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
續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丙○○、乙○○及丁○○分別為被繼承人賴宋尾妹
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丙○○、乙○○及丁○○之母親賴
月蘭與己○○係姐妹關係,賴月蘭先於其母賴宋尾妹去世)
。賴宋尾妹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去世,己
○○明知賴宋尾妹遺產計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一
二○(起訴書誤載為二一○二)地號土地、同市○○段七三
○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九七號房屋、華榮電信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郵局存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六十萬
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己○○因為招贅婚,所生子女亦從賴姓
,而賴宋尾妹生前均由其照護,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丙○○、乙○○及丁○○偽稱,賴宋尾妹遺產僅有該等
不動產、股票及少許現金,隱瞞遺產中郵局存款部分,致丙
○○、乙○○及丁○○等陷於錯誤,認賴宋尾妹僅有己○○
所稱之上開遺產,即依賴宋尾妹生前之指示將該不動產及股
票由己○○繼承而同意拋棄此部分繼承,己○○因而委任連
敏君、戊○○代書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並告知由其單獨繼承遺
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自高雄北上苗栗請領印鑑證明
,而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通知丙○○並由丙○○代理乙
○○及丁○○至苗栗縣銅鑼鄉○○村○○路八八號代書事務
所,在連敏君、戊○○所製作遺產僅己○○所稱上開部分及
少許現金四千元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蓋章,以簽立此協議書
,同意此遺產不動產及股票部分由己○○單獨繼承,現金四
千元則由其四人共同繼承。嗣後己○○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
,利用不知丙○○、乙○○及丁○○三人就遺產郵局存款三
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並無拋棄繼承真意一事之
代書戊○○,在該代書事務所,將賴宋尾妹於高雄郵局第二
五支局存款共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由己○○取得之
不實事項登載,接續在四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標示及
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欄空白處,填載「銀行存款:高
雄第廿五支局定存(或載為定期存款)新臺幣三、四一五、
四四五元正,活存(或載為活期存款)新臺幣一八六、八四
○元正,合計新臺幣三、六○二、二八五元整,(或增一〈
由〉字)己○○(或增〈繼承〉二字)取得新臺幣三、六○
二、二八五元整(或記載為己○○取得全部)」等字,擅自
予以變造其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丙○○、丁○○、乙○○。
迨至同年十一月中旬,己○○之贅夫庚○○再至代書處取回
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己○○即利用不知情之庚○○接續於約
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一
月十三日,持該變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高雄市郵局第二
五支局憑以詐領賴宋尾妹該存款,經該郵局去電徵詢丙○○
、丁○○是否同意己○○領取賴宋尾妹之存款,經丙○○向
地政事務所調取原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始悉上情,己○○
欲就該筆存款金額單獨繼承詐取一事,遂未得逞。
二、案經丙○○、乙○○及丁○○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母親
賴宋尾妹在加護病房時,告訴人丙○○、乙○○及丁○○都
說外婆幸好有阿姨、姨丈照顧,他們沒有扶養、照顧外婆,
不要外婆的財產,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手續那天,代書將全部
資料都寫好了,包括郵局之三百多萬元也都寫在裡面,然後
等丙○○他們過來蓋章,並非事後請帶書變造該文件,而且
伊只有那天回苗栗一次而已,之後就沒有再回去苗栗也沒有
去代書那裡,一直到全部辦理好之後,才打電話叫伊先生去
拿文件,伊先生拿到文件後才至郵局領伊母親在郵局之存款
云云。惟查:
被告己○○與告訴人丙○○、乙○○及丁○○分別為被繼承
人賴宋尾妹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丙○○、乙○○及丁○
○之母親賴月蘭與己○○係姐妹關係,賴月蘭先於其母賴宋
尾妹去世),被告己○○與其配偶庚○○為招贅婚,所生子
女亦從賴姓,而賴宋尾妹生前均由其照護,賴宋尾妹業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去世等情,為告訴人等所承認,核與證
人庚○○所述相符,並有賴宋尾妹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告己○○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先為
敘明。
被告己○○如何隱瞞遺產尚有郵局存款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
八十五元,使告訴人等因而同意拋棄繼承一事,迭據告訴人
三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查
:
㈠郵政儲金存戶死亡後,依據「郵政存簿儲金處理須知」第八
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應由同一順序之全體繼承人填具「
郵政儲金儲戶繼承人存款申請書」,備妥儲戶死亡證明文件
、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戶口名簿影本、完(免)稅證明
書、法院核准證明文件等相關證件始可辦理,業經台灣南區
郵政管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支 00000000─002號
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並經原審囑託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承辦本件請領存款事宜之郵局行員辛
○○結證稱:「(若存款戶死亡其提領人之資格有何限制?
