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被上訴人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4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千分之一,餘由甲○○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乙○○(下稱乙○○)分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立法院( 下稱立法院)請求損害賠償,為立法院所拒絕,有其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書一份、立法院民國93年11月22日台立制字第09 30004103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4至72頁),並為立法院所不爭執,是乙○○於立法院拒 絕賠償之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即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伊原為立法院總務處工友,擔任位於臺北 市○○路○段132巷31號之立法院大安會館夜間櫃檯工作;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則係立法院大安會館 警衛,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1年11月8日晚上8時許 ,甲○○執行伊之職務調動命令時,竟以伊認職務調動不合 理且於法不合,不願接受調派令為由,將伊強制驅離立法院 大安會館。嗣伊迫於無奈停留於立法院大安會館外之人行道 上時,甲○○復為貫徹調派令之執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 手毆打伊腹部及頭部,致伊左顴(誤載為額)部受有3乘2公 分腫脹之傷害。按甲○○為立法院所屬大安會館之警衛,於 執行伊之職務調動派令之公權力時,故意毆打伊成傷,不法 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立法 院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 為甲○○或立法院應給付伊醫藥費1213元、慰撫金87萬元, 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2日)起 、立法院部分自93年11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甲○○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㈠大安會館係立法院基於 提供立法委員住宿之行政目的所設置,性質上屬營造物,為 公物之一種,而乙○○於91年11月 8日晚間,竟因拒絕接受 調職派令,在該會館館區範圍內妨礙秩序,大吵大鬧,嚴重 影響立法委員居住安寧,其基於擔任立法院駐警衛小隊長一 職,自應依大安會館之設置規則行使營造物警察權限,勸導 乙○○離去,以維護館區週遭秩序與立法委員出入安全及居 住安寧,執行方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更無毆打乙○○之行 為,乙○○離去時左顴部亦無任何傷害。縱認其行為該當於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亦屬依法令及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 務上行為,應阻卻違法而不罰。㈡刑事訴訟中證人陳素英因 與乙○○有親戚關係,證詞顯有偏頗而與事實不符,而其他 證人蔡發妙、謝招妹、高銘華及孟小恩均證稱並未看到其有 傷害乙○○,亦未目睹乙○○受傷,惟刑事判決卻漏未審酌 此有利於伊之證詞。㈢乙○○提出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收據號碼JB0000000),應付金額823元,其中42 3元係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不得請求;另乙○○ 實付金額 400元,係「證明書費」之支出,並非因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亦不得求償。㈣立法院於91年11月 8日後,持 續多方與乙○○溝通協商,乙○○卻始終拒依派令到職,並 坐領乾薪 1年餘,且稱伊「身心長期飽受冤屈煎熬、訴訟奔 波勞苦,重創難癒」,請求慰撫金87萬元,顯無理由,亦屬 過高。㈤本件糾紛起因於乙○○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職派 令,且不依合法訟爭程序主張權利,先於大安會館內大吵大
鬧、妨礙秩序,經勸導後仍滯留大安會館館區外騷擾立法委 員居住安寧。其基於行使營造物警察權限之意思,規勸乙○ ○離開,若致乙○○受有損害,乃肇因於乙○○本身之違法 、違序行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甲○○誤為判例),應予減輕或免 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立法院則以:㈠甲○○在大安會館對面之人行道上,傷害乙 ○○,已踰越維護大安會館秩序之權限範圍,不能阻卻違法 ,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㈡乙○○對於其遭受如何之「精 神痛苦」,並未舉證,求償慰撫金87萬元部分,於法不合。 ㈢傷害之造成,係因乙○○不服從立法院調整工作地點,拒 不到職所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過失相抵,請求免除 賠償責任等情,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新臺幣6萬790元及自93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乙 ○○其餘之請求,乙○○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甲○○或立法 院給付損害賠償 81萬423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 ○則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甲○○或立法院應再給付乙○○新台幣81萬 423元,及甲○○部分自93年11月12日起、立法院部分自 93 年11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立法院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之1第1項第 