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365號
TPHV,94,上,365,200507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委託耀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即 雄獅房屋竹北直營店,下稱雄獅房屋)出售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竹北市縣○段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於民國93 年8月26日與雄獅房屋簽訂承買確認書,約定於93年8月27日 正式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表示將延緩返台時間, 故由雄獅房屋於 93年8月27日再與伊簽訂第二份承買確認書 ,並約定於 93年9月15日正式簽約,惟被上訴人屆期反悔而 不簽約。按雙方簽訂之承買確認書第 5條約定:「屆時買方 (即上訴人)不買,定金沒收;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不 賣,所有權人應加倍返還定金,做為違約賠償」,而簽訂第 二份承買確認書時,被上訴人已由其代理人雄獅房屋收取伊 所交付作為定金且等同現金之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本票 一紙,其後卻拒絕出售系爭土地,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又因本件訴訟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已 同意由雄獅房屋直接退還面額 200萬元本票,是伊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之 200萬元為其違約之賠償,爰起訴請求 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當時任職於雄獅房屋之王維華,因基 於不動產仲介人員良莠不齊,是以在「土地買賣條件及有效 期限」書面授權文件中,特別委任「王維華」個人,而依民 法第 537條前段規定,除王維華外,並無他人有為伊處理事



務之權限,且伊非使用雄獅房屋之授權書,而係自行繕打後 交付王維華,是雄獅房屋無權為伊銷售系爭土地。 ㈡如認伊係委託雄獅房屋銷售系爭土地,然依土地買賣條件及 有效期限書面中約定:「簽約須由買賣雙方辦理」、「價金 須由賣方點收」、「簽約時買方應付一成價金」、「稅單繳 納後賣方應付一成價金」、「貸款五成直接撥入賣方帳戶」 、「委任期限至 93年8月26日止」、「有關買賣賠償責任依 簽約雙方約定後才生效」,雄獅房屋於 93年8月26日與上訴 人簽訂之承買確認書中,所約定之付款成數、違約賠償、定 金交由雄獅房屋收受等,均與上開授權範圍有違,且為上訴 人所明知,依民法第 107條反面解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任 何權利。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於原審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接洽當時任職雄獅房屋 之王維華辦理出售事宜。
⒉上訴人有將面額 200萬元之本票交給雄獅房屋之人員(於 本件訴訟中已由上訴人取回)。
⒊在系爭買賣經過,兩造並無見面及直接接觸。 ⒋被上訴人並未使用雄獅房屋使用之制式賣方委託銷售契約 書,而係自行製作委託書。
⒌兩造尚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究係委託雄獅房屋或王維華個人銷售系爭土地? ⒉被上訴人如係委託雄獅房屋銷售,則委託之權限為何?雄 獅房屋得否代為收受訂金?
⒊承買確認書是否係雄獅房屋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與上訴人簽 訂?如非於授權範圍內,上訴人是否屬於善意第三人而得 向被上訴人主張負授權人之責任?
⒋上訴人依據承買確認書所交付之面額 200萬元本票性質為 何?是否被上訴人不依該承買確認書簽訂買賣契約即負有 加倍返還之義務?
⒌如上訴人得依前開承買確認書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賠償, 則其請求違約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係委託雄獅房屋而非王維華個人銷售系爭土地: ⒈依上訴人提出為證,由被上訴人出具給雄獅房屋,其上載 有:「若成交價款超出新台幣 2,050萬元以上,則做為支 付雄獅房屋公司之服務費」等語之「土地買賣條件及有效 期限」書面授權文件觀之(本院卷第37頁),已見被上訴



人明示委託雄獅房屋銷售,否則當無支付服務費用予雄獅 房屋之理。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仲介人員良莠不齊,是以透過朋友介紹 認識任職於雄獅房屋之王維華,並於土地買賣條件及有效 期限書面中,特別委任王維華個人處理其所有系爭土地銷 售事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出具之「土地買賣條件及有效 期限」書面授權文件第四項固係記載「上開土地委託雄獅 房屋公司王維華先生辦理銷售事宜」等語,然被上訴人既 已知悉王維華係在專以仲介不動產為業務之雄獅房屋任職 ,衡情自應知悉王維華不可能單獨以其個人名義為被上訴 人銷售系爭土地;且茍被上訴人係委託王維華個人銷售系 爭土地,又何以會加上「雄獅房屋公司」之字樣,亦與常 情不符,是被上訴人稱其係委託王維華個人銷售,自不足 採。
㈡被上訴人委託雄獅房屋銷售之權限為何,雄獅房屋有無代為 收受訂金之權限?
