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18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7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范建華以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6年10月8日向再審被告前身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苗分行借貸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 於87年12月29日再借貸65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2年。范建華 自88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再審被告乃就上開2筆借款 先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范建華及再審原告核發支付 命令,並於89年間以30萬元借款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薪資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嗣再審被告 又以650萬元借款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再審原 告之薪資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598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再審原告事後始知悉再審被告於650 萬元支付命令確定後之89年10月2 日同意范建華將該筆借款 連同積欠之利息35萬元,合計685萬元分成2筆借款,各為25 0萬元及435萬元,其中435萬元借款部分, 再審被告同意范 建華延長借款期限為30年,每月固定攤還本金1萬2,500元, 范建華迄90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再審被告417萬5,000元( 即系爭執行事件金額)。再審被告既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 允許范建華「借新還舊」,范建華之舊債務顯已清償,再審 原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自應一併免除,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第一審法院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號,下稱原判決),本院 竟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下93年度上字 第765號,稱原確定判決), 然㈠原判決並未審酌30萬元借 款部分,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就該30萬 元借款與范建華間有延期清償或債務承擔為由而廢棄原判決 ,顯屬訴外裁判, 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再審被告就435萬元借款確有於屆 期後允許范建華延期清償,有再審被告催收往來明細表無利 息收取之記載可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內部函文不足為
憑,且無「延期清償切結書」及「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存在 ,認再審被告與范建華間無延期清償之合意而廢棄原判決, 顯違背經驗法則, 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范建華自88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650萬元借款之利息, 已視為全部到期,若再審被告未 允許范建華延期清償, 范建華豈可能每月僅固定攤還本金1 萬2,500元, 而未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顯違銀行實務及常理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 ㈣再審被告於允許范建華延期清償650萬元借款或 由范維珺、范維蘭債務承擔後,撤回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 序,有證人范維珺為證,原確定決不採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證詞,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 ㈤證人范維珺向再審原告稱435萬元借款確有 簽立延期清償切結書及相關契據,並提出范維珺、范維蘭於 94年1月4日簽立之借據、 94年2月25日簽立之延期清償切結 書、94年3月7日簽立之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及放款利息及違約 金收據為證,聲請傳訊證人范維珺及命再審被告提出其與范 建華、范維珺、范維蘭間自89年間起之全部借貸資料,此項 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求為命㈠ 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就原判決之上訴駁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存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參照)。次按 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 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 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 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要旨參照) 。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全部卷證資料認定30萬元及650萬 元2筆借款因范建華未依約繳納利息而喪失期限利益, 已視 為全部到期,范建華並未向再審被告提出延期清償之申請, 再審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動接受范建華所為之一部清償 ,尚難認再審被告與范建華間有延期清償之合意。又訴外人 范維珺、范維蘭願承擔范建華對再審被告所負685萬元2筆借 款債務,核其內容非屬延展上開2筆借款清償期之約定, 況 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縱認有效,亦屬 併存之債務承擔,范建華及再審原告仍應負清償之責等情,
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茲再審原告 所主張上開㈠至㈣之事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論斷,依上開說明,難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該條文所指証物不包含証人 在內,發現新証人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3年 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經查再審原 告主張證人范維珺向伊稱435萬元借款確有簽立延期清償切 結書及相關契據,並提出范維珺、范維蘭於94年1月4日簽立 之借據、94年2月25日簽立之延期清償切結書、 94年3月7日 簽立之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及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為證(本 院卷60-64頁), 惟經核各該證物均係成立在原確定判決94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或之後,並非在原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可言;又再審原 告聲請傳訊證人范維珺,核非屬發現新證人,且不能據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聲請 命再審被告提出其與范建華、范維珺、范維蘭間自89年間起 之全部借貸資料,惟查各該借貸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認 定如上所述,亦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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