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59號
TNDV,105,訴,195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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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連健森
      連吳逸蓁
      連士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吳婉慈
      吳佳純
      吳一德
      曾筱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坐落重測前原臺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16-6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連吳逸蓁、與原告連士權 之父親連吉雄、原告連健森之父親連英才、訴外人連秀雲、 施連素琴連秋香所共有。嗣渠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9年度上字第30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於民國90年5 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證,渠等協議將系爭 416-6 地號土地分割為臺南市柳營區重溪段1027、1028、10 29、1030、1031、1032、10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腳腿段 416-6 、416-9 、416-10、416-11、416-12、416-13、416 -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7、1028、1029、1030、1031 、1032、1033地號土地),由原告連健森之被繼承人連英才 取得系爭1027地號土地,原告連吳逸蓁取得系爭1032地號土 地,原告連士權之被繼承人連吉雄取得系爭1033地號土地, 系爭1031地號土地則仍由上開共有人保持共有,並於91年4 月11辦理分割登記。
㈡、被繼承人連英才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連健森乃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於93年11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1027地號土地所有 權及系爭10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 分之65。原告連 士權則係於95年10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1033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詎料被繼承人連秋香後於分割登記前之91年1 月30日將其持 有系爭416-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黃秀裡鄭黃華絹,用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416-



6 地號土地經分割登記後,系爭抵押權即轉載於各分割後之 土地上。
㈣、查被繼承人連秋香已死亡,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 105 年7 月27日105 南院崑家字第1050039353號函可稽,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連秋香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之責。
㈤、先位聲明部分:民法第825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 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 任」。所謂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 條規 定,即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共有物之分割 ,因分割而使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各為單獨取得,原來之共有 人對於分得之人均負有與出賣人相同之責任,使其就分得部 分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兩造既因共有物分割而各自取得單獨 所有權,原告等人分割取得之上開系爭地號土地仍有被繼承 人連秋香上開抵押權登記存在,致原告於分割後未能取得完 整之土地所有權,係屬權利瑕疵。被告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似無意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 催告被告等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意思表示送達。又「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 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 被告逾14年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免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㈥、備位聲明部分:另原告得依據不完全給付之遲延給付之法律 效果向被繼承人連秋香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權利,被告負有 塗銷除去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㈦、本件依民法第825 、349 、350 、353 、227 條第1 項、第 231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㈧、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即連秋香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連健森37萬9167元、原告連士權18萬6667元、原告連吳逸蓁 11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即連秋香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負擔。
③、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即連秋香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向第三人黃 秀裡、鄭黃華絹清償第三人連秋香於生前就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 70萬元抵押債務。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即連秋香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負擔。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共有物之分割採移轉主義 ,即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故 在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時,須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各共有人就 其分割所得部分始取得單獨所有權,則在原共有人未各自取 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前,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自無從 對移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是系爭前共有之土 地,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經協議而分割登記完畢前,既不生共 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各 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仍有共有之權利,從而,被告之被繼承 人連秋香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即難謂系爭土地所有權 有何權利瑕疵,原告依民法第825 條主張權利瑕疵云云,自 乏所據。
㈡、況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其瑕疵須於「契約訂立時」 即已存在始可,若權利之瑕疵於契約訂立之時並未存在,則 非屬權利瑕疵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連吳逸蓁、訴外 人連吉雄(原告連士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連英才(原告 連健森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連秀雲、訴外人施連素琴、被 告之被繼承人連秋香係於「90年5 月29日」成立共有土地之 分割契約,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 告之被繼承人連秋香係於「91年1 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從而,此一抵押權之設定,顯在分割契約訂定之 「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亦無由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秋香之遺產範圍內負不 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訴外人黃秀裡鄭黃華絹業 對本案被告4 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本院另案以105 年度 訴字第1113號判決「被告曾筱婉吳婉慈吳佳純吳一德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秋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秀裡 35萬元。被告曾筱婉吳婉慈吳佳純吳一德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連秋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鄭黃華絹35萬元。 」等情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5 頁以下),故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顯係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原告此部份請求,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之主張,其先位聲明顯然不符權利瑕疵擔 保之要件、備位聲明則係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 告依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連秋香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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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