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
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惠國大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出現結構龜裂現象,伊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 費預估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專款專用,多退少補, 如有超過,則再召開會議議決;費用則依照區分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擔工程款,且第一期應於發包決 議日前繳交各該負擔之工程款三分之二,第二期應於完工日 前繳納賸餘之三分之一。嗣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建同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同公司)承攬,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完成驗收;經伊多次催告上訴人繳交修繕費用,惟均置之不 理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其中四十 六萬五千五百一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其餘十九 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應分擔之比例不爭執, 惟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實際支出之工 程費用,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多退少補」之決議,則 完工後尚未繳交者,自亦應按實際支出費用分擔即可;而系 爭大廈修繕工程驗收結算款項為六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一十 三元,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三十二萬元及江南生建 築師事務所之設計費十萬元,合計七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七十
二元,依應分擔之比例計算,伊僅須繳交五十六萬五千二百 三十六元;至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或未提出支付證 明或可從大廈住戶歷年繳交之管理費基金內支付,其主張顯 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管理員薛福明未經伊同意,於施工期 間擅將伊委託其保管之三樓房屋鑰匙,交付建同公司作為工 作場所及堆放建材使用達四個月又二十八天之久,致伊遭受 無法出租收益之損害,以每坪每月一千五百元之租金計算, 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七十四萬元,另伊因此委託訴外人同申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申公司)修繕及清理垃圾等支出費用三 十萬元,共受損害一百零四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伊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修繕費用抵銷 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惠國大廈因九二一地震,大樓結構出現龜 裂現象,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經作成決議進行修繕,經費預估為九百萬元,專款 專用,多退少補,如有超過,則再召開會議議決;費用則依 照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擔工程款,亦 即與該大廈管理費負擔比例相同;而管理費負擔比例係以每 層樓(一樓、B1及B2除外)應負擔總數相同,再以各區分所 有權人之持有面積佔該層全部面積之比例為計費原則,復經 些許調整計算而得,即大廈之二樓至十四樓,每層負擔費用 皆為相同,一樓僅負擔各層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B1、B2則 負擔各層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上訴人經催告迄未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繳交上開預估之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八十八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上訴人所有四戶之建物登 記謄本、工程款分擔比例一覽表及催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 審卷十三頁、五七頁至六十頁、六三頁至六六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上訴人抗辯:㈠惠國大廈外牆整修及附屬工程,已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全部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實際支 出之工程費用七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元,㈡被上訴人委 託施工之承包商建同公司使用伊所有三樓房屋作為施工場所 及儲存建材倉庫使用,期間共四個月又二十八天,致伊受有 一百零四萬元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抵銷, ㈢伊所有一樓原出租與訴外人陳安兒經營避風塘餐廳,被上 訴人之承包商建同公司於該餐廳外面搭建鷹架修牆,原約定 期間一個月,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搭鷹架開工後,逾約 定之一個月後仍未拆除鷹架,被上訴人竟以伊不繳交應分擔 之工程費為由,故不為整修及拆除鷹架以為對抗,該承租人
嗣以該鷹架造成客人進出不便,嚴重影響其正常營業,發函 通知伊拒付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每月三十九萬六千 四百一十六元之租金,伊不得已通知該承租人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七日終止租約,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收回改租為止,伊損 失六個月又五日之租金收入,計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 四元,扣除陳安兒交付之押租金一百二十八萬元,實際損失 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其中四分之一即二十九萬 零六百零八元屬伊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伊 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抵銷云云。但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總額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整修經費預估為九百萬元,嗣被上訴人 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坪數計算結果,每層應負擔工程款為 五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八元,總工程款為八百六十四萬六千五 百六十八元(586,208×14.75=8,646,568),上訴人所有部 分一樓需負擔工程款六分之一,其應負擔工程款為七萬三千 二百七十六元 (586,208×3/4×1/6=73,276);三樓、五樓 部分,上訴人均占二分之一,其應負擔工程款各為二十九萬 三千一百零四元 (586,208×1/2=293,104),合計上訴人應 負擔之金額為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73,276+ 293,104+293,104=659,484),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六三頁至六四頁之工程款分擔比例一覽表)。次查惠國 大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整修經費預估為九百萬元,專款專用,多退少補, 但至多以不超過百分之十為限,如有超過,則再召開會議議 決,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十三頁)。