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張志新 律師
陳明發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一八六一二、二一七三五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乙○○、戊○○部分撤銷。
丁○○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
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乙○○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
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乙○○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戊○○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
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魏營杲(業經判決確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擔任
台中縣東勢鎮○○路二九七號三樓東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勢證券公司)董事長,與該公司總經理丁○○因見公
司股票有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光公司)經營情況尚稱良好,且藉有開發新竹廠土地資
產可為炒作之題材,乃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意圖抬高該台光
公司股票(下稱台光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而謀
議對外傳述台光公司體質良好、資產甚多、公司前景可期欲
入主經營台光公司云云,欲使不知情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
大眾誤信投資台光公司股票必能獲利而相繼在有價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買入台光股票,再伺機高價賣出,以獲得高額之差
價利益,同時設置帳房於東勢證券公司三樓辦公室,僱用具
有幫助犯意之東勢證券公司管理部職員兼魏營杲祕書何素貞
(業經判決確定)為其等整理每日買入、賣出、辦理融資、
交割、匯款、結算、統計等記帳、對帳等帳務工作,並由林
芳慧負責製作相關帳目。資金方面,魏營杲除自有現款資金
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外,再以其名義、小羊兒企業有限
公司及其父魏阿標、兄魏永勳、弟魏永徵、魏營衍、黃靜枝
(魏營衍之妻)名下不動產分別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華南
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共
約三億多元,合計上開自有款項及貸款共計約五億元,作為
抬高台光股票價格之自有資金;另再徵得不知情之父魏阿標
、母魏陳玉華、兄魏永勳、弟魏永徵、魏營衍、妻蔡灑娥、
妻弟蔡志明、連襟陳聲木、親友徐貴城、陳玲玲、何林阿奔
、陳進添、盧盛忠等人,何素貞徵得不知情之何富龍;丁○
○徵得不知情之辛○○、劉苑余、詹文惠等之同意,分在東
勢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京華證券公司員林
分公司開設股票買賣帳戶,以便以此等人頭戶買賣台光股票
,並以魏阿標等人名義向復華融資融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復華公司)辦理融資。又在抬高台光股票價格作業方面
,由魏營杲親自操盤即依集中交易市場股價及加權股價指數
變化情形,決定買入或賣出台光股票之股數、價格及經由何
人頭戶買入或賣出、買賣方式(現金、融資或融券),或親
自或由丁○○負責喊單即依據魏營杲之指示以電話通知各證
券公司之營業員下單買入或賣出台光股票之買賣價及股數。
其等謀議、籌資及準備人頭帳戶完成後,魏營杲、丁○○即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抬高台光股票價格,
自八十三年三月間台光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約四十二
元時起,利用上開設於東勢證券公司之人頭戶,連續以高價
買入台光股票。魏營杲、丁○○等人復藉由各種管道,在市
場上放出其有意入主經營台光公司,製造董、監事改選行情
之方式,使投資股票之散戶,進而跟進而使買氣熱絡,復而
爭相買入台光股票之結果,造成股價扶搖直上,致台光股價
至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漲幅已逾渠等初期買入價格之百分
之一百二十左右,即已漲至九十餘元,相對於同期間大盤漲
幅為百分之八,漲幅偏離本質,但適逢台光公司股東大會通
過除權,持股人是否參與除權尚在觀望,復因當時台光股票
股價已高,市場上追價買盤意願低落,致魏營杲、丁○○等
抬高後之股價維持不易,此時魏營杲資金已有不足,魏營杲
、丁○○等為擴張資金來源,增加復華公司融資額度並分散
集中交易市場之注意力,以確保手中持股得以高價賣出,乃
由丁○○接洽證券公司營業員,以分別在各證券公司交易,
可使各證券公司按交易額之一定比率計算之手續費,而增加