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 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經查,乙 ○○主張甲○○於91年11月8日晚上8時許在立法院大安會館 外人行道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顴部腫脹之傷 害,經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甲○○傷害,處拘役30 天,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乙○○提出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 131號、本院93 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6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法院93年度易字第 131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 卷宗,查核屬實,甲○○及立法院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甲○○否認有侵權行為;立法院亦否認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 ㈠甲○○有無毆打乙○○?如有,其行為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 ?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立法院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茲析述如下:
㈠甲○○有無毆打乙○○?如有,其行為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 ?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甲○○有毆打乙○○成傷之行為:
查甲○○於刑事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於91年11月8日晚上8時 許,為執行乙○○之調派令而強制驅離乙○○離開立法院 大安會館,而當乙○○離開大安會館,走至對面民宅外花 台時,其有至該處、拉他(指乙○○)、抓住他的手、抱 著他、拉開他、他沒有自願離開等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 500號卷第17頁偵訊筆錄), 而乙○○因之受有左顴部3×2公分腫脹之傷害,至仁愛醫 院驗傷,有如前述,已徵甲○○確有因亟欲驅離乙○○, 而與乙○○產生肢體衝突,其後並於大安會館對面之人行 道上,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乙○○,致乙○○受有上開傷 害,洵堪認定。至刑事案件中證人陳素英、蔡發妙、謝招 妹、瑞安派出所警員高銘華、孟小恩等人因均未從頭至尾 完整親見甲○○與乙○○衝突之過程,縱其證稱未見到甲 ○○有動手毆打乙○○之行為,亦難為甲○○有利之認定 。從而甲○○辯稱並未徒手毆打乙○○,顯非可採。 ⒉甲○○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之事由:
甲○○傷害乙○○之地點係位於立法院大安會館對面人行 道上,並非立法院大安會館內,而甲○○在大安會館對面 人行道上為傷害乙○○,顯然已逾越維護大安會館秩序之 權限範圍,甲○○自不能以其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或依所 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而阻卻違法。
⒊本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乙○○與甲○○之爭執,起於甲○○執行乙○○之職務調 動命令時,乙○○認為職務調動不合理且於法不合,不願 接受調派令,為乙○○所自承。參諸證人即立法院大安會 館現場駐衛警孟小恩於偵查中證稱:「‧‧‧我就回到值 班臺繼續工作,約二十分鐘後就聽到外面有咆哮聲,我去 外面觀察看到甲○○與潘(金聲)二人對話口氣都很不好 ,我心想小隊長(即甲○○)在處理,就回值班臺」(見 偵續卷第二三頁背面),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 事後我有出去看,我看到他們兩位在大安會館對面的出入 道持續爭吵,但是我沒有看到兩人有肢體的動作」「他(
指乙○○)甚至連打電話都在咆哮,音量很大、很吵,我 們小隊長叫他離開,他說他就是要在這邊,在那邊吵」各 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卷宗審判筆錄第17、18頁), 及甲○○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他(指乙○○) 站在會館門口的花台,我跟他講他不能在那邊,因為我們 防衛的範圍,照駐警管理規則在十公尺裡面是我們防衛的 範圍,十公尺內如果他站在那個地方還是對面都是我們的 範圍,我騎著機車看到他,我就先把機車停下來叫他離開 ,他不離開,我才下機車,我下來他就離開那個位置,我 就沒有再接近他,他就一直在那邊咆哮打電話,這樣會影 響到委員的安寧,我才過去拉他的手,並摟住他的腰請他 離開,我們的驅離動作就是這樣,我們不做攻擊的動作」 等情(見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卷宗審判筆錄第14、15頁), 堪認乙○○係因不服職務調動命令,當場表示不願接受調 派而逗留於大安會館館區外,以致雙方因而有口角衝突, 之後並發生甲○○於大安會館對面之人行道上基於傷害之 故意,毆打乙○○成傷。按對於職務調動命令之適法性認 為尚有疑義,應循法定途徑以求救濟,乙○○因不願接受 調派,與甲○○發生爭執,並逗留於大安會館館區外之舉 動,固非可取。惟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係指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者而言。雖不因該行為係出自加害人故意或過失 而有異,惟仍應以共同原因為必要。乙○○所受傷勢係因 甲○○之故意傷害所造成,此與乙○○不願接受調派,逗 留於大安會館館區外之舉動係屬二事,乙○○之行為縱或 造成立法委員居住安寧之損害,仍不能認為係乙○○受甲 ○○故意傷害之共同原因。甲○○及立法院依民法第 217 條第 1項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車 禍過失傷害),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自 無足採。
