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佳龍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坂本信一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翁焌旻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曾思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4 月12日由青柳良一變更為 坂本信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73頁),茲由 坂本信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保險人蔡文憲為上訴人員工,上訴人及 上訴人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上訴人福委會)分別自民國77 年1月1日及85年7月1日起為蔡文憲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企 業團體意外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及上訴人 福委會與被上訴人於85年7月1日特別批註,被保險人於執行 職務期間,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者,被 上訴人須給付雙倍保險金。 蔡文憲於85年8月17日在上訴人 工廠從事攪拌桶清洗工作時,因吸入具揮發性質之有機溶劑 甲苯而死亡,核屬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外來突發的意外 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 意外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80萬元,合計280萬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上訴人已自蔡文憲之受益人及上訴 人福委會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系爭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9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1分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9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記載,蔡文憲死亡原 因為「兩肺嚴重慢性間質性肺炎加上工作環境缺氧狀態」, 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病死)」,並未勾選意外死欄位,即 蔡文憲主要死亡原因為存在於其自身內部之疾病「兩肺嚴重 慢性間質性肺炎」所致,而非來自其自身以外之突發事故所 致;蔡文憲之肺部疾病縱為職業病,然係屬長期之病變,而 非突發之惡疾,蔡文憲主要死亡原因應屬病死,而非屬外來 突發之意外事故,被上訴人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退一 步言,縱認蔡文憲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然依系爭保險 單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 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 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蔡文憲為伊員工,伊及伊福委會分別自77年1月1 日及85年7月1日起為蔡文憲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兩造於85年7月1日特別批註,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因 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者,被上訴人須給付 雙倍之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因公意外險保險金分別 為200萬元及80萬元,合計280萬元。 蔡文憲於85年8月17日 死亡,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及伊福委會已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 讓與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團體保險保險單、意外保險 保險單條款、批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原審卷10-16 、23、38-5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
五、上訴人另主張蔡文憲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以致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及批註事項,被上訴人 應給付系爭保險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條分別約定:「本公司( 指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以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 保險金」(原審卷11頁)、「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 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 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原審卷39頁); 85年7 月1日之批註約定: 「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遭遇外 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或殘廢者,保險人視其死亡 或殘廢之程度雙倍給付因公意外險保險金」 (原審卷23、5 4頁), 可知保險人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 致身體受傷或死亡,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所謂外來突發
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為外來性、突然性 而不可預見,並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 原因。本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記載,蔡文憲死亡原因為 「兩肺嚴重慢性間質性肺炎,加上工作環境的缺氧狀態,因 而導致呼吸衰竭致死;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病死),與職 業傷害有關」(原審卷16、24-37頁), 已指本件被保險人 為自然死亡,並非意外死亡,雖與職業傷害有關,惟該職業 傷害並非為意外,而係長期因職業關係而致之傷害。再佐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7 月23日檢英醫字第7274號函說明 二、2:「死者(指蔡文憲)的肺臟有明顯的纖維化及嚴重 的間質性肺炎,其兩肺的功能本來就不好,再加上其工作環 境中不定期的氧氣不足,倘若一旦超過其比常人為低的身體 可忍受閥值時,便會有呼吸困難、休克的可能,故本案致死 的直接原因應與其工作環境中氧氣不足有關」(原審卷37頁 ),足見蔡文憲主要死亡原因乃存在於其自身內部之危險事 實,在一般人尚可忍受之缺氧環境中,被保險人即可能因本 身肺部疾病發作而死亡,而該肺部疾病屬職業病,應屬長期 之病變,亦非突發之症狀。雖上開函文曾稱本案致死直接原 因與工作環境中氧氣不足有關等語,然該函文亦稱被保險人 係在存在有機溶劑的工作場所工作,依規定應具有適當的通 風對流裝置或是強力抽風設備,並配合相關的防護措施等語 ,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100034 46號函稱:「㈠死者蔡文憲之死因為慢性間質性肺炎引起之 呼吸衰竭,此為其身體的疾病所致,因此,其死亡方為自然 死(病死)。惟其肺臟內併有急性氣管炎及粘膜出血,顯示 其生前有吸入刺激或揮發性氣體,引起急性發作,因而加速 其死亡過程,故認定與工作環境的職業傷害有關,兩者不相 矛盾。㈡慢性間質性肺炎、纖維化、肺氣腫及支氣管擴張等 均為吸入性肺病變,與『長期暴露和吸入』揮發性氣體有關 ,因此,為一種職業病,與其從事的職業有密切關聯。㈢吸 入性肺部傷害所吸入的揮發性氣體,與喝飲性毒物不同,並 不一定是水溶性或可在身體內分解代謝,因此,不一定會在 血液或尿液中出現。㈣一般人正常吸入大量甲苯後,會有急 性昏迷,但將其移往通風處或給予氧氣補救,確實會慢慢清 醒。但本死者因本身有嚴重肺病變,肺部的回復狀況不佳, 因此會致死,故認定與職業傷害有關」等語 (原審卷20-21 頁),可見蔡文憲之工作場所通風不良,固與蔡文憲之死亡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因蔡文憲係長期在該通風不良之環境 中工作,致內在身體早有病變,而該通風不良之環境又係可
預見的,並非外來突發之事故,自難認蔡文憲在該不良環境 死亡係因意外而導致死亡。是被上訴人辯稱蔡文憲之死亡原 因並非外來之意外事故所致,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應屬 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280萬元及自9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1 分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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