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 人之法定職務;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應分擔之費用達 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是惠國 大廈外牆整修及附屬工程,雖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全 部完工驗收,而其實際支出之工程費用縱僅為七百四十一萬 零八百七十二元,未達預估之九百萬元,惟該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既經決議,以預估整修經費九百萬元由區分所有權 人分擔,專款專用,多退少補;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之執行,及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應分擔之費用達相當 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屬被上訴人所應執 行之法定職務,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斟酌增減之權限,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自應遵守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上開比例繳交預估之修繕費用。足見 上訴人辯稱伊僅須按工程驗收結算款項七百四十一萬零八百 七十二元或六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依伊所有坪數 比例分擔云云,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費 用三十二萬元部分(見原審卷二二頁至二六頁),並無必要 ,及其提出其他雜支費用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部分,亦 未提出單據證明(見原審卷二八二頁),均應剔除,不應由 伊分擔云云,惟查上開費用屬實際支出之費用,並非預估費 用,有無支出之必要,應俟被上訴人提出結算報告,並由另 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核,核與本件上訴人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預估費用分擔繳納修繕費用無關,足見 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委託建同公司施工期間,未經伊 同意,擅將伊委託其保管該大廈三樓待出租房屋之鑰匙,交 付建同公司進入屋內堆放建材,作為工人攪拌施工用水泥及 樹脂之工作場所,致伊之房屋被無權佔用四個月又二十八日 之期間,遭受無法出租該房屋收益之損害,以每坪每月一千 五百元之租金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七十四萬元;又建同 公司佔用伊三樓房屋作為工作場所期間,損壞門窗、地板、 牆壁及堆放垃圾,伊因此委請同申公司修繕及清理垃圾等, 共支出費用三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 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抵銷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及毀損報 案單為證(見原審卷八十頁至九十頁),惟非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有受上訴人之委託保管上開鑰匙,並以上訴人之該項 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置辯。經查上訴人已自認上 開房屋之鑰匙係伊私自交給被上訴人聘請之總幹事薛福明, 並非交給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一三一頁);且證人即被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楊三豐亦在原審證稱:「被告(指 上訴人)的鑰匙並沒有交給管委會(指被上訴人),可能是 被告私自交給管理員,管委會並不知道,…施工期間,管委 會都不知道有在三樓施工…」(見原審卷一二九頁、一三0 頁),另證人陳信宏亦於原審證稱:「我是惠國大廈的住戶 ,…惠國大廈修繕時,我有二、三次看到被告所有的三樓房 屋有遭修繕工人在使用,…是建同營造公司的工人,我常看 到他出入,現場情況和照片相同,…剛動工時就有,一直到 工程完成時大概都有用…,」、「…我看到裡面的情形被用 得很亂,而且也有破壞的現象…(管委會)沒有(決議讓建 同公司使用三樓)…,」,「…因為管理員薛福明和修繕公 司的關係不錯,所以修繕公司向他要鑰匙,管理員就給他,
…」(見原審卷一四七至一五一頁),由上觀之,被上訴人 之職務既不包括為住戶保管鑰匙,且上訴人又係私自委託被 上訴人之總幹事薛福明保管上開鑰匙,薛福明復未經委任人 即上訴人之同意擅將鑰匙交給建同公司開啟上訴人所有之三 樓房屋供作施工場所,足見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薛福明並非係 於執行職務或與職務相關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則上訴人以其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七十四萬元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三十 萬元之損害,並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抵銷,亦無 可取。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所有一樓原出租與訴外人陳安兒經營避 風塘餐廳,被上訴人之承包商建同公司於該餐廳外面搭建鷹 架修牆,原約定期間一個月,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搭鷹 架開工後,逾約定之一個月仍未拆除鷹架,經該餐廳向被上 訴人交涉,被上訴人竟以伊不繳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為由, 故不為整修及拆鷹架以為對抗,致該承租人嗣以該鷹架造成 客人進出不便,嚴重影響其正常營業,發函通知伊拒付自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每月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一十六元之 租金,伊不得已通知該承租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終止租 約,造成伊損失二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抵銷云云,惟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避風塘餐廳致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固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搭鷹架開工整修,惟整修 至三樓後,二樓、一樓部分竟未整修而鷹架亦未拆除,經詢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回以因甲○○先生不繳交應分擔之工程 費,故不為整修不拆鷹架以為對抗」(見原審卷九八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有因上訴人不繳交應分擔之工程費,故 不拆除鷹架及整修之情,且證人楊三豐亦在原審證稱:「鷹 架未拆是因二樓鋁門窗工程發包,造成工程延宕,但也是在 合約期限內,不可能因被告不繳款而故意不拆除鷹架」(見 原審卷一三0頁),足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不拆鷹架及整 修,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二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之損害,並 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抵銷,亦非可取。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惠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其應分擔預估之修繕費用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 及其中第一期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一十八元,自修繕工程發 包決議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其餘第二期款十九萬三 千九百六十六元自工程完工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原審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