提款機上方仿製乙片與原來顏色相同之面板
,內裝置無線針孔發射器覆蓋於原面板上,角度由上往下
監控被害人領款之密碼。於金融機構提款機附近停放一輛
機車,並於機車置物廂內安裝針孔接收器及連線V8錄影
機同步收訊錄影,以取得被害人領款密碼,竊得資料後由
四哥、保哥燒製偽卡,交由我與其他成員盜領」等語(見
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警訊⑪卷第七九頁);復供稱:「我
當場指證,乙G○就是犯罪集團中綽號『胖哥』之成員。
乙G○綽號『胖哥』,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監控、保管所裝
置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避免器材遺失」等語(見九十二
年十月十六日警訊⑩第八頁);又供稱:「『白姐』與保
哥二人均同進同出,包括裝置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時,均
一同前往觀察。乙j○就是犯罪集團中綽號『白姐』之人
,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監控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且均與喬
延健(綽號保哥)共同參與及策畫」(見九十二年十月十
六日警訊⑩第五頁、第八頁);「沒有四哥此人,保哥曾
交代大家說如果出事,便全部推給一位虛擬『四哥』之人
,因此根本無此人」(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⑪第
七二頁);「由黑雞、楊仔及保哥外出裝置機器,而我則
丁l○r○○、黃自軍、乙j○乙G○等人分班輪
流監視無線針孔攝影機不被他人拆走及被發現。我們側錄
被害人資料後,都交給保哥」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警訊㉕第四頁)。
  ⑵被告t○○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初小義介紹保哥給我認
 識,是因為小義知道我最近財務很困難,小義就跟我說有
人在偽造金融卡盜領的事情,看我是否願意參與,我當時
因為經濟困難,就受小義的說服參與他們盜領金融卡的行
為,當初我還不相信這樣可行,但保哥說絕對可行並實際
操作給我看,然後保哥就利用禮拜六的凌晨四、五點左右
,到銀行的領款機的上面掛一個針孔攝影機,針孔攝影機
是放在一個與領款機一樣大的盒子裡面,在外面二十公尺
處,有一個人用無線傳輸接收器,利用其來拍攝領款人領
款時按密碼的動作、鍵碼,然後在領款人進去領款時,自
動門的門禁我們會做一個假的刷卡機套在原來的刷卡機上
,客戶刷假的刷卡機時門仍然會開,但是客戶金融卡的條
碼就會被我們的刷卡機複製下來,然後再根據針孔攝影機
攝影下來的密碼及我們複製的金融卡條碼,就會複製成一
張偽造的金融卡,所蒐集的條碼及密碼我們就會交給保哥
,保哥再交給誰去製作,我就不清楚。而裝設針孔攝影機
及假的刷卡機,我前後做了二個多月,大概是從九十二年
七月下旬開始到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幾號。錄製成功後我都
交給保哥,除了我這樣做,還有綽號黑雞,年約二十七、
八歲,臺北人,是負責裝設、拆卸針孔攝影機及假的刷卡
機,另外一位年約五十餘歲,姓楊的,也是負責裝設及拆
卸針孔攝影機及假的刷卡機,其他除了我是看管刷卡機及
提款機,還有『白姐』、阿牛、肯德基、『胖哥』、『長
腳』、保哥都有在看管。同夥人有叫我另外在臺中市○○
路與中美街口的一棟七樓的電梯大樓內的三之三號租屋,
而該處所這些同夥人都有去過,他們去過至少五次,該地
點是他們休息及組裝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的地方」等語(
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偵查⑪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又
供承:「帶警察到新竹市老人公園旁我們曾住過的松儷賓
館去查證,查登記住房資料,查到綽號『長腳』及『肯德
基』的同夥有用他們的本名登記過,經賓館人員提示登記
資料,我才知道『長腳』本名叫r○○,綽號『肯德基』
的叫黃自軍。後來警察有根據名字調口卡給我指認,確認
就是他們二人沒有錯(檢察官再指示照片確認),這二人
就是昨日我向檢察官說日前曾在臺北因盜刷信用卡被捉後
交保的其中二人。我們取得偽造金融卡去領錢後,錢都交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