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62號
TNDV,105,訴,1962,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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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陳仙藏
      陳英傑
共   同 顏萬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李黃阿鳳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仙藏與被告同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二屆臺 南市六甲區中社里里長參選人,伊光明磊落公平競選,詎被 告於103 年11月26日打電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 稱臺南地檢署) ,檢舉伊子陳英傑為使其當選,於103 年11 月25日向里民賴淑芬行賄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要 求賴淑芬及其家屬投票給伊,致陳英傑遭檢警偵查起訴,並 經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3 號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幸經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 度選上訴字第701 號改判無罪確定(下稱前案)。 ㈡又被告另於103 年12月3 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下稱麻豆分局) 檢舉陳仙藏賄選,稱其得知訴外人闕金春和 郭火蓮二人收到陳仙藏賄款,並擔任樁腳幫忙發放賄款,訴 外人李自德收到賄款等情,上開三人經警偵辦,均否認不法 ,該案嗣無疾而終,原告二人均未受檢警訊問。 ㈢再原告陳仙藏係從事多年教職之退休老師,陳英傑是經營瓦 斯行之殷實商人,因被告不實之檢舉,歷經羈押、判刑、當 選無效訴訟之折磨,致遭受里民、親友異樣眼光、冷嘲熱諷 、排斥,原告名譽遭到踐踏,心痛筆墨難形容。被告虛捏、 明知不實,恣意檢舉,是屬故意,未經相當查證即濫行檢舉



,亦有過失,其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伊否認為103 年11月26日之檢舉人,原告陳英傑涉嫌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二審改判無罪確定後,雖以證人 楊崇發於一審陳證係伊檢舉賄選之情,告訴伊涉犯誣告罪嫌 ,惟臺南地檢署偵查後,認:前案判決陳英傑無罪,僅因證 據不充分之故,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該案證 人賴淑芬及王銘隆夫妻於檢警偵訊時坦承並結證確實收到陳 英傑之賄款,雖事後翻異前供,然是否因賴淑芬夫妻同列被 告起訴,為免除罪刑而翻供,或因他人私下遊說妥協而翻供 ,此於司法實務上非為少見,並不能排陳其可能性,尚難認 為告發所指即非事實。又前案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 犯罪類型,故檢舉人受證人保護法之保護,依法不得洩漏其 真實身份,既無從核對係何人,自不能遽依楊崇發之證述認 定伊即為告發人等旨,有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90 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參,且楊崇發並非實際接受報案之人,僅受臺南 地檢署指揮調查,復無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自難僅憑其證詞 ,即認伊為檢舉人。
㈡又伊縱有檢舉原告賄選之行為,亦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要件 ,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 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就所 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知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 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告發人係誣 告,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且該侵 害涉及犯罪嫌疑時,向有權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告發,並由 偵查或調查機關進行偵查或調查後,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犯罪 之事實,本係人民保護自身權利並協助國家實現國家刑罰權 之合法方法,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行國家訴追,故人 民並無刑事偵查之權,需仰賴犯罪之調查或偵查機關為之, 是若因現存事證而合理懷疑特定人涉有所申告之犯罪事實, 即得依法提出告訴或告發,由偵查機關進行偵查,如此解釋 方能符合訴訟權保護之意旨。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乃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 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 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行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 因,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 ,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參照 )。是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得為刑事案件之告 發,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告發之事為真實,或不能證明行 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推論行為人提出刑事 告發係不法侵害被告發人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本件原 告主張伊提出刑事告發,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應就 伊係無相當理由確信告發之事為真實,或係出於明知不實而 故意捏造所告發之事,卻仍為刑事告發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再依楊崇發於前案一審證述伊於103 年11月26日檢舉內容, 係稱:伊說有證人可以配合製作指證筆錄,該證人與原告陣 營很熟跟伊講的,伊不能把他曝光,該證人知道賴淑芬、王 銘隆那戶已經收到錢,檢舉內容沒有指明是3,000 元,只說 他們已經收到錢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11頁、第17頁背面、 第18頁),足見伊之檢舉內容,係本於親近原告陣營之證人 所指訴,事出有因,並非無所本,至該名證人之指訴是否為 真,伊無刑事偵查或調查之權限,不能強求伊查證,告發後 應由檢調機關偵查判斷是否為真,尚難認其檢舉行為有何違 法性。又賴淑芬夫妻並非伊檢舉所指之證人,其等自承收受 賄款3,000 元之事,與伊無關,亦非伊所教唆虛偽陳述;且 二審改判無罪之主要理由,係因該二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 否認收賄,且因賴淑芬為智能障礙之人,認經調查機關誘導 詢問所為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確信為真,此為刑事訴訟 程序採取嚴格證據法則所使然,並非認伊之檢舉內容係出於 虛構,自難僅憑該無罪判決,即認伊有捏造事實,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再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及民事當選無效 之訴,係以賴淑芬夫妻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據,伊未遭傳喚 調查,偵查內容亦未公開,難謂原告遭起訴與伊之檢舉行為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其名譽權受有損害。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2-234頁): ㈠原告陳仙藏與被告同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二屆臺南市 六甲區中社里里長參選人,原告陳英傑陳仙藏之子。