該等公司手續費收入為由,誘使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員吳榮崇(逃匿,原審法院通緝中)、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員鄭得臣提供人頭戶供渠等向復華公司辦理融資、買
賣股票;永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發證券公司)
董事長己○○、營業部經理戊○○、董事長助理乙○○、大
裕證券公司副董事長洪志成等,或自行提供丙種墊款資金或
覓得丙種金主提供資金二十億元至三十億元之間,以連續在
集中市場高價買入台光股票拉抬股價(魏營杲等人於各證券
公司所使用之人頭戶詳如附表所示)。使該股票共約十六萬
張(每張一千股),扣除台光公司董、監事持股約八萬張,
所餘在集中交易市場流通約八萬張左右之股票,於同年十月
間陸續由魏營杲、丁○○等人購得達六、七萬張。
二、己○○為永發證券公司董事長,乙○○為其助理,戊○○曾
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婚姻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
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而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該公司之營
業部經理,其等三人均明知魏營杲、丁○○等人大量高價買
入台光股票,有意圖抬高炒作台光股票交易價格之情事,己
○○乃與乙○○、戊○○,自行或命乙○○覓得杜劉月嬌、
江文華、黃照全、林淑燕、林惠貞、陳厚志等丙種金主提供
資金予魏營杲、丁○○等人(俗稱之丙種墊款,即魏營杲等
人與金主約定,由金主提供當日買入股價六成之資金供交割
之用,利息以日息六厘計算即每萬元六元,所買入之台光股
票存於金主之帳戶中,若股價下跌至其所融資之數額時,金
主即可自行決定將魏營杲等人所買得之台光股票逕行於集中
交易市場賣出取償,即俗稱之斷頭賣出),而基於幫助魏營
杲、丁○○等二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台光股票之交易價
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台光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台光股票
。何素貞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將辛○○、何富龍、劉苑余
、陳進添、詹文惠等五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至永發證券
公司,由乙○○、戊○○為其等開戶,均供魏營杲、丁○○
等人買賣台光股票或辦理復華公司融資。魏營杲或親自或透
過丁○○以電話向戊○○下單,以上開人頭戶或金主帳戶買
入賣出台光股票。相關帳目並由乙○○保管,而與何素貞對
帳。
三、魏營杲、丁○○在吳榮崇、己○○、戊○○、乙○○、王文
黛(業經判決確定)、黎懿德(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幫助及
丙種金主杜劉月嬌、江文華、黃照全、林淑燕、林惠貞、陳
厚志、庚○○、丙○○等人資金挹注下,以附表所示之人頭
戶交易,每日買賣台光股票高達五百萬股左右,而每月交易
金額更高達數億元至數十億元許,每月獲利約一至二千萬元
,迄八十三年十月初止,魏營杲、丁○○等二人持有之台光
股票已約六、七萬張,台光股價亦被抬高至一百十七元五角
,漲幅已逾百分之一百五十,嚴重影響市場秩序。嗣因發生
洪福證券公司違約交割案,集中市場(即俗稱股市)全面崩
盤,魏營杲、丁○○等二人不及拋售手中台光股票持股,致
台光股票無量下跌,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已下挫至六十
一元五角,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更盤跌至二十二元七角,魏
營杲、丁○○等二人以丙種墊款買入之股票,亦因相繼遭復
華公司融資及丙種金主賣出斷頭,致魏營杲虧損七、八億元
血本無歸,無資力及信用週轉資金連續買入台光股票。而不
知情買入台光股票未及賣出該股票之投資人,亦因之被套牢
,而蒙受嚴重損失。
四、嗣因投資人檢舉台光股票遭人操縱,台灣證券交易所作成初
步分析報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日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同步搜索東勢
證券公司、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魏營杲住處及富山證券公
司、永發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等處,分別扣得人頭戶資
料、台光公司董、監事名冊、魏營杲個人債務明細表、小羊
兒企業股權讓渡契約書、台光股票買賣相關人投資對照表、
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工商資料等,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起約
談吳榮崇等人,同年月二十六日查獲何素貞後經檢察官依法
羈押禁見、同年月二十七日查獲丁○○、同年十月三日查獲
魏營杲。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
月三十一日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事證均未明確,對於人頭戶部分更未