)第一看戶籍謄本繼承人有多少人,第二看有無協議書經法
院公證,提領人需是繼承人才可以,若多位繼承人有人無法
來這些委託人要有委託書其委託書上印章需戶政機關之印鑑
章」、「(若提款人所陳報資料不符時,如何處理?)我們
會通知提領人請他補足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第203頁);
另證人即同支局行員林秋香亦證稱:「((提領之人是誰?
)目前那筆款項尚未被領走,他們來問,我們告訴他必須是
全部繼承人來領,當時他們來問時,他們有提出繼承存款申
請書,但他們所附之證件不足(庭呈空白之繼承存款申請書
一紙)之後他們陸續來問幾次,均因證件不足,而未同意領
取」、「(為何手續不符?)他們未提出全部合法繼承人之
印鑑、委託書」、「(對於來文第四點有何意見?)如果協
議書內寫得很清楚,且經法院公證的話,則可,但未公證的
話,則不行,因為不知是否為偽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63 頁),足見儲戶死亡後,欲領取儲戶存款,應循一定程
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憑以辦理。
㈡次查,證人林秋香又證稱:「(八十七年間有無印象儲戶賴
宋尾妹之定存存款三百六十多萬元由何人前往辦理提領手續
?)由己○○之先生來問提領手續及繼承手續,時間是賴宋
尾妹死後沒幾天,家人就來問了」(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正
面);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陳報之情屬實之八
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具刑事陳報狀亦稱:「陳報人庚○○係
被告己○○之夫,被告之母賴宋尾妹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八日不幸過世,其在高雄煉油廠郵局(第二十五支局)有
存款,賴宋尾妹過世後幾天,陳報人去郵局訊問繼承或提領
存款手續如何辦理。郵局人員告知需要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及國稅局完稅證明等文件即可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一九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妳在用印之前,
有無去高雄楠梓郵局領錢?)我先生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北上苗栗用印之前,就曾經去郵局問過領錢要什麼資料」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而被告與證人庚○○係夫妻關
係,關係密切,顯徵被告於其母賴宋尾妹去世後沒幾天,即
因庚○○向郵局人員洽詢相關領款手續而知悉辦理領款之手
續及應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若告訴人丙○○等人知悉被繼
承人賴宋尾妹有上開郵局之存款,而不願繼承,被告焉有無
法備妥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憑辦提領存款手續之理!
