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92號
TPHV,94,重上,92,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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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珮淳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 嵐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謝潮儀
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瑞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 3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承攬「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後,即作 輟無常,並自90年7月17日起擅自停止施工,被上訴人乃於 90年11月23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提付仲裁,請求上訴人 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溢領工程款等,即92年仲聲愛字第11號(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依據仲裁法之規定,系爭仲裁庭於92 年4月21日組成後至92年10月21日止,仲裁程序進行期間業 已屆滿6個月旋兩造合意延長3個月,即至93年3月21日止, 其期間仲裁人蘇錦江於93年2月2日辭任,新仲裁人戴森雄於 同年月18日繼任,理應自新仲裁人就任組成新仲裁庭後,與 前已進行之仲裁期間合併計算,即仲裁期間至93年4月6日應 已屆滿,詎系爭仲裁庭未於前開期限前作成仲裁判斷,被上 訴人乃於93年4月13日逕行起訴,依仲裁法第21條第3項規定 ,此時仲裁程序應視為終結,惟系爭仲裁庭於仲裁程序終結 後,不僅未予被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竟仍於93年8 月30日作成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法律之規定, 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等撤銷事由, 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 裁判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對造上訴後,被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庭於92年4月21日組成,兩造同意延 長仲裁期間至93年3月21日,嗣原仲裁人蘇錦江辭任,被上 訴人於93年2月18日另行選任仲裁人戴森雄重新組成仲裁庭 ,則系爭仲裁期間應自93年2月18日重新起算,方屬合理,



本件仲裁庭於93年8月3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未逾仲裁 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工程糾紛提起系爭仲裁事件,仲 裁庭於92年4月21日組成,仲裁期間屆滿前兩造合意延長至 93年3月21日,嗣仲裁人蘇錦江於93年2月2日辭任,新仲裁 人戴森雄於同年月18日繼任,仲裁庭未遵守期限於93年4月6 日前作成判斷,乃於93年4月13日向管轄法院起訴,而仲裁 庭於起訴後之93年8月30日始作判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仲裁判斷書、同意書、仲裁人辭任書、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起訴狀等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1宗第13頁至第105頁,第 128頁至第15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此事實要無疑義。 至仲裁庭於應遵守之仲裁程序,即是否於仲裁協議期限內作 成判斷,仲裁期間因仲裁人辭任,新仲裁人就任後,其仲裁 期間應合併計算?或重新計算?兩造各執一詞,並各引用法 務部及仲裁協會函各1件為論據。
四、按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 仲裁人之通知日起10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 雙方當事人,並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 。又仲裁庭逾第1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 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 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修正後仲裁法第21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對照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12條第2項 :仲裁人逾前項期間未作判斷者,當事人得逕行起訴,其經 當事人起訴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立法者將「仲裁人」修 正為「仲裁庭」,是所規定之對象顯係「仲裁庭」,即仲裁 判斷之組織體,而非仲裁人個人。是以仲裁期限之遵守乃係 就仲裁判斷組織體為單一之限制,而非就各個仲裁人之限制 ,依此法理,倘仲裁人1人辭任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 裁庭未能合法進行,於新仲裁人繼任後,自應仲裁庭重行組 成後進行仲裁程序之期間與組成前進行仲裁程序之期間合併 計算,而非重新起算,是法務部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154、 155頁)示所持見解洵屬的論。且此項期限之限制,無非求 取仲裁庭從速判斷,如新仲裁人繼任後,仲裁程序可重新起 算,則當事人所推選之仲裁人倘充分配合其當事人拖延仲裁 程序,一再辭任,仲裁判斷將遙遙無期,不免傷害當事人就 仲裁程序之期限利益,且非立法本意,況兩造係約定延長本 件仲裁程序至93年3月21日,有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 第128頁),並無容許新仲裁人繼任後重新起算仲裁期限之



合意。上訴人辯稱:仲裁期限應重新起算云云,應非可採。五、兩造選任仲裁人於92年4月21日組成仲裁庭,嗣兩造合意延 長仲裁期間3個月,復於92年12月29日合意延長至93年3月21 日,已如前述,是仲裁期間合計應為11個月,而原仲裁人蘇 錦江於93年2月2日辭任,新仲裁人戴森雄於93年2月18日, 組成新仲裁庭,依前說明,仲裁期間合併計算,理應於93年 4月6日屆滿,新仲裁庭既未遵期作成仲裁判斷書,被上訴人 於93年4月13日向管轄法院起訴,即無不合,系爭仲裁程序 依法視為終結,乃仲裁庭繼續仲裁至93年8月30日始作成仲 裁判斷書,是本件仲裁庭就系爭仲裁事件之程序顯有違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起訴請 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屬正當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尚無不合(原審理由文字說明係用第4款,其條文援 用第3款應係誤載)。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被上訴人 就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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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