經查證,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以下簡稱調查局中機組)續行調查偵結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同案被告魏營杲固坦承於前開時期以附表所示之人頭
戶買賣台光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炒作台光股票、操
縱股價之犯行,並辯稱:渠係因台光公司資金雄厚,有經
營前景,渠有意入主台光公司參與經營,乃大量買入台光
股票,造成股價上漲情形,並無抬高台光股票交易價格之
意圖而炒作該股票等語。惟查:⑴同案被告魏營杲於八十
四年十月三日在調查局北機組初次訊問時即供認稱:「(
經本局調查你大量買賣台光股票期間八十三年三月至十月
間,台光股票價格由四十二元漲至一百十七元五角,漲幅
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九,且買入台光股票七萬餘張,並以復
華、丙墊等融資購買,分散至你前述之數十名人頭帳戶內
,顯係炒作哄抬股價,你如何解釋?)是的,係我炒作哄
抬該股票。(台光股票去年盈餘約一、二千萬元,而你竟
融資三十餘億元,買入台光股票,本益比不成比例,顯係
你有意炒作該股票,你作何解釋?)因台光公司資產豐富
,原有意入主經營台光公司,不料造成炒作結果」等語(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四
號卷第六頁背面);另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在
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認稱:「(前述魏營杲以自有資金
、復華融資,一路買進炒作手法詳情為何?)魏營杲即以
前述資金自八十三年三月間,於台光股票四十三元左右不
斷蒐購該張股票(即一路買入),買入後不再賣出,同時
放消息,一路拉抬,使市場跟進」、「(前述炒作台光股
票之手法請再補充之)買賣之初,以市場(股市)耳語等
方式,讓投資大眾知道有大戶在炒作台光股票,進而跟進
,致買盤熱絡,且股價一路上揚,至八十三年七、八月間
飆漲至約九十元。」各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二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
一頁)。⑵且依卷附之「台光股票異常交易初步分析報告
暨其附件」、「監視報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卷第七十三頁至九十五頁
)所示,台光股價由三月一日四十三‧四元漲至六月二十
七日九十七元,漲幅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三,相對於同期間
大盤漲幅為百分之八,以該股本益比一百二十七,對照全
部上市股票本益比三十五及機電類股二十七而言,顯然偏
高,而台光公司八十三年累計其五個月營業額之成長率為
三成,在業績為高度成長,及業外收益並不豐盈情況下,
其股價表現偏離本質。⑶而同案被告魏營杲於偵查時,供
稱:「(問:你自有資金多少?)約有五、六億。」「(
問:你資金來源為何?)借款。」「(問:除借款外,資
金有多少?)約一億左右,用家屬的不動產抵押到東勢農
會、華銀、彰銀及東勢銀行貸款」「(問:你資金來源?
)我自己有一億左右,借款三億多,都在東勢華南、彰化
銀行,目前尚未還青,以我及我家魏阿標、魏永勳、魏永
徵的名義抵押貸款。」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偵查
卷第七三、一六四頁),魏營杲又於調查訊問時,供稱:
「(問:八十三年三月至十月間,你炒作台光股票價量為
何?)八十三年三月間股價約為四十二元左右,十月間最
高價為一百二十七元五角,買賣當時我擁有之台光股票計
達六、七萬張,每個月進出台光股票金額約十億至卅億元
。」「(問:你下單買賣之券商為何?)我皆下單於台中
區之券商,計有東勢證券、富山證券、大裕證券、櫻花證
券、永發證券、日盛證券、中興證券、中農證券、康和證
券、全鼎證券、員林京華證券等十餘家券商。」「(問:
前述券商提供丙墊款之金主為何?)有提供丙墊款,除櫻
花證券之金主為林溪外,其餘券商之金主我都不清楚,都
是由前述各券商接受委託下單之營業員提供丙墊款,供我
進出股票」「前述丙墊款總計約達廿億至卅億元之間,利
息為日息五‧五至六‧五厘(即丙墊一萬元每月利息五‧
五元至六‧五元)‧‧」「(問:你炒作台光股票由何人
帳戶進出?」「皆由人頭戶進出,人頭戶除我親友徐貴城
、盧盛忠、魏阿標、陳玉華、魏永勳、魏永徵、魏營衍、
蔡灑娥等,及丁○○之親友辛○○、劉苑余等,何素貞亦
有提供人頭戶,另各券商營業員提供丙墊,亦提供人頭戶
,供我進出股票,人頭戶約數十名。」「(問:你炒作台
光股票資金來源為何?)除前述丙墊款及復華融資(約十
億餘元)外,我個人現金一億餘元,另以我、我父親魏阿
標、弟弟魏永徵名下之不動產向農會(東勢農會)、華南
銀行東勢分行、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抵押貸款。」等語(見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
⑷則同案被告魏營杲自承除其有資金一億餘元許,復以其
父魏阿標、兄魏永勳、弟魏永徵、魏營衍等人之不動產向
東勢鎮農會、華南及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抵押借款三億餘元
,作為買入台光股票之自有資金,並使用人頭戶買入股票
,以增加復華公司融資額度,以及或由相關證券公司營業
員為其覓得丙種資金,使用人頭戶買入股票。則同案被告
魏營杲欲入主台光公司參與該公司經營,除須擔負銀行貸
款利息及每日每萬元六元之丙種墊款重利,倘若以上開台
光公司之資產及營業情況觀之,同案被告魏營杲之投資及