⒈上訴人固主張依據雄獅房屋所交付由被上訴人出具之「土 地買賣條件及有效期限」文件(本院卷第65頁上證6), 被上訴人係委託雄獅房屋全權銷售系爭土地,僅限制簽約 及價金須由被上訴人辦理及點收,另銷售之期限則為93年 8月29日云云。惟依證人魏政芳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正式授權文件,僅為其所庭提與原審被證 1(同本院 卷第 67頁上證8)內容相符之「土地買賣條件及有效期限 」文件(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據該文件第 4項: 「簽約須由買賣雙方辦理,其價金須由賣方(即被上訴 人)點收,而且付款條件如下:甲、買方於簽約時備妥總 價款一成簽約金交賣方簽收……」,另第 3項記載:「若 成交價款超出新台幣貳仟零伍拾萬元正以上,則做為支付 雄獅房屋公司之服務費,但以4%為限,若有超出4%者,則 歸還賣方」,第四項最末:「……委任期限至 93年8月26 日止有效」,第五項:「有關買賣賠償責任,依簽約雙方 約定後才生效」等授權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授權雄獅房屋 銷售系爭土地,其授權範圍顯係由雄獅房屋於授權期限屆 至即 93年8月26日前代被上訴人尋找符合買賣條件之買主 ,倘雄獅房屋能依前開條件找到買主,被上訴人即須依約 支付仲介服務報酬,至於買賣雙方相關買賣之權利義務, 則由買賣雙方自行定之,雄獅房屋尚無代為簽訂買賣契約 之權限。又因買方即上訴人顯然係至簽訂買賣契約時,始 應支付第一期即相當買賣總價一成之價金,並無須先支付 定金,且價金均須由賣方即被上訴人簽收,亦見被上訴人



並未授權雄獅房屋代為收受定金自明。
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6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雖稱雄獅房屋所出示之「土地買賣條件及有效期限 」文件,係如上證6內容之文件(本院卷第 65頁),而非 如上證8內容之文件(本院卷第67頁),其未曾看過上證8 內容之文件,不知被上訴人代理權之授與有限制(本院卷 第45頁筆錄),其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應負授權責任 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魏政芳(即雄獅房屋店長)證稱:「被上訴人約 於 93年8月10日,透過我們公司(即雄獅房屋)員工王 維華告知要出售縣華段75地號土地,從 93年8月10日到 93年8月20日之期間,有請當時在菲律賓之被上訴人提 出其要出售系爭土地之書面條件,收到被上訴人提出書 面條件後有積極找尋買方,證人何芬玉於93年8月19 日 正式收到上訴人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之書面資料,即 買賣議價委託書及選擇書,也簽發面額 200萬元之本票 ,因當時被上訴人在菲律賓,所以就聯絡被上訴人要再 出具書面委託出售之契約書,就一般受託出售之案件, 都會使用公司制式之委託書,但因被上訴人堅持一定要 使用其自行製作之委託書,我當時認為此部分對當時人 在國外之被上訴人較有保障,也有表示同意,所以被上 訴人就於 93年8月21日提出由其打字之書面授權書,並 當庭提出被上訴人所傳送之買賣條件及有效期限授權書 ,依照被上訴人所提授權文件,其中就售地標的、金額 及給付雄獅房屋之服務報酬都有為明確約定,另就買賣 付款方式也有明定,之後我與證人何芬玉就到上訴人處 ,將被上訴人所傳送授權資料交給上訴人過目,並與上 訴人商討付款方式」等語;另證人何芬玉(即雄獅房屋 職員)亦證稱:「公司同事王維華告知其有一賣主即被 上訴人,表示要出售系爭土地,請公司同事幫忙代尋買 主,我也於很短期間內找到買方即上訴人,上訴人也確 實有誠意要購買系爭土地,所以由王維華跟當時在菲律 賓之被上訴人聯繫,聯絡過程中有與被上訴人取得共識 ,即就買賣價金即每坪28萬元做為出賣之價金,店長為 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出售之情事,有請被上訴人傳送書 面授權文件,當公司收到被上訴人傳送之書面授權文件 後,有拿該文件找上訴人,後來上訴人也簽立承買確認 書……(問:依你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是否 即為提示由證人魏政芳庭提之土地買賣條件及有效期限 授權書?)