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383號
TPHV,94,上易,383,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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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底 至十一月初之間,多次撥打(02)00000000之電話予伊男友 即訴外人陳俊安,散佈伊個性很壞、會拿刀殺父母、與父母 常吵架等不實內容,導致陳俊安懷疑伊之人品惡劣而逐漸與 伊疏遠,本已論及婚嫁之計畫亦因此中斷;上訴人復於同年 十一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誣指伊向訴外人賴婉瑜收 取代辦勞保給付之手續費,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信用至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上訴人對陳俊安散佈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部分於十萬元本 息之範圍內為其勝訴之判決,餘為其敗訴之判決,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陳俊安主動撥打電話予伊,並誘導伊依 其所預期之答案回答,且未經伊之同意擅自錄音,顯預謀陷 伊於不利,應無實質證據力;另證人呂豐榮、陳俊安之證言 有偏頗之嫌,不能據以認定事實云云,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之間, 多次撥打(02)00000000之電話予伊男友即訴外人陳俊安, 散佈伊個性很壞、會拿刀殺父母、與父母常吵架等不實內容 ,導致陳俊安懷疑伊之人品惡劣而逐漸與伊疏遠,本已論及 婚嫁之計畫亦因此中斷,侵害伊之名譽信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六十七頁至七十頁),上訴 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九十三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一月初之



間,曾在電話中向陳俊安散佈伊個性很壞、會拿刀殺父母、 與父母常吵架等情,業據證人陳俊安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七四頁至七五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前 開電話錄音譯文及證言之真正;況上訴人於前開電話中指稱 被上訴人曾拿刀欲殺父母一節,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呂 豐榮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並無拿刀要殺伊及伊太太之情事 ﹙見原審卷七六頁﹚,證人陳俊安及呂豐榮之證言既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足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拿刀欲殺父 母云云,要屬無據,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上訴人於上開電話譯文中向陳俊安所稱:「哦,她(即被 上訴人)的個性可能你不了解,她個性很壞」、「也曾要拿 刀殺她父親,要拿刀殺她的老爸、老媽」、「她跟她父母也 時常吵架」、「她以前是跟人家學黑符的」、「你們逗陣( 即在一起)要小心」、「我跟你提醒,你不理想」等語以觀 ,其敘述被上訴人人品之該等言詞,上訴人明知足使被上訴 人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到嚴重之貶損,竟仍對陳俊 安為前開陳述,足見上訴人顯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 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亦屬 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陳俊安主動撥打電話予伊,並 誘導伊依其所預期之答案回答,且未經伊之同意擅自錄音, 顯預謀陷伊於不利云云,查本件縱係陳俊安主動撥打電話予 上訴人,並誘導上訴人依其所預期之答案回答,惟上訴人係 一成年人,思慮純熟,苟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絕無 可能會被陳俊安誘導並依其所預期之答案回答,足見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既經認定,已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爰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陳俊安所為上開言論 ,致陳俊安與被上訴人之感情漸行漸遠,其精神自必感受莫 大之痛苦、及被上訴人為國民中學畢業、從事算命業、目前 收入不固定、月入約六、七萬元、無存款及不動產;上訴人 則係國民小學畢業、從事木工、月入約十多萬元、有一百多 萬元存款及房屋二間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十萬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上述。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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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