獲利顯不相當,自與一般之企業投資或經營商業獲利判斷
原則不符。是所辯無抬高台光股價之意圖等語,自不足採
信。
㈡、訊據被告丁○○雖自承有時幫忙同案被告魏營杲打電話通
知營業員掛單買賣台光股票之情,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魏
營杲共同意圖抬高台光股票交易價格炒作台光股票之犯行
,並辯稱:台光公司每逢董、監改選均有多頭行情。而魏
營杲買賣台光股票期間,台光股票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警示
。渠於調查局北機組之供述,係調查員恫嚇收押,並受同
案被告何素貞於前一日遭檢察官收押禁見影響,所言不實
等語。然查:⑴被告丁○○除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對
於同案被告魏營杲如何利用人頭戶買入台光股票,相關證
券公司營業員提供資金等情已供述甚詳外,其於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自
陳:「(在八十三年魏營杲炒作台光股票時你幫他做什麼
?)他喊單,我替他打電話給券商。(你在北機組所言實
在否?)我有看過筆錄,但關於炒作台光股票之手法部分
,我並沒有用耳語方式‧‧‧我在北機組所言,除耳語部
分,都可引用筆錄上的內容」(見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一
一一三二號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背面),倘若被告丁
○○並無參與同案被告魏營杲買賣台光股票情事,焉能供
陳同案被告魏營杲炒作過程,買賣股票起訖時間、金額、
張數及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姓名,而為完整之供述,足見
被告丁○○所辯其於調查局北機組所供,係遭調查員以收
押要脅所為等語,尚難信實;⑵另同案被告何素貞偵查中
證稱:「(是否有提到劉苑余、陳進添、辛○○、張榮富
、何富龍由你提供之人頭?)不是,是丁○○向他們借的
」(見同卷第二八三頁背面、第二八四頁正面),核與證
人即人頭戶辛○○、劉苑余於調查時亦證稱其等帳戶係由
被告丁○○借用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八頁
),均相符合,上開供述,顯屬可信,雖證人劉苑余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証稱「其帳戶係借給魏營杲使用,交給丁○
○老婆轉交,不知道有無交付,我只是戶頭借給他們不知
他們買什麼。」(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六、第一四七頁
),所供其借予他人帳戶之過程豈有如此草率,顯不合常
情,所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信。⑶此外同案被告
鄭得臣於同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去拜訪丁○○,因
聽說東勢(魏)要入主台光‧‧‧我第一次提供三個帳戶
,都是丁○○掛單的」(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⑷再依
同案被告王文黛、黎懿德等人所為供詞,亦係被告丁○○
向渠等要求提供丙種金主。(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二號卷第三十九頁)至証人庚
○○於本院所供「其有借錢給王文黛、黎懿德,有說要買
台光股票,但不知道他們借給誰。」云云,(見本院更一
卷一第一五○頁)並未証明被告丁○○非為要求提供丙種
資金之人,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証明。⑸又證人丙○○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渠是透過洪志成借錢給丁○○等語(
見原審法院第二宗第二五六頁正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
日審判筆錄),已甚明確,其於本院又翻異稱「不知借錢
給何人」云云,顯亦為迴護被告事後翻異之詞,亦無足採
信。足見被告丁○○並非單純受同案被告魏營杲命令,偶
爾以電話下單,其介入參與同案被告魏營杲炒作台光股票
情節至明。⑹再者,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固有「實施股市
監視制度辦法」之行政措施,於市場上發現有價證券之交
易有異常情形達於一定標準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得將
其名稱及交易資訊內容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公告,惟該項
規定僅屬證券交易主管機關之行政措施,並非謂操縱市場
之行為未達監視標準,即不構成犯罪,況該監視標準既已
全部公布在外,只要有心即可加以規避,沒有「警示」並
不代表該股票成交情形沒有異常。因此自不能以是否被列
為「警示」作為無操縱股價之證據,亦即二者尚無必然之
互為因果關係,本件要難謂台光股票於同案被告魏營杲買
賣期間,未受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警示,即認其等無操縱
市場之情事。⑺再者參據扣案人頭戶買賣台光股票自八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止,被告丁○○顯有
利用東勢證券公司之如事實欄所載人頭戶連續高價買入之
情事,且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初期間,台