是的」等情(均見原審9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證人魏政芳前開所庭提之「土地買賣條件 及有效期限」書面文件,其內容與原審被證 1相同(即 本院卷上證 8),是依魏政芳及何芬玉所證,雄獅房屋 於仲介本件買賣時,提示予上訴人閱覽之文件,顯係如 上證 8內容所示之「土地買賣條件及有效期限」之文件 ,而非如上證6內容所示之文件,故上訴人以上證6之文 件主張其不知雄獅房屋之代理權受有限制云云,要不足 採。
⑵至證人魏政芳、何芬玉雖於原審事後改稱如原審被證1 (按即上證 8)內容之文件,於上訴人簽立承買確認書 前並未交其過目云云;惟查證人魏政芳、何芬玉於前開 93年12月3日第一次到庭證述時,經原審隔離訊問,就 交付給上訴人過目之文件,均證稱係與被證 1內容相同 文件,且證人魏政芳係在原審詢問被上訴人委託雄獅房 屋出售系爭不動產經過時,主動提出與被證 1內容相同 之「土地買賣條件及有效期限」文件,並稱因該文件就 售地標的、金額、給付雄獅房屋之服務報酬及買賣付款 方式等均有明定,之後其即與何芬玉至上訴人處,將被 上訴人所傳送前開授權文件交給上訴人過目,而就被上 訴人交付雄獅房屋之正式文書而言即只有該份文件等情 ,是被上訴人縱在之前有提出相關授權銷售之文件,惟 或因內容簡略,或因雄獅房屋認為尚不足規範相關權利 義務,以致在雄獅房屋之立場而言並未將之視為正式文 件,衡情自不會將之交付給上訴人過目;而證人魏政芳 既認知所庭提與被證 1內容相符之文件為唯一之正式文 件,則第一次為證述時,亦應不會有誤認之情事,是其 於94年2月1日第二次到庭改證稱交付上訴人之文件並非 與被證 1內容相符之文件,顯係在證述後認為如第一次 之證述,將可能影響上訴人甚至雄獅房屋所得主張之權 利,始為迴護上訴人之證述,自不足採。又證人何芬玉 雖其後亦附和上訴人之主張,改證稱所交付上訴人過目 者並非如提示被證 1之文件云云;惟查證人何芬玉於原 審第一次證述時,當上訴人質疑證人何芬玉所交付給其 過目之文件並非如被證1內容之文件時,仍證稱在上訴 人簽立承買確認書前,其確有拿前開授權之文件給上訴 人看,且係因當時上訴人欲確認雄獅房屋有無得到被上 訴人之授權,所以其即有拿前開被證1內容之授權書給 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條件等 情(見原審9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如被證1內 容之授權文件,其內容有 2頁,就服務報酬、付款方式



等均詳為記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條件及有 效期限」文件(即上證 6),則尚不及一頁,二份文件 內容詳簡明顯有別,衡情自不可能有所誤認,是證人何 芬玉事後所證,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與雄獅房屋簽訂「承買確認書」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依承買確認書第 5條規定:「屆時買方不買, 定金沒收,所有權人不賣,所有權人應加倍返還定金,做為 違約賠償。」(見本院卷第29頁上證2),其已交付200萬元 之本票予仲介公司,被上訴人事後違約不賣,故應賠償 200萬元云云。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請求之依據 為何,上訴人亦答稱係依該承買確認書為請求等語(見本院 卷第94頁)。惟查:
⒈該承買確認書當事人欄僅記載:承買人甲○○,出售人欄 則為「空白」,並未記載被上訴人為出售人,則依代理顯 名主義之要求,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為出售人而應依 第5條之規定負契約責任,已非無疑義。且雖該承買確認 書於出售人左邊另有記載「代理人雄獅房屋,承辦人何芳 玉」等文句,然雄獅房屋與被上訴人間之授權範圍,依上 證8之「土地買賣條件及有效期限」之規定,雄獅房屋無 權代被上訴人收受定金,亦無權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已如前述,則其竟逕自向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定金本票 ,並與上訴人簽立所謂「承買確認書」,約定「如所有權 人不賣,應加倍返還定金,做為違約賠償」之條款,顯已 逾越代理人之權限自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雄獅房屋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土 地買賣事宜,應有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並同意返國 簽訂買賣契約,足見前開承買確認書之約定係經過被上訴 人之授權,而應拘束被上訴人云云。查證人魏政芳固證稱 於 93年8月26日與上訴人達成配合被上訴人售地付款方式 之共識,也告知人在菲律賓之被上訴人,並經其同意云云 ;惟查證人魏政芳亦證實上訴人出具之前開承買確認書並 未傳送給被上訴人,則自無從證明承買確認書有關雄獅房 屋已代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面額 200萬元本票及賠償責任 約定,業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由 93年8月26日簽訂之承 買確認書,其內關於付款方式與被上訴人之授權條件並不 相符,則衡情雄獅房屋於 93年8月26日與被上訴人連絡時 ,亦不可能為完整之告知;又由證人魏政芳所提出之通話 明細報表所示,雄獅房屋雖於 93年8月26日有兩通與被上 訴人電話聯絡之紀錄,惟第一通之通話時間為當晚 7時12 分22秒至7時14分36秒,前後僅2分鐘餘,至第二通係自當



晚7時23分51秒至 7時26分58秒,亦僅為3分鐘餘,兩通電 話之時間均甚為短暫,衡情自不可能將承買確認書之所有 細節均向被上訴人為說明。況被上訴人既然業已於前開「 土地買賣條件及有效期限」文件內,表明買賣價金須由被 上訴人點收,買賣賠償責任亦應由買賣雙方約定始生效, 則雄獅房屋卻違反前開委任之本旨,而代收面額200萬元 本票之定金,又約定違約賠償責任,衡情為能達兩造順利 簽訂買賣契約,亦不可能告知被上訴人上情(蓋雄獅房屋 如據實告知,參諸被上訴人前開書面授權之條件,被上訴 人極可能不會同意,雄獅房屋即無從要求給付任何服務報 酬),從而證人魏政芳之前開證述,因有相當之利害關係 ,而不足採;且至多亦只能證明被上訴人僅由雄獅房屋之 告知已覓得符合其買賣條件之買主,而同意返回國內簽約 ,並無從證明有同意雄獅房屋得代為收受定金及簽訂違約 賠償責任約定之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雄獅房屋之授權範都摥已有限制 ,雄獅房屋無權為被上訴人代收定金及約定違約條款,且為 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則其依承買確認書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有關200萬元本票之性質、違約賠償之金額是否 過高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陳金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耀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