告訴人丙○○等指稱被告刻意隱瞞遺產尚有郵局存款三百六
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被告對此,雖或辯稱賴宋尾妹於加
護病房時有告訴丙○○等三人有定存三百多萬元之事云云,
或辯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在代書事務所用印時,告訴人丙
○○等三人知悉賴宋尾妹在郵局有三百六時餘萬元存款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訊問時供稱:「(丙○○他
們何時知道賴宋尾妹有多少存款?)給代書辦的時候,他們
已經知道」(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於本院上訴審九十年
十月四日訊問時供稱:「(你母親由你撫養他死後郵局存款
三百多萬知否?)不知道,到辦理繼承時才知道」、「(你
有告訴其他繼承(人)丙○○等你母親郵局有三百多萬存款
之事?)有,他知道,在代書那裏有寫上去,我媽媽在加護
病房時有告訴丙○○三人有定存三百多萬元,但他們三人均
稱未撫養祖母,要拋棄繼承」(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七、四
八頁)、「(當天十九日有無告知丙○○等三人你母親定存
多少?)當時忘記,我抄了明細表給代書,代書知道,未親
口告訴他們,我想他們已寫了拋棄書」等語(第四九頁)。
被告一稱:其到辦理繼承時才知道郵局存款三百多萬,另又
稱:我媽媽在加護病房時有告訴丙○○三人有定存三百多萬
元,所述已見齟齬;而被告所稱十九日當時抄了明細表所以
代書知道,但未告知丙○○,亦與前稱給代書辦的時候,他
們已經知道賴宋尾妹存款有多少等情,亦不相符合。況告訴
人丙○○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時亦指稱:「˙˙
˙(賴宋尾妹)過(世)前幾天,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我與我姐姐乙○○、丁○○有去高雄看外祖母,她住加護
病房,她已昏迷˙˙˙」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三頁),賴宋
尾妹又如何能告知郵局有存款之事?此參以證人庚○○於原
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時所證「(賴宋尾妹)她是我岳
母˙˙˙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送至高雄醫學院急救,六月
二十七日告訴人及姊弟都有來˙˙˙我並有提到賴宋尾妹在
郵局有定存,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卅
二頁),及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所證:「我在
我丈母娘過世前˙˙˙還有講過告訴人的外婆有定存,有多
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益加明
確,是被告辯稱:賴宋尾妹於加護病房時有告訴丙○○等三
人有定存三百多萬元之事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舉之證人鍾燕斌、鍾燕淼、
宋秀蓉、余杏珍等四人雖證稱,分別於六十九年至八十四年
間,自賴宋尾妹處聞及其將土地、房屋,死後留給賴姓子孫
,即被告己○○之子,對於現金則未提及,雖有提及或言一
些現金,或一百多萬元,或未言及若干各情,又均證稱不知
賴宋尾妹有無將此情告知丙○○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
九、一一一頁),而賴宋尾妹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八日死亡
,與該四位證人聞聽其言之時間,已相距數年,時移事易,
尚難據該四證人之證述,而認定賴宋尾妹亦示意欲將右開郵
政儲金存款,由被告己○○單獨繼承及告訴人丙○○等三人
亦同意拋棄此部分遺產之繼承。
㈢被告雖稱代書辦理時,告訴人等已經知道賴宋尾妹在郵局之
存款有多少錢云云,然此為告訴人等所否認;且證人辛○○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囑託訊問時亦證稱;「(年月間
自高雄打電話至苗栗予告訴人丙○○之胞姐丁○○是否知悉
賴宋尾妹在郵局有無存款?何時打電話?)時間上已過很久
,且業務很多,已不記得,當時提領人二、三次證件不符(
沒有證件,提領人是一個男的年約四、五十歲)他每次只拿
己○○的證件其他繼承人證件均沒有,他說我們刁難他不讓
他領,我告知他其他繼承人沒有證件,後來我們局裡商量就
以電話通知其他繼承人,第一次接電話是丁○○的弟弟,我
問他外婆何人他說他聽不懂,要我打電話給他姐姐,我只是
打電話要他們補齊,過二、三天那個女的就來即丁○○,因
證件不合就不讓他領,丁○○來的時候我就交班,因我們每
月二十日做月報就交班,因他們來吵,就將這件事交由局長
辦,窗口就未辦」、「(有無打電話給丁○○?)我打去時
她弟弟說聽不懂給我他姐姐電話,我就打電話給丁○○,我
就打電話給丁○○,我只打過一次電話」、「(丁○○有無
