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 訴 人 葡豐營造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吳天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
㈡對造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民國93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損害迄上訴人甲○○起訴,雖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惟上訴人於損害發生後,立即向被上訴人葡豐營造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葡豐營造)請求賠償,葡豐營造亦承認損害之 發生係因其於鄰房施工不慎所導致,因而雙方一直就賠償金 額進行協調。由葡豐營造聲請鑑定、協調賠償金額之過程觀 之,葡豐營造本即承認甲○○此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存在,消滅時效已因葡豐營造承認而中斷。參照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宜蘭地院)91年訴字第 396號民事事件 ,葡豐營造於91年12月10日對甲○○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損害賠償 額為新台幣七十二萬元。」觀之,對造起訴時係承認甲○○ 之請求權存在,自91年12月10日起訴,距甲○○提起本訴之 93年9月3日,並未滿二年,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對造前開 書狀雖主張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於書狀主張:「 原告損害被告房屋之時間為民國86年11月間,迄今已逾二年 ,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然兩造於88年8月5日在林建榮立 委服務處達成和解,斯時葡豐營造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為默示承認,時效因葡豐營造承認而中斷。 其後在91年12月10日起訴時,葡豐營造先位聲明主張承認請 求權存在,並請求確認金額,則葡豐營造對此已先為承認, 時效即因而中斷。則關於甲○○聲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 鑑定費用95,000元,自得請求對造給付。 ㈡甲○○於原審所提出之88年8月5日會議紀錄,葡豐營造雖於 會議出席之初即在會議紀錄上先行簽名,惟據證人游文祥於 原審之證詞,兩造於88年8月5日在林建榮立委服務處就本件 鄰損之賠償金額已互相退讓而達成合致之意思,已達成和解 之合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臺灣 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之經理張永豐於當日亦參與協調 ,依該處90年7月24日所發之宜總字第 90A6200099號函,其 主旨亦記載:「有關本營運處新生機房增建工程興建中損及 鄰房,貴公司於民國88年8月5日林立委建榮主持之協調會中 已同意以新台幣 1,300,000元賠償甲○○先生‧‧‧」,更 足證明兩造88年8月5日有達成以1,300,000元和解之合意。 ㈢上訴意旨主張經鑑定結果,甲○○受損額為 1,280,000元, 葡豐營造只須提存 1,280,000元於法院即可取得使用執照, 不可能同意給付 1,300,000元予甲○○,甲○○之主張有違 常情云云。但,本件鄰損事件曾經多次協調,甲○○原先主 張之賠償金額為3,420,000元,其後兩造合意以1,300,000元 作為賠償金額,甲○○已讓步以終止爭執之發生。本件鄰損 事件發生在86年間,迄雙方達成和解時已近二年,甲○○受 有利息之損失,以鑑定金額加上二萬元和解,並無違背常情 之處。葡豐營造又主張苟兩造已於88年8月5日達成和解,甲 ○○怎會事隔五年後,至93年9月3日方起訴請求葡豐營造履 行契約,且若葡豐營造有同意以 1,300,000元和解,則葡豐 營造為了使工程取得使用執照,順利自業主處取得工程款, 應會依協議儘速解決該鄰損賠償事,不用等到業主於 90年7 月24日行文通知葡豐營造解決受損戶賠償事宜,進而於91年 12月10日起訴請求確認債權額云云。兩造達成和解後,葡豐 營造未依約履行,甲○○多次透過中華電信請求葡豐營造履 行,中華電信亦多次發函要求葡豐營造至該公司協調,其後 因葡豐營造仍置之不理,甲○○不得已方提起本訴。至於葡 豐營造主張甲○○提出之鑑定報告係甲○○自行尋覓之鑑定 單位,及鑑定時也未會同葡豐營造到場等情,與兩造間是否 達成和解之合意無涉,上訴人執上開理由資為兩造間並無和 解合意存在,並無理由。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葡豐營造有限公司方面: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88年8月5日之會議記錄,葡豐營造於會議紀錄上之出席單位 簽名,係於出席之初尚未討論之際即已簽名,並未表示同意 結論。該會議紀錄結論亦非88年8月5日製作,葡豐營造並不 知有該會議紀錄一事,林建榮立委服務處亦未告知葡豐營造 有該會議紀錄存在,原法院認和解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口 頭亦可成立和解契約,惟此係金額龐大的合約,怎可能沒有 書面,有違常情。經鑑定甲○○所受損害額為 1,280,000元 ,葡豐營造只須提存 1,280,000元於法院即可取得使用執照 ,根本無須同意給付 1,300,000元予甲○○,甲○○所言實 違常情。
㈡茍兩造已於88年8月5日達成和解,甲○○怎會事隔五年後, 至93年9月3日方起訴請求葡豐營造履行契約?況且若葡豐營 造有同意以 1,300,000元和解,則葡豐營造為了使工程取得 使用執照,順利自業主處取得工程款,應會依協議儘速解決 該損鄰賠償事,而不用等到業主於90年 7月24日行文通知葡 豐營造解決受損戶賠償事宜,進而於91年12月10日起訴請求 確認債權額。
㈢參照証人游文祥、黃華昇於原審之証詞,當時葡豐營造係同 意再找雙方都同意之鑑定單位再次鑑定,惟甲○○所提出之 鑑定報告係甲○○自行尋覓之鑑定單位,且鑑定時也未會同 葡豐營造到場,是以葡豐營造才未同意甲○○所要求之金額 ,足見雙方未達成和解。