光股票上漲幅度較大盤走勢為明顯等情,亦有台灣証券交
易所覆本院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一三六頁),則本
件被告拉抬台光股票股價,大量使用人頭戶,一方面又散
佈消息,再又以丙種金主提供鉅額資金等情形出現,有如
上述,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魏營杲共同抬高集中交易市
場台光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意圖甚明。⑻從而,綜合上述,
被告丁○○就上開犯行係犯意圖抬高台光股票等連續以高
價買入規定罪,即其已既遂,與洪福證券公司違約交割無
關,且亦與台光股票當時有否他人申報違約交割等無涉。
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魏營杲之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事証明確,已詳如上述,則被告丁○○與同案被
告魏營杲二人事後就該炒作股票有無及如何計算其盈虧,
或有無使被告丁○○進入台光公司服務之利益,均無足影
嚮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魏營杲二人,互相分工合作,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連續以高價買入,
以達其等意圖抬高台光股票目的之共同犯行,亦堪認定。
㈢、訊之同案被告何素貞固坦承受僱於同案被告魏營杲任其祕
書之事實,惟辯稱:伊為了生活,所為均受魏營杲指示,
整理交割等工作,伊並不知有炒作台光股票情事等語。惟
查:同案被告何素貞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帳房
內之成員計有魏營杲、丁○○、林秀慧及我四人,魏營杲
是負責炒作台光股票全權事宜,丁○○是負責向各證券公
司喊盤、下單及協調各證券公司提供丙種墊款等事宜,我
則負責與各證券公司辦理交割及對帳等事宜,林秀慧則負
責製作相關帳目」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四號卷第十一頁),且同卷所附對
帳單(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永發證券公司搜獲),
同案被告何素貞亦自承係由被告乙○○製作,並傳真予伊
對帳之文件。而同案被告何素貞擔任同案被告魏營杲祕書
之助理工作,於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十月間止,長期擔任同
案被告魏營杲買入台光股票之對帳、交割工作,魏營杲每
日大量買入台光股票,每月買賣台光股票交易金額數億至
數十億元之許,且集中單一種台光股票,其辯稱不知同案
被告魏營杲等人有炒作台光股票之情,自難採信。
㈣、此外,復有證人即東勢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宋玉惠、潘映雪
、黃美惠、趙美玲等人暨證人即被告使用之人頭戶魏阿標
、魏陳玉華、魏永勳、魏永徵、魏營衍、蔡灑娥、蔡志明
、陳聲木、徐貴城、陳玲玲、何林阿奔、陳進添、盧盛忠
、何富龍、辛○○、詹文惠、連林斐英、王符博理、陳忠
義、陳洪美、邱錦貞、葉秋芬、洪樹葉、黃秀蓮、黃雪莉
、張益銘、吳廖金、黃秀蘭、吳德昌、林春榮、巫國淼、
黃慶源等人之證述附卷可按,並有前揭之人頭戶買賣台光
股票之對帳單等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丁○○與
同案被告魏營杲上開共犯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戊○○、乙○○部分:
訊之被告己○○、戊○○、乙○○等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己○○辯稱:渠並無提供人頭戶予同案被告魏營杲、丁
○○等人炒作台光股票情事,亦無提供丙種墊款資金之幫助
犯行等語。被告戊○○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之人頭帳戶及丙
種墊款資金均非戊○○所提供,又營業員之收入主要係以接
單業績多寡為計算標準,因此配合客戶之要求增加獎金收入
,並非幫助同案被告魏營杲等人炒作台光股票。被告乙○○
辯稱:伊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所供不實,縱令受託代人開
戶,係介入買入台光股票之前,並無幫助魏營杲、丁○○等
二人炒作台光股票之情事等語。惟查:
⑴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
時供稱:「炒作初期皆由前述券商及營業員自行提供人頭戶
供我等下單買賣台光股票‧‧‧提供丙種墊款者為‧‧‧永
發證券‧‧‧營業員即前述下單之營業員,並由該等營業員
與我等對帳,至於金主為何我並不清楚。魏營杲炒作台光股
票斷頭後,總計積欠東勢證券11,120萬元‧‧‧」(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二號卷第五
頁);⑵而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北
機組訊問時自承:「(永發證券曾否接受魏營杲或魏營杲職
員委託開戶買賣台光股票?)有的,約於八十三年間,魏營
杲的職員何素貞曾打電話給我,洽談在本公司(按即永發證
券公司)開戶俾便買賣台光股票,隨後並將劉苑余、陳進添
、辛○○、張榮富、何富龍等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給我,
並由我充當介紹人幫其等開戶‧‧‧前述之人頭戶均係由戊