說什麼?)我未告知存款額多少,我只告知她祖母何人因證
件不足應如何補足,我未告知她存款多少,我只告訴她祖母
有存款他們如果不能來要有委託人並要有委託書,其印章須
是戶政機關之印鑑章,未告知金額是因遺產申請表上需寫存
款戶的金額及所有繼承人的年籍資料並由繼承人蓋章,所以
才未告知其存款金額」、「(「‧‧‧我有記得她(指丁○
○)曾到郵局來,她是我打完電話沒有多久就來郵局,是隔
幾天就來郵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五
頁正面)。另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理時亦
證稱:「在辦完繼承之後二、三個月的某日,郵局人員有打
電話來問我說是否丙○○,我說是,然後問我賴宋尾妹是我
什麼人,我說她是我外婆,她告訴我外婆在該郵局有存款,
我蠻突兀的,因為那麼遠的地方,剛好我姊夫有個親戚在屏
東過世,我就請我姐姐順道過去該郵局看看˙˙˙」等語。
證人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有人要領取被繼承人賴
宋尾妹之存款,然因相關證件不齊而打電話給繼承人之一之
丙○○,告訴人丙○○竟聽不懂郵局人員來電之意,丙○○
且對郵局人員告知賴宋尾妹在該郵局有存款一事,頗感突兀
,遂要郵局人員打店電話給告訴人丁○○,而丁○○隔幾天
就到郵局詢問。告訴人丙○○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至代
書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時已知悉賴宋尾妹在前開郵局有三百
六十餘萬元之存款且表明願意拋棄,何以對於郵局人員之告
知表示聽不懂及感覺突兀;而告訴人丁○○亦何需親自前往
上開郵局詢問並表示要領取賴宋尾妹郵局之存款,在在顯示
告訴人丙○○等三人於郵局人員告知前,並不知道賴宋尾妹
在前開郵局有合計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之存款,被
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憑信。雖被告迭稱懷疑郵局與告訴人丙
○○等人勾結,被告之贅夫鐘阿五於所具八十九年十一月七
日刑事陳報狀亦表示「在(訴)訟過程中告訴人曾提到在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初就接獲郵局通知,早在我們第一次去郵
局提款時,郵局人員與告訴人早已互相熟識,否則高雄二十
五支局內人員如何得知遠在苗栗的告訴人電話號碼呢?且在
多次接洽當中發現,阻撓提領賴宋尾妹存款之事,彷彿是全
郵局辦事員經過討論的事情,因每次郵局內人員皆會出聲制
止,或喧嘩說我們的提領手續不合法。若不是郵局人員唆使
及慫恿,告訴人才會事後起了反悔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二二頁)。然證人藍世揚(前開支局主管)、林秋香於原
審囑託訊問時已明確表示不認識丙○○、丁○○、乙○○等
三人(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反面),而證人林秋香、辛○○
就相關宋賴尾妹存款之領取過程復已詳細證述如上,並有郵
政儲金儲戶繼承人繼承遺產管理人代管存款申請書存款申請
書〈後有申請繼承存款應辦手續〉(見原審卷第第一六七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所為質疑與庚○○所陳,均屬無稽而不
足憑信。另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證人辛○○曾於本院上訴審證
稱:丙○○之電話係伊請示局長後,由局長以名字自電腦查
出來的,而聲請本院向前開郵局調閱載有丙○○之電話檔案
紀錄(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然證人辛○○確曾因有人要
領取賴宋尾妹郵局存款一事,打電話給丙○○,已經證人辛
○○、丙○○證述如上,證人丙○○並稱伊個人在高雄25支
局雖未開立帳戶,但伊在苗栗郵局有開立通儲帳戶,伊三姊
弟在郵局都有開帳戶,但都是在苗栗等語明確,是上開支局
局長自得由電腦查出丙○○電話,提供給辛○○以為聯絡之
用,證人辛○○所證並無何不實之處,辯護人之聲請尚無必
要。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4年2月24 日函說明
二稱:「經查儲戶賴宋尾妹在本轄楠梓煉油廠郵局(高雄第
25支局)所遺定期存款,該局承辦人員因業務需要,曾去電
查證繼承人之一丁○○君關於委託代辦繼承事宜,並未作成
書面記錄」(見本院卷第92頁)。該函關於承辦人員因業務
需要,曾去電查證繼承人之一丁○○君關於委託代辦繼承事
宜,與上情相符,足堪憑採外;另該函雖未提及曾去電丙○
○一情,然相關聯絡事宜既未作成書面記錄,當係憑承辦人
辛○○之記憶作成函覆之內容,而證人辛○○前次係於本院
上訴審90年11月1日訊問時到庭作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6
頁),距本次覆函時間已經過三年多,記憶當因時間之經過
日益生疏模糊,則證人在年久記憶生疏之情況下,雖有所疏
