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70號
TPHV,94,上,70,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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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榮太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受君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上訴人  鎰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
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添益宣稱其所生 產之新一代E0079 USB控制器具安全防護密碼功能,又可用 於Microsoft System/Macintosh System/Linux系統,可望 獨佔控制器號市場鰲頭,致上訴人信以為真,於民國91 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E0079 USB控制25000單位,每單位價格 美金2.9元,共計美金72500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上 訴人買受前開控制器後,即依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路圖、生產 程式、使用手冊及說明書進行生產、包裝設計、產品網頁設 計與公司網頁設計,並於91年11月起陸續販售所生產之隨身 碟。詎系爭隨身碟在安全防護要求下,無法使用於 Macintosh System/Linux系統,顯不具其原先保證及說明書 所載之品質而有瑕疵,且無法補正。上訴人雖迭向被上訴人 反應,均未獲解決。上訴人只得於92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 表示解約退貨,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貨款。被上訴人仍未置 理,上訴人乃委請律師於92年5月22日再次發函聲明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貨款。且被上訴人所為顯屬不完全給付,且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 受之損害。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 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貨款及損害賠償分別為:⑴上訴人前已給付之 20660單位部分之貨款新台幣0000000元(該20660單位部分 尚未製成隨身碟,其餘4340單位已製成隨身碟無法返還,故 該部分貨款未列入貨款請求返還範圍)。⑵上訴人因本案所 受損害新台幣0000000元。⑶已出售之隨身碟因買受人退貨



,上訴人賠償買受人美金7310元,含稅為美金7675.5元,折 合新台幣為267145元。以上合計為新台幣0000000元。為此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4月初得知被上訴人曾經研發 及銷售隨身碟,便要求被上訴人為其生產隨身碟所需之IC 零件,且須於其上印製上訴人之專屬編號(E0079MIT)。旋 於91年4月12日下單訂購E0079 USB1.0版控制器25000單位, 被上訴人亦先後於同年8月7日及同年月27日完成交貨。詎92 年4月間,上訴人突以系爭控制器不能適用於Macintosh System為由,要求退貨。惟被上訴人從未宣稱系爭控制器具 安全附設密碼功能並可同時使用於MicrosoftSystem/Macint osh Sysytem/Linux,甚且於91年7月18日即寄發電子郵件向 上訴人表示系爭控制器若欲使用Password功能,僅可適用於 Microsoft System。另被上訴人亦從未交付系爭控制器之使 用手冊及說明書予上訴人,僅曾提供E0078 控制器之使用手 冊及說明書讓上訴人參考。退步言,系爭控制器縱有上訴人 所指之瑕疵,惟上訴人遲至92年4月始主張瑕疵而解除契約 ,顯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上訴。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確於91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E0079 USB計25000 單位,每單位單價為美金2.9元,共計美金72500元,折合新 台幣0000000元。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8月7日、同年月27日 各交付12000單位、13000單位,上訴人已付清全數價款。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PROFORMA INVOICE、請款 單、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四、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控制器具安全防護密碼功 能,且可同時用於Microsoft System/Macintosh System/ Linux系統。然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經查:㈠依卷附上訴人之訂單(見原審卷第95頁),僅記載訂購USB FLASH Reader Controller EEC0079-48 MASK Type 2500單位 ,每單位單價美金2.92元,總價美金73000元,未有其他特別 註記。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陳宗興復證稱: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沒有跟我講三種系統的使用方式。從頭到尾都沒有講 密碼功能如何搭配三種系統。我們在買賣合意時沒有談密碼功 能如何搭配三種系統使用,出貨前我們僅在微軟系統測試(見 原審卷第188、189、191頁),足證被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



時未曾為前述保證。
㈡而91年7月18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寄予上訴人業務副總經理 呂凱帆之電子郵件:「After I to check engineer, if you want to use password it only can use on Microsoft system.Is it OK or not, please let me know your idea. 」(經我與工程師確認後,如果你要使用密碼程式,它將只能 使用於微軟作業系統。這樣是否可以?請告知我你的想法。見 原審卷第122頁)上訴人業務副總經理呂凱帆當日以電子郵件 答覆:「Could you send me the bom list ASAP? It is OK. 」(可以儘快給我材料明細表嗎?它是可以接受的。見原審卷 第122頁)證人呂凱帆亦於原審證稱:「就是7月18日當天被 告負責人發給我說密碼保護功能在麥金塔系統下不能作業,我 看到這郵件,打電話給他,他告訴我程式會當機,我問他是否 軟體問題,他說是,我問他可否克服,他說可以,但是我沒有 印象有說過何時可以克服,沒有說確定的時間。所以我跟當時 負責業務的張文豪討論,認為IC沒問題,軟體可以外加,再加 以麥金塔是少眾市場,我就回說好,就按照這樣來出貨。所以 回了郵件『It is OK』。」(見原審卷第241頁)依其所述, 上訴人於交貨前即確知密碼保護程式僅能與微軟系統相容,卻 未要求改善或修補,並同意被上訴人依此交貨,顯見兩造之買 賣契約未曾有系爭保證。上訴人雖指前開電子郵件僅係私人之 通信往來,然查證人呂凱帆乃上訴人之業務副總經理,系爭交 易均由其協調處理並負責技術部分,業據證人陳宗興及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4、185、239、284頁),則上開郵件 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
㈢證人呂凱帆於原審並進一步證述說明:「同一應用程式在三種 不同作業系統,不可能完全相容。這在台灣是一般常識。例如 我在WINDOW中使用某個資料,我的資料格式與麥金塔定義不同 。所以我在WINDOW使用之後,如果要使用麥金塔,我要重新作 格式化的動作,就是重新FORMAT。同時是不可能的,就是因為 WINDOW與麥金塔這兩家公司對很多資料格式的定義不同,所以 不可能同時使用。同一個隨身碟在微軟系統存取微軟程式,不 可能拿此程式在麥金塔系統使用。針對密碼程式,我知道只適 用於微軟系統。7月18日的電子郵件就是指這件事情。」(見 原審卷第244至246頁)而上訴人負責技術之承辦人員既早已知 曉同一應用程式不可能同時適用於Microsoft System/ Macintosh System/Linux三種作業系統,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 達成系爭控制器須具備安全防護密碼功能並同時適用於三種作 業系統之合意。
㈣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提供E0078之使用手冊及說明書,作為本



