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11號
TNDV,105,訴,2011,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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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陳敬文 
被   告 邱柏堅 
      邱瑞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 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 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良牧仁有限公司(下稱良牧仁公司)邀同被告邱瑞瀛 、訴外人吳春梅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原 告申請授信額度共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期間已分 別動用額度借款4,896,680元、1,215,745元、2,712,317元 、5,153,494元,嗣良牧仁公司於104年12月12日屆期未還款 ,償債能力明顯薄弱,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



10,169,165元本息未清償。
㈡詎被告邱瑞瀛為脫產以避免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05年1月19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即被告邱柏 堅,其等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而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 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邱瑞瀛 訴請被告邱柏堅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縱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真,惟被告邱柏堅並無買 賣價金之交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應屬無償行為,有 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邱柏堅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21日之買賣債權關 係及於105年1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
⑵被告邱柏堅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2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於105年1月19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邱柏堅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均辯以:因良牧仁公司財務狀況發生問題,被告邱瑞瀛 受有償債壓力,始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邱柏堅。被告邱柏堅 已將買賣價金計2,849,290元分次匯入被告邱瑞瀛帳戶,被 告邱瑞瀛運用該買賣價金清償良牧仁公司及其個人債務,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真實存在,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良牧仁公司於104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14,000,000 元,連帶保證人為吳春梅、被告邱瑞瀛。期間良牧仁公司已 分別動用授信額度借款4,896,680元、1,215,745元、2,712, 317元、5,153,494元。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邱瑞瀛所有,於105年1月19日移轉登記為 被告邱柏堅所有。
㈢被告邱柏堅分別於105年1月4日匯入643,390元、同年月20日 匯入300,000元至被告邱端瀛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另於 105年1月8日匯入200,000元、105年1月21日匯入200,000元 、105年1月25日匯入83,300元、105年2月1日匯入336,100元 、105年2月5日匯入170,000元、105年3月1日匯入666,500元



、105年3月7日匯入250,000元至被告邱瑞瀛臺南市東山區農 會帳戶,總計匯入2,849,290元。
㈣被告邱瑞瀛收受上開買賣價金後:
⒈關於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部分,分別105年1月4日轉出 至吳春梅之帳戶、同年月20日轉出至本人帳戶,均為清償 銀行貸款之用。
⒉關於東山區農會帳戶部分:
⑴於105年1月8日、同年1月21日轉至張銀鐘(清償朋友貸 款);
⑵105年1月25日轉至陳明瑞(支付動物藥品貨款); ⑶105年2月1日轉至張銀鐘(清償朋友貸款)、張柳朝( 支付飼料添加物貨款)、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飼料貨款)、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動 物藥品貨款);
⑷105年2月5日轉至張銀鐘(清償朋友貸款); ⑸105年3月1日轉至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動 物藥品貨款)、張柳朝(支付飼料添加物貨款)、張銀 鐘(清償朋友貸款);
⑹105年3月7日轉至傅慧蘭(支付大宗物資買賣)。 ㈤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柏堅時,申報現值為2,843,390 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
㈥良牧仁公司於103年2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分別由吳春梅擔任董事,邱瑞瀛邱妍綺為股 東。
㈦良牧仁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飼料零售業;飼料批發業;國際貿 易業;肥料零售業;肥料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食品什貨批發業等。
㈧被告邱柏堅於105年2月22日匯款48,000元、105年2月26日匯 款35,900元、105年3月4日匯款48,790元、105年3月8日匯款 37,740元、105年3月9日匯款23,950元、105年3月21日匯款 23,550元予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6日匯 款113,500元予鍾嘉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間是否通謀虛偽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如非通謀虛偽,是否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請求撤銷 並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是否通謀虛偽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 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 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 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 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 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二人雖為父子,然親屬間所為買賣行為,原因各有不 同,是否必屬通謀虛偽,尚非無疑,本院亦不能以被告間 為親屬,即推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必為通謀之意。 ⑵再者,被告邱瑞瀛為良牧仁公司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而良牧仁公司於104年12月12日即未依約還款,良牧仁 公司、被告邱瑞瀛均遭原告催討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補字卷第15至17頁之放款到期催告 書)。又系爭房地為農地、農舍,並設有第一、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考(見補字卷第 18至21頁),則被告邱瑞瀛為求迅速取得資金支應良牧仁 公司及個人債務,並衡量系爭房地移轉受有法令限制、尚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擔,以略高於課稅現值之買賣價 金出售系爭房地予其子即被告邱柏堅,尚無顯與經驗法 則相違之情。
⑶證人即被告邱瑞瀛之女邱妍綺亦到庭具結證稱:「(你 知道你父親把他名下的房地賣給邱柏堅?)我知道。( 是否知悉買賣的情形?)因為邱柏堅有在經營牧場的工 作,邱柏堅想要經營牧場,所以就向邱瑞瀛購買了牧場 ,他們之間的買賣我沒有過問太多。(所以你父親將房 子賣給邱柏堅的房子是拿來當牧場使用的?)牧場是我 弟弟及他的小孩家人一起住在那邊,牧場是在我弟弟居 住的房子旁邊,牧場的名字是良牧牧場,這個牧場一開