漏,亦合於情理,應以證人辛○○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
時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證述為可採,不能因上開
覆函而認證人辛○○未因辦理賴宋尾妹領款之事而打電話給
丙○○,該覆函尚未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刻意隱瞞賴宋尾妹遺產尚有郵局存款三百六十萬二千二
百八十五元一事在先,已甚明確;而被告又如何變造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在後乙情,亦據告訴人丙○○等三人指述甚詳
,並有經變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而告訴人丙○○
等迄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證人辛○○電詢相關賴宋尾妹郵局
存款領取事宜時,尚不知賴宋尾妹在郵局有上開三百六十餘
萬元巨額存款之事,亦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丙○○等三人
之指證並非子虛。被告雖否認有變造之情,證人戊○○於本
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亦證稱:「(你在寫分割協議
書時,有無把郵局的存款金額寫進去?)幾乎是同時寫進去
」云云。然查:
㈠同案被告連敏君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辦理繼
承登記的繼承附表為何會在欄外再寫一行?)字跡是我先生
的,何時寫的我忘記了˙˙˙」(見偵字第一八七四號卷第
卅九頁反面)。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
丙○○到賴代書事務所用印當時己○○有無向丙○○說賴宋
尾妹在高雄第支局還有存款一事時,同案被告戊○○答稱
:「我不知道,他們是就遺產分割協議好再到我事務所辦手
續,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銀行存款一項是他們用印前或用印後
寫的我忘記了」,證人庚○○則稱:「在賴宋尾妹未過世前
一天在高雄醫學院時我有向告訴人三人說,賴宋尾妹在高雄
第支局還有存款,有多少我不清楚。當天他們三人都有說
要拋棄繼承,後來在˙˙˙賴代書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時,因我沒有戴眼鏡,沒有看到有無記載銀行存款項目˙
˙˙」(見偵字第一八七四號卷第六三頁)。足見就遺產分
割協議書其中關於宋賴尾妹在郵局存款一項之內容,連敏君
、戊○○、甚至庚○○初始亦皆不敢確認係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九日用印當時即已填載!
㈡次查,同案被告戊○○於原審稱「不動產部分我盡量用電腦
打字,動產部分我用習慣用手寫,這是個人的習慣,因為欄
位太小了,我才把另外一張寫在欄外」(見原審卷第卅六頁
),然觀諸偵字第一八七四號卷第十二頁、第四十六頁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皆無戊○○所稱欄位太小之情;甚且偵字第一
八七四號卷第十二頁、第四十六頁與原審卷第卅九、四十頁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動產部分」欄位中關於「現金新台
幣」「丁○○、乙○○、丙○○、己○○」及、「華榮電信
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己○○」皆以打字方式呈現,則戊○
○於原審辯稱「不動產部分我盡量用電腦打字,動產部分我
用習慣用手寫,這是個人的習慣」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時,丙○○、連敏君、戊
○○均稱偵1874號第頁同意書係年8月日在戊○○
事務所寫的(見偵續字第四九號卷第十六頁);另於八十九
年一月六日偵查時,丙○○、連敏君、戊○○、己○○四人
亦稱同意書是前往代書事務所同一日蓋章的(見偵續字第四
九號卷第二一頁)。則被告己○○與告訴人就遺產分割協議
書用印之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無訛,而先前郵局行
員,業已告知須所有繼承人填具「郵政儲金儲戶繼承人存款
申請書」、或委託書蓋有告訴人三人印鑑章,始可憑辦存款
提領手續,已如上述,被告己○○竟未利用此一機會完成該
等事宜,與常情不符。另該同意書關於被繼承人賴宋尾妹所
留遺產存款部分係屬空白而未填寫,連敏君、戊○○於偵查
中供稱:「(為何同意書、新台幣是空白?)是當時不知被
繼承人有多少遺產,事後提出定存單才知有多少錢」(見偵
續字第四九號卷第十六頁反面),亦可徵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關於宋賴尾妹在郵局之存款一項之內容並非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九日用印時業已填載,蓋若係於該時業已填就,已有明確
之存款金額,則同時作成之同意書當無不能填寫金額之理!
