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月理
黃嘉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此種
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
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29,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67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