○○及魏聖芬使用‧‧‧何素貞打電話給我時表示,該五名
人頭開戶後,直接交給戊○○處理即可」(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卷第二十七頁背
面至二十八頁背面)等語。且有被告乙○○簽署為劉苑余、
陳進添、辛○○、何富龍等人為代理人之永發證券公司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⑶被告
乙○○並自陳上開於永發證券扣押在卷之對帳單,係台光股
票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崩盤後,同案被告魏營杲在永發證券公
司所有帳戶賣出台光股票金額及融資虧損等結算結果,並由
其傳真結算予同案被告何素貞,而同案被告魏營杲之融資均
由其負責幫忙調借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四頁背面)。⑷而
被告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
供承稱:「(有無幫何素貞調資金?)是我自己幫她調的。
(何素貞在永發證券以何名義買賣股票?)用很多人的名義
,我一時記不起來,這些帳戶是我告訴何素貞的,是何素貞
去買賣股票,我共調了二、三億的資金給她。」等語(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卷第
三十三頁背面);嗣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改稱:「錢不是我
借的,是董事長己○○借的,錢借來就直接在永發證券買股
票,由戊○○接單,再由戊○○與何素貞對帳,至於利息怎
麼算我不知道。上開對張單是我寫的沒錯,數字都是戊○○
提供資料給我寫的,金主都是己○○找的。(當初為何不說
?)都是己○○叫我如此說,因為當時我不是營業員,他說
如此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調查筆錄)。⑸另證人杜劉月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未實際買股票,八十二(三)年間,乙
○○向其借款三千餘萬元,質押台光股票於其永發證券帳戶
內(見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一一七頁);證人
江文華證稱:八十三年九月乙○○向其借一千餘萬元,並將
台光股票質押帳戶內(見同上卷第一一○頁)。林樹根供證
:因其女林淑燕借錢予乙○○,開戶確保債權(見同上卷第
一二八頁);林惠貞證稱:乙○○向其質押借錢(見同上卷
第一二九頁);王林淑燕證稱:八十二(三)年間乙○○向
其借一千餘萬元,將台光股票質押於帳戶內(見同上卷第一
一四頁)。陳厚志證稱:自八十三年借款予乙○○,同意由
乙○○開戶,作為質押股票之用(見同上卷第一二三頁)。
前開證人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江文華結證稱:「(有借給
乙○○?)沒有,是戊○○跟我講在我戶頭買台光股票,他
會負責交割」;陳厚志結證:「(你是借錢給乙○○?)是
的,確實是她。」;證人高照全(即高黃阿敏之夫)證稱:
「(你有借錢給乙○○?)她是向我借錢押股票給我。」;
林惠貞證稱:「乙○○向其借錢,有利息。」(見原審法院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果被告乙○○未曾出面借
款,何以上開各證人會作如此指證?且有被告乙○○簽署為
陳原志、杜劉月嬌等人為代理人之永發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影本附卷可考證(見本院前審卷)。⑹又同案被
告何素貞於查獲時身上所攜帶之記事簿上載有被告戊○○之
電話號碼(見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一四五○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六十三頁),另調查局北
機組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赴永發證券公司搜索時,除查
獲上開被告乙○○製作之對帳單外,並搜獲被告戊○○書寫
之便條一張(見上開卷第三十二頁),其上記載「彰化銀行
東勢分行0000000,魏營杲,台北市,明天一三○○
萬,寄件人通訊處」等字樣,若其對於同案被告魏營杲、何
素貞等人買入台光股票情事並不知情,焉有記錄彰化銀行東
勢分行0000000電話號碼及同案被告魏營杲姓名之必
要。是綜合前述,足見被告己○○、戊○○、乙○○等三人
確有自行或替同案被告魏營杲覓得丙種金主提供資金等情事
,是其等三人嗣後否認犯行之辯解,要無可採,事證明確,
其等三人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魏營杲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台光
股票,意圖抬高其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台光
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即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核其
等二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其等二人就上開
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