對此,連敏君、戊○○等人事後雖又辯稱:係因不知「存款
茲(孳)息多少才空白,待查明後才填載」(見偵續字第四
九號卷第廿一頁反面)、戊○○於本院上訴審亦稱:「因當
時我不知道銀行作業程序,而我不知利息有多少,因當時金
額有數筆,我誤以為本金及利息要一起算才能寫上去,所以
就留著空白」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頁);而被告己
○○亦辯稱:「因不曉得定期存款的利息」云云。然不論己
○○、戊○○、連敏君等為如何之辯解,皆無法說明何以同
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當天書立的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前者未能書寫明確金額,後者則能書寫明確金額!而戊○
○、連敏君均表示丙○○三人之印章係由戊○○用印(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五十頁),可知丙○○稱對該同意書沒有注意
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二頁)並非不可採信。被告己
○○否認變造及戊○○、連敏君等所為上開供證述,均係事
後卸責或迴護被告之詞,皆不足採信。
㈣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出具遺產稅免稅證明(見偵字
第一八七四號卷第八頁)上載明申報遺產時間為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一日,而財產種類業已載明郵局存款計三百六十萬二
千二百八十五元,則被告己○○應係於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
用印後,辦理免稅證明前提出此存款資料,參以同案被告戊
○○自承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郵局存款繼承事項係其填載,則
被告己○○係再利用不知丙○○、乙○○及丁○○三人就遺
產郵局存款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並無拋棄繼承
真意一事之代書戊○○,事後將賴宋尾妹於高雄郵局第二五
支局存款共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由己○○取得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
之繼承人附表欄空白處無訛。雖戊○○於本院作證時證稱:
「(你在寫分割協議書時,有無把郵局的存款金額寫進去?
)幾乎是同時寫進去」云云。然關於郵局存款資料來源,戊
○○於本院上訴審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時供稱:「(己○
○委託你辦理分割手續之前有無提供你手寫之定存資料給你
看?)有,一張很舊的手寫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
四頁),然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則稱:「己○
○同時提出好幾張的日曆用紙,鈔錄每一張的定存單資料」
(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則究竟被告己○○所交付之資料
係一張或多張,前後所述並不相同,已難遽信!況證人戊○
○並未將所稱之抄寫定存內容之紙張交付給丙○○觀覽,亦
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己○○於本院上
訴審復稱:「(當天十九日有無告知丙○○等三人你母親定
存多少?)當時忘記,我抄了明細表給代書,代書知道,未
親口告訴他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9頁),則是否
確有所稱存款明細資料之存在,益生疑竇!況上開郵局存款
資料若係用印時業已書就,則表示被告己○○已尋得存摺或
定存單,其何以不提出存摺或定存單影本給代書以憑辦理,
而要另行抄寫,亦足滋疑!況當時既僅丙○○一人前往代書
事務所,丁○○、乙○○則未前往,為杜爭議,被告己○○
或證人戊○○理應將所謂記載存款之明細資料影印交丙○○
帶回,或至少將該明細資料交付丙○○觀覽或告以存款金額
,乃渠等並未如此之為,愈顯異常!另戊○○於本院上訴審
稱:「‧‧‧我有將金額寫在分割協議書上,當時庚○○說
另外還有一點存款丙○○全部拋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
一四頁),然三百六十餘萬元存款並非僅是「一點存款」,
若有其事,戊○○竟未再向丙○○詢問清楚,而逕將存款金
額填載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悖於情理明甚!在在顯示被告
己○○與戊○○所述,係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己○○之詞,
俱不足採。復查,上開變造之內容係由同案被告戊○○所填
載,迭據戊○○供述在卷,然戊○○不知丙○○、乙○○及
丁○○三人就遺產郵局存款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部
分,並無拋棄繼承真意,已經本院前審明確認定並判決戊○
○、連敏君二人無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同
