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沈芊穎
被 告 周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馬勝金融集團臺南市東山區業 務專員,由於上級業務壓力需要借款衝業績,遂於民國104 年1月22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4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4萬元、80萬元及13萬元,合計共127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為1年,年息為百分之18(月息18,000元)。未料 被告於104年6月24日後即未再給付利息,僅告知所服務之馬 勝金融集團正在重整中,無薪水收入故停付借款利息,借款 屆期後又避不見面,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等情,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27萬元, 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前揭日期陸續匯款127萬元予伊,然 前揭款項非伊向原告所借,而係原告以其子顏鉑洋名義,透 過伊先於104年1月22日向訴外人馬勝金融集團投資1萬美金 (即新臺幣34萬元),伊且曾於104年1月23日退介紹獎金新 臺幣15,000元予原告,之後並於104年3月間透過伊向訴外人 OurPPC公司投資3萬美金(即新臺幣102萬元),但因伊同意 此筆投資不收Ou rPPC公司應給付伊之佣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原告實際交付伊之投資款為93萬元之用,上開投資集 團之上線即訴外人李瑛真及伊亦已分別自投資之隔月起,將 每月投資紅利18,000元及126,000元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原告 ,後係因上開投資公司分別於104年6月及5月間發生問題, 開始停掉紅利,伊與原告始知受騙,伊與原告均為前揭投資 之受害人,伊未曾向原告保證前揭投資款若有閃失願全權負 責,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於104年1月22日、同年3月2日、同 年3月4日分別匯款34萬元、80萬元及13萬元,合計共127萬 元予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 有相當之反證,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均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 字第917號、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2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4日分別 匯款34萬元、80萬元及13萬元,合計共127萬元予被告,係 被告向其借款,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年息為百分之 18,被告每月應將利息18,000元匯至其子即訴外人顏鉑洋之 帳戶,被告並曾於104年2月15日、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23 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3日透過訴外人李瑛真各匯款18 ,000元予顏鉑洋以給付利息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主張兩造就前揭127萬元匯款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
㈡而原告雖稱前揭匯款為被告向其所借,但經本院詢及兩造就 前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何?原告先係於本院106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沒有說利息多少,只有說好一點 會給我,被告說她需要錢,要我把錢借給他,她中間好一點 ,就把錢還給我。」,經被告當庭抗辯曾透過訴外人李瑛真 連續數月各匯18,000元予原告,作為原告投資馬勝金融集團 基金之紅利後,又當庭且以書狀改稱:被告向其借款之利息 為年息百分之18,被告透過李瑛真連續數月各匯予其18,000 元之款項即為借款利息云云,所述顯已前後矛盾,是否可採 ,已堪存疑。且原告雖主張其自104年2月15日起按月自李瑛 真處所取得之18,000元,係其借款127萬元予被告後,依年 息百分之18所計算之利息,但原告於104年1月間僅匯款予被 告34萬元,係至同年3月初始將其餘93萬元匯予被告,若李 瑛真每月所匯原告之18,000元確為被告向原告借款127萬元 之利息,則李瑛真豈有在被告僅於10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得 34萬元,而尚未於同年3月間向原告借得93萬元之情形下, 受被告囑託先於104年2月15日起即匯款原告18,000元利息之 可能。另以127萬元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結果,其每月利 息應為19,050元(計算式:127萬元×18/100÷12月= 19,050元),顯亦與原告主張之18,000元利息金額不符,亦 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囑託李瑛真自104年2月起至6月止每月 匯予原告18,000元即為借款利息。則原告以其陸續匯款127 萬元予被告,其後並自被告處連續數月取得18,000元為由, 主張兩造間就前揭127萬元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不可採
。
㈢況被告所辯: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匯款34萬元至其帳戶,係 欲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顏鉑洋名義透過其投資訴外人馬勝金 融集團1萬美金(美金與新臺幣以1:34計,即新臺幣34萬元 )18個月,以賺取該集團所號稱可回饋每月投資金額百分之 6之紅利(美金與新臺幣以1:30計,即新臺幣18,000元), 其即依據原告要求,於原告匯款當日將新臺幣(下同)34萬 元匯予馬勝金融集團上線即訴外人徐吳庭妹為顏鉑洋註冊會 員,其上線即訴外人李瑛真即於顏鉑洋投資基金隔月之104 年2月15日、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21日、同 年6月23日,按月將馬勝金融集團分紅各18,000元匯予顏鉑 洋,至馬勝金融集團因故停止分紅止,其亦已於104年1月23 日將介紹獎金15,000元匯還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郵 局存摺影本、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馬勝金融集團公告 為證,核與李瑛真於106年5月5日所提出說明狀所述原告透 過被告以顏鉑洋名義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之內容,及李瑛真說 明狀後所附其匯款予顏鉑洋之存摺影本相符。是被告辯稱, 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匯予其34萬元款項,係原告投資馬勝金 融集團之投資款,非其向原告借貸之借款,應屬可採。 ㈣另被告所辯:原告於104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80萬 元及13萬元至其帳戶內,係為與其一同投資OurPPC公司之基 金,當時兩人各投資美金3萬元(美金與新臺幣以1:34計, 即各新臺幣102萬元),因其同意該筆投資不賺原告介紹獎 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而自原告投資金額中扣除,而其於 104年2月26日、同年3月3日已分別匯款155萬元及34萬元, 合計共189萬元(原投資總金額應為美金6萬元即新臺幣204 萬元,中間扣除周峰安所退回之介紹獎金15萬元,故為189 萬元)之投資款予OurPPC公司之上線即訴外人周峰安,並於 104年3月28日、104年4月29日、104年5月28日分別以現金或 匯款至顏鉑洋帳戶之方式,每月給付由周峰安匯至其帳戶, 應分予原告投資該基金之紅利126,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提 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OurPPC公司靜 態獎金制度為憑。原告雖否認其於104年3月間匯予被告之93 萬元係為投資OurPPC公司之用,然被告曾於104年5月28日匯 款126,000元至原告所提供訴外人顏鉑洋之郵局帳戶內一節 ,為原告所自承,其所稱被告曾告知該款項為被告賺到的紅 利,其收下就好,其亦不知悉被告何以給付其該筆大款項云 云,在原告稱兩造係借貸關係,且被告當時已另行給付其12 7萬元借款利息,並無另行給付其紅利之必要下,實顯與一 般常情不合,所述實無足採。況被告於原告將93萬元匯予其
之前之104年2月26日、同年3月3日,即已將投資OurPPC公司 之款項189萬元全數匯予周峰安一情,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影本可按,足認被告當時並 無資金不足之情形,當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 告於104年3月間匯款93萬元至其帳戶內,係為投資OurPPC公 司,並非其向原告借款一節,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無法證明其於104年1月22日、同年3 月2日、同年3月4日分別匯款34萬元、80萬元及13萬元予被 告,係因被告向其借款所致;而被告對於原告匯款予其之原 因,係為透過被告投資馬勝金融集團及OurPPC公司一情,已 有相當之反證,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返還其借款127萬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