㈡依據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701 號刑事卷宗(限制 閱覽卷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4 年5 月6 日函 (該卷16頁)及證人楊崇發於刑事一審證述(該卷17頁- 18 頁)、103 年12月3 日調查筆錄(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 字第24號偵查卷宗第121-123 頁)等證據資料,被告⑴於10 3 年11月26日打電話向臺南地檢署檢舉原告陳英傑向有投票 權人賴淑芬行賄投票予原告陳仙藏;⑵於103 年12月3 日向 麻豆分局檢舉原告陳仙藏闕金春、郭火蓮、李自德等人賄 選。
㈢前項⑴之案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陳英傑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賴淑芬 、王銘隆(夫妻)涉犯同法第134 條第1 項之收受賄賂罪, 提起公訴。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3 號一審判決陳英傑、賴 淑芬、王銘隆有罪,嗣經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70 1 號二審改判該三人均無罪確定。
㈣原告陳仙藏於103 年11月29日當選為第二屆臺南市六甲區中 社里里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為原告賄選案件檢舉人?
㈡被告檢舉原告賄選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
㈢被告如構成權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證據資料,足證被告:⑴於103 年 11月26日打電話向臺南地檢署檢舉原告陳英傑向有投票權人 賴淑芬行賄投票予原告陳仙藏;⑵復於103 年12月3 日向麻 豆分局檢舉原告陳仙藏闕金春、郭火蓮、李自德等人賄選 之事實,洵甚明確,被告否認⑴之檢舉行為,固無可採。 ㈡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 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定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明知所訴事實 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遽 指為誣告。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 被害人者,即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



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 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717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兩次檢舉行為,係為誣告或濫行檢 舉之不法侵權行為,無非以⑴之案情,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判決原告陳英 傑有罪,嗣經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701 號改判無 罪確定之終局判決為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綜觀該 案之證據資料及一、二審判決理由:
⒈同案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調查局人員詢問、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均坦承及結證收受陳英傑交付買票賄款之事,並指 認陳英傑照片,暨提出現金3,000 元供警查扣等情(見偵查 卷第18頁以下、第87-88 頁、第91-94 頁、第166-169 頁; 警卷第4-7 頁、第9 頁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依上開 證據資料,對陳英傑、賴淑芬、王銘隆三人提起公訴。 ⒉嗣賴淑芬、王銘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警詢及偵訊 自白之任意性,辯護人並以其等均屬輕度智能障礙者,無完 全陳述能力為之辯護。經本院一審法官調查後,認:依警詢 人員最初與二人接觸,未發現有智能障礙情形,係其等主動 告知始知悉,且二人於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詢 問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且各自表示意見,於交互詰 問過程中,亦對證人提出詢問,足見二人均能理解一般問答 之內容,並且能本於自身意思為完全之陳述,以其等輕度智 能障礙並未影響為完全陳述能力,檢警調之自白係本於自由 意思所為,均有證據能力,且前後供述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 符等理由,而為陳英傑、賴淑芬及王銘隆有罪判決。 ⒊陳英傑、賴淑芬及王銘隆提起上訴後,二審則以:賴淑芬對 於外界事務雖有基本的理解能力及有正常陳述之能力,然其 因智能障礙,對於相關詢問經常仍有答非所問,或不理解所 詢問題,或天馬行空指陳之情形;其於原審抗辯警詢遭到警 察恫嚇,然就何位員警對其恫嚇、何時對其恫嚇乙情,供述 前後反覆。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辯護人交互詰問時堅稱伊聽不 懂閩南語,之前在麻豆分局警察是用國語詢問,伊也是用國 語回答,調查處人員也都是用國語詢問,沒有使用閩南語等 語(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其於警詢及 偵訊中自白供述收受陳英傑賄款後,即將賄款3000元拿去購 買日常用品衛生棉、衛生紙、買菜云云,與事實有出入之處 ,不可盡信。另王銘隆於103 年11月27日警詢、偵查中雖亦 自白,然於一、二審審理時均否認陳英傑有向伊太太行賄之



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王銘隆上開自白內容,係聽聞賴 淑芬所述,並未親身經歷見聞,核屬傳聞供述,而賴淑芬自 白內容是否真實已有上開堪值懷疑之處,且查無積極補強證 據佐證屬實,則賴淑芬及王銘隆自白內容同樣欠缺其他獨立 之證據予以補強,而無法盡信。至扣案之3,000 元,係警員 於103 年11月27日約詢王銘隆、賴淑芬後,駕車載王銘隆向 老闆領取工資,王銘隆從中拿出當作賄款交予警察查扣者, 分據王銘隆、警員江扶聰及王期陳證同情,並非當初賄款 原物,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此外,警員在陳英傑住處並未 搜得數額較高之現金或疑似賄選之物品,檢舉人A1於103 年 12月3 日檢舉陳仙藏尚有行賄其他鄉民,然司法警察及檢察 官通知傳喚鄉民郭火連、闕金春、李自德調查,其等均證稱 並未有此事,益證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賴淑芬、王銘 隆上開自白屬實,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陳英傑犯罪等理由 ,撤銷一審有罪判決,改判陳英傑、賴淑芬及王銘隆三人均 無罪。
⒋是由上情可知,被告檢舉原告賄選之事,曾據檢警調人員查 得相關證據資料,並經本院一審法官採信而為有罪判決,顯 然事出有因,並非全然無稽;且原告陳英傑嗣獲二審改判無 罪確定,乃因一、二審就相同證據資料,所得心證不同所致 ,不能執此遽謂被告即為誣告或有濫行檢舉之不法侵害行為 。況查,原告陳仙藏仍如期於103 年11月29日當選為第二屆 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里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顯示其 選情或聲譽並未受影響,亦堪認定。
⒌從而,被告本於其主觀上之確信,認為原告涉嫌賄選,分向 臺南地檢署及麻豆分局檢舉,乃行使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 利,不因原告嗣後獲判無罪,即認其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檢舉其等涉嫌賄選之案件,嗣經二審 改判無罪之事由,據此指摘被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尚難認 可取,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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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