案被告戊○○為本件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依你的經驗在寫完同意書之後,如果要辦
變更你是否要詢問他們雙方的意見?)在寫完同意書之後,
如果有要變更的事項,通常我都會詢問雙方的意見,大家都
沒有意見時才填寫‧‧‧」,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並不
足採。雖戊○○、連敏君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賴宋尾
妹郵局存款內容於告訴人用印時即有該事項記載之辯解,係
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然究其因,戊○○、連敏君二人受
託辦理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業務,竟於事後在告訴人丙○○等
三人未在場之情況下,補載賴宋尾妹郵局存款內容,事屬異
常而難脫變造嫌疑,是以虛偽陳述告訴人用印時該項內容業
已填就,以為自己爭取最大辯護空間,亦難為過度之責究。
然尚不能因戊○○、連敏君所辯,所證係屬虛偽不實,即認
就事後填載一項與被告己○○間有何共同變造之犯意聯絡,
而令負變造私文書刑責。
㈤至被告所變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幾份?經查:依卷內所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示,共有四份:⑴被告庭呈三份內容略有
差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分別附在原審卷第二三七頁、
二三八頁(相同者尚有原審卷第三九、四十頁)、二三九頁
(相同者尚有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偵字第一八七四號卷
第四六頁):由繼承動產部分上方之丁○○等人印文位置與
銀行存款填載位置暨其中一份現金金額未書寫等各情觀之,
被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被告在其上註明核與原本
相符)有三份,而非由一件影印成相同多份甚為明確,且該
三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無一與偵卷第十一、十二頁丙○○向地
政事務所申請者相同。而原審卷第二三七頁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之前則未經被告提出。⑵依偵字
第一八七四號卷第四頁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編號可知
,連敏君共提出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
佐以告訴人丙○○主張偵查卷第十二頁該份是從地政事務所
請出來的,及原審卷第卅九、四十頁於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
屬之繼承人附表下方有地政機關收件章,可知偵查卷第十二
頁與原審卷第卅九、四十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經連敏君同
時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且僅一份留存於地政事務所內(即偵
查卷第十二頁),而另份蓋章後交連敏君收執(即原審卷第
卅九、四十頁)。同案被告連敏君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九
日審理時雖供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用印當日製作幾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共做三份,有一份作廢」、「(那一
份作廢〈提示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七四號卷十二、四六頁、
本院卷三九頁〉?)有一份作廢沒有送出去,就是八十八年
偵字第一八七四號四六頁那份是作廢的,當天就作廢,作廢
後放在我們家的公文袋內,因為房子的部分有寫錯」(見原
審卷第二二九頁)。然①作廢後放在事務所公文袋內,何以
還需於事後填載日期?②作廢後放在事務所公文袋內,何以
己○○會於偵查中提出(依偵字第一八七四號第四四頁背面
所載,第四十六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己○○提出無訛)
?無一不與常情有悖;另依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右上角所載「
89.4.13 庭呈原本影印」之文句,足見連敏君所稱作廢之該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係在被告處,同案被告連敏君於原審
所供顯屬虛偽不實。同案被告連敏君、戊○○自始即書寫四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除送件後留存於地政事務所內之該份以
外尚餘三份全數交給己○○,並未交付任何一份給丙○○留
存。
依上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陳報之情為實之陳報狀
記載:「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大約日期)陳報人除了
攜帶上述文件外,還另外攜帶遺產協議分割書、成人拋棄繼