始也是我父親的。應該說良牧牧場是我父親的,但是邱 柏堅有興趣經營,我父親有出賣牧場的意願,而且邱柏 堅有經營牧場的需求,所以我父親就將牧場賣給邱柏堅 ,這樣也比較方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及 反面),可見被告邱柏堅買受系爭房地亦有其經營事業 之考量,難謂被告邱柏堅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 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邱柏堅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分9次給 付且每次給付金額均不同,匯入後又即刻轉出給付票款 ,可見每筆款項為臨時性及立即性(用途給付票款), 應非事先買賣所約定之價金,僅為家人間資金之調度; 又依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12月21日,然被告邱柏堅卻於105年1月4日始有金錢 之給付,且系爭房地移轉後亦未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均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相異等語。惟買賣當事人 就買賣價金數額、給付方式、抵押權塗銷與否等條件, 本就可依其需求而任意約定,非可一概而論;賣方取得 買賣價金後之用途,更為其個人財產自由處分。準此, 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與其他不動產交易情形 有所不同,在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無買賣真意 外,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即為通謀 虛偽。
⑸另原告復主張良牧仁公司於105年2月4日與銀行團召開 債務協商會議,良牧仁公司竟可允諾提供系爭房地供最 大債權銀行增設抵押權,可見系爭房地仍由被告邱瑞瀛 所支配管理、系爭房地買賣非真等語。惟據證人邱妍綺 證稱:當天伊係以良牧仁公司員工身分到場提供事務性 工作,邱柏堅也在,不過他是以兒子的身分到場幫忙; 關於追加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予最大債權銀行部分,最 早是銀行方提出,邱柏堅在開會前就知道這個條件,開 會時邱瑞瀛吳春梅也再次徵詢邱柏堅的意見,邱柏堅 都表示同意;伊自己在東區長榮路的房子也提供給良牧 仁公司做擔保品,抵押設定給債權銀行,因為家裡發生 事情,不可能小孩置身事外、不幫家裡的人,這是親人 之間的幫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0頁)。本 院審酌證人邱妍綺前開證述內容,尚無悖於常情之處, 況被告邱柏堅僅以相當於課稅現值之買賣價金買得系爭 房地,則被告邱柏堅願意提供系爭房地為良牧仁公司擔 保,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據,應為主觀臆 測,不足採信。
⒊稽上各情,被告均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動機及真意,更有實



際價金交付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而原告對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一事,未具體舉證,徒以 主觀臆測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自無可取。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先位 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關係不存在,代位被告邱瑞瀛請求被告邱柏堅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如非通謀虛偽,是否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請求撤銷 並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 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 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 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 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 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 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真實,且有實際價金 交付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亦 已當庭闡明有關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訴權之不 同,原告仍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見本院卷一第23 0頁反面)。是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 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即非無償行為,原告援引民 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柏 堅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誤,難以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則原告先



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邱 柏堅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邱柏堅塗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01│臺南市│ 東山區 │ 東山 │ 37 │旱│ 4,658 │全部 │
├─┴───┴────┴───┴────┴─┴────┴─────────┤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 │
├─┼──┼───────┼───┼───────┼─────┼─────┤
│01│1214│臺南市東山區東│農舍、│1層 :98.41 │ │全部 │
│ │ │山段37地號 │鋼筋混│合計:98.41 │ │ │
│ │ │…………………│凝土造│ │ │ │
│ │ │臺南市東山區東│ │ │ │ │
│ │ │正里26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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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牧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