⒋損害賠償之金額: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 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 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 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 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乙○○因甲○○之侵權行為,導致左顴部受有3×2 公分腫脹之傷害,承如前述,則乙○○請求甲○○賠償 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委無不合。茲就乙○○各項請求 金額,是否合法有據,分述如次:
①關於醫療費1,213元部分:
乙○○提出其因受傷而至向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門診 掛號費及自負額合計100元(另押單費100元未請求) ,有收據影本一紙為證,甲○○就該收據之真正亦不 爭執。據甲○○自陳其為執行乙○○之調派令而強制 將乙○○驅離立法院大安會館,且當乙○○離開大安 會館,走至對面民宅外花台時,復曾至該處拉乙○○ 、抓住乙○○手,並抱著乙○○,加以拉開,乙○○ 並未自願離開等情,並參諸乙○○於91年11月10日至 向德中醫診所診斷傷勢為右肩臂挫傷,依經驗法則判 斷,該費用之支出與甲○○之拉扯行為有因果關係, 已信而有徵,要無庸疑。另仁愛醫院醫療費用自負額 290元部分,依乙○○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 別,自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又診斷證書費 400元 ,為乙○○為證明傷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 91年5月7日、91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至於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健保給付42 3元部分,依前 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乙○○對甲○○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亦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87萬元部分:
查乙○○雖因左顴部 3x2公分之傷害,致肉體、精神 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 乙○○每月薪資2萬8582元、甲○○之每月薪資5萬10 0元等情,認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87萬元尚屬過 高,應認以 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 據。
㈡立法院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 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 ,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 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甲○○在大安會館對面之人行道上傷害乙○○,其主觀 縱係為驅離乙○○之目的而為,客觀上明顯已踰越維護大 安會館秩序之權限範圍,並不能以「依法之行為」及「依 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而阻卻違法,有如前 述,並據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足考(見本院刑事確 定判決第 6頁第6至9行),核與乙○○於刑事偵查中自陳 其自己走出去(大安會館)外面,到對面民宅外的花台, 離會館約50公尺,在那邊要打電話給家人時,甲○○騎機 車過來打伊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續字第 500號卷第16頁偵訊筆錄),足見甲○○傷害乙 ○○之地點係在大安會館對面之人行道,距會館約50公尺 之遠,顯已踰維護大安會館秩序之權限範圍,客觀上甲○ ○之行為不得認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核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要件尚有未合。立法院辯稱不負國家賠償責 任,即為可取。乙○○主張甲○○係立法院大安會館警衛 ,於執行職務侵害伊權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立法院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甲○○向立 法院所提職務報告及其在刑事案件之答辯狀與上訴狀、證 人程谷川加註「請警衛隊維護會館安全及公布調派令」等 語之調派單為證,因甲○○所提「職務報告」及於刑事案 件中所為關於毆打乙○○部分之辯解純屬其個人卸責之詞 ,而程谷川上開加註之指示則僅在命警衛隊維護會館安全 ,乙○○自不能執此遽謂甲○○所為即屬執行公權力之行 為。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醫藥費1213元及慰撫 金6萬元之損害共計6萬121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中關於6萬790元 (即醫藥費790元及慰撫金6萬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 判決,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其餘 醫藥費 423元部分,原審為乙○○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乙○○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就此乙○○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 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無加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