承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前往郵局辦理。這
次因為窗口人員推諉說不會辦理這種業務,乃由其局長藍世
揚與陳報人接洽。經其審視所有資料後,告知陳報人證件不
齊全,並表示若有繼承人無法前來,可用其身份證正本與印
章前來辦理。藍局長並叫我影印所有資料一份給他。因前往
郵局兩次均無法辦理提領手續,陳報人女兒恐因我聽不清楚
郵局人員的要求,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陪陳報人
前往郵局。並加附被告委託辦理文件一份。此次藍局長說遺
產協議分割書與拋(棄)繼承書沒有法院公證,不具法律效
力,所以不行以上述證件辦理。但經女兒查閱法律相關書籍
後,知道所謂的遺產協議分割書本身就具法律效力,且本人
親自到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詢問,所得到的答覆也是協議分
割書本身就具法律效力,不需公證的,且法院公證處也無此
項業務。因此陳報人又與女兒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下
午再次前往郵局˙˙˙我們提出所有的資料後,並由陳報人
具結當保證人,代理局長也都不看,只說要辦的話一定要所
有的繼承人身份證正本與印章才能辦理,女兒告訴他分割協
議書本身就具法律效力,拿出民法他連看都不看˙˙˙」等
語(見原審卷第219-221 頁)。另被告己○○於原審八十九
年六月廿九日訊問時亦供稱:「(曾前往高雄楠梓煉油廠郵
局(高雄第二十五支局)辦理儲戶亡故所遺儲金手續之人?
)我委任我先生庚○○去辦的」(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
依此,被告係委託證人庚○○接續於上開三次日期,攜帶系
爭經變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上開郵局辦理領款手續而未
果,亦臻明確。雖證人辛○○曾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囑託訊問時證稱:「存款戶很熟,她死亡後去領款的人有男
的來領有時一對男女,男的是姓鍾,女的賴宋尾妹的女兒己
○○」(見原審卷第205 頁正面)。然證人林秋香於八十九
年七月廿七日囑託訊問時稱:「由己○○之先生來問提領手
續及繼承手續」、「(都是何人去問提領手續?)己○○之
夫」(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另證人鍾瑞珍亦稱曾經陪同
庚○○前去郵局(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是證人辛○○所
述「女的賴宋尾妹的女兒己○○」一語,應係陳述有誤。又
查,證人庚○○雖為被告之贅夫,並親自前往郵局洽辦領款
事宜,然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悉該遺產分割協
議書係經變造之文件,自難論其與被告己○○有何共同犯罪
之圖謀,應認其係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庚○○犯罪,為間接正犯。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相關證據能力之修
正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佈,並於九十二年
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該條文施行前已依當時
之法定程序陳述,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受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同案被告戊○○、連敏君、告訴
人等三人、證人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所為之上開
各該陳述,既均係依陳述當時之法定程序為之,該等陳述應
仍有證據能力,自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之影響。退步言之,縱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有關
證據能力之規定而論,渠等於偵查中所述而為本院引述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部分,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隱瞞遺產中郵局存款金額,使告訴人等同意拋棄
此部分財產之繼承,並簽定右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未經告
訴人等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協議書之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
屬之繼承人附表欄空白處,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填載「
銀行存款:高雄第廿五支局定存(或載為定期存款)新臺幣
三四一五、四四五元正,活存(或載為活期存款)新臺幣一
八六、八四○元正,合計新臺幣三、六○二、二八五元整,
(或增一〈由〉字)己○○(或增〈繼承〉二字)取得新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