告丁○○另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再犯證券交易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六九六號等提起公訴,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八四九號審理中,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至被告己○○、戊○○、乙○○等三人,明知被告丁○
○與同案被告魏營杲二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台光股票
價格,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炒作之情形,猶自行或替渠等覓
得丙種金主,提供俗稱丙種墊款資金,以及戊○○、乙○○
二人,於同案被告魏營杲、被告丁○○利用人頭帳戶買賣股
票時,為其下單撮合,是核其等所為,係幫助魏營杲、丁○
○等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
為,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蓋以上訴人等行為後,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業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將原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分別提高為「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提高為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較舊法為重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併為敘明。另檢察官公訴意旨論以被告等有連續犯之情事
,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以
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以
高價買入為構成要件,自與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有
別(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五號、八十五
年台上字第三二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
),而被告己○○、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等既基於一個幫助連續高價買入
炒作台光股票犯意所為,是縱有多次行為,亦應論以一個幫
助犯罪。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有期徒刑六月及執
行完畢之事實,此有本院被告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二頁),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而被告己○○、戊○○、乙○○所為係幫助同案被
告魏營杲、丁○○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上訴人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新舊法規定比較,而予說明仍應適用舊法,尚有未洽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
○○與同案被告魏營杲在集中交易市場炒作台光股票,以人
為方式操縱股價,使一般不知情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大眾
誤以台光股票有「主力」大量買入台光股票,而為追價跟進
,嗣因發生洪福證券公司違約交割案股票市場全面崩盤後慘
遭套牢,嚴重扭曲證券交易市場之價格機能,被告己○○、
戊○○、乙○○等或為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魏營杲二人覓
得丙種金主或自行提供資金、或者以人頭帳戶買賣股票等,
施予助力之情形,以及被告等人涉案程度、所致損害及輕重
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 所示之刑示懲。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股票價格,乃 由市場機能所決定,在集中市場買入台光股票之投資人,由 其決定是否買入之價值,並非陷於錯誤而買入,自無「誘使 」買入台光股票之可言,依卷附「台光股票異常交易初步分 析報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所公布交 易(注意)資訊有價證券記錄表,台光股票之價格漲跌幅度 、成交量、週轉率及集中度均未達注意股票標準;且依台灣 證券交易所所作對於台光股票監視報告,亦並無內線交易問 題,被告丁○○以較長期操作之方式買入台光股票,在股票 市場,連續以高價買入股票,比比皆是,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又以丙種融資方式買入股票,乃係購買者與丙種金主間之 私人借貸,苟非證券商直接經營丙種墊款,自無違反證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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