㈣甲○○自恃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鄰事件處理要點存在,因 該法令之間接保護,而形成獅子大開口,完全不依法律規定 行事。葡豐營造不服氣者,為當初請甲○○提出訴訟,法院 判賠多少,葡豐營造即賠多少,因當時有工地保險存在 (但 須經訴訟),甲○○如認有理,當初本即可提出訴訟,竟拒 不提出,坐讓工地保險逾越二年請求時效。
㈤系爭鑑定費95,000元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 給付:
⒈本件事實發生於86年11月22日,算至88年11月22日請求權 即已消滅。甲○○稱88年8月5日葡豐營造有承認侵權之事 實,縱令請求權時間之計算因承認而發生中斷,至 90年8 月5日時效亦已消滅。
⒉甲○○稱葡豐營造人91年12月10日起訴,承認甲○○之請 求權存在,葡豐營造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但葡豐營造提
起之宜蘭地院 91年訴字第396號訴訟,係請求確認甲○○ 對葡豐營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而不 存在,並非承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繼續存 在。
理 由
一、甲○○起訴主張:
兩造於88年8月5日達成和解,葡豐營造同意給付甲○○ 1,300,000元,甲○○為本件鄰損事件支出之鑑定費 95,000 元,為葡豐營造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本於履行和解契 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給付 1,395,000元之 判決。(本院按:原判決命葡豐營造給付 1,300,000元,駁 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均對其敗部分上訴)二、葡豐營造則以:
兩造並未成立和解,甲○○鑑定費95,000元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葡豐營造於86年11月間因承攬中華電信新生機房工程,於工 程進行中,因過失損及甲○○所有之房屋。
㈡兩造與中華電信人員曾會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 勘驗鑑定系爭房屋之受損情形,鑑定結果估算修復費用合計 為720,000元。
㈢甲○○嗣後再行單獨會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驗鑑定系爭 房屋受損情形,鑑定結果修復費用合計為 834,766元,並包 含非工程性補償費用447,440元後,總計為1,282,206元。 ㈣兩造曾於88年8月5日在訴外人立法委員林建榮服務處協商解 決賠償之事宜。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本件之爭點為下述項目: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和解契約之法律 關係?㈡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葡豐營造給付 95,000元鑑定費,應否准許?
㈠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甲○○主張兩造間就賠償金額已達成合意之事實,業據甲 ○○提出會議記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製作該份會議記 錄之游文祥到庭證稱:「我是立法委員林建榮服務處主任 ,當時原告向服務處陳情房屋受損,服務處居中多次協調 ,原告原本請求的金額大概是二、三百萬元,在居中協調 的過程中,被告曾經做過鑑定,後來我建議兩造另外找一 間兩造都可以信賴的單位來做鑑定,這是在88年8月5日之 前就這樣建議兩造,當時建議的內容是說看哪一次鑑定的 結果最有利於原告,就採取那一次的鑑定金額來協調賠償
,兩造都同意後,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找哪一家單位鑑定, 鑑定的結果後來兩造有拿來服務處,我記得總金額是 1,300,000元左右,離原告及被告原本各自主張的金額都 有一段的差距,原本原告的太太還表示很多意見,但是我 們服務處人員居中勸說,後來原告也同意,被告的代表黃 先生也當場表示同意,當天只有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但 是如何付款及付款的期限,兩造在當時並沒有再進一步的 討論,這是當事人事後再去洽談。會議記錄並不是當天製 作完畢,而是過後1、2天製作完畢之後寄給兩造的」等語 。(原審卷第87- 89頁)。葡豐營造雖辯稱該會議記錄係 事後作成,顯非和解契約書云云。然查:該項會議記錄雖 屬事後作成,其本身並非和解契約書,但法律並無要求和 解契約需以書面為之,該項會議記錄僅係佐證證人游文祥 所證稱兩造確有達成賠償金額之合意而已,自不因其為事 後所製作而得以否定兩造間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之事實 。參諸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於 90年7 月24日所發之宜總字第90A6200099號函,其主旨亦記載: 「有關本營運處新生機房增建工程興建中損及鄰房,貴公 司於民國88年8月5日林立委建榮主持之協調會中已同意以 新台幣 1,300,000元賠償甲○○先生‧‧‧」,更足證明 兩造88年8月5日有達成以1,300,000元和解之合意。 ⒉證人即葡豐營造前任法定代理人黃華昇雖證稱:「當時協 調時我有在現場,剛開始我們公司有找宜蘭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金額是 720,000元,在協調的過程中,有提到要另找 一家單位鑑定,如果金額比較高,我也同意付款,但是我 不服氣是因為原告去找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也沒有跟我商 量,對鑑定的過程也沒讓我們簽名,該技師公會鑑定也參 照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的鑑定報告,只是再加上傾斜度就鑑 定金額為 1,280,000元,我認為鑑定不合理,當時協調的 時候,我因為對於鑑定結果有意見,並沒有當場同意,但 是中華電信張經理在旁邊說再加20,000元總共是 1,300,000元來賠償,我只有說要回去跟其他的股東討論 ,並沒有當場承諾,後來服務處就寄了會議記錄給我們, 這會議記錄也是事後才製作的」等語(原審卷第89頁)。 然,黃華昇為葡豐營造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與本件有密切 之利害關係,難期不偏頗葡豐營造,其否認就賠償金額已 達成合意之證言,難以遽信;況黃華昇亦證稱兩造均曾同 意要另找一家單位鑑定,如果金額比較高,亦同意付款等 語。顯見兩造對於以再次鑑定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之協商 基礎,早有共識,則證人游文祥證稱兩造於88年8月5日當