件買賣之附件,則其內容自應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云云,惟 此據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揭使用手冊及說明書是為方便買方 製作隨身碟成品說明書所提供之參考,純屬附帶服務,並非買 賣內容,且因僅屬參考性質,故係交付類似產品E0078型號之 使用手冊及說明書等語。查卷附E0078使用手冊及說明書分為 兩部分,一為特性(FEATURES),一為規格(SPECIFICATION )。特性部分主要在介紹產品特色,規格則在說明產品相容之 配備及系統。而前開使用手冊及說明書係於特性部分標示有安 全防護密碼功能,另於規格部分註明可支援Microsoft System/Macintosh System/ Linux三種作業系統,但並未標示 安全防護功能與三種作業系統可完全相容或同時使用,上訴人 指稱系爭使用手冊及說明書載明系爭控制器具安全防護密碼功 能並皆可於三種作業系統,尚與事實有間。參諸前揭證人呂凱 帆所稱同一應用程式不可能與三種作業系統完全相容而可同時 使用之觀念,乃使用電腦之常識等語,該使用手冊及說明書之 註記當無使上訴人誤認之可能。況證人呂凱帆復證稱:「以我 的認識,一般賣IC就要提供規格表給使用者,完成品才有使用 說明書。一般賣IC都會知道買主要做什麼成品,所以賣方會提 供公版說明書。所以被告提供這份說明書,就是公版說明書。 賣方沒有一定有這義務,但幾乎每一家都會提供。提供使用說 明書的目的買方在販售給消費者時作說明。」(見原審卷第 242頁)按系爭控制器為隨身碟內之IC,並非隨身碟成品,而 觀諸卷附使用手冊及說明書內容,均係針對隨身碟之使用為解 說,顯非控制器本身之使用手冊及說明書;上訴人亦自承其於 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之使用手冊及說明書後即進行德、英、法、 義、西、俄、中、簡體中文之8國語言翻譯(見原審卷第5、48 、204頁),足徵其意在製作隨身碟成品之使用手冊及說明書 ,供其於販賣予消費者時使用,核與證人呂凱帆證言相符,益 證被上訴人所辯非虛。
㈤上訴人雖另舉兩造92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2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 為佐(見原審卷第26至35頁),然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時間皆 於上訴人製成隨身碟開始銷售之後,且細繹內容,均屬上訴人 因國外客戶反應隨身碟無法於Macintosh系統使用,欲予退貨 ,而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協助以解決此困境。是上開電子郵件顯 難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㈥至上訴人所提測試報告,均僅足證明其隨身碟成品在安全防護 要求下,無法使用於Macintosh System/Linux系統(見原審卷 第36至39頁、290頁)。惟上訴人所測試者為其隨身碟完成品 ,非本件買賣標的之控制器,二者能否等同視之,已堪質疑。 而同一應用程式本即無法同時與Microsoft System/Macintosh



System/ Linux三種作業系統相容,被上訴人復未曾為系爭控 制器具安全防護密碼功能,並可同時用於三種作業系統之保證 ,已詳如上述,則上開測試報告自不足證明系爭控制器有所瑕 疵。
㈦上訴人另指訴外人新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乾亨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控制器價格均遠低於被上訴人,若非被上訴人強調其產 品有其特殊優勢,上訴人焉會同意以高價購買云云,惟各公司 生產之相類產品於市場上價格本即有所差異,且會因下單當時 之市場供需狀況而有所變動,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曾為上開 保證。
五、綜上,系爭控制器並無上訴人指稱之瑕疵或不具保證之品質 ,被上訴人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及 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所提曾交付樣品予上訴人, 且上訴人未盡從速檢查義務,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抗辯及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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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鎰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太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