日參考第二次鑑定結果就賠償金額達成 1,300,000元之共 識等語,即屬可採,亦與上開中華電信90年 7月24日函文 內容相符。葡豐營造主張經鑑定結果,甲○○受損額為 1,280,000元,葡豐營造只須提存1,280,000元於法院即可 取得使用執照,不可能同意給付 1,300,000元予甲○○云 云。查,依證人游文祥證詞,甲○○原先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二、三百萬元,兩造以 1,300,000元和解,甲○○已有 讓步。何況,本件鄰損事件發生在86年間,迄雙方達成和 解之88年已近二年,甲○○受有利息之損失,以鑑定金額 加上二萬元和解,亦不違背常情。葡豐營造又主張苟兩造 已於88年8月5日達成和解,甲○○怎會事隔五年後,至93 年9月3日方起訴請求葡豐營造履行契約,且若葡豐營造有 同意以 1,300,000元和解,則葡豐營造為了使工程取得使 用執照,順利自業主處取得工程款,應會依協議儘速解決 該鄰損賠償事,不用等到業主於90年 7月24日行文通知葡 豐營造解決受損戶賠償事宜,進而於91年12月10日起訴請 求確認債權額云云。經查,兩造達成和解後,葡豐營造未 依約履行,甲○○曾透過中華電信請求葡豐營造履行,中 華電信亦於90年11月22日、92年1月8日發函要求葡豐營造 至中華電信協調,有中華電信之函件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7 、38頁可考,其後因葡豐營造仍置之不理,甲○○不得已 方提起本訴。至於葡豐營造質疑為何和解當日未製作書面 契約,依證人游文祥之證詞,雙方僅就和解金額 1,300,000元意思表示一致,付款方式及期限仍待雙方進 一步洽談,則和解當日未製作書面,亦不足為奇。 ⒊按和解者,謂雙方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6條、第153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屋受損之爭執,歷 經多次協調,金額差距甚大,嗣於88年8月5日就前項爭執 互相讓步約定以 1,300,000元作為賠償金額,已就和解契 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參照前開說明,和解契 約即為成立,則甲○○主張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 應屬可採。和解契約既然成立,甲○○起訴請求履行和解 契約,自應適用一般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規定,葡豐營造抗 辯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云云,於 法無據。
㈡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葡豐營造給付95,000元 鑑定費,應否准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 效因承認而中斷;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分別為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 、第144條第1項所明文。
⒉葡豐營造曾於88年8月5日與甲○○就系爭房屋受損之糾紛 洽談和解事宜,葡豐營造當時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顯有默示承認之意思,故甲○○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88年8月5日已因葡豐營造之承認而 發生中斷,依法即應重行起算時效。自該日起至甲○○提 起本件訴訟止,顯然已逾二年以上之期間,則葡豐營造主 張甲○○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葡豐營造得拒 絕給付等語,即屬可採。
⒊甲○○雖主張葡豐營造曾於宜蘭地院91年度訴字第 396號 民事事件,承認甲○○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葡豐營造於該 訴訟中已拋棄時效利益,自該訴訟起訴迄今,尚未滿二年 之時效云云。然葡豐營造於該事件中係以原告之身分請求 確認甲○○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顯非承認甲○○侵權行為請求權繼續存在,故甲○○主 張葡豐營造於該訴訟中已承認甲○○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已屬無據。況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而行使抗辯權,屬於債務人之被動性權利,甲○○主張葡 豐營造提起前開訴訟,即屬已承認甲○○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亦與抗辯權之性質相違,不足為 採。
⒋依證人游文祥、黃華昇之證詞,兩造於協調過程中,有提 到要另找一家單位鑑定,但甲○○所找之鑑定單位即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並未經葡豐營造同意;何況和解係兩造互 相讓步,甲○○既就房屋之受損同意以 1,300.000元和解 ,顯然已捨棄95,000元鑑定費用之請求,甲○○於和解成 立後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甲○○主張兩造就鄰損事件已達成以 1,300,000 元和解乙節,洵堪採信。原審判命葡豐營造給付前述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於甲○○主張之鑑定費用 95,000元,葡豐營造以時效抗辯,亦屬可採